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限期整改
Ⅰ 什麼是責令改正或責令限期改正
http://www.jcrb.com/zyw/n31/ca458633.htm
我國現行法律抄、法襲規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大多設有"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規定。
所謂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是指行政主體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和糾正違法行為,以恢復原狀,維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狀態,具有事後救濟性。
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既可以單獨適用,亦可以和行政處罰合並適用。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這一規定實際上是為行政處罰機關設置了一種作為義務,即針對違法行為,不能僅實施行政處罰了事,而應當責令改正違法行為。
Ⅱ 責令改正與責令限期改正的區別是什麼
一、性質不同
行政處罰是一種法律制裁,是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所給予的制裁。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則是行政機關在處罰過程中要求違法行為人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是對違法行為人發出的一種作為命令,而不是行政處罰,並未科處新的義務。
二、內容不同
行政處罰是一種懲戒,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的一種限制或剝奪,從而引起警戒。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制裁,而是對違法行為的後果及其違法行為本身的糾偏,要麼是停止違法行為,要麼是消除違法行為引發的不良後果,表現為多種形式。
三、行政處罰的形式和責令改正形式有別
行政處罰可分為警告、罰款、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拘留、勞動教養等。責令改正或糾正的形式因各種具體違法行為不同而分為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退還、責令賠償、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等。
四、行政處罰和責令改正的直接目的有差別
行政處罰是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法行為的懲戒,是違法必究原則的體現,目的是使違法行為人因害怕受罰而不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責令改正則是迫使當事人停止違法或履行法律規定的守法義務,以糾正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利益。
政處行罰和責令改正二者也有關系。行政處罰和責令改正均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法行為引起的;二者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均是為了維護行政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二者都是從不同角度針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是從懲戒角度對付違法行為,責令改正則是正面命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並糾正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行政處罰告誡違法行為人不得再違法,否則就受罰。責令改正就是不得違法,違法了要恢復原狀,要糾正,必須履行義務。
行政處罰和責令改正的聯系緊密還在於,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往往同時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或糾正違法行為,這也可以看成行政處罰法律適用的一個方面。為此《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Ⅲ 行政處罰中的責令限期更改和警告有什麼區別
很好理解呀!
舉個例子,例如你開一個門店,在店門口亂搭亂建,那麼城管部門就會給你下達一個限期更改通知書,限你在幾天之內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如果超出了時間限制你仍然沒有拆除,那麼城管部門會對你進行強制拆除!!!這就叫做限期責令更改!!也可以理解成為限期更改自己所犯的法律法規!
然而警告!!同樣你開一個門店,賣假貨讓工商部門查處,因為是第一次,工商部門會給你下發一個行政警告,警告你如果在讓人舉報買假貨,就會對你進行查封或者現金處罰!這叫做警告!!
兩者的區別在於一個是限期整改自己所犯的錯誤,一個是下次如果再犯,會對你加重處罰!!
