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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的對象

發布時間: 2021-02-24 08:00:30

⑴ 什麼是開發者養護和污染治理原則

(二)主要制度

1.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2.「三同時」制度:是指建設項目中的環專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屬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3.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4.環境保護許可證制度。

5.徵收排污費制度。

6.環境標准制度:注意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應嚴於國家標准。

7.限期治理制度:注意限期治理的對象有兩類:一是位於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具體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二是造成嚴重污染的污染源。

⑵ 環境保護法中關於建設項目的定義是什麼

(二)主要制度1.環境影響評價制度。2.「三同時」制度:是指建設項目中的環境保版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權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3.排污申報登記制度。4.環境保護許可證制度。5.徵收排污費制度。6.環境標准制度:注意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應嚴於國家標准。7.限期治理制度:注意限期治理的對象有兩類:一是位於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具體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二是造成嚴重污染的污染源。

⑶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決定程序

【立案調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者監測的結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標或者超總量。
對經現場檢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污染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分析原因。經分析判斷超標或者超總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管轄許可權的規定立案調查,並確定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 【判斷步驟】 對已被立案調查的排污單位,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應當通過以下步驟,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是否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斷,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現場監測: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對污染源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
(二)技術評估:組織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對排污單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進行分析評估。 【告知內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
(二)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的限期治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法律後果;
(五)排污單位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項,約談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負責人。 【組織聽證】 排污單位提出聽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排污單位。
依據本辦法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決定書內容】 《限期治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事實、證據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限期治理任務,即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後應當穩定達到的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告知相關事項】 對被決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在《限期治理決定書》中告知以下事項:
(一)排污單位負責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責令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報請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送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限期治理決定書》送達排污單位。
《限期治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企業採取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後,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並報知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監測記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對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備查核。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試運行監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間,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需要試運行並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報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試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基礎上,相應增加采樣頻次,進行加密監測。
在試運行期間,因水污染物處理工藝調試等原因所產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必須將所產生的水污染物存放於應急儲存池或者其他臨時儲存設施,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跟蹤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跟蹤檢查方案,通過現場檢查、采樣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狀況加強後督察。
試運行期間,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相應增加監測頻次。 【解除依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經過限期治理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一)在工況穩定、生產負荷達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監測認定,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濃度的日均值能夠穩定達到排放標准限值的。
(二)生產負荷無法調整到75%以上,但經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認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點水污染物未超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的。 【屆滿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採取現場監測、實地察看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對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造成跨行政區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通過走訪或者舉行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現場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形成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出具限期治理監測報告。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意見】 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製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見,連同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限期治理監測報告,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應當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現場核查筆錄、監測報告,應當與限期治理決定文書,一並存檔備查。 【核查後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申請提前解除】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申請提前解除的,應當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並附具能夠證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核查和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核查的規定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並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部門後續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後12個月內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終結情形】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結限期治理決定:
(一)依法被撤銷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⑷ 限期治理由什麼部門決定

