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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噪音治理

發布時間: 2020-11-24 05:02:55

⑴ 環境雜訊治理有哪些方法

雜訊治理已經成為當今社會生活無處不在的必選項目,噪音污染嚴重內地影響我們的生活和健康,容控制雜訊的傳播和反射都採取哪些途徑呢?
下面南昌佳綠來為大家簡單總結一下雜訊治理的方法有哪些:
1、消音:根據雜訊的頻譜特點,通過使用特殊設計的阻性消聲器、抗性消聲器和阻抗復合式消聲器。來降低各種風機、空壓機、內燃機等進、排氣雜訊。
2、隔音:用一定材料、結構和裝置將聲源封閉起來,如隔音窗,隔音門,隔音牆(聲屏障)、隔聲室、隔聲罩、隔音窗簾等等。
3、吸音:作用多孔材料如玻璃棉、礦渣棉、泡沫塑料、毛氈棉絮等,裝飾在室內牆壁上或懸掛在空間,或製成吸聲屏。
4、阻尼、隔振:阻尼是用瀝清、塗料等塗沫在產生噪音的管壁或通道壁上,減少管壁或通道壁的振動;隔振是在雜訊源安裝的基礎、地面及牆壁或者其他連接的部位裝設減振裝置和防振結構。如在機器設備底卒上安裝阻尼減震器,防振橡膠墊等設備,在空心立柱等腔體內填入不同材質特殊的材料等。
通過以上的方式和方法,材料和結構,可以對噪音處理有一定的阻隔和緩解,為我們的生活帶來更多安靜的環境。減少噪音對工作生活及身體健康的影響。

⑵ 治理噪音污染的措施有哪些

1.在聲源處控制。降低聲源噪音,工業、交通運輸業可以選用低噪音的生產設備和回改進生產工藝,或者改答變噪音源的運動方式,如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體發聲體的振動

2.在雜訊傳播途中控制。在傳音途徑上降低噪音(在傳播過程中)控制噪音的傳播,改變聲源已經發出的噪音傳播途徑,如採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多栽樹等措施,以及合理規劃城市和建築布局等。

3.在人耳處減弱雜訊。受音者或受音器官的噪音防護,在聲源和傳播途徑上無法採取措施,或採取的聲學措施仍不能達到預期效果時,就需要對受音者或受音器官採取防護措施,如長期職業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頭盔等護耳器。

噪音控制在技術上雖然現在已經成熟,但由於現代工業、交通運輸業規模很大,要採取噪音控制的企業和場所為數甚多,因此在防止噪音問題上,必須從技術、經濟和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權衡。當然,具體問題應當具體分析。在控制室外、設計室、車間或職工長期工作的地方,噪音的強度要低;庫房或少有人去車間或空曠地方,噪音稍高一些也是可以的。總之,對待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性質與不同持續時間的噪音,應有一定的區別。

⑶ 環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雜訊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雜訊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雜訊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雜訊污染。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對在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干線的防雜訊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雜訊污染的防治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對於在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雜訊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雜訊污染嚴重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雜訊污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第十九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雜訊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雜訊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環境雜訊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雜訊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雜訊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工業雜訊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雜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二十四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雜訊值和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情況,並提供防治雜訊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雜訊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並採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中規定雜訊限值。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雜訊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予以註明。

第四章 建築施工雜訊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築施工雜訊,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雜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雜訊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運輸雜訊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雜訊,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 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雜訊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使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雜訊污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建設經過已有的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雜訊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並採取減輕、避免交通雜訊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雜訊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雜訊污染。

第四十條 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雜訊影響的措施。民航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雜訊污染。

第六章 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雜訊,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雜訊、建築施工雜訊和交通運輸雜訊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雜訊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雜訊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雜訊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雜訊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設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製作業時間,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雜訊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雜訊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排放環境雜訊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建築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的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雜訊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從其決定。

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雜訊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雜訊排放」是指雜訊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雜訊。

(二)「雜訊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三)「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五)「機動車輛」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准規定了城市五類區域的環境雜訊最高限值。

本標准適用於城市區域。鄉村生活區域可參照本標准執行。

2 標准值

城市5類環境雜訊標准值如下:

類別 晝間 夜間

0類 50分貝 40分貝

1類 55分貝 45分貝

2類 60分貝 50分貝

3類 65分貝 55分貝

4類 70分貝 55分貝

3 各類標準的適用區域

(1)0類標准適用於療養區、高級別墅區、高級賓館區等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位於城郊和鄉村的這一類區域分別按嚴於0類標准5分貝執行。

(2)1類標准適用於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鄉村居住環境可參照執行該類標准。

(3)2類標准適用於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

(4)3類標准適用於工業區。

(5)4類標准適用於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線道路兩側區域,穿越城區的內河航道兩側區域。穿越城區的鐵路主、次干線兩側區域的背景雜訊(指不通過列車時的雜訊水平)限值也執行該類標准。

4 夜間突發雜訊

夜間突發的雜訊,其最大值不準超過標准值15分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企業廠界雜訊標准

1.標準的適用范圍

本標准適用於工廠及有可能造成雜訊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的邊界。

2.標准值

各類廠界雜訊標准值如下:

類別 晝間 夜間

一類 55分貝 45分貝

二類 60分貝 50分貝

三類 65分貝 55分貝

四類 70分貝 55分貝

3.各類標准適用范圍的劃定

一類標准適用於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

二類標准適用於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及商業中心區。

三類標准適用於工業區。

四類標准適用於交通干線道路兩側區域。

4.各類標准適用范圍由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5.夜間頻繁突發的雜訊(如排氣雜訊)。其峰值不準超過標准值10分貝,夜間偶然突發的雜訊(如短促鳴笛聲),其峰值不準超過標准值15分貝。

⑷ 環保局在環境雜訊污染專項整治中該怎樣工作

是一類引起人煩躁、或音量過強而危害人體健康的聲音。
雜訊通常是指那些難聽的,令人厭煩的聲音。噪音的波形是雜亂無章的。
從環境保護的角度看,凡是影響人們正常學習,工作和休息的聲音凡是人們在某些場合「不需要的聲音」,都屬於雜訊。
噪音污染主要來源於交通運輸、車輛鳴笛、工業噪音、建築施工、社會噪音如音樂廳、高音喇叭、早市和人的大聲說話等。
我們國家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中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稱為環境雜訊污染。聲音的分貝是聲壓級單位,記為dB。用於表示聲音的大小。《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雜訊標准》中則明確規定了城市五類區域的環境雜訊最高限值:
療養區、高級別墅區、高級賓館區,晝間50dB、夜間40dB;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晝間55dB、夜間45dB;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晝間60dB、夜間50dB;工業區,晝間65dB、夜間55dB;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線道路、內河航道、鐵路主、次干線兩側區域,晝間70dB、夜間55dB,(夜間指22點到次日晨6點)。
按照國家標准規定,住宅區的噪音,白天不能超過50分貝,夜間應低於45分貝,若超過這個標准,便會對人體產生危害。那麼,室內環境中的雜訊標準是多少呢?國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測量方法》中第5條4款規定,在室內進行雜訊測量時,室內雜訊限值低於所在區域標准值10dB。

隨著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城市建築的發展,以及人口密度的增加,家庭設施(音響、空調、電視機等)的增多,環境雜訊日益嚴重,它已成為污染人類社會環境的一大公害。雜訊具有局部性、暫時性和多發性的特點。雜訊不僅會影響聽力,而且還對人的心血管系統、神經系統、內分泌系統產生不利影響,所以有人稱雜訊為「致人死命的慢性毒葯」。雜訊給人帶來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干擾休息和睡眠、影響工作效率
①干擾休息和睡眠。休息和睡眠是人們消除疲勞、恢復體力和維持健康的必要條件。但雜訊使人不得安寧,難以休息和入睡。當人輾轉不能入睡時,便會心態緊張,呼吸急促,脈搏跳動加劇,大腦興奮不止,第二天就會感到疲倦,或四肢無力。從而影響到工作和學習,久而久之,就會得神經衰弱症,表現為失眠、耳鳴、疲勞。人進入睡眠之後,即使是40-50分貝較輕的雜訊干擾,也會從熟睡狀態變成半熟睡狀態。人在熟睡狀態時,大腦活動是緩慢而有規律的,能夠得到充分的休息;而半熟睡狀態時,大腦仍處於緊張、活躍的階段,這就會使人得不到充分的休息和體力的恢復。
②使工作效率降低。研究發現,雜訊超過85分貝,會使人感到心煩意亂,人們會感覺到吵鬧,因而無法專心地工作,結果會導致工作效率降低。

⑸ 《環保法》對噪音的懲罰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雜訊標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中也得以體現,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雜訊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⑹ 雜訊污染治理的方法哪個滿足環保要求

雜訊污染治理的方法

1.在聲源處控制。降低聲源噪音,工業、交通運輸業可以選用低噪音的生產設備和改進生產工藝,或者改變噪音源的運動方式,如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體發聲體的振動

2.在雜訊傳播途中控制。在傳音途徑上降低噪音(在傳播過程中)控制噪音的傳播,改變聲源已經發出的噪音傳播途徑,如採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多栽樹等措施,以及合理規劃城市和建築布局等。

3.在人耳處減弱雜訊。受音者或受音器官的噪音防護,在聲源和傳播途徑上無法採取措施,或採取的聲學措施仍不能達到預期效果時,就需要對受音者或受音器官採取防護措施,如長期職業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頭盔等護耳器。

噪音控制在技術上雖然現在已經成熟,但由於現代工業、交通運輸業規模很大,要採取噪音控制的企業和場所為數甚多,因此在防止噪音問題上,必須從技術、經濟和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權衡。當然,具體問題應當具體分析。在控制室外、設計室、車間或職工長期工作的地方,噪音的強度要低;庫房或少有人去車間或空曠地方,噪音稍高一些也是可以的。總之,對待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性質與不同持續時間的噪音,應有一定的區別。

⑺ 環境雜訊與噪音治理有哪些方法

雜訊種類主要有機械雜訊、空氣動力性雜訊和電磁雜訊三大類。雜訊的一般控制方法有:

