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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治理結構

發布時間: 2020-12-02 22:16:29

Ⅰ 請問:什麼是企業法人治理結構

關於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三個理論問題

1.法人治理結構

在人們簡單的理解中,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幾乎就等於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階層的權力分配模式。然而,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含義決不止此,甚至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一詞也並不準確。從其英文原文看,更為嚴謹的用語是「公司治理結構」或「公司治理」,它主要是指公司制企業(即所謂的現代企業)的治理問題,而很少涉及合夥制和個人獨資企業等其他企業形態。

那麼,什麼是公司治理結構呢?顧名思義,公司治理結構問題是伴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建立而產生的,盡管這一概念的使用已逐漸有泛化的趨勢。關於現代公司的概念國際上並無一個標準的定義,比較有代表性的是美國著名企業管理史學家錢德勒所給出的定義,即現代公司是指由支薪的高中層經理人員管理的多單位企業。上述定義揭示了現代公司的重要特徵,那就是企業的經營管理者不再是本家本人,而是職業經理人員。。現代公司之所以被稱為「現代」,關鍵就在於它實現了所有權與經營權(或者控制權)的分離,而與所有權和經營權合一的古典企業相區別。

歷史地看,現代公司的出現是生產社會化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生產社會化的發展使得生產所需要的投資規模超過了私人投資者所能承受的限度,這客觀上要求資本的集中;而大規模的投資如果由單個投資者所提供,也加大了其投資風險。因此單個投資者存在著分散投資風險的內在需求,從而以有限責任為基礎的股份公司應運而生,這正是現代公司的典型形式。

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大和每個企業所有者人數的增加,所有者直接管理企業成為一種成本高昂的行為;同時由於個體之間存在著能力的差異,所有者未必是合格的企業家。因此從市場上選擇一個善於經營的人代表所有者管理企業就是理性的選擇,委託一代理關系由此產生,所有權和經營權實現分離。

但是由於委託人(所有者)和代理人(經營者)是不同的利益主體,具有不同的效用函數,因此二者之間潛在地存在著激勵不相容。而且代理人(經營者)擁有關於其自身知識、才能、掌握的機遇和努力程度等的私人信息,這都很難為委託人(所有者)所觀察和監督,而理性的代理人(經營者)又具有偷懶和機會主義動機,因而在委託人(所有者)與代理人(經營者)相比處於信息劣勢的情況下,必然有代理成本或激勵問題的產生。斯密最早觀察到了股份公司中存在的這種委託一代理矛盾,而berle和means進一步清晰地揭示了現代公司中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和由此所產生的所有者的利益和經營者利益往往背道而馳的現象。

為了解決現代公司中廣泛存在的委託一代理問題,就必須設計一套相應的制度安排,使代理成本最小化,提高企業的經營績效,這種制度安排就是所謂的公司治理結構。

按照米勒的定義,公司治理是為了解決如下的委託一代理問題而產生的:「如何確知企業管理人員只取得為適當的、盈利的項目所需的資金,而不是比實際所需多?在經營管理中,經理人員應該遵循什麼標准或准則?誰將裁決經理人員是否真正成功地使用公司的資源:如果證明不是如此,誰負責以更好的經理人員替換他們?」

梅耶則將公司治理定義為:「公司賴以代表和服務於它的投資者利益的一種組織安排。它包括從公司董事會到執行人員激勵計劃的一切東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隨市場經濟中現代股份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而產生。」

科克倫和沃特克指出:「公司治理問題包括在高級管理階層、股東、董事會和公司其他的相關利益人(stakeholder)的相互作用中產生的具體問題。構成公司治理問題的核心是:①誰從公司決策/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②誰應該從公司決策/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當在『是什麼』和『應該是什麼』之間存在不一致時,一個公司的治理問題就會出現。」

錢穎一認為:「在經濟學家看來,公司治理結構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業中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團體――投資者(股東和貸款人)、經理人員、職工――之間的關系,並從這種聯盟中實現經濟利益。公司治理結構包括:①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權;②如何監督和評價董事會、經理人員和職工;③如何設計和實施激勵機制。」
吳敬璉更進一步將公司治理結構具體化為:「所謂公司治理結構,是指由所有者、董事會和高級執行人員(即高級經理人員)三者組成的一種組織結構。在這種結構中,上述三者之間形成一定的制衡關系。通過這一結構,所有者將自己的資產交由公司董事會託管;公司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決策機構,擁有對高級經理人員的聘用、獎懲以及解僱權;高級經理人員受雇於董事會,組成在董事會領導下的執行機構,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經營企業。」

張維迎在闡發扭力的觀點時指出:「公司治理結構狹義地講是指有關公司董事會的功能、結構、股東的權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廣義地講是有關公司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這些安排決定公司的目標,誰在什麼狀態下實施控制、如何控制及風險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業成員之間分配等問題。因此,廣義的公司治理結構與企業所有權安排幾乎是同一個意思,或者更准確地講,公司治理結構只是企業所有機安排的具體化,企業所有權是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抽象概括。」
通過公司治理結構的上述定義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