目錄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
展開 編輯本段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6號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6月11日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試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則編輯本段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督促排污單位在限期內治理現有污染源,糾正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的狀況,推動水污染物工程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標」); (二)排放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總量」)。 第三條【不適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限期治理: (一)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處罰。 (二)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罰。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四)違法採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設備或者工藝,情節嚴重的,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處罰。 第四條【級別管轄】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環境保護部備案。 省級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特殊管轄】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限期治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應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的,環境保護部可以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上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污染源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第六條【期限】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完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的除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等方式,變相延長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條【信息公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門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將下列信息向社會公開: (一)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限期治理決定書》、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關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後,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名稱;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排污單位名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編輯本段第二章決定程序
第八條【立案調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者監測的結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標或者超總量。 對經現場檢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污染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分析原因。經分析判斷超標或者超總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管轄許可權的規定立案調查,並確定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 第九條【判斷步驟】 對已被立案調查的排污單位,負責立案調查的機構應當通過以下步驟,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是否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斷,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現場監測: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對污染源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 (二)技術評估:組織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對排污單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條【事先告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數據和技術評估結果,判斷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向排污單位發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 第十一條【告知內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 (二)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的限期治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法律後果; (五)排污單位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項,約談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負責人。 第十二條【申請聽證】 排污單位對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事實以及是否應當適用限期治理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三條【組織聽證】 排污單位提出聽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排污單位。 依據本辦法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認定事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綜合考慮監測數據和技術評估結果、排污單位的陳述申辯意見或者聽證結果的基礎上,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決定限期治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導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並製作《限期治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決定書內容】 《限期治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事實、證據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限期治理任務,即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後應當穩定達到的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條【告知相關事項】 對被決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在《限期治理決定書》中告知以下事項: (一)排污單位負責自行選擇限期治理具體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責令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報請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十八條【送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期治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限期治理決定書》送達排污單位。 《限期治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重點湖泊流域】 對國家確定的重點湖泊流域內,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是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關於加強重點湖泊水環境保護工作的意見》,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直接責令停產整治。編輯本段第三章執行與督察
第二十條【企業採取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後,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並報知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一條【監測記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對所排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備查核。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不得超標超總量】 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標或者超總量。 第二十三條【試運行監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間,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需要試運行並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報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試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在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基礎上,相應增加采樣頻次,進行加密監測。 在試運行期間,因水污染物處理工藝調試等原因所產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必須將所產生的水污染物存放於應急儲存池或者其他臨時儲存設施,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跟蹤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跟蹤檢查方案,通過現場檢查、采樣監測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狀況加強後督察。 試運行期間,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相應增加監測頻次。 第二十五條【限產限排、停產整治】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發現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報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產限排或者責令停產整治。編輯本段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條【解除依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經過限期治理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一)在工況穩定、生產負荷達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下,按照污染源監測規范規定的采樣頻次監測認定,在生產周期內所排水污染物濃度的日均值能夠穩定達到排放標准限值的。 (二)生產負荷無法調整到75%以上,但經行業生產專家、污染物處理技術專家和企業代表,採用工藝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認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與處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點水污染物未超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的。 第二十七條【屆滿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採取現場監測、實地察看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對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造成跨行政區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通過走訪或者舉行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負責跟蹤檢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現場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形成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監測機構出具限期治理監測報告。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應當由現場核查人員簽字。 第二十八條【核查意見】 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製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見,連同限期治理現場核查筆錄、限期治理監測報告,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應當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現場核查筆錄、監測報告,應當與限期治理決定文書,一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核查後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條【申請提前解除】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申請提前解除的,應當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並附具能夠證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監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核查和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限期治理核查的規定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並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三十二條【企業後續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並加強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確保所排水污染物穩定達到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部門後續監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後12個月內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終結情形】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結限期治理決定: (一)依法被撤銷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⑸ 關於期限治理的相關說法正確的是

關於期限治理相關的說法是正確的提高國民對環境保護的意識。

⑹ 環境保護法的主要制度是什麼

(二)主要制度

1.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2.「三同時」制度:是指建設項目中的環境保護設施專必須屬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3.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4.環境保護許可證制度。

5.徵收排污費制度。

6.環境標准制度:注意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應嚴於國家標准。

7.限期治理制度:注意限期治理的對象有兩類:一是位於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具體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二是造成嚴重污染的污染源。

⑺ 為什麼要建立限期治理制度,它的具體內容

(二)主要制度

1.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2.「三同時」制度:是指建設項目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3.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4.環境保護許可證制度。

5.徵收排污費制度。

6.環境標准制度:注意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應嚴於國家標准。

7.限期治理制度:注意限期治理的對象有兩類:一是位於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具體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二是造成嚴重污染的污染源。

