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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治理合同

發布時間: 2020-11-22 00:12:23

㈠ 請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範本是否適合做環境整治項目施工合同呢

一般來說最好按建設部的施工合同範本簽。一方面合同範本中對各項內容都點到了,雙方具體協商與範本不一致的,可以在專用條款中修改;另一方面,有些地方若不按範本編合同,有可能備案不能通過。

㈡ 環境整治工程合同屬於什麼類型合同

所屬建安類施工合同。

㈢ 世界 第一個環境保護 協議

(1)與保護臭氧層有關的國際環保公約。臭氧層是地球和人類的保護傘,由於廣泛使用氯氟碳化合物(CFC)和哈龍,臭氧層遭到嚴重破壞,其結果是損害人類健康,危害農作物和生物資源,破壞生態系統,引起氣候變化等。為了保護臭氧層,國際社會簽訂了一系列國際公約,如1985年3月通過、1988年9月生效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1987年9月通過、1989年1月生效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其修正案(1990年和1992年兩次修正)。規定發達國家於1996年、發展中國家於2010年逐步淘汰40多種受控物質(ODS),由於這些多為基本化工原料,涉及到的相關產品至少有數千種。
(2)《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隨著工業的發展,危險廢物的產生與日俱增,逐漸成為世界各國面臨的主要公害。據統計,全世界每年產生的危險廢物已從1947年的500萬噸增加到目前的5億多噸,其中發達國家佔95%。由於處置場地少,技術復雜,代價昂貴,特別是國內制定了嚴格的環保法規,加上民眾環保意識較強,一些發達國千方百計地將危險廢物轉移到發展中國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對人類健康和生態環境造成災難性的危害。為此,1989年3月通過了《巴塞爾公約》。公約控制的危險廢物按來源分為18種,按成分分為27種。包括中國在內的64個公約締約方1994年通過一個決議,規定立即禁止向發展中國家出口以最終處置為目的的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從1998年起,以再循環利用為目的的危險廢物出口也被禁止。
(3)《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戰後,世界范圍內的野生動植物貿易不斷發展,影響了生態多樣性。1973年2月簽訂了《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按照物種的脆弱性程度,公約將受控物種分為三類列入三個附錄,並對其貿易進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附錄一列入了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的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800餘種,基本上禁止貿易;附錄二列入所有那些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對其貿易不嚴加管理,以防止不利於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35000種物種,應嚴格限制貿易;附錄三列入任一成員方認為屬其管轄范圍內,應進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開發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員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應對貿易加以管理。這三類物種不斷變化,越來越多的物種被納入第二類和第一類的范圍。許多野生動植物物種或其相關產品的貿易受到嚴重影響。
(4)《生物多樣性公約》及《生物安全議定書》。1992年6月5日簽署的《生產多樣性公約》沒有直接的貿易措施條款,但一些條款對貿易有明顯的影響,特別是關於遺傳資源的取得、知識產權和生物安全規定與國際貿易直接有關。2000年1月28日達成的《生物安全議定書》將對轉基因產品的國際貿易和投資產生重大影響。
當然,轉基因技術及其產品(GMO)飛速發展,正在成為21世紀重要的新興產業,並對農業、醫葯、化工和環保等產生重大影響,為解決糧食短缺、有效葯品及治理環境等問題展示了良好的前景。目前全世界共有50多種轉基因植物產品投入商品化生產。據統計,1996年全球轉基因體物商品化種植面積280萬公頃,1999年達3990萬公頃。美國、阿根廷、加拿大、澳大利亞等是主要生產國。1995~1998年,GMO作物銷售收入從0.75億美元猛增到15億美元,1999年達23億美元,估計到2010年將增至250億美元。GMO產品的國際貿易也迅猛發展。據統計,日本1998年進口的1597.5萬噸玉米、475.1萬噸大豆(美國分別占進口量的87.9%和78.6%)中,GMO 玉米和大豆分別為435萬噸和105萬噸,占進口量的27.2%和22.1%。
轉基因技術及其產品迅猛發展的同時也有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構成潛在的風險與威脅,一旦出現差錯,可能造成災難性的後果:造成基因污染和破壞生態平衡;產生新的毒性或過敏物質,或擴大了寄主范圍,導致病毒災難性的泛濫;轉基因活體及其產品有可能降低動物乃至人類的免疫能力,從而對其健康、安全乃至生存產生影響。
為了防範GMO產品對生物安全的影響,規范越境轉移問題,國際社會於2000年1月在蒙特利爾通過《卡特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議定書》對轉基因產品的越境轉移的各個方面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對國際貿易和投資的影響是巨大的:實行風險評估對國際貿易有負面影響;提前知情同意程序規定使得進口程序更加復雜和繁瑣,審批的時間較長,一般為270天,賦予進口締約國為保護生物安全很多的權利;資料評估為進口國控制GMOs進口提供了借口,進口方可以資料不完備或缺少可靠和充分的科學依據而拒絕進口或推遲做出進口決定;實行GMO加貼標簽制度會增加進口國公眾對GMOs及其產品的心理恐懼,從而導致某些GMO產品國際貿易量的下降甚至退出國際市場。另外,一旦採納賠償責任和補救措施,對進口方來說是能保護合法權益,但對出口方則是極為不利的。預計進口國與主要出口國將在這一領域展開較量。同時《議定書》的簽訂將大大促進非GMO產品有機食品的國際貿易,特別是給綠色—有機食品國際貿易的發展創造了千載難逢的機遇。
(5)《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締約方會議。大氣中二氧化碳等溫室氣候的增加引起全球氣候變暖,將對地球和人類產生嚴重的影響,1992年6月簽署了該公約,並於1994年3月正式生效,到2000年共舉行了6次締約方大會。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本身並不直接限制貿易,但由於溫室氣候控制涉及社會和經濟的方方面面,締約方為履約採取的行動必然會對貿易有著顯著的影響。當締約方制定國家對策時,貿易措施也將會起日益重要的作用。特別是聯合履約和清潔發展機制一旦實施,將直接用信用貿易手段實施溫室氣體減排的交易。