(1)公司治理問題的產生,根源於現代公司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以由此所導致的委託一代理問題;

(2)司治理結構是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等「物理層次」的組織架構,及聯結上述組織架構的責權利劃分、制衡關系和配套機制(決策、指揮、激勵、約束機制等)等游戲規則構成的有機整體;(3)公司治理的關鍵在於明確而合理地配置公司股東、董事會、經理人員和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的權力、責任和利益,從而形成其有效的制衡關系。
2.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
由上文可知,公司治理結構問題之所以會出現,根源在於現代公司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以及由此所派生出的委託一代理關系。為了更好地理解這個觀點,不妨舉例說明之。假定某投資人(所有者)投入資本建立了一家企業,出於各種原因(比如,這個投資者只有錢,但無經營才能;或者他覺得選一個代理人去經營更能使其投資獲得好的回報等),這個投資人並沒有直接經營這個企業,而是選了(或從市場上招聘了)一個人作為他的代理人去經營這個企業。這時,這個投資人將面臨兩個重要問題需要解決,一是他怎樣才能選到高素質的經營人才,二是他如何使這個選到的代理人努力工作為他創造效益。如果這兩個問題解決不好,這個投資人的投資將會面臨很大的風險,而解決這兩個問題的制度安排,就是所謂的公司治理結構。因此,公司治理結構決不是物理的「結構」或機械的「結構」,而是所謂的制度。但這種制度不是我們通常所理解的寫在紙上的制度,而是一種權力分配的安排。這種權力分配 由於依託於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各種組織(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而這些組織又彼此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因此容易形成權力的制衡,有利於保障公司正常的決策和管理秩序。

從上面這個例子我們很自然地就會想到,如果這個投資人自己就是企業經營者,那麼上述復雜的制度設計是不是就會變得很簡單?答案是肯定的。試想,由於企業的經營收益是屬於投資人的,那麼他一定會有積極性努力工作把企業搞好;另一方面,他也一定會自我約束自己,避免作出錯誤的決策,使企業受損,因為投資的損失也是由他來承擔的。顯然當所有權和經營權統一的時候,公司治理結構處於理想狀態,因為激勵和約束可以實現匹配和自我強化。推而廣之,我們也就不難理解,當子公司不能達到母公司期望的收益的時候,母公司往往有減少子公司的經營自主權,轉由自己來經營的沖動,雖然這樣做未必會使子公司的經營狀況得以改善,但至少可以不必為激勵和約束子公司經營者費腦筋。

遺憾的是,雖然所有權和經營權相統一的古典業主制企業不存在復雜的公司治理問題,但實踐證明這種企業形態很難有大的發展,因此才有了所謂現代公司制企業的出現。這種現代企業,出於資本集中的目的匯集了眾多的投資人,已不可能由這些投資人自己來經營企業了。這一方面是因為,投資人如果都參與企業經營,其經營角色的安排會很難實現意見一致;另一方面是因為,投資人未必都有能力和意願直接參與企業經營。其結果最後就演化成,由投資人設計制度,選擇合適的代理人來委託經營,相應地公司治理結構的問題就凸現出來,成為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

從公司治理結構的演化過程看,公司治理結構解決的主要問題就是對代理的激勵和約束問題,激勵的目的是為了使代理人有積極性為投資人的利益而努力工作,約束的目的是為了使代理人不至於由於自利而損害投資人的利益。為了激勵,就要使代理人有職、有權、有利,為了約束,就要使代理人的職位、權力、利益時刻受到監控、威脅,二者之間的制衡成為公司治理結構有效與否的關鍵。失去制衡的公司治理結構,只有兩個結果,一是代理人成為傀儡,二是內部人控制失控(insider control),二者都不利於企業的發展。

更深入的研究表明,公司治理結構的良好的權力制衡關系依賴於分散化的公司股權結構。只有公司股權具有相當的分散度,才不至於出現大股東大權獨攬控制公司管理層,從而損害小股東權益的情況。另一方面,如果股東過少,由於缺乏其他股東的力量平衡,股東之間爭奪企業控制權的權力斗爭的概率迅速增加,從而使企業經營陷入困境。但過度分散化的股權結構也不利於保證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性,因為如果股東過多且股權比例高度分散(如歐美等國的上市公司),那麼每一個股東都不會因自己對企業經營者的監督努力而獲得太多的收益,理性的選擇只能是「搭便車」(free rider),於是大家就都沒有積極性去監督企業的經營者,從而形成經營者大權獨攬的內部人控制現象,使企業經營陷入無序狀態。因此,理想的股權結構應當是股權既有一定的分散度,又不致過度分散的中間狀態,這樣相對的大股東就會有動力去監控企業經營者,使之不偏離正常的軌道。