⑻ 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的特點

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特點是:1.有嚴厲的法律強制性。由國家強行政機版關作法作出的限權期治理決定必須履行,給予未按規定履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排污單位的法律制裁是嚴厲的,並可採取強制措施。
2.有明確的時間要求。這一制度的實行是以時間限期為界線作為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之一。時間要求既體現了對限期治理對象的壓力,也體現了留有餘地的政策。
3.有具體的治理任務。體現治理任務和要求的主要衡量尺度,是看是否達到消除或減輕污染的效果和是否符合排放標准。是否完成治理任務是另一個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
4.體現了突出重點的政策,有明確的治理對象。
⑴位於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上風向等環境敏感區,嚴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單位。
⑵排放有毒有害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害人群健康。
⑶污染物排放量大,對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

⑼ 環境法的調整對象是什麼

26. 環境行政責任的構成要件
1、行為的違法性。即行為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或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 2、行為人的過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也是承擔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 3、行為的危害後果4、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7. 論環境法與中國入世
一、中國環境法制應從政府主導型邁向公眾參與型的軌道。中國環境管理模式與中國環境法制模式大致可以「政府主導型」來描述但入世以後,這種強力政府保護環境之模式實應反思,以此為契機,我國環境法制應改弦易轍,步入公眾參與的軌道:(1)明確環境權,建立有效的公眾參與機制 (2)應有一透明之環保行政程序法,使公眾可以監督環保行政部門之所為。(3)在環保決策機制中,應建立聽證會等程序,使與環境休戚相關之老百姓可以參與決策。如是,使我國環境法制適應WTO的自由之精神!
28. 試述《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體制。
《環境保護法》中將我國環境監督管理體製做了3個層次的規定,包括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責、地方環保部門的職責以及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發展,現行環境管理體制中的問題和不足日益顯現,在一定程度上已影響了環境監督管理工作的功能和效率,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統管與分管部門關系不明確,地方環保部門難以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首先,我國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受國家環保總局與地方政府的雙重領導,而由於其財權和人事任免權主要取決於地方政府,地方環保部門的工作往往受制於地方政府。其次,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能分散在環保、水利、交通、國土、公安等多個部門,分管部門間關系不明確,環保部門「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監督管理體系不完整,缺乏社會參與。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環境監督體制中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對公民、媒體及社會組織等社會力量參與環境監督管理的規定非常有限,沒有形成一種全社會參與的監督和制約機制。
29. 列舉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重要環境管理制度。
1.環境規劃制度2.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制度3.環境標准制度4.環境影響評價制度5.環境保護責任制度6.「三同時」制度7.排污收費制度8.限期治理制度9.排污申報登記制度10.公眾參與制度
30. 試述我國《環境保護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對行政處分規定的兩種情況。
《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觀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徵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挪用款項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1. 試論「誰開發誰保護」原則的意義和貫徹途徑。
32. 簡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依據和土地的種類。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1)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2)提高土地利用率;(3)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4)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5)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按照不同的目的和要求,土地有不同的分類。我國的土地目前大致有三種分類:(1)按土地的自然屬性分類,如按地貌、植被、土壤等進行分類;(2)按土地的經濟屬性分類,如按土地的生產水平、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等分類;(3)按土地的自然和經濟屬性以及其他因素進行的綜合分類,如土地利用現狀分類。
33. 試分析公民環境權的概念、特徵和作用。
概念: 公民環境權與法人環境權、國家環境權相對應而存在。它是隨著社會生產的發展,全球環境質量的不斷惡化,及人類環境意識的不斷增強而提出的。
特徵:公民環境權是隨社會發展而產生的一項新型公民權利,它獨立於公民財產權,人身權而自成體系,應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同人身權、物權、債權和繼承權並行寫入民法
作用:其一,它順應可持續性發展要求,其二,它有利於提高公民環境權利意識。其三,有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保證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質量的生存空間。其四,有利於預防、遏制、懲罰侵犯公民環境權的行為。其五,有利於健全我國的法律體系,促進法治建設。
34.試述環境責任原則的內容、意義和貫徹(要求包括污染環境者、破壞環境者、開發者和政府行政領導者的責任)。
