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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與法人治理結構

發布時間: 2020-11-30 21:12:36

A. 控股子公司的治理結構

在公司總體目標框架下,控股子公司依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以及控股子公司章程的規定,獨立經營和自主管理,合法有效地運作企業法人財產,並接受公司的監督管理。
控股子公司應根據本制度的規定,與其他股東協商制定其公司章程。依據《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完善自身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控股子公司依法設立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和監事會(或監事)。本公司通過參與控股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對其行使管理、協調、監督、考核等職能。
公司通過推薦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辦法實現對控股子公司的治理監控。公司推薦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由公司董事長、經理層協商後推薦,若董事長、經理層意見不一致時,提交公司董事會討論決定。
控股子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其他重大會議時,會議通知和議題須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報公司董事會秘書,由董事會秘書審核所議事項是否需經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批准,並由董事會秘書判斷是否屬於應披露的信息。
控股子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時,由本公司授權委託指定人員(包括公司推薦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東代表或董事參加會議,股東代表和董事在會議結束後一個工作日內將會議相關情況按許可權范圍向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董事會匯報。若本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作為股東或董事親自參加控股子公司會議的,其他與會人員無須再履行匯報職責
由本公司推薦的董事原則上應占控股子公司董事會成員半數以上,或者通過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控股子公司的董事會。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長應由公司推薦的董事擔任。
公司推薦的董事應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控股子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一)應謹慎、認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賦予的權利,向公司負責,努力管理好控股子公司。
(二)出席控股子公司董事會會議,參與董事會決策,促成董事會貫徹執行公司的決定和要求。在控股子公司董事會會議或其他重大會議議事過程中,應按照公司的意見進行表決或發表意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作為股東代表參加控股子公司的股東會或作為董事參加控股子公司董事會的,董事長、總經理有權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等相關規定的授權范圍以內簽署控股子公司的相關決議,超過其自身許可權的事項,應首先提交本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並通過。其他人員簽署控股子公司相關決議的,應首先取得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批准。
控股子公司設監事會的,其成員、職工代表和非職工代表產生按控股子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推薦的監事應占控股子公司監事會成員半數以上。控股子公司不設監事會而只設一名監事的,由公司推薦的人選擔任。
控股子公司監事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控股子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
公司推薦的監事應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控股子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一)檢查控股子公司財務,當董事或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要求董事或經理予以糾正,並及時向公司匯報。
(二)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出席控股子公司監事會會議,列席控股子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
(四)控股子公司章程及公司規定的其他職責。
控股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財務負責人的設置由控股子公司章程規定,並經控股子公司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控股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免決定須在任命後兩個工作日內報公司董事會秘書備案。
原則上公司推薦擔任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是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相關專業骨幹人員。控股子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同一控股子公司監事。