當然,在西方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針對上述情況,股東還可以通過其他一些方式來影響企業經營者的行為。「用腳投票」,即如果股東認為企業經營不善,他可以選擇拋出股票,從而引起股價下跌;這樣一來,其他潛在的股東就可以通過兼並、收購方式來掌握企業的控制權,進而撤換不稱職的經營者;另外,由於經理市場的存在,大量職業經理人對現職經營者形成無形的壓力,因為如果他經營無方,其他經理人就會取而代之,實現所謂的「代理權競爭」,而一旦一個企業的經營者因經營不善而失業,他將很難再找到比以前更好的工作了,這也迫使他在職期間努力工作。以上三種方式(用腳投票、兼並收購、代理權競爭)通常被稱之為企業的「外部治理」,與以董事會為核心的內部治理相區別。研究表明,內部治理與外部治理同時發揮作用才能保證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性。

為了保證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性,西方國家還發展了很多復雜的制度性安排,其中比較重要的一項就是關於董事會獨立性的安排,即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公司董事會必須有一定數量的獨立董事。在美國標准普爾1500家大公司中,獨立董事的比例為全部董事的62%,對有些人而言,作董事幾乎已成了一種職業。而且,在美國大公司的董事會中,一般都建立提名委員會、報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而這些委員會的全部或者絕大部分成員都是由獨立董事擔任的。在上述三個核心委員會中,提名委員會主要負責對下一屆董事會成員和總經理人選的提名,報酬委員會主要研究和制訂對經理人員的薪酬計劃,審計委員會(相當於我國的監事會,美國公司中沒有獨立的監事會)主要負責對經理人員經營行為的審計和監督。由於這三個委員會基本上都是由獨立董事擔任的,因此,它不易受大股東的干預,容易作出獨立的、客觀的職業判斷,有利於提高公司治理結構的效率。

綜上所述,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性依賴於股權結構、市場環境和內部組織機構設計等多方面的因沒,但其核心仍然在於權力的制衡,即任何權力都必須有另外的權力予以,監督、制約,如此形成聯動關系,使備種行為都能在各自職權的范圍內活動,以保證公司運轉的順暢。國內常見的「一人說了算」的體制都是對現代企業制度的背叛(因為現代企業制度形成權力制衡的根據在於法治,即依制度、規則行事,而不是從個人喜好出發故意牽制),從根本上與公司治理結構不相容,是必須予以澄清和反對的。

3.法人漢理結構所能解決的問題

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近年來隨著很多有公司之名而無公司之實的所謂現代企業的經營失敗而得到了高度的強調。研究者普遍認為,很多改制後的所謂股份制公司之所以出現經營失敗,雖然原因很多,但主要的原因卻在於這些企業大多還「穿新鞋走老路」,即沒有建立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這個觀點無疑抓住了問題的本質,因此,我們雖然不能說「一股就靈」,但我們也不能因為有些企業改製成了股份制公司,卻沒有按股份制公司的游戲規則去運作並重新陷入困境,而否定改制的必要性、動搖改制的決心、延緩改制的步伐。

當然,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並不是沒有成本的,首先,在企業內部建立董事會、監事會等機構是有管理成本發生的;其次,也許是更重要的,由這種組織架構實現決策和管理是有效率損失的。與經理層說了算的企業相比,決策程序增加了,形成決策的多數原則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業家才能的發揮(因為,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數人手裡人但對於大企業而言,由於業務眾多,經營者不可能對每一項業務都有正確的判斷,因此需要集中集體智慧;另一方面,由於只有重大投資才需要董事會來決議,因.此為了避免可能的重大損失,必須由代表股東的董事會進行決策,因為這是董事會的責任所在。由此可見,在大企業內建立法人治理結構是必要的,在犧牲一定效率的代價下獲得了減少風險的收益,因此是合算的。

但對於規模不大、經營比較單一的小企業而言,建立復雜的法人治理結構是否有必要就很難有確定的答案。也許一人說了算對這、種小企業的發展更合適(事實上,這種小企業的投資者往往就是經營者)。但隨著企業規模的不斷擴大,對法人治理結構的需求迅速上升,當前許多發展壯大了的民營企業正在進行的「創業者的自我革命」就是這種需求的集中反映。因此,法人治理結構是與企業的規模和發展階段相聯系的,是狀態依存的,而不是絕對的。

另外,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只是為企業運行機制的高效創造了一種可能、一種制度保證,但它沒有也不可能解決所有的問題。由於企業內部的上下科層組織之間也存在一系列的委託一代理關系,而這種委託一代理問題的解決就必須加強管理。因此,加強管理是企業永恆的主題,即使法人治理結構沒有建立,也就是說企業的所有權分配關系還沒有理順,也不能妨礙企業內部加強管理,因為它與法人治理結構是兩個層面的問題(雖然企業內部管理必然受到法人治理結構的影響)。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得是否規范反映的是股東之間的協調關系和法治意識,而內部管理的水平則反映的是經營者的管理能力和努力程度,二者不可偏頗。經常可以看到許多本來可以通過加強管理而提高效益的企業,卻一味地埋怨體制不順;也有許多建立了法人治理結構的所謂現代企業,由於忽視管理而難以走出困境。這充分說明,建立法人治理結構不是萬應靈葯,可以包治百病。改革和管理共同促進,才是我國國有企業走出困境的正確選擇。