內容:該原則最充分地體現了環境保護所必須遵循的市場經濟法則,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污染者負擔,開發者養護,利用者補償,破壞者恢復
意義:環境責任是改善環境、控制污染,保護國家、法人、公民合法環境權益的有效手段。該原則有利於實現社會公平和防治環境污染,體現環境正義和責任公平精神的原則。可以加強開發者、利用者、污染者、破壞者在進行某一項經濟行為時充分考慮對於環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壞,權衡經濟利益和環境價值之間的利弊得失,從而使人類的行為對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影響減少的最低限度。
貫徹:貫徹環境責任原則的基本途徑,是通過制定、實施體現該項原則的有關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也就是說通過有關環境立法、執法、守法活動來貫徹。首先,為了有效貫徹環境責任原則,我國有關法律對此作了各種強制性規定。其次,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最後,制定和實施具有預防性的環境資源管理制度,強化環境資源的監督管理,加強環境監測和制度改革、創新。
35.試述環境許可證制度(要求包括環境許可證制度的概念、種類、意義、程序和保障措施)。
概念:許可證制度是指凡是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的各種規劃、開發、建設項目、排污設施或經營活動,其建設者或經營者,需要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頒發許可證後才能從事該項活動的制度。是對環境行政許可的簡稱,是有關環境行政許可的原則、條件、內容、程序、保證措施的法律規定的總和,是環境行政許可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
意義:1、便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各方面的情況,及時制止不當規劃、開發及各種損害環境的活動,及時發現違法者,加強國家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職能的行使。2、便於把影響環境的各種開發、建設、排污活動納入國家統一管理軌道,把各種影響環境和排污活動嚴格限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使國家能夠有效地進行環境管理。3、便於主管機關針對不同情況,採取靈活的管理辦法,規定具體的限制條件和特殊要求,促使企業加強環境管理,進行技術改造和工藝改造,盡量避免和減少污染和破壞,從而使各種法規、標准和措施的執行更加具體化、合理化。 許可證的種類主要有:排污許可證(如排放大氣污染物許可證和排放水污染許可證)、海洋傾倒(廢物)許可證、放射工作許可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化學危險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等等。
管理程序大致包括:(1)申請。提出書面申請,附為審查所必需的各種材料。(2)審查。一般要在報刊上公布該項申請,在規定的時間內徵求公眾和各方面的意見。(3)決定。作出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的決定。同意頒發許可證時,主管機關依法規定持證人應盡的義務和各種限制條件;拒絕頒發許可證應說明拒絕頒發的理由。(4)監督處理。主管機關須對持證人執行許可證的情況隨時進行監督檢查,可修改許可證中原來規定的條件。可中止、吊銷許可證,違法者要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36 分析我國的環境資源法律規范體系和法規體系。
環境資源法律規范體系是指由相互聯系、相互補充、相互制約,旨在調整因開發、利用、改善環境所產生的法律規范所組成的系統。它包括:1.指導性的環境法律規范,綜合性的環境法律規范和部門性的環境法律規范;2. 實體性和程序性的環境法律規范;3.有關環境資源的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行政法律規范、和國家法律規范。也可以將環境法律規范分為制裁性、獎勵性、命令性、禁止性、授權性、義務性、任意性、解釋性等各種不同功能的法律規范
環境法規體系:指由相互聯系、相互補充、相互制約,旨在調整因開發、利用、改善環境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所組成的系統。我國的環境法規體系,可以從立法體制和法規的內容這兩個方面來認識其組成和結構
1.從立法體制看環境法規體系 我國環境法規有體系有憲法、環境法律、環境行政法規、地方環境法規、環境行政規章、地方環境行政規章、其他環境規劃性文件等七個層次
2.從法律法規的內容和功能看環境法規體系其基本組成有:綜合性環境法律、單行性專門環境法規、各種依法制定並具有法律效力的環境資源標准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各種依法制定並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環境資源方面的計劃和有關這類計劃的法律規定、我國締結或參與的國際環境條約、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其他法律部門的法律法規中有關開發利用和保護、改善環境資源的法律規定。
37 試述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提示: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意義、適用范圍、內容和實施程序)
環境影響評價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和制度。屬於預斷性評價,有不同於一般的預斷性評價,是一項決定有關規劃和建設項目能實施開工建設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的意義:
1、對於傳統經濟發展方式的改革,促進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持續、協調發展具有直接意義。可使決策的研究不僅從建設項目的外部條件分析對經濟發展是否有利,還要考慮建設項目本身對周圍環境的影響,以及這種影響的反饋作用,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2、是貫徹「預防為主」原則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重要法律制度。
3、從法理上說,把環境影響作為一種強制性的法律制度是民事侵權法律原則在環境保護法中的運用。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適用范圍是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具體包括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將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實行分類管理。
即(1)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2)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專項評價;(3)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過程和內容: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的綜合性規劃,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說明。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做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與規劃一並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專項規劃及其中的指導性規劃,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做出決策前,先由政府指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提出書面意見。