B.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法人治理方面的規定有何不同

內容真不少,一時半會真說不全。你可以自己對照兩部分內容好好看看。

C.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約束機制方面的發展

此次《公司法》修改抓住了公司制度建設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重大問題與現實問題,尤其是公司治理問題。
公司治理的水平高低關繫到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更關繫到公司和民族的競爭力。相對現行公司法而言,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治理基本制度方面有頗多建樹。顯然,公司治理方面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將促進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從本次修改的內容來看,新公司法在以下幾個主要的方面規范和優化了公司治理: 提升股東大會權利。公司治理權的根基在於股東權,而股東權發揮作用的主要平台是股東大會。新《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確認了股東提案權,避免了大股東或董事會獨占股東大會的提案權,從而使小股東關注的問題也能在股東大會上引起眾股東重視。股東首次獲得了股東會的自行召集權和主持權,而非僅僅享有原《公司法》規定的召集請求權。同時規定股東會在法定權力之外,還可以行使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如果股東們對於董事會信任不夠,可以在章程中擴大股東會的權利。可見新《公司法》復原了股東大會本應有的基本功能,從而有利於使其成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避免成為橡皮圖章或「大股東會」。
完善董事會職權與會議制度。新《公司法》順應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發展潮流,突出董事會在公司內部治理中的科學決策功能,增加「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作為董事會的職權,這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法律框架下的公司自治權力,將有助於公司根據市場變化靈活便宜從事。修改後的公司法還同時細化了董事會會議制度和工作程序: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做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重新定位董事長角色與作用。為消除董事長濫用權力的根源,避免在董事會形成「一言堂」局面,新《公司法》削弱了董事長的決策權,規定在公司內部宏觀的決策權歸股東會所有,只有微觀的決策權才歸董事長所有。同時免除了董事長在董事會閉會期間代表董事會行使決策權的權利。倘若董事長怠於履行職權或沒有能力履行職權,副董事長或者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的一名董事可自動代行董事長職責,而無需董事長的授權或者指定。 強化監事會監督職能。監事會是公司內部的重要監督機構。關於監事會的「去」或「留」及其職能的定位一直是被關注的問題。新公司法充實了監事會職權,第54條新增的職權包括:彈劾權,監事會有權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股東會的召集權與主持權,監事會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提案權,監事會有權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起訴權,監事會有權對違反誠信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設專節規定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為進一步嚴格對上市公司的治理要求、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設立專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對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關聯交易等做出規定。例如,新《公司法》第123條規定上市公司實行獨立董事制度,明確將獨立董事制度寫入公司法;新《公司法》第124條確立了董事會秘書制度,上市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信息披露事務等事宜。加強對股東權益的司法保護。本次公司法修改對此十分重視,將藉助司法權威來加強對股東合法利益的保護。例如,確立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該法第152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持股達到一定比例、一定時間的股東可以要求監事會(監事)提起訴訟;監事會(監事)逾期拒絕起訴的,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起訴將會給公司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可以代位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還有強化了股東利潤分配權、完善了股東信息知情權、賦予了股東公司解散權和導入了累計投票制度等方面的規定都加強了公司法對股東權益的司法保護。 從以上幾個方面,我們不難看出,修改後的公司法將有利於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的完善,治理水平得到進一步的提高,進而使公司決策更加科學化。