Ⅱ 如何建立公司有效的治理結構

「公司治理結構」的提出

「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 governance)最早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美國提出。當時美國學術界部分學者認為大型公眾公司的經營管理體制存在結構性缺陷,主要表現為董事會職權弱化,董事未能為股東的利益勤勉盡職,公司的經營管理權集中在高層管理人員手中。1971年,美國學者瑪切(Myles L Mace)在一份著名的研究報告中揭示了董事職能減弱的客觀事實。比如,董事主要在諸如技術、金融、政府關系等方面提供專業咨詢,而在確定公司目標、策略、董事會政策方面無所作為,甚至不對經營管理者提交其批準的方案提出有洞察力的問題;經營管理者操縱了公司,董事會只是為經營管理者的行為蓋蓋章,或受經營管理者之託去安撫外面的股東;董事會會議的議程由總裁確定並控制,在會議上內部董事為了自身的利益或出於禮貌免使總裁尷尬一般不提出質詢。

為此,不少學者倡導改革董事會,將董事有能力行使的職能賦予董事會, 且必須使董事不受經營管理者控制。 艾森伯格(Melvin AronEisenberg)提出應給予董事會監控的職能,即「挑選、 監督和免除主要高層管理人員」,董事會應獨立於它所監控的高層管理人員,並應保證有充分、客觀的資訊以使董事會行使監控職能。為了抑止大公司濫用權力,解決內部董事不能有效行使職權的問題,獨立董事制度被引入公司治理結構中。1974年成立,由大型公司的200 名總裁級人物組成的「企業園桌」組織(Business Roundtable)積極認同獨立董事機制, 並建議外來董事的人數應足以對董事會決策產生重大影響。據1989年對《財富》雜志前1000家公司董事會的統計,74%的董事是外部董事,83%的公司中外來董事佔多數,這表明獨立董事在美國已形成制度。1992年5月,美國法學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頒布《公司治理結構的原則:分析與提案》,該文件規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與許可權,監察委員會等董事委員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控股股東的公正交易義務,代表訴訟等內容。該文件促進了退休基金、投資信託等機構投資者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也影響到世界各國對公司治理結構的研究和討論。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性缺陷

我國公司的治理結構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創設的。以股份公司為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設立股東大會,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設立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對董事會負責;設立監事會,負責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經理的行為等。立法的初衷是建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層負責、各司其職,監事會履行監控職責的組織模式。但是,這種設計最本質的缺陷是忽視了應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公司治理結構,在立法時又沒有充分研究和吸收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治理結構的新近發展和經驗教訓,因此形成了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性缺陷。

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這三個機構的關繫上,究竟應是層層隸屬,還是應彼此制約?這是設計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基礎性問題。如前所述,這一問題在國外公司法中已基本解決,董事會處於經營管理的中心地位,不能簡單認定三機關是一種從屬關系。但我國的情況有所不同。公司法將股東大會規定為權力機構,並選舉和更換董事,董事會和監事會從屬於股東大會,對股東大會負責。這一立法模式本身無可厚非,但該種立法模式的成功必須建立在股東大會名符其實以及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職權正確劃定的基礎之上。但事實上,公司法並沒有創設出一種嶄新的機制確保我國的股東大會可以避免「流於形式」的世界性趨勢,而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劃分所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或者是互相重疊(如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而董事會「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或者剝奪了董事會的經營決策權(如股東大會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或者是限制了董事會的職權范圍(採取列舉方式規定了10項職權,如果董事會行使除此之外的職權則缺少法律依據)。再從對監事會的規定來看,由於沒有像德國那樣賦予監事會對董事的任免權,沒有創設監事會履行職責的程序性保障制度,也缺少監事會對董事會行為的有效制約措施,因此監事會的設置從制度上就形成了一種「擺設」。

造成董事會經營管理權縮小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經理階層職權的膨脹,而膨脹的原因源於「法定化」。公司法第119 條規定股份公司應設經理,並列舉了經理的8項職權, 這種立法例在國際公司立法中是極為少見的,因為經理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屬於經營管理人員,他應履行什麼樣的職責取決於董事會的授權,而不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從法理上說,只有董事會才是公司經營管理的主體,並由其行使經營管理權,對內管理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作為董事會聘任的管理者,只能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內履行日常事務的管理或操作工作。經理職權法定化引出的後果表現在,由於經理的職權董事會不能行使,不可避免地造成董事會職權空心化,從而造成經理階層在生產經營管理中享有比董事會更具體、更廣泛的權力。此外,經理階層職權膨脹的結果,在事實上已使我國出現了美國曾經出現過的高級管理人員決定董事任免資格的情況。因此,如果不對經理職權作出法律上的改革調整,經理階層凌駕於董事會之上甚至決定董事命運的狀況將普遍化。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1人擔任, 董事長可以兼任公司經理的法律制度,使得董事會的權力、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力集於法定代表人一身,這種制度為個人獨斷專行、侵佔公司資產和利益、損害股東權益洞開了方便之門。從單獨的層面來看,如上所述,我國董事會的權力並不大,但通過董事長兼總經理這一特殊職位的設置,董事長將董事會的權力和經理層的權力集於一身,從而形成了一種非常強大的權力,特別是公司法第120條還規定:公司董事會可以授權董事長行使董事會的部分職權,這等於說董事長在一定情況下就是董事會。在股份公司的治理結構中,董事長仍然擁有傳統國有企業的廠長或總經理那樣的大權實在是不可思議,而這種集權於一身的現象在國外公司制度中也不具有普遍性。在我國,由於大多數股份公司均是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國有企業是絕對控股的大股東,因此股份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大多由國有企業委派,董事長集權現象,既是一種個人專權,也是一種大股東專權,一旦董事會其他成員的任免權、升遷權均控制在董事長或大股東手中時,董事會成員在事實上將成為傀儡,他們怎麼能履行謹慎行事和忠誠等義務呢?加之我國監事會的制度設計缺陷使其在實踐中已演化成現代企業制度中的一種高級「點綴」,監事們不但不能有效發揮監督作用,反而唯董事長的「馬首」是瞻,並無可奈何地去履行召開監事會會議等例行公事。大量公司違規違法案表明,絕大多數案件均是由於法定代表人專權,而又缺少有效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所造成的。因此,按照國際慣例重新設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合理配置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的職權,是構造公司治理結構中不應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

