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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大氣

發布時間: 2021-02-25 17:09:51

⑴ 《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規定了哪些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准;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准。地方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地方排放標准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准。
第八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2]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徵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征標准。
徵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於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准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遊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准。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准後,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路,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徵、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2]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准。
對已建成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在鍋爐產品質量標准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第二十九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的大、中城市市區內的其他民用爐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屬於已建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國家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採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2]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採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2]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四十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除前兩款外,城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防治煙塵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綠化責任制、加強建設施工管理、擴大地面鋪裝面積、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潔運輸等措施,提高人均佔有綠地面積,減市區裸露地面和地面塵土,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四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許可權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採用禁止採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託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採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三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徵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用款項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3]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⑵ 法律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了哪些監督管理制度

大氣污染防治法根據環境保護法規定了一系列防治大氣環境污染的基本制專度,
包括:建設項目屬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的「三同時」制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排污許可制度、排污收費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環境監測制度、排污現場檢查制度、污染事故報告制度等。
同時,大氣污染防治法還根據防治大氣環境污染的特殊需要,規定了一些監督管理制度和具體措施,
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制度、大氣環境狀況公報制度、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的淘汰制度等,以及劃定大氣污染防治的重點城市、推行煤炭洗選加工生產潔凈煤、劃定城市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發展城市集中供熱、加強機動車船污染控制、以及防治廢氣和粉塵惡臭污染等具體措施。
這些監管制度和具體措施給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如果違反了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⑶ 限期治理期間,大氣污染物排放一直超標,應採取什麼措施有什麼法律依據

1.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處罰。
2.有總量控制的可採取限產、限排專措施。
3.限期治理期間屬應合理。到期後未完成任務的報政府關停。
4.對民生反映強烈的可報政府要求停產治理。
排污費就不能加收了,現在大氣污染物超標就罰款了!

⑷ 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對大氣環境實施質量控制。
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進行適當調整,調整程序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 杭州、寧波、溫州、紹興、湖州等國家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准,並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採取更為嚴格的措施,保持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穩定達標。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污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其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 本省實施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計劃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各地大氣環境容量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制定全省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總量控制計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應當削減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削減時限要求。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制定本轄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控制要求,可以對國家和本省尚未實施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實施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有關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及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定有關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排污單位對擬定的排放總量指標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復核並答復申請人。
公示期間排污單位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申請經復核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三條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和其他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超過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范設置采樣裝置或者監測采樣平台;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主要大氣污染物在線監測設施。排污單位可以按規定申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補助。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有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對大氣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實行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制度,逐步開展預報工作。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公布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企業的名單。

⑸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有哪些法定措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准;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准。地方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地方排放標准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准。
第八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2]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徵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征標准。
徵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於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准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遊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准。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准後,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路,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徵、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2]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准。
對已建成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在鍋爐產品質量標准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第二十九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的大、中城市市區內的其他民用爐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屬於已建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國家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採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2]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採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2]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四十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除前兩款外,城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防治煙塵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綠化責任制、加強建設施工管理、擴大地面鋪裝面積、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潔運輸等措施,提高人均佔有綠地面積,減市區裸露地面和地面塵土,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四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許可權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採用禁止採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託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採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三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徵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用款項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⑹ 如何控制和消除大氣污染,採取的有效措施是什麼

1/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2/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3/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4/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5/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6/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7/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8/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防治.
9/對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10/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⑺ 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
規劃、建設、市政、公安、交通、衛生、農業、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本市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本市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一級標准;其他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二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二級標准。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的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本區、縣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編制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開發規劃,有關部門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必須包含對大氣環境影響的評價。新建、擴建、改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濃度、數量和種類,不得超過規定標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確保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 生產、貯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制定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單位、功率在14兆瓦以上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或者其他設施,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納入統一的監測網路。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定期發布本市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公報,發布環境空氣質量預報和日報。
第十六條 在本市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質量目標,劃定禁止燃煤區和限制燃煤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在禁止燃煤區內,禁止銷售煤炭,禁止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燃用煤炭。
第十九條 在限制燃煤區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市人民政府規定功率以下的燃煤設施;
(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使用和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三)具備改用天然氣條件的,原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逐步改造為使用天然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的鍋爐;
(四)飲食服務業爐灶一律不得使用煤炭和重油,可以使用天然氣、液化氣、輕油、電能等清潔能源;
(五)功率7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燃煤設施,應當使用灰分小於15%、含硫量小於0.8%的優質煤、潔凈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六)功率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准以上、7兆瓦以下的燃煤設施,必須使用潔凈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在限制燃煤區內所有燃煤設施都必須安裝消煙除塵設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准。排放二氧化硫超過核定標準的,必須配套建設脫硫設施。
第二十條 在限制燃煤區內銷售、燃用的潔凈型煤、蜂窩煤,其灰分、含硫量和其他質量指標,應當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規定的標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測,不得提供虛假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狀況進行抽測。道路抽測不得妨礙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條 延緩報廢的機動車,每3個月進行一次排氣檢測,排氣超標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資質,按照國家有關標准或者技術規范進行治理。經治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出具機動車維修合格證,並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機動車使用天然氣等潔凈能源。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各類建設施工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進行施工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必須以不低於1.8米的硬質材料圍擋或者圍牆封閉,並適時灑水降塵;
(二)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三)遇到四級以上的大風天氣時,應停止土建施工和拆遷施工,並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
(四)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渣土和各種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及時清運。
第二十八條 裝卸、儲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質,必須採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運輸時,必須使用密閉裝置,防止運輸過程中發生遺撒或者泄漏。
第二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清掃保潔,應當採用濕式作業或者機械吸塵等清掃方式,防止揚塵。
第三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對土地裸露部分採取綠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物質的單位,應當採取除塵和凈化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准。
第三十二條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
第三十三條 建設醫療廢物和其他廢棄物焚燒爐,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其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焚燒爐的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和數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准。
第三十四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污染,排放的油煙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准。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的底層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不得將居民住宅樓中的住宅用作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擅自停止運行、拆除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統一監測網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燃煤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燃煤設施,處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燃用不符合規定煤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消煙除塵設施、脫硫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消煙除塵設施、脫硫設施,給予警告或者處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停放地抽檢或者道路抽檢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0元罰款;逾期不治理的,對車主處2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進行檢測或者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格認定的部門依法取消其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延緩報廢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強制報廢。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進行施工,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對逾期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揚塵污染大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依據本條例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⑻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規定對已經退化、沙化的草原應當怎麼治理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和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於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十一章七十四條,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發布機關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通過時間
2018年12月6日 
公布時間
2018年12月6日 
發文字型大小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公告第十二號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二號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八章沙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態保護和修復,加強植樹種草,增加綠地和水域面積,預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快推進基本草原劃定和保護工作,加大退牧還草力度,實行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對已經退化、沙化的草原,應當限期治理。
第五十七條治理沙化土地應當堅持政府、企業和個人共同參與原則,推進政府政策性支持、企業產業化投資、農牧民市場化參與、技術持續化創新的沙漠治理方式。
第五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五十九條治理沙化土地應當堅持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因地制宜地採取退耕還林、退牧還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設防護林、小流域綜合治理以及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效治理沙化土地的基礎上,大力發展沙區特色產業,調整沙區產業結構,發展太陽能、風能和沼氣等生物質能源,減輕沙區生活對植被資源的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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