D. 論述我國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國有企業改革

我國自1993年提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以來,國有企業改革已經取得了重大的進展。在國企改革與發展過程中,有一批企業通過規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了比較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形成了科學的決策機構,提高了市場競爭力。但也有不少企業雖然建立了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但職能不健全,權力不能有效制衡,並未真正建立起激勵和制約相結合的現代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影響了企業的有效運作和經濟效益的提高,尚存在諸多問題需要解決和完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公司制度發揮作用的基礎,是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的關鍵環節。 一、國有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 (一)產權主體多元化進展緩慢,國有股「一股獨大」,使國有企業產權制度改革難以真正到位,企業內部缺乏多元利益主體的制衡。我國的公司制改造是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基礎上進行的,很多企業在股份制改革時,沒有吸收更多的投資者參與,造成企業產權比較單一。改制為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國家仍是企業的唯一股東。這些企業雖然建立了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但仍由國家絕對控股,由此而建立的法人治理結構往往難以規范。 (二)法人治理結構中角色與職責嚴重不對稱,導致企業內部監督不力,法人治理的權力制衡機制難以形成。在實踐中,由於董事長是法定代表人,成為公司的「一把手」,使經理班子和監事會通常都受制於董事會。部分公司的董事長同時兼任總經理,使經營層的權力失去了有效的制衡監督。企業董事長、總經理、監事由上級任命,且董事會與經理人員較多重疊,使法人治理的權力制衡難以形成。監事會不僅不能有效發揮監督功能,而且往往被董事會和經理層控制,工作處於被動狀態。 (三)黨組織與法人治理結構的關系不明確,「新三會」與「老三會」之間的協調困難。許多企業黨委班子、董事會、經營班子都是那幾個人,直接參與企業的決策和經營,這種公司權力的高度重合,不僅有悖於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而且在具體工作中往往造成黨內監督無法落實,企業監事會難以操作。特別是「新三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與「老三會」(黨委會、職代會、工會)的交織問題,成為不易解決的一大難題。如何協調好「六會」的關系,是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內容。 (四)對企業經營者缺乏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企業家形成機制存在明顯的制度障礙。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經理人員選拔機制空缺。一些公司不是按市場的眼光去選拔經營人才,而主要看其是不是穩當、聽話,至於有無經營才能,不是考慮的重點。二是經理人員激勵機制空缺。經理人員往往是憑責任心、事業心去工作,其收益沒有與承擔的風險、付出的勞動以及取得的成果掛鉤,人力資本價值未能得到真正重視。三是經理人員約束機制空缺。在相當一部分企業,經理人員名義收入不高,但隱性收入驚人。究其原因,主要是對經理人員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我國《公司法》確認了對公司經理層人員的選拔和聘任機制。然而事實上,許多改制後公司仍然以國有企業領導幹部管理模式來管理現代公司的經理層人員。這種做法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根本不能相容,它打破了經理層人員與董事會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破壞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之間層層產生、層層制衡負責的機制。 二、完善國有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有效途徑 要從根本上解決國有企業存在的問題,必須克服企業改制過程中法人治理結構失衡的現象,建立有效制衡的現代公司法人治理結構。 (一)著力推進股權多元化。實踐證明,國有企業改制為國有獨資公司或國有股「一股獨大」,不利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對國有企業來說,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途徑主要有:在國有資產分級監督、管理的基礎上,可以吸收各地方投資實體形成的國有股東;吸引戰略投資者作為股東;通過債權轉股權、貸改投等方式形成多元股東;在企業並購、技改、搬遷過程中,通過多種方式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與建立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激勵約束機制相結合,實行高層管理人員持股;通過境內外上市、中外合資、法人相互持股,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 (二)積極引入共同治理機制。在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中引入共同治理機制的思路是基於「利益相關者合作邏輯」。該理論認為,公司的目標既要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也應為利益相關者服務。這啟示我們,在設計公司治理結構時,董事會和監事會中要有股東以外的利益相關者代表,如工人代表、債權銀行代表等。通過引入工人、債權人甚至一些私人股東作為企業經營者的監督人,藉助職工的就業剛性、債權人的債務剛性、小股東自身權益等激發出來的監督動力,克服企業監督失靈的問題。 (三) 完善集團公司多層治理。完善集團公司多層治理是發展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大公司大企業集團的必然要求。完善集團公司多層治理應把握以下幾個要點:一是明確集團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平等的主體地位,正確劃分總分公司、母子公司的管理界限;二是按照「雙向進入」的原則,構造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黨委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妥善解決黨委會與法人治理結構的關系問題,董事長和總經理原則上應當分設;三是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職責,建立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機制,妥善處理新老「三會」的關系;四是企業黨組織要發揮政治核心作用,並適應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求,改進發揮作用的方式,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管理者依法行使職權,參與企業重大問題的決策;五是集團公司履行國務院賦予的國有資產所有者代表的職責,向子公司派出董事、監事,集團公司的產權代表要依法行使職權,按照《公司法》規范對子公司的管理;六是堅持黨管幹部原則,並同市場化選聘企業經營管理者相結合,加強和改進對企業領導班子的管理;七是加強對派出董事、監事、財務總監的培訓、管理和考核,建立企業經營業績考核和決策失誤追究制度,條件具備時可試行基本工資、年度獎金、長期激勵(如股票期權)相結合的薪金報酬制度。 (四)不斷改進企業外部治理機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有賴於培育和發展治理市場,不斷改進企業的外部治理機制。其一,完善產品市場競爭機制。在產品市場競爭比較充分的條件下,如果企業經營不善,喪失市場、導致虧損,股東就會把經理趕下台。這種壓力迫使經理人員不得不努力工作。其二,完善經理市場競爭機制。在比較完善的經理市場中,公司的經理人員存在許多潛在的競爭對手;同時,一旦經理人員因自己的行為導致公司利益受損,就會喪失聲譽,其人力資本就會貶值,這也迫使經理人員必須努力把企業搞好。其三,完善公司控制權市場競爭機制。如果公司業績差,股價下跌,一些有實力的投資者或其他公司就可能大量購入該公司的股票,直至控股該公司,從而導致公司領導層改組,經理人員丟掉飯碗。為防止這種控制權轉換,經理人員就必須努力工作。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企業的外部治理機制將越來越健全,也會越來越有效。 (五)健全董事會制度,這是完善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核心。 1. 嚴格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召開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組成董事會,徹底消除董事會產生的隨意性、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以及董事會成員與經理層高度重合的現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 2. 優化董事會的結構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經營管理水平和業務素質;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同時強化董事會的決策支持系統;確保董事會集體決策,防止內部合謀行為,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3. 建立和完善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確保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更加透明。基於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的信託法律關系,公司股東有權利獲悉關於董事活動、薪酬以及商業利益議的相關信息。 (六)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經理層的運作機制,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約束機制和選拔聘任機制,這是完善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點。 1. 實行經營者持有股權制度並完善經營者報酬制度。根據企業的規模、性質等實際情況有區分地實行經營者持有股權。同時,公司經營者的報酬應與公司經營業績掛鉤,對經營者的貢獻應給予應有的回報和獎勵,對業績突出的經營者的獎勵上不封頂,對不能按期完成業績指標的,應相應扣減其報酬或所擁有的股份。 2. 嚴格實行經理層的董事會授權制,避免產生「內部人控制」現象。培育和建立我國的職業經理人市場,完善經理聘任制。在經理與公司之間,形成真正的勞動合同法律關系,加強經理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七)強化監事會的職能、健全監督約束機制,真正發揮監事會的作用 嚴格按《公司法》規定的選舉程序選舉監事組成監事會。監事應忠誠公正的履行職責,不但要認真檢查公司財務,保障公司利益和公司業務活動的合法性,還應監督、糾正董事和公司經理層的行為,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股東大會報告。牢固樹立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的法律觀念,建立和完善監事會的責任機制和約束機制,明確職權和法律責任。引進外部監事制度,可由外部監事和內部監事共同組成監事會。