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並列舉了11項職責,但實踐中出現的情況是,股東大會往往具有象徵意義和形式意義,實際權力操縱在董事長控制的董事會和經營管理者手中,股東大會不過是一架為了符合法定程序而運轉的表決機器而已。這種情況表明,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其權力是十分有限而脆弱的。盡管我們竭力想落實和強化股東大會的權力,但是有關的措施並未達到預期的效果。在我看來,實際上這仍然是制度缺陷所帶來的後果。首先,如前所述,公司治理結構已經從股東中心主義發展到了董事中心主義,這是一種世界性的潮流,這個潮流背後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因素,這是無法抗拒和阻擋的,在此情況下,我們的制度設計一定要將股東大會確立為絕對高於董事會的「權力機構」,在實踐中肯定無法達到立法者所預期的效果。其次,法律上對股東大會具體職權的設置,有一些內容顯然是剝奪或限制了董事會的職權,而對董事會職權的規定,又採取了封閉式的列舉性方式,這就使得董事會在履行職責時,為了經營管理的需要,想方設法擴大和強化自己的權力,從而造成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虛擬化」。第三,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對各個機構進行權力配置的最好標准,應當是看哪種配置更符合公司和股東的最佳利益。既然公司的經營管理是交給董事會負責,那麼董事會應有哪些職權以及如何履行這些職權將關繫到公司和股東的切身權益,如果我們從法律上剝奪或限制這些職權,實際上無異於剝奪或限制股東可能得到的利益或機會。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與創新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既源於傳統體制下國有企業內部管理模式(如廠長負責制)的影響,也是因為公司法實施後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和企業組織結構的不斷演化使得既有的立法模式無法適應新的形勢。在各國均在積極探索、研究適應經濟發展的公司治理結構時,我們絕不能抱殘守舊,或者去為公司法不合理的規定進行辯解,以「證明」立法者不存在錯誤,須知,法律永遠落後於經濟,如果不作出及時的修改,過時的法律就會變成經濟發展的阻力。因此,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需要進行立法上、制度上的完善、變革或創新,我認為至少可以從以下8方面入手:

1.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公司治理結構,擴大董事會的職權范圍。由於只有董事會才能負責經營管理活動和決策,從本質上決定公司的經營狀況,因此公司治理結構必須以董事會為中心而構建。為此,需要採取四方面的改革措施:其一,縮減股東大會的職權,將其限定在任免部分董事,審批董監事報酬,審議利潤分配方案、增資減資、合並分立終止、修改章程等方面,而將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權力移交董事會行使;其二,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力配置原則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即股東大會只能行使公司法明確規定的股東大會職權,除此之外的其他職權,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概由董事會行使;其三,公司法不再對董事會的職權作出列舉式規定,而改由公司章程規定;其四,取消公司法對經理設置的職權條款,而授權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予以處置。

2.建立多元化法定代表人制度,禁止董事長總經理由1人擔任。 根據國外的作法,公司可以設董事局主席或董事長,但他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或不一定是惟一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可以授權執行董事在不同的業務領域作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法將董事長規定為惟一的法人代表,就排除了其他執行業務的董事的代表權,這樣一方面限制了其他執行董事的權力,不利於及時作出經營決策,另一方面又為董事長高度專權並凌駕於董事會之上提供了條件,在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的情況下更使這種集權得到了頂峰。因此,法律應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公司章程規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長,也可以是其他執行董事,既可以由1人專任,也可以由2—3人在不同的業務領域分別擔任, 董事長在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不得同時擔任公司經理。