Ⅳ 收到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以後怎麼弄
根據責令改正的內容進行改正,但是一定要在限定的時間內完成,態度要積極內主動。
Ⅳ 責令限期改正和責令限期整改的區別是什麼
1、性質不同
行政處罰是一種法律制裁,是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所給予的制裁。
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則是行政機關在處罰過程中要求違法行為人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是對違法行為人發出的一種作為命令,而不是行政處罰,並未科處新的義務。
2、內容不同
行政處罰是一種懲戒,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的一種限制或剝奪,從而引起警戒。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制裁,而是對違法行為的後果及其違法行為本身的糾偏,要麼是停止違法行為,要麼是消除違法行為引發的不良後果,表現為多種形式。
3、行政處罰的形式和責令改正形式有別
行政處罰可分為警告、罰款、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拘留、勞動教養等。責令改正或糾正的形式因各種具體違法行為不同而分為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退還、責令賠償、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等。
4、行政處罰和責令改正的直接目的有差別
行政處罰是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法行為的懲戒,是違法必究原則的體現,目的是使違法行為人因害怕受罰而不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責令改正則是迫使當事人停止違法或履行法律規定的守法義務,以糾正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利益。
(5)責令限期整改擴展閱讀:
在執法實踐中,執法隊員有初步證據認定當事人實施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後,往往會開出責令立即(限期)整改文書(下稱責改文書)。責改文書上寫明當事人在某地的某行為違反了某法律規范,責令其立即或在期限內進行整改。
責改文書為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指行政主體依法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責改文書即要求相對人做出整改的意思表示。
開具責改文書,是合理行政中比例原則在處罰中的體現。行政處罰作為制裁性的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同時對相對人的行為進行了否定評價。
根據比例原則,只有在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產生較大影響時才能進行處罰。而一般的違法行為都比較輕微,因而在開具責改文書,對相對人對違法行為做出意思表示之後,相對人仍不改正的,進行處罰。這樣一來即遵守了比例原則,又維護了行政處罰的謙抑性。
責改文書不可訴。責改文書作為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是過程性的行政行為。依行政行為成熟性理論 ,只有在行政行為完整產生後在才能進行司法審查。對過程性的行為不進行審查可避免司法機關過早得介入行政行為,影響行政的獨立性。
責改文書不能申請非訴執行。責改文書目標狀態不具體,沒有明確的給付內容、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同時責改文書為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相關人受領主動配合後才能恢復行政管理秩序,本身不具有可執行性。
Ⅵ 責令限期改正是否屬於行政處罰
不是的。不在行政處罰種類中,責令限期改正是一種行政措施,行政處罰是一種懲戒,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的一種限制或剝奪,從而引起警戒。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制裁,而是對違法行為的後果及其違法行為本身的糾偏,要麼是停止違法行為,要麼是消除違法行為引發的不良後果,表現為多種形式。
因為處罰需要走程序,需要一段時間,但行政部門不能等到在行政處罰程序結束後才告知當事人需要改正,這樣就造成了行政糾錯不及時,因此,在發現違法行為的同時,應當及時責令當事人改正,這是防止違法行為後果進一步加大的重要手段。
可參考http://www.xjds.gov.cn/n7380/n162797/n163203/n164750/652631.html
Ⅶ 消防中責令立即改正和責令限期改正的區別是什麼具體講講,盡量清楚點。謝謝
按字面意思理解不就行了。。。
一般能當場整改的都是發立即改正 例如消控室無人值班、疏散通道堆放少量雜物
有些東西不能立即整改就發限期改正 例如聯動設備損壞 限1個月內改正 這種就是限期了
具體結合實際情況看
Ⅷ 責令限期改正是什麼意思
就是法院要求行為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規定的要求改變相關行為或事實
Ⅸ 責令限期改正,指的是多少日內
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時間在30日內,其他行政機關一般也是相同期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9)責令限期整改擴展閱讀
由於理解上的不同,個別行政機關在具體實施中往往存在著以下一些問題:
第一、個別行政機關往往輕視責令改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但在一些行政機關製作和下達的文書中缺少責令改正環節,存在重處罰、輕整改傾向。有的即使下達了責令整改意見,對是否整改,整改的成效,也沒有跟蹤和有關反饋的記載。
第二、個別行政機關把責令改正與行政處罰相混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共有七種,但不包含「責令改正」。
一些行政機關把「責令改正」列在下達給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處罰種類中,同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罰款等處罰手段並列,顯然是不恰當的。
第三、個別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內容不明確。要求當事人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應該明確、具體,有針對性。有的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整改要求就是「責令改正」,缺少改什麼、怎麼改的內容。由於過於簡單化,往往改正的效果不佳,甚至流於形式,起不到責令改正的應有作用。
Ⅹ 廣州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書我們是一個小制衣廠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發了個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怎麼辦不整改
你不整改將受到重罰呀。
你還是整改吧,不要跟自己的錢過不去。
還有問題可繼續問
安全生產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九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一百零一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捨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