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有效性
A. 如何科學的宏觀調控,有效的政府治理
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科學的宏觀調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發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優勢的內在要求。必須切實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體制改革,創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強政府公信力和執行力,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要健全宏觀調控體系,全面正確履行政府職能,優化政府組織結構,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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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怎樣形成科學有效的社會治理體制,確保社會既充滿活力又和諧有序
「國家治理體系是在黨領導下管理國家的制度體系,包括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和黨的建設等各領域體制機制、法律法規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緊密相連、相互協調的國家制度。」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社會治理體制佔有重要位置,創新社會治理體制已成為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要實現「形成科學有效的社會治理體制,確保社會既充滿活力又和諧有序」的目標要求,就必須重視社會治理創新的系統性、整體性和協同性,實現社會治理的「五個轉變」。
實現社會治理思維視角從「國內」到「全球」的轉變。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我國把社會治理當成純粹的國內事務,沒有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思考社會治理問題。進入21世紀,我國的社會治理環境發生了重大變化,國際競爭的日趨激烈和國際合作的日益頻繁,加劇了各國的文化沖突,極大改變了政府社會治理的環境;大規模的人員、資源、信息、資本快速跨國流動,加速了風險傳播,放大了危機影響,增加了社會治理難度;民主行政、責任行政、服務行政、回應行政等理念深入人心,沖擊著政府社會治理的傳統觀念,對政府的社會治理能力形成挑戰。在這一潮流下,任何一國的社會治理都不可能孤立進行,「全球治理」給「國家治理」帶來了新的沖擊。這就要求社會治理體系從一個封閉式的治理結構轉向開放式的治理結構,並從「全球」的角度來考慮社會治理問題。經濟全球化給社會治理帶來的影響是雙面的,一方面,經濟全球化使我們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社會治理理念推動我國社會治理體制創新,提升社會治理水平;另一方面,在樹立「全球」思維的同時,還要主動防範經濟全球化帶來的各種社會風險。這就要求我們,在國內要進一步加強社會意識形態管理,深化公民國家意識、社會整體意識,積極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意識形態安全體系,形成法律法規、社會道德、文化傳播多位一體的安全防範布局;在國際上,要進一步加大中國現代社會治理理念的宣傳力度,樹立正面形象,在涉及國內社會治理的問題上堅持原則,堅決杜絕任何外來勢力干涉,依據本國法律法規妥善處理。
實現社會治理主導理念從「利益」到「價值」的轉變。社會治理的政治性、公共性和社會性決定了其價值取向與單純的經濟管理活動追求個人利益、部門利益、集團利益最大化的價值取向截然不同。我國過去30多來年的公共管理,是以物質利益為導向的公共管理,實施的是「見物不見人」的發展方式,實施社會管理過程中,沒有完全做到以人為本。在利益導向的社會治理理念下,社會風險不斷增加,社會矛盾不斷累積,出現了一定程度的管理失靈狀況。在此背景下,建立實現多元價值追求的復合治理,把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社會治理的制度建設和治理實踐工作中,形成科學有效的訴求表達機制、利益協調機制、矛盾調處機制、權益保障機制,最大限度地增進社會和諧成為應然選擇,調整社會關系、協調社會利益、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實現政治、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實現「善治」的社會治理目標。