(1)從聲源上降低雜訊。改進設備結構,改變操作工藝,提高加工精度和裝配質量。

(2)在雜訊傳播途徑上降低雜訊。在廠區平面布置時,將雜訊源集中,遠離人們或建造天然屏障(綠化植樹、建築物等),以達到減少雜訊的目的。

(3)在雜訊接受地點採用隔聲設備和防聲用具進行防護,隔離強烈的雜訊。

(4)在雜訊發生地點採用多孔吸聲材料、設計共振吸聲結構等方法吸聲降噪或消音。

⑻ 擾民的環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雜訊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雜訊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雜訊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雜訊污染。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對在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干線的防雜訊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雜訊污染的防治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對於在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雜訊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雜訊污染嚴重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雜訊污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第十九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雜訊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雜訊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環境雜訊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雜訊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雜訊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工業雜訊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雜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二十四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雜訊值和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情況,並提供防治雜訊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雜訊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並採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中規定雜訊限值。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雜訊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予以註明。
第四章 建築施工雜訊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築施工雜訊,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雜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雜訊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運輸雜訊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雜訊,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 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雜訊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使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雜訊污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建設經過已有的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雜訊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並採取減輕、避免交通雜訊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雜訊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雜訊污染。
第四十條 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雜訊影響的措施。民航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雜訊污染。
第六章 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雜訊,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雜訊、建築施工雜訊和交通運輸雜訊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雜訊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雜訊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雜訊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雜訊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設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製作業時間,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雜訊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雜訊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排放環境雜訊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建築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的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雜訊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從其決定。
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雜訊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雜訊排放」是指雜訊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雜訊。
(二)「雜訊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三)「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五)「機動車輛」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准規定了城市五類區域的環境雜訊最高限值。
本標准適用於城市區域。鄉村生活區域可參照本標准執行。
2 標准值
城市5類環境雜訊標准值如下:
類別 晝間 夜間
0類 50分貝 40分貝
1類 55分貝 45分貝
2類 60分貝 50分貝
3類 65分貝 55分貝
4類 70分貝 55分貝
3 各類標準的適用區域
(1)0類標准適用於療養區、高級別墅區、高級賓館區等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位於城郊和鄉村的這一類區域分別按嚴於0類標准5分貝執行。
(2)1類標准適用於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鄉村居住環境可參照執行該類標准。
(3)2類標准適用於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
(4)3類標准適用於工業區。
(5)4類標准適用於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線道路兩側區域,穿越城區的內河航道兩側區域。穿越城區的鐵路主、次干線兩側區域的背景雜訊(指不通過列車時的雜訊水平)限值也執行該類標准。
4 夜間突發雜訊
夜間突發的雜訊,其最大值不準超過標准值15分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企業廠界雜訊標准
1.標準的適用范圍
本標准適用於工廠及有可能造成雜訊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的邊界。
2.標准值
各類廠界雜訊標准值如下:
類別 晝間 夜間
一類 55分貝 45分貝
二類 60分貝 50分貝
三類 65分貝 55分貝
四類 70分貝 55分貝
3.各類標准適用范圍的劃定
一類標准適用於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
二類標准適用於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及商業中心區。
三類標准適用於工業區。
四類標准適用於交通干線道路兩側區域。
4.各類標准適用范圍由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5.夜間頻繁突發的雜訊(如排氣雜訊)。其峰值不準超過標准值10分貝,夜間偶然突發的雜訊(如短促鳴笛聲),其峰值不準超過標准值15分貝。
如果確實擾民,你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1.找物業管理部門調解,如無效果則,
2.向你當地環保局投訴,如無效果則,
3.直接向法院起訴

⑼ 有什麼好的環境雜訊治理公司推薦

環境雜訊治理,具體是哪方面的呢,我們從事雜訊治理行業多年,施工經驗豐富,有工業企業、民用設備、建築交通等各領域雜訊治理的理論能力與工程項目經驗。

⑽ 噪音治理標准方法一般有哪些

1.在聲源處控制。降低聲源噪音,工業、交通運輸業可以選用低噪音的生產設備回和改進生產工答藝,或者改變噪音源的運動方式,如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體發聲體的振動

2.在雜訊傳播途中控制。在傳音途徑上降低噪音(在傳播過程中)控制噪音的傳播,改變聲源已經發出的噪音傳播途徑,如採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多栽樹等措施,以及合理規劃城市和建築布局等。

3.在人耳處減弱雜訊。受音者或受音器官的噪音防護,在聲源和傳播途徑上無法採取措施,或採取的聲學措施仍不能達到預期效果時,就需要對受音者或受音器官採取防護措施,如長期職業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頭盔等護耳器。

噪音控制在技術上雖然現在已經成熟,但由於現代工業、交通運輸業規模很大,要採取噪音控制的企業和場所為數甚多,因此在防止噪音問題上,必須從技術、經濟和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權衡。當然,具體問題應當具體分析。在控制室外、設計室、車間或職工長期工作的地方,噪音的強度要低;庫房或少有人去車間或空曠地方,噪音稍高一些也是可以的。總之,對待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性質與不同持續時間的噪音,應有一定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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