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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深入開展治理小金庫

發布時間: 2021-02-15 21:47:00

⑴ 《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的治理對象包括哪些

去年是全部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今年是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組織和國資委監管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

⑵ 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的專項治理的組織領導

此次專項治理工作在黨中央、國務院的領導下,實行條塊結合、分級負責。
中央成立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牽頭的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包括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銀監會等部門。領導小組主要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國范圍內「小金庫」治理工作,研究制定有關政策規定和治理措施,協調解決有關重要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財政部,負責「小金庫」治理的日常組織協調工作。(見附件1)
各地區各部門要成立由分管領導牽頭、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專項治理領導機構,並設立日常工作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小金庫」治理領導機構及日常工作機構的設立情況要在2009年5月10日前報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⑶ (多算題)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主要包括

正確答案:ABCD。
這四個選項都是正確的。

⑷ 小金庫的專項治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劉錫榮在審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時提出了集體腐敗的概念,並表示可考慮首先把私立小金庫列入刑法犯罪中。
中國未來將逐步深化財稅、金融、國有資本運營等管理制度的改革,在源頭上防止並杜絕「小金庫」問題的發生,在此基礎上,也將不斷加大對「小金庫」的日常治理力度。治理 「小金庫」對深化收入分配製度、財稅體制等改革、推進反腐倡廉建設都有重大意義,該專項治理進展情況及實際效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全國「小金庫」治理工作電視電話會議2009年4月24日在京召開,要求全國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鼓勵知情人士舉報
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近日聯合印發《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明確2009年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的「小金庫」專項治理范圍是全國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此次治理工作將持續至2009年底基本結束。
根據《實施辦法》,此次專項治理工作從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下發之日起至2009年底基本結束,主要採取自查自糾和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其中《意見》下發之日起至2009年5月底為動員部署階段,到6月底前為自查自糾階段,從7月初至10月底為重點檢查階段,11月底前為整改落實階段。
《實施辦法》提出,對專項治理中發現的「小金庫」,要嚴格按照「依法處理,寬嚴相濟」的原則進行處理。各級「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要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舉報信箱,注意發揮網路舉報作用。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查出並已收繳入庫的「小金庫」資金、稅款和罰款的金額,給予3%至5%的獎勵,獎金最高額為10萬元,由同級財政負擔。
凡是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均納入此次治理范圍。重點是2007年以來各項「小金庫」資金的收支數額,以及2006年底「小金庫」資金滾存余額和形成的資產。
對設立「小金庫」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應追溯到以前年度。
《實施辦法》還要求,各地區各部門重點檢查階段的檢查面不得低於納入治理范圍單位總數的5%,重點領域、重點部門和重點單位檢查面不得低於20%。重點檢查對象范圍包括執收、執罰權相對集中的部門和單位;教育、衛生、交通、民政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部門和單位;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出版社、報社、雜志社等與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有隸屬關系的單位;以前檢查發現存在「小金庫」的部門和單位;有群眾舉報的部門和單位以及自查自糾措施不得力、工作走過場的部門和單位。
查獲5.8萬
記者8日從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獲悉,截至8月底,全國共發現「小金庫」58225個,涉及金額266.54億元。據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組長、財政部部長謝旭人介紹,自2009年中央部署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以來,制度不斷完善。「小金庫」治理的相關改革不斷深化,在強化財政資金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2010年底,已有3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本級、250多個地市、600多個縣(區)實施了公務卡改革,有效減少了預算單位的現金結算,對於規范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
謝旭人說,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將繼續抓住防治「小金庫」長效機制建設這個根本任務,重點做好以下五個方面的工作:
——進一步健全教育懲處機制。要把防治「小金庫」等財經紀律的培訓列入各單位領導幹部教育規劃,納入各級黨校、行政學院及其他幹部培訓機構教學計劃。
——進一步深化財政改革。要做好深化預算管理制度改革及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推進預算和決算公開,加強規范津貼補貼管理、罰沒收入管理及財政票據管理等。
——進一步完善資產財務會計管理制度。要加強和規范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出台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規范,規范行政事業單位內部財務管理行為。
——進一步加強社會組織管理。要完善相關法規,理順社會組織與其業務主管單位在職能、人事、財務等方面的關系。
——進一步提高監督檢查效率。要推進監督檢查的常態化,將「小金庫」問題檢查作為預算和決算審計、經濟責任審計、專項審計等的重要內容。
人員追責
審計署2015年1月16日公布《關於2013年度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截至2014年10月底,審計發現的314起案件線索及其他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後,已有1454人被依法依紀處理。北京青年報記者注意到,中央部門審計整改首次就「小金庫」追責相關人員。