E. 公司法裡面的股東會和董事會有什麼區別

公司是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產物,傳統的公司理論將公司定義為一個由物質資本者組成的聯合體和他們賺錢的「工具」。公司是一個營利性的社會法人,其權利的基礎是物質所有者即股東的出資。公司在運營過程中首先要確保股東的利益,即股東通過什麼機制迫使經營者將公司利潤的一部分作為回報返還給自己,以及如何約束經營者的行為並使其在股東的利益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這就是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所要處理的問題。由於股東共同出資構築公司資本基礎,則出資者即股東的共同利益便成了股東大會作為公司權利機關的立法源泉。但股東對公司直接佔有和控制是不現實的。早期由出資者兼經營者的做法無法滿足公司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現代公司的主要特徵就是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於是股東大會便選舉產生董事會,並由董事會代表股東行使公司權利。其中包括為公司選擇有經營能力的高層經理和對經理的行為進行監督。這樣就形成兩種關系,一方面即公司委託董事管理與經營公司財產,董事由此取得對公司事務的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權。董事作為受託人負有忠實義務和善管義務。另一方面,董事會與高層經理之間被認為是一種委託代理關系,即董事會以經營管理知識、經驗和創造力為標准選擇和任命?可見,以股東本位論為支柱而構建的傳統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試圖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理人員之間權利分配與制衡的關系,來實現股東對公司的最終控制。
麻煩採納,謝謝!

F. 新公司法的主要內容

公司法修改的內容(最新2005年10月27日下午通過)
第一、完善了公司設立和公司資本制回度方面的規定答。較大幅度下調了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擴大了股東可以向公司出資的財產范圍,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設立方式。將「一人公司」納入公司法的調整范圍。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規定。完善了股東會和董事會制度,增加了監事會職權,增加了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規定,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
第三、充實了公司職工民主管理和保護職工權益的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第四、健全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機制,為保證股東的知情權,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帳簿的規定,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的規定。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規定,增加了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
第五、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或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規定。

G. 企業法人治理結構是國有企業才有的嗎

1《公司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就是說,凡是依法設立的公司,不論有國有企業還是股份制企業,或是民營企業,都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建立企業法人治理結構。
2、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實行權責分明、管理科學、激勵和約束相結合的內部管理體制。