3.從法律上引進和確認獨立董事制度,並允許董事會設立專門委員會。我國公司董事會之所以不能真正履行董事會的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時忽視公司利益、損害股東利益,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於董事會的構成單一,其成員基本上來自控股股東,在董事會的議事和決策過程中很少聽到不同的聲音,很多董事習慣聽命於由控股股東委派的董事長的旨意,對需表決的議題不進行認真的甑別、思考和權衡,也不判斷在文件上簽字可能導致的法律風險。針對這一問題的醫治良方只能是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大比例引進外部董事進入董事會。法律上應允許有關的管理公司、咨詢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投資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等向上市公司委派階段性的全職董事或兼職董事,以改變目前公司董事會基本由內部董事組成的現狀。此外,可以仿照美國模式,允許董事會設立專門委員會,如設立財務委員會、工薪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等,並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

4.進一步明確董事的義務。公司法中雖然也規定了董事的義務,如要求董事「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第123條), 但這種規定過於籠統、寬泛,缺少量化標准,在實踐中很難據此判斷董事的某一項具體行為是否違背此規定。我認為,我們應該全面引入英美公司法中的謹慎行事義務和忠誠義務。在謹慎行事義務方面,應主要為董事設定「謹慎行事」的標准,即他應以一個普通董事所應具備的專業知識、管理經驗、合理判斷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不得因故意、疏忽、懈怠等原因而給公司造成損失或損害。在忠誠義務方面,應要求董事以公司的最佳利益為履行職責的出發點,親自履行董事職責,除非法律、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的業務或活動,不得以任何個人目的侵犯或利用屬於公司的財產、信息或機會。此外,公司董事也應承擔對經理階層的監督和對社會的責任。

5.擴充監事會的權力,建立名符其實的監事會制度。我國仿照大陸法系建立的監事會機構在制度設計上就變了樣。比如,在德國法中,監事會有權聘任和解聘董事,有權監督董事會的業務經營,有權審查董事會製作的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財務狀況表,並批准董事會的年度報告,即實際上監事會行使了傳統股東會的職權。我國公司法第126條主要是從消極方面賦予監事會對董事、 經理違法違章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監督權,而缺少從積極方面的職權賦予,造成監事會實際上形同虛設,我認為擴充監事會的權力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將部分董事的提名權交給監事會;由監事會主席主持召開股東大會;由監事會決定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或解聘;財務報告由董事會編制後交監事會審核並由監事會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監事會代表公司起訴違法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6.限制控股股東的權力。我國上市公司往往是作為主要發起人的國有企業持有絕對控股的不上市股份,這就造成了控股股東在上市公司中擁有巨大的權力,董監事的委派及報酬、董事長總經理的任免、公司章程的制訂與修改、股利分配、增資減資、收購兼並等,均是由控股股東一手操辦和決定。為此,法律上有必要對控股股東的權力加以限制(或授權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比如,可以規定:控股股東不能全部占據董事、監事職位,應留出一定的比例給其他發起人、公眾股股東或獨立人士;限制控股股東的投票權;董事長、總經理、監事會主席的職位不能均由控股股東出任;上市公司子公司的負責人不能全部從控股股東委派;控股股東不得在章程和股東會決議中寫入擴大其權益而縮小其他股東權益的內容。

7.建立代表訴訟制度。代表訴訟(representative Suits)源於英美衡平法,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已被世界各國的商法、公司法廣泛採用。根據這一制度,當有權代表公司的機關或個人怠於通過訴訟追究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害的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以維護公司利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代表訴訟制度是加強股東對經營管理者的監督,促使其勤勉盡責,防止權利濫用,防止管理層「官官相護」的有效法律機制。

8.建立幫助投資者實現訴權的訴訟支持制度。我國證券監管機關和有關行政部門每年都查處大批違反公司法、證券法及相關法規的案例,但由於這種查處主要限於行政處罰,並沒有使受到損害的股東權益或公司利益得到補償,甚至向公司所處罰款實際上分攤了股東的利益。另一方面,由於公眾股東持股額小,地域分散,取證困難,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活動無法獲得充分的信息資料,因此即使他們想向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民事索償,在客觀上也困難重重。如果我們仿照歐美建立「訴訟支持」制度,這一問題便不難解決。訴訟支持,英文為amicus Curiae,有的譯為「法院之友」, 是指行政機構在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中所採用的證據,經法院許可後可以提供給私人訴訟的當事人,以對私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證據支持。近年來美國SEC 在由共同基金股東以代表訴訟形式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 就頻繁利用amicusCuriae制度來支持起訴人的訴訟請求。我國立法和司法制度一旦引入這一機制,證券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稽查和行政處罰過程中所獲取的大量證據,就可以合法地提供給法院和當事人,從而使投資者不再因取證困難而放棄訴權。

(http://www.lw90.com/paper/guanlilunwen/gongshangguanli/20060619/53441)

Ⅲ 公司治理結構的定義

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聯系並規范股東(財產所有者)、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權利和義務分配,以及與此有關的聘選、監督等問題的制度框架。簡單的說,就是如何在公司內部劃分權力。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可解決公司各方利益分配問題,對公司能否高效運轉、是否具有競爭力,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是採用「三權分立」制度,即決策權、經營管理權、監督權分屬於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通過權力的制衡,使三大機關各司其職,又相互制約,保證公司順利運行。
公司治理結構,指為實現公司最佳經營業績,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基於信託責任而形成相互制衡關系的結構性制度安排。 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和最高決策機構。 公司內設機構由董事會、監事會和總經理組成,分別履行公司戰略決策職能、紀律監督職能和經營管理職能,在遵照職權相互制衡前提下,客觀、公正、專業的開展公司治理,對股東(大)會負責,以維護和爭取公司實現最佳的經營業績! 董事會是股東(大)會閉會期間的辦事機構。 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皆以形成決議的方式履行職能,總經理則以行政決定和執行力予以履行職能。