由省級以上政府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報告書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39 試述依靠群眾保護環境原則的意義並結合改革開放談貫徹這一原則的方式。
依靠群眾保護環境原則的意義:環境質量好壞與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尤其是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直接威脅著每個人的生命健康;第二,保護環境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每個公民都自覺地保護環境,這是解決環境問題的根本保證。因此保護環境必須緊緊依靠群眾。 公眾參與原則在我國環境法中的體現:我國環境法律法規中雖然沒有出現公眾參與的字眼,但是卻有關於公眾參與原則的體現。早在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的「三十二字方針」中就有「依靠群眾,大家動手」的要求。1989年12月26日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從對環境污染破壞者的檢舉和控告方面賦予了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同時還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作為一項應盡的義務加以規定。該法第8條關於「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的規定,可以說是國家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措施之一。該法第ll條第2款規定的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的制度,則是公眾參與原則中知情權的具體體現。其它環境和資源法律法規中也都有關於單位和個人對污染破壞環境者檢舉和控告權以及獎勵環境保護成績顯著者的規定。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增加了「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的規定,這是公眾參與原則在我國立法中的進一步體現。
40 述環境保護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
環境保護法,在廣義上又稱為環境法,是調整因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目的是為了協調人類與環境的關系,保護人體健康,保障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其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於合理開發利用自然環境要素,防止環境破壞的法律規范,一是關於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環境的法律規范。另外還包括防止自然災害和減輕自然災害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法律規范。環境保護法除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徵外,還具有綜合性、科學技術性、公益性、世界共同性、地區特殊性等特徵。環境保護法律規范,最早可以追溯到三四千年前的古代國家,但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現代環境法出現在世界上是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
41.試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關於環境保護管理體制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的確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農葯及植物生長激素。國務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確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43.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關於限期治理制度的規定。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源,由法定機關作出決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並達到規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
該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1.限期治理的對象 目前法律規定的限期治理對象主要有兩類:
一是位於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按規定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二是造成嚴重污染的污染源。實踐中通常是根據污染物的排放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和危害、是否嚴重擾民、經濟效益是否遠小於環境危害所造成的損失、是否屬於有條件治理而不治理等情況,來考慮是否屬於嚴重污染。
2.限期治理的決定權 :按照法律規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3.限期治理的目標和期限
限期自理的目標,就是限期自理要達到的結果。一般情況下是濃度目標,即通過限期治理使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達到一定的排放標准。
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治理能力等因素來合理確定。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年。
44 何謂環境保護專門立法和相關立法?我國環境保護法體系是怎樣構成的?
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是指有權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認可、修改、補充或廢止各種有關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活動的總稱。
46 試述我國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體制。