H. 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為什麼是國企改革的關鍵

國企形成有效運行機制需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國企有效運行機制,應該體現在幾個方面:有人對企業資產的保值增值真正負責,具有自主經營、自我發展的強大動力,具有自我約束、規范經營的內在要求。這幾個方面都取決於企業有沒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傳統國企的一大弊端是,企業國有資產名義上屬於全民所有,但由於權責不清,實際上誰也不能對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企業缺少自我發展的動力。究其原因,是企業沒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和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只有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確立企業獨立的法人地位,明確政府作為出資人的權利和責任,落實企業法人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權利和責任,才能調動兩個方面的積極性,共同推動企業發展。
能不能自主經營、自我發展,是國企有沒有生命力和競爭力的主要因素和標志。要使國企具有自主經營、自我發展的強大動力,就要讓企業的所有者、經營管理者和生產者的利益與企業的利益統一起來,使各方都能從企業的發展中直接獲得與其貢獻相稱的利益。完善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讓所有者、經營管理者和生產者都能通過適當的形式,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根據自己對企業發展所作出的貢獻,依法享有各自的權益。這就使企業不僅具有了自主經營、自我發展的條件,而且具有了自主經營、自我發展的強大動力。
國企產權多元化是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首要前提
法人治理結構源於企業資產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一個企業的資產為多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所有,就形成了所有者和經營者的關系。而為了維護所有者權益,必然要選擇一種相應的組織設置或制度安排,這就是法人治理結構。反過來說,如果企業沒有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就缺少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的必要條件。因此,法人治理結構是企業投資主體或產權多元化的產物。
從國有企業運行的實際情況來看,產權結構的單一性或「一股獨大」是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主要障礙。改革改制後,國企有三種情況:一是部分國有企業利用國家債轉股政策,組建了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是部分國有企業通過資產重組,吸納資本進入,包裝上市,組建了股份公司;三是部分國有企業實行主輔分離,重組主業,並吸納經營管理者和職工參股。目前,已改制的國企大部分按《公司法》要求逐步建立了法人治理結構,但還存在不完善的問題,有效的法人治理運行機制尚未真正形成,許多國企「只是換了牌子(由工廠改成公司),仍然還是老樣子」。因此,如何進一步推進企業產權多元化,是國有企業深化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中的一個關鍵性問題。借鑒沿海等發達地區的經驗,國有企業處於相對控股地位(約佔20%至30%的股權)為好。同時,應當吸引外資和民營資本參股,從而形成混合所有制產權結構。
理順國企內部關系是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關鍵環節
理順企業內部各組織的關系,完善法人治理結構,關鍵是明確各組織的職能定位並建立相應制度予以保障。從目前情況看,法人治理結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有的股東大會不健全或者基本不發揮作用;有的董事會職能越位,包攬過寬,甚至雷同於行政管理機構;有的監事會作用發揮不好(實行外派監事會有較大改善);有的經理層職責與董事會職責不清。同時,由於國企的特殊性,改制後建立了「新三會」,但「老三會」(黨委會、工會、職代會)仍然存在,如何處理好它們之間的關系十分重要。要按照《公司法》和中央關於國企改革改制的精神,明確規定國企內部的組織設置及其職能、職責、權利、義務、工作程序等,使企業實現法人治理結構的制度化、規范化。

I.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論述公司治理中法律風險控制

1、企業注冊資本的真實與充足不僅有利於保護企業主的客戶利益,更與企業及股東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企業注冊資本虛假、或者在經營過程中被抽逃,將使企業股東喪失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而可能被捲入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中。
2、與他人共同對外投資設立企業時,務必關注合作夥伴是否履行了投資義務。如果合作夥伴沒有履行投資義務,在企業對外負債的情況下,可能要就合作夥伴的過錯向債權人承擔責任,盡管在對外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合作夥伴追討,但這無疑將增加風險。
3、設立公司時,務必親自簽署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否則一旦發生紛爭,他人代簽名行為會造成極大麻煩,甚至可能對公司股權歸屬造成不測因素。
4、隱名投資雖然不被法律完全禁止,但蘊藏較大法律風險,法律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認定標准要求非常嚴格,建議不選擇以隱名方式與他人共同設立公司。
5、如果向他人收購公司股權,收購合同生效後請務必盡快辦理企業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否則將面臨無法真正獲得股權的風險。
6、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一旦發生爭議,將成為法院判斷各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主要依據。建議在參與制定公司章程時務必仔細衡量,慎重簽署。
7、公司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這些人員務必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將可能導致向企業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8、中小股東與控股股東同樣是企業的投資者,善待中小股東,尊重他們的參與權、表決權,保障他們的知情權,保護他們的利潤分配權等各種股東權。
9、公司的投資者之間產生分歧十分正常,但需遵循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解決爭議。召開股東會前,務必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方式與內容通知股東,如果沒有妥當地履行通知義務,所形成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可能將被法院撤銷。
10、以磋商的方法化解公司內部分歧。公司內部爭議容易導致公司治理出現僵局,不僅可能將公司以及股東捲入訴訟,消耗公司的人力、物力,在極端情況下可能導致公司解散。
11、企業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可能因種種因素需要結束營業。務必注意按期履行投資者的清算義務。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公司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股東將面臨直接承擔子公司全部債務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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