Ⅳ 什麼叫公司治理結構

公司治理結構(抄corporategovernance,又譯法襲人治理結構、公司治理)是一種對公司進行管理和控制的體系。它不僅規定了公司的各個參與者,例如,董事會、經理層、股東和其他利害相關者的責任和權利分布,而且明確了決策公司事務時所應遵循的規則和程序。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條件下,由於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利益不一致而產生的委託—代理關系。公司治理的目標是降低代理成本,使所有者不幹預公司的日常經營,同時又保證經理層能以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潤最大化為目標。

Ⅳ 如何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規范運作水平

轉載以下資料供參考

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關於制度
所謂出資人,就是向企業投入資本的人,即企業資本的擁有者,也就是股東。任何人的財產(資本)一旦投入企業,就變成企業的法人財產,投資者就享有出資人的權利。這些權利主要包括資產受益、按照法定程序參與企業的重大決策和聘請經營者、轉讓股權等。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企業的資產必須同其他所有制資產一樣,具有明確的出資人代表。同時,國有資產也應該具有一般資產的產權要素:所有權、經營權、收益權和處置權。
要完善國有資產出資人制度,必須進一步明確:國資委不是政府的行政機構,與所轄企業的關系也不是行政隸屬關系,更不是上下級關系,而是以國有股權為紐帶,是股東與企業法人的關系,委託與代理的關系。國資委作為出資人代表,既要做到依法行使股東的權利,又要保證不越位、越權,對所轄國有資產享有收益權、重大決策權和經營者選擇權。否則,如果還繼續沿襲隸屬關系式的行政干預,「老闆加婆婆」的現象就會愈演愈烈,就會將企業管死,退回到改革的原點。不僅如此,由於國資委比過去政府部門的權力更大了,問題也可能變得更加復雜,一旦決策失誤,造成的損失將更加嚴重。
完善出資人制度,還必須建立相應的責任機制。國資委每年必須向人大報告國有資產經營情況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行情況。各級人大必須設立專門的審計、監督機構,對國有資本經營績效進行評估、檢查與監督。同時,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由於決策失誤造成國有資本經營損失的,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參與治理
盡管利益相關者公司治理理論本身並不完善,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途徑也處於實踐探索中,但利益相關者治理已日漸成為各國公司治理發展的一種趨勢。在我國公司治理的實踐中,包括中小股東、債權人、職工等在內的利益相關者受到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探討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機制與可行途徑,已成為我國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緊迫任務。
繼續推進產權制度改革,建立合理的公司股權結構合理的公司債權結構,是建立公司內部制衡機制和有效監督機制的基礎。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獨大」的狀況,控股股東極易利用其控股地位侵佔上市公司的資金,嚴重影響上市公司的經營,直接損害了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利益。必須積極推進股權多元化,改變上市公司「一股獨大」的狀況。然而,國際經驗表明,股權過於分散也會導致內部人控制等問題。因此,我國企業產權改革必須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充分考慮我國國有企業特別是大企業多年累積形成的現實的產權狀況,提倡和推進國有企業之間以及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之間相互持股,在此基礎上實現股權多元化、分散化、法人化。
外部監管
這些機構在日本和德國典型的是銀行,而在美國,主要是機構投資者,例如養老基金。我國的機構投資者也獲得了較大發展。但總體規模不足、種類單一,在參與公司治理方面仍屬於「沉默的大多數」,並沒有在公司治理改進的事業中發出應有的聲音。在中國股市中,機構投資者還只是一個「用腳投票」的交易者而遠非以公司治理為導向的投資者。因此,創造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動力機制並探索其參與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徑,發揮機構投資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我國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所面臨的重要任務。
建立制度
有效的公司治理需要有良好的制度體系與外部環境。從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要實現公司治理的目標,需要有競爭性的產品市場和資本市場、活躍的公司控制權市場、管理人員的激勵與監督機制,不僅需要健全的《公司法》,還需要嚴格的審計和財務信息披露制度、嚴格的反欺詐法規以及高效率和高水平的司法系統、行政監管機構和自律性組織。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的時間不長,相應的法制建設也相對落後,行政監管機構和中介組織的公信力不夠,司法系統效率不高。這些都必須從系統的角度加以改進與建設,為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

Ⅵ 公司治理和公司治理結構是一個意思嗎

公司治理又名公司管治、企業管治和企業管理,就是企業管理人對企業的決策、計劃與控制。

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聯系並規范股東(財產所有者)、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權利和義務分配,以及與此有關的聘選、監督等問題的制度框架。簡單的說,就是如何在公司內部劃分權力。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可解決公司各方利益分配問題,對公司能否高效運轉、是否具有競爭力,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是採用「三權分立」制度,即決策權、經營管理權、監督權分屬於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通過權力的制衡,使三大機關各司其職,又相互制約,保證公司順利運行。