19 世紀末 20 世紀初出現國際自然環境保護條約。初期的國際環境條約的內容主要是關於生物資源等方面的自然保護。本世紀 30 年代以後出現了跨國環境污染糾紛。為此, 1954 年制定了第一個關於防治環境污染的國際條約,即《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此後,國際條約在防治環境污染和自然保護等各個方面得到了全面發展。內容包括:防治海洋污染、大氣污染、水污染、有毒化學品污染、放射性及電離輻射污染、有害廢物污染,保護臭氧層、氣候資源、物種和生物資源、森林資源、水資源、文化和自然遺產、南極、外層空間,以及防治病蟲害和禁止為了軍事目的破壞環境等等。概括地說,主要有兩大類:一是關於防止環境污染、損害和破壞的條約;二是關於保護自然資源並保障其合理開發利用的條約。

本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國際社會加速制定各式各樣的環保措施,目前已有大量有關環境的國際條約。僅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1991 年公布的環境方面的多邊國際條約和協定就有 152 項。此外,還有各國簽訂的大量雙邊環境條約和協定,共有 180 多項與環境和資源有關的國際條約。

在眾多的國際環保公約中,約有十幾項公約中含有與貿易有關的條款。這充分表明環境保護與國際貿易有著緊密的聯系,並由此而產生日益廣泛的影響。與貿易有關的環保法規的產生與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 19 世紀 70 年代到 1971 年,這一階段是與貿易有關的環保法規的產生階段。一些國家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對進口商品的衛生檢疫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運用進出口的措施來解決跨越國界的一些環境問題。

最早的多邊協議之一是 1900 年的保護非洲野生動物、鳥類、魚類公約,要求對那些珍稀和面臨滅絕威脅的生物採取出口許可證。 1906 年,在瑞士的召集下,簽訂了一個國際協議,禁止生產和進口使用白磷的火柴。這種白磷火柴的生產過程對工人的身體有害和使用不安全。這一公約促使廠家轉向生產更安全的火柴。 1911 年英國、日本、俄國和美國四國簽訂了《維護和保護海豹和海獺皮毛協議》。 1916 年,英國和美國簽訂了保護候鳥的協議,規定了禁止捕鳥的季節和在這些時期出口這些鳥類,協議也禁止違反國家或省級法律的鳥類國際運輸。 1921 年,義大利和塞爾維亞、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等簽訂了一個公約,禁止一些使用對魚類產卵和保護有害的方法捕撈的魚類的貿易。 1933 年 29 國簽訂的《保護自然環境中動植物倫敦公約》,禁止出口沒有許可證的從非洲得到的象牙和一些特別的動物、獅頭等紀念物。

戰後,為保護生態環境簽訂了更多的法規。如 1946 年的《國際捕鯨管制公約》, 1950 年的《國際鳥類保護公約》, 1951 年的《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1956 年的《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植物保護協定 ( 修正本 ) 》, 1959 年的《植物檢疫及其疾病防護合作協定》, 1959 年的《東北大西洋漁業公約》, 1966 年的《養護大西洋金槍魚國際公約》, 1967 年的《非洲植物衛生公約》, 1968 年的《養護自然和自然資源非洲公約》, 1969 年的《養護東南大西洋生物資源公約》等。也有許多國家採取單獨行動,如美國在 1927 年以前有 10 多個聯邦法規運用貿易措施以達到環境目的。很多貿易協定也規定了環保方面的內容,如 1946 年加拿大和墨西哥簽訂的貿易協定規定,為了保護植物、動物,包括為了防止疾病,動植物退化或滅絕允許採取限制措施等。