⑸ 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的專項治理的方法和步驟

此次專項治理工作從《意見》下發之日起至2009年底基本結束,主要採取自查自糾和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一)動員部署(《意見》下發之日起至2009年5月底)
各地區各部門要把專項治理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制,深入做好思想發動、政策宣傳、計劃制定和組織部署工作。充分發揮新聞媒介作用,支持群眾監督,鼓勵群眾舉報。
(二)自查自糾(截至2009年6月底)
凡列入此次專項治理范圍的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要按照《意見》和本辦法要求,抓緊制定具體工作方案,落實工作措施,認真組織自查,做到不走過場、全面覆蓋。對自查中發現的各種違法違規問題,必須自覺糾正。自查自糾工作結束後,各單位按規定上報自查自糾總結報告,並填報《單位「小金庫」自查自糾情況報告表》(見附件2)。各單位負責人對自查自糾情況負完全責任。自查面必須達到100%。
為保證自查效果,各地區各部門要組織力量有重點地進行督促指導,及時做好政策解釋和咨詢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也要組織力量開展內部檢查,盡量把問題解決在自查階段。各級「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根據《單位「小金庫」自查自糾情況報告表》匯總填列《「小金庫」自查自糾情況統計表》(見附件3),逐級上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於6月30日前將自查自糾總結報告和統計表報送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三)重點檢查(2009年7月初至10月底)
在自查自糾基礎上,中央和地方各級「小金庫」治理領導機構要組織開展重點檢查,重點檢查面不得低於納入治理范圍單位總數的5%,重點領域、重點部門和重點單位檢查面不得低於20%。
重點檢查對象:
1.執收、執罰權相對集中的部門和單位;
2.教育、衛生、交通、民政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部門和單位;
3.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出版社、報社、雜志社等與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有隸屬關系的單位;
4.以前檢查發現存在「小金庫」的部門和單位;
5.有群眾舉報的部門和單位;
6.自查自糾措施不得力、工作走過場的部門和單位。
重點檢查要與規范津貼補貼、規范行政事業單位經營性資產管理、節約和控制行政成本支出、加強銀行賬戶監管,以及行政事業單位發票管理檢查、救災資金管理使用情況檢查、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增長和政策落實情況監督檢查等工作相結合,也要與財政監管、審計監督、稅務稽查等日常監管工作相結合,整體推進,綜合實施。
重點檢查報告及《「小金庫」重點檢查情況統計表》(見附件4)要逐級上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匯總後,於2009年11月20日前報送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四)整改落實(截至2009年11月底)
各地區各部門要針對治理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制定整改措施並抓好落實,做到資金資產處理到位、違紀責任人員處理到位。在整改過程中要深入剖析產生問題的原因,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強化源頭治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庫」的長效機制。各級「小金庫」治理領導機構要加強對整改落實情況的督促指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要將專項治理工作情況形成書面報告,於2009年12月10日前報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由其對全國「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進行全面總結分析,形成專題報告,經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後報黨中央、國務院。

⑹ 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的專項治理的范圍和內容

(一)專項治理范圍
此次專項治理范圍是全國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事業單位中要以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為重點(包括境外機構,下同)。
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
事業單位是指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1號)和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於批轉〈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05〕15號)規定所設立的各類社會服務組織。
(二)專項治理內容
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均納入治理范圍。重點是2007年以來各項「小金庫」資金的收支數額,以及2006年底「小金庫」資金滾存余額和形成的資產。對設立「小金庫」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應追溯到以前年度。
「小金庫」主要表現形式包括:
1.違規收費、罰款及攤派設立「小金庫」;
2.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
3.以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套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4.經營收入未納入規定賬簿核算設立「小金庫」;
5.虛列支出轉出資金設立「小金庫」;
6.以假發票等非法票據騙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7.上下級單位之間相互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

⑺ 深入治理小金庫是什麼的需要

深入治理「小金庫」,是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需要

⑻ 對設立巨額小金庫的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罰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已經監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財政部2009年8月17日、審計署2009年8月2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財政秩序,嚴肅財經紀律,懲處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法違紀行為,確保「小金庫」治理工作取得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
第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內設機構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條 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旅遊、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有其他類似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辦公樓或者培訓中心等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七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提高福利補貼標准或者擴大福利補貼范圍、濫發獎金實物或者有類似支出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條 使用「小金庫」款項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以單位名義將「小金庫」財物集體私分給單位職工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並且有本規定之外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合並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毀證據、突擊花錢、壓案不查、打擊報復舉報人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理。
第十二條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前,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輕,且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自查自糾的,可以免予處分;情節較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分;情節嚴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十三條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後再設立或者繼續設立「小金庫」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本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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