Ⅶ 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包括那些

根據國際慣例,規模較大的公司,其內部治理結構通常由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專會組成,它們依據法律屬賦予的權利、責任、利益相互分工,並相互制衡。

為實現資源配置的有效性,所有者(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和績改進行監督、激勵、控制和協調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它反映了決定公司發展方向和業績的各參與方之間的關系。典型的公司治理結構是由所有者、董事會和執行經理層等形成的一定的相互關系框架。

(7)子公司治理結構擴展閱讀

繼續推進產權制度改革,建立合理的公司股權結構合理的公司債權結構,是建立公司內部制衡機制和有效監督機制的基礎。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獨大」的狀況,控股股東極易利用其控股地位侵佔上市公司的資金,嚴重影響上市公司的經營,直接損害了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利益。

我國企業產權改革必須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充分考慮我國國有企業特別是大企業多年累積形成的現實的產權狀況,提倡和推進國有企業之間以及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之間相互持股,在此基礎上實現股權多元化、分散化、法人化。

Ⅷ 現代公司治理結構

一、為什麼要"治理"公司?
中國的公司治理實踐,雷聲大,雨點稀;舉措不少,收獲卻一般。為什麼會這樣?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改革的研究不夠深入,太注重借鑒國外公司治理的形式,而不知其存在的理由。結果,在形式上越學越像的同時,一切還是老樣子,在有些方面甚至還出現了新的更難解決的問題。所以,在我看來,現在實在是到了該認真反思的時候了。
什麼是公司治理(corporate gvernance)呢?為什麼經濟學家放著一個現成的"管理"概念不用,偏偏又創造一個新詞,叫"治理"呢?公司治理就是"法人治理結構"嗎?公司治理機制真的就像中國某些大牌經濟學家所謂的是處理"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理班子的責任、權利和關系問題"嗎?這些問題不討論清楚,申國的公司治理實踐就很難有實質性的進展。
其實,"治理"從最本質的意義上講,就是約束經理的"招"。在代理經營的情況下,股東拿出錢來投資,但企業通常是交給職業經理經營的。而經理的利益又與股東的利益不一致,他們之間的信息也不對稱,沒辦法及時監督,怎麼辦呢?股東就要想出"招"來約束和監督經理。可以說,這個"招",就是"公司治理"最基本的含義。
現代公司是個法人實體,是廣大的股東拿出錢來投資到一起,按照事先約定的公司章程來獨立運作的盈利性組織。對於公司法人而言,股東是出資人,但他們中間的絕大多數人不直接參與經營,只是依法享有企業經營成果的收益權、剩餘財產索取權和重大經營活動知情權。公司的經營活動由職業經理班子來組織進行,並且關於經營活動的細節,經營班子沒有向大股東事前徵求意見的必要。
經理班子有其自己的利益,他們的利益與公司法人的利益(實際上就是股東的利益)是不一致的。股東希望的是:通過經營班子的工作,企業法人可以長期存續經營,並實現企業價值的最大化。經濟學家證明,企業價值的最大化與我們平時所講的利潤最大化是一致的。但是,經理們的利益卻不是這樣,企業價值最大化並不一定是經理們想要的。經理們需要的是他們個人收益的最大化,是他們在職支配資源滿足個人需要、獲得效用的最大化,是他們藉助於運作公司,實現自我價值的最大化,是他們營造個人帝國,身價的最大化。經理們如果在這些最大化的驅動下,可能就不再盡職地為股東的利益工作了,他們或直接、或間接地要為自己服務。而且,經理們的活動是沒有辦法監督的,他們的行動是隱蔽行動。當他們大肆花費公司的錢財進行某種活動時,你常常很難說的清他是為自己的利益服務,還是為公司的利益效勞。這就叫做信息不對稱。
顯然,如果經理們的上述行為不能得到控制,現代股份公司制度就不可能存在了。股東們不是傻子,決不會白白拿出錢來,交給經理們揮霍。於是,股東們就想出各種各樣的控制辦法來激勵和約束職業經理,這些機制的總稱就叫做"公司治理",英文原文為 Corporate governance。按照美國大經濟學家威廉姆森用學術性的語言進行的權威定義,"公司治理就是限制針對事後產生的准租金分配的種種約束方式的總和,包括:所有權的配置、企業的資本結構、對管理者的激勵機制,公司接管,董事會制度,來自機構投資者的壓力,產品市場的競爭,勞動力市場的競爭,組織結構等等"。1997年,哈佛大學的經濟學家石雷佛(Shleifer) 和魏施尼(Vishny)進一步把公司治理定義為"是要研究如何保證公司的出資人可以獲得他們投資所帶來的收益,研究出資人怎樣可以使經理將資本收益的一部分作為紅利返還給他們,研究怎樣可以保證經理不吞掉他們所提供的資金、不將資金投資於壞項目。一句話,公司治理就是要解決出資者應該怎樣控制經理、以使他們為自已的利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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