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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時加班的整改

發布時間: 2021-03-06 13:45:19

㈠ 勞動法對超時加班的處罰

勞動法對於加班的處罰主要看以下幾點
(1)對於強迫加班的首先要確定自己的加班合不合法,對照以下四種情況。如果滿足則有義務加班

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財產安全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
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3、必須利用法定節假日或者公休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4、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國家在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其次對照自己加班情況。看是否屬於強迫加班
1、勞動法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如果超過時間但是公司和本人協商同意加班,不算強迫加班,一般為一個小時左右
2、了解自己的工時,公司的工時制度,有標准工時、不定時和綜合工時
①標准工時是每周不超過40小時,每天加班不超過1小時,特殊情況不超過2小時,一個月不超過36小時
②不定時除了法定假日必須以付加班費外,其它時間加班都不用支付加班費,每天工作時間可以在10小時以上,保證每周休息一天,不過前提是去勞動局申請不定時必須得到所有執行不定時崗位員工的簽名才有效。
③不定時一般針對一線崗位和高管。一線採用不定時主要原因是不想支付加班費,高管不定時是因為其工作內容決定的。綜合工時一般以月、季度作為工作日,如上一個月班休一個月,這種工時的工作時間平均到每周後,必須與標准工時相同,超時要支付加班費
了解自己的工時後,對應要求支付加班費
(3)在面臨強迫加班心有怨恨時一般是和公司協商支付加班費,但是對於實在受不了加班的並且公司不支付加班費的,就去勞動局告公司,勞動局會給公司相應的處罰,幾百的罰金和支付加班費。當然憑自己力量不那麼容易,我的經驗就是偷偷收集證據,有關鍵證據再告。反正根據勞動法他也不能辭退你,但是請謹慎行事。
(1)超時加班的整改擴展閱讀(來自網路)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㈡ 遇到公司超時加班,不懂法律的我該怎麼辦

個人建議抄你維權應當還是首先選擇法律途徑進行!其他過激的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不可預見,不一定是最適合的。

勞動合同沒有向你交付一份肯定是不合法的,但是簽了畢竟是簽了,按規定你要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單位離職,這樣是最保險的,到了三十天不用管單位是否同意你都可以離職!
單位存在違法行為,比如你說的超時加班,你也可以離職,告訴單位即可,因為是單位存在過錯在先。
如果你還想繼續工作下去,那麼你可以到當地勞動監察部門進行舉報,反映單位超時加班的行為,如他們不管,寫信到上一級勞動部門反映一定有回復。
如果你不想幹了,那麼你需要到勞動爭議仲裁去申訴,你可以要求單位支付工資、以及加班費,你說的加班費一個小時5塊的固定費用肯定是不合理的。工資也是必須要支付的,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是最基本的權利,這個我想在哪裡都應當得到支持!!
最後,仲裁是不收費的!
希望能夠幫助到你!

㈢ 用人單位對員工超時加班怎麼辦

如果用人單位有條件調休應當給職工調休,如果不能調休,應當按超時工作的時間和正常時薪的1.5倍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㈣ 如果企業違法超時加班咋辦

向當地勞動局舉報,但是你要收集好公司違法加班的相關證據。比如說打卡的機的單子,同事的證詞等。

㈤ 關於超時加班應有哪些方法整改呢

1、未足額支付的情況下,可以讓單位補足加班費差額
2、單位確有超時加班的情況的話,可以去找勞動監察投訴,經查實後,監察會責令整改,並進行相應的處罰。

㈥ 超時加班嚴重 勞動局責令整改 如何寫書面改正材料

寫下你們公司的改正措施即可,是增加員工,還是減少工作量,還是購置可以提高生產效率的設備。

㈦ 違返勞動法4超時加班怎麼寫改正報告

對於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行為,勞動者可以搜集證據(例如專:人證、物證,屬視聽資料等)證明加班事實,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㈧ 如何應對加班超時的問題

勞動者有權拒絕加班,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工作時間可向勞動監察投訴。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因為生產經營工作需要,安排勞動者加班,應當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徵得勞動者和工會同意,且每天不超過3小時,每月不超過36小時,並應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有權拒絕加班,知會主管或者安排加班的管理人員即可。

但按照《勞動法》第四十二條和勞動部關於頒發《<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5]143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安排加班,勞動者不得拒絕:
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3、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4、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監察投訴,由勞動監察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准計算,處以罰款。

㈨ 勞動法對超時加班,強迫加班有什麼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31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勞動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拓展資料:

(1994年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6號發布根據1995年3月2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合理安排職工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職工的休息權利,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准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 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勞動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1]

處罰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勞動人事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經商財政部同意,現予發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考鏈接:網路

㈩ 關於員工超時加班是否合法的問題

如何申請勞動仲裁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以下勞動爭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以下的勞動爭議案件:
(一)位於本市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海淀、朝陽、石景山、豐台區的中央和市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駐京辦事機構或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及與該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密切關系的第三人,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一方為申訴人,另一方為被訴人。
四、申訴人應當自勞動者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仲裁委提出書面申請。
五、申請勞動仲裁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書》。申訴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准確填寫《申訴書》,《申訴書》一式三份,其中兩份由申訴人本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提交仲裁委,一份由申訴人留存;
(二)身份證明。申訴人是勞動者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申訴人是用人單位的,提交本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
(三)能夠證明與被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有關材料,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協議)、解除或終止合同通知書、工資單(條)、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材料及復印件;
(四)申訴人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仲裁委根據立案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訴人提交能夠證明被訴人身份的有關材料的,申訴人應當提交。如被訴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交其工商注冊登記相關情況的證明(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經營地等情況);如被訴人是勞動者的,應當提交其本人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地地址、聯系電話等。
六、仲裁委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決定受理的案件,自接到通知後三日內到仲裁委領取《案件受理通知書》,辦理受理手續。決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向申訴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七、經仲裁委批准決定受理的案件,當事人在辦理受理或應訴手續時各預交仲裁費。案件結束後,仲裁費根據案件的處理情況,按照當事人各自實際應當支付的仲裁費數額交納。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第二條拖欠工資爭議,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續,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六十日為由主張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已經收到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托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五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七條下列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
第八條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勞動者與起有字型大小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型大小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型大小業主的自然情況。
第十條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十一條勞教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並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後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准。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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