隨著我國環保事業的發展,從70年代開始,我國逐漸建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1973年8月召開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1974年成立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1979年頒布的我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設專章規定了我國"環境保護機構的職責".1982年正式成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內設環境保護局.根據1983年底和1984年初召開的第二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的建議,1984年5月正式成 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1988年把隸屬於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的環境保護局升格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經過20年的努力,我國目前已經建立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監督,各級政府負責實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體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有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和審議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的法律草案並提出報告,監督環境與資源變化方面法律的執行,提出同環境與資源保護問題有關的議案,開展與各國議會之間在環境與資源保護領域的交往.一些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也相應設立了環境與資源保護機構.國務院設立環境保護委員會(SEPC),負責研究和審議我國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措施,最後報送國務院浦准在全國實行.1988年成立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是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市,縣人民政府也相繼設立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目前,中國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2500多個,從事環境行政管理,監測,監理,統計,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的總人數達10.3萬人.中國各級政府的綜合部門,資源管理部門和工業部門也設立了環境保護機構,負責相應的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全國多數大中型企業設有環境保護機構,負責本企業的污染防治以及清潔生產.目前,各部門和企業的各類環境保護人員已達20多萬人
47 試述環境的責任原則
環境責任原則是環境保護的決策部門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單位或個人的一種責任規定。隨著人們對環境問題的深入研究,以及環境破壞後給人類帶來的嚴重後果,環境意識有了大大提高,開始認識到環境問題不僅是環境污染也包括環境破壞。國際通行的環境原則是「污染者負擔」或「污染者付費」原則。實行這一原則可以促進合理利用資源,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染,實現社會公平。兩者的共同精神是追究破壞或污染環境的責任,主要不同點是:責任主體不同、責任形式不同和責任范圍不同。我國環境責任原則新內容是「誰開發(利用)誰保護」,並衍生出「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誰污染(破壞)誰治理、誰主管(承包)誰負責」的系列環境責任原則,這些改變使環境意識中認識對象更加完善。
50 從立法體制和法規內容這兩個方面論述環境法規體系。
1.從立法體制看環境法規體系 我國環境法規有體系有憲法、環境法律、環境行政法規、地方環境法規、環境行政規章、地方環境行政規章、其他環境規劃性文件等七個層次
2.從法律法規的內容和功能看環境法規體系其基本組成有:綜合性環境法律、單行性專門環境法規、各種依法制定並具有法律效力的環境資源標准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各種依法制定並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環境資源方面的計劃和有關這類計劃的法律規定、我國締結或參與的國際環境條約、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其他法律部門的法律法規中有關開發利用和保護、改善環境資源的法律規定。
51 試述 「 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 的原則。
(1)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是指在國家的環境管理中,通過計劃、規劃及各種管理手段,採取防範性措施,防止環境損害的發生。對於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和破壞,還必須採取積極的治理措施。(2)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是因為:環境污染和破壞一旦發生,往往難以消除和恢復,甚至具有不可逆轉性;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以後,再進行治理,從經濟上來說是最不合算的,往往要耗費巨額資金;環境問題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可變性很大,環境問題的產生和發展又有一種緩發性和潛在性,再加上科學技術發展的局限,人類對損害環境的活動造成的長遠影響和最終後果,往往難以及時發現和認識,後果一旦出現,往往為時已晚,而無法救治(3)貫徹該原則的主要措施:加強對計劃(或者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的管理;全面規劃與合理布局;制定和實施具有預防性的環境管理制度。
52 試述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提示: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意義、適用范圍、內容和實施程序)。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一)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是建設項目(二)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登記表由行業部門預審,環保部門審批。(五)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六)徵求公眾意見。
意義:環境影響評價成為各國環境法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是環境法的科技化的一個突出表現,是當代決策方法的重大發展,是科學決策、民主決策的基礎之一,是綜合決策的根據和前提。健全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對於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順利推廣和有效開展,促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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