這時期的環境法規,主要針對當時的生態破壞,特別是動植物保護及對人類生命的影響,防治范圍較窄。主要採取限制性的規定或採用限制性的方法,較少涉及國家對生態的管理。

第二階段是從 1972 — 1991 年,這是環保法規大發展的時期。第一次全球環境會議於 1972 年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使環境保護問題得到了全球的高度重視。各國紛紛制定了各種環保法規,各種各樣的國際環保法規也應運而生。到 1991 年底,有 98 個國際性和區域性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條約。其中有很多法規涉及貿易問題,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1973 年 ) ,《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1985 年 )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1987 年 ) ,《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1989 年 )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正 (1990 年 ) 等。

這一時期的環境立法除了繼續使用強制性手段外,開始探討運用市場經濟的手段,通過消費者的參與來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

第三階段始於 1992 年。從 1992 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來是環保法規進一步完善的時期。在這一時期,環保法規向綜合化方向發展。《生物多樣性公約》 (1992 年 ) 包括了遺傳多樣性、生態系統多樣性和物種多樣性的各個方面,它把到目前為止頒發的這方面的所有公約、協定的精華綜合到這一公約中;《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1992 年 ) 也體現了這一發展趨勢,它是最重要的環境保護公約之一,不僅涉及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而更重要的是關繫到能源的使用和國家的經濟及長遠發展。

我國簽署的國際環境公約如下: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國際捕鯨管制公約》 《關於保護臭氧層的維也納公約》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訂本)》 《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生物多樣性公約》 《防治荒漠化公約》 《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1972年倫敦公約》
主題 公約 宗旨
空氣:
保護臭氧層

經1987年補充(經1990年及1992年修訂)的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
採取規管性的預防措施,抑制全球排放損害臭氧層物質,以保護臭氧層,從而保障人類健康和環境。不時修訂公約及調整時間表,藉此減少使用和製造損害臭氧層的物質。

環境保育 •
經1956年修訂的1946年《國際捕鯨公約》

在不會引起廣泛經濟問題或營養問題的原則下,盡速令鯨魚數目達到最理想水平,並確立一套國際規例,確保適當地和有效地保育及培養鯨魚,使捕鯨業得以循序發展。


經1967年、1979年及1983年(只有第1(a)條)修訂的1956年《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植物保護協定》


通過國際合作,防止在亞洲及太平洋區引進及擴散破壞力強的植物病害。


經1982年及1987年修訂的1971年《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阻止濕地在目前或日後遭侵佔或持續減少,顧及濕地的根本生態功用及經濟、文化、科研和康樂價值。


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制訂長遠有效的制度,利用現代科學方法,合力保護對世人極具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


經1979年修訂的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利用出入口許可證制度,保護指定的瀕危物種免遭濫捕濫殺。


1979年《保護遷徙野生動物公約》

採取行動,按情況所需,適當地保護遷徙野生動物。

有害廢物 •
1989年《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訂明締約國的義務,目的是:

(a) 有害廢物的生產和越境轉移減至最少,確保以符合環保的有效方式管理這些廢物;

(b) 將有害廢物的產量和毒性減至最低,並確保以符合環保的有效方式管理這些廢物,盡量在接近廢物產生源處置廢物,並減少越境危險廢物的轉移;

(c) 協助發展中國家以符合環保方法管理所產生的有害廢物和其他廢物;

(d) 建立由生產處到棄置處的監察制度;及

(e) 管制有害廢物的進出口,規定必須取得入口國家的官方批准,方可進行越境廢物轉移。

海洋污染 •
經1973年補充及經1991年及1996年修訂的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採納特別措施保護人類利益,免因公海油污事故污染海水和海岸而招致嚴重後果。


經1976年及1992年修訂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採納劃一的國際規例和程序;界定因船隻漏油或排油引致污染的責任及確保蒙受損失的人士獲得適當賠償。


經1976年及1992年修訂的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成立賠償基金。受船隻漏油及排放油污損害的人士除可獲得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外,亦可得到基金撥出的補償。


經1978年修改及補充(不包括附則IV)以及經1984年、1985年、1987年、1989年、1990 年、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及1999年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

防止船隻排放有害物質或廢水污染海洋環境。1978年議定書確定有需要進一步防止和管制油輪及其他船隻,以防止污染海岸。


經1978年(焚燒)、1980年、1989年及1993年修訂的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

控制因傾倒廢物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促使區域性協議與現有公約相配合,以及改善保護海洋環境的工作。


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

制定措施處理油污事故並就該等事故提供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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