實現社會治理功能定位從「維穩」到「維權」的轉變。「維穩」與「維權」相互作用、相互影響,兩者是辯證統一的。「維權」是「維穩」的基礎,「維穩」的實質是「維權」。由於特殊的國情,實踐中,我國社會治理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單純地強調「社會的穩定性」指標,忽視了「社會的公正性」「社會的參與性」等維度,雖然在一段時間內有效維護了我國社會的基本秩序和穩定局面,但也不利於社會活力的釋放,導致了影響社會和諧的群體性事件的發生。當前,必須順應公民權利意識大大提高的現實情況,公平保護公民利益,堅持依法治理和法治保障,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化解社會矛盾,從實體、程序和時效上充分體現公平正義的要求,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公平正義就在身邊,真正防止因為「維權」而產生的「維穩」問題,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奠定堅實基礎。
實現社會治理主體構成從「一元」到「多元」的轉變。長期以來,我國的社會管理主體主要是政府。「大政府」架構在一定階段產生過一定積極效應。但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大政府的管理體制越來越不適應社會整體發展。現實中,政府負責等同於政府包攬,從觀念到制度都排斥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社會管理,其結果一方面導致社會自治發展緩慢,公民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發展緩慢,另一方面導致了權力尋租和腐敗現象的發生。實際上,社會治理除了國家和政府之外還應強調社會組織、企業、公民個體等社會力量的參與。社會需求是多樣化的,不同類型的主體有不同的特點和不同的擅長,因此需要主體的多元化。要加快形成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社會治理格局,在轉變政府職能的前提下,激發社會創造活力,為公眾提供高質量、差異化的社會公共服務,實現從政府單一主體的單向度管理,走向多元主體的協同治理,推動社會治理從國家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
實現社會治理方式方法從「剛性」到「柔性」的轉變。社會治理既可以憑借法律約束、紀律監視、強迫控制等剛性手段,也可以依靠組織、協調、激勵、感召、啟發、誘導、協商等柔性方法。長期以來,政府在實施社會管理時,往往習慣於行政處罰等剛性措施,而對於柔性方法則較少採用和考慮。現代社會治理需要柔性治理思維,變硬約束為軟引導,變強制服從為服務感化,變堵截民情為疏解民心,變應急管理為預防治理,變事後干預為事前預防,合理引導社會輿論,適時干預社會情緒,化解各種社會矛盾和風險。
C. 如何保證專項治理的有效性
沒有辦法,你也說了,專項治理,是特殊待遇,不可能把精力都放在這里
D. 公司治理有效性是什麼由誰來確定
管理的有效性主要包含以下幾方面:
一、決策的有效性。
決策的有效性是一切工作的開始,如果決策沒效,那剩下做的再多也是沒效的。決策的有效性來源於幾個條件,一是方案的多樣化准備,我們要准備一個決策,一個方案,首先要能想到多個方案,能從多個角度去分析,去認識,去選擇,理性的角度,感性的角度,樂觀的角度,悲觀的角度,創新的角度,從各角度去制定方案。二是條件的限制,任何一種行為,任何一種決策,方案都是受到相應的條件的限制的,我們要充分分析這些條件,趨利避害。找到選擇在制定的方案中找到最有效的方案,三是備選方案的選擇,在執行方案中,會面臨各種不確定因素,要有備選方案,以備不時只需。四是面向行動,任何決策如果沒有可行性,那是要排除的。
二、人員的有效性。
人員包括高層員工、中層員工、底層員工。我們都要強調他們工作的有效性,而這種有效性的根本,就是用人的有效性,用人所長,是人員有效性的根本。給每個人以機會,發揮的空間。把人都放到恰當的位置上。這是人員有效性的第一點。二是激勵。要把握各類人的需求,他們最在乎的東西,有人在乎生存,有人在乎名譽,有人在乎地位,要根據不同的人,進行不同的激勵方法。
三、工作環境的有效性,其實也是程序、原則、制度、文化的有效性。
工作的有效性在於提供能使工作發揮有效性的環境。其實這一點與第二點有相近之處。的目標是讓平凡的人做出不平凡的事,不平凡的人做出傑出的事。而要做到這一點就是要是工作環境的有效性。給員工的工作有效性提供一個有效工作的有效環境。我認為這一點有效性的關鍵一點。沒有有效性發揮的有效環境,再優秀的人也發揮不出來它的能力。我們的制度,我們的工作規范,我們制定的的遠景,我們的組織結構,這些都是其他有效性的前提,沒有這些環境的有效性,就沒有人員的有效性,就沒有財、物利用的有效性。
三、時間的有效性。
要事優先,是時間有效性的根本,把有限的時間用在最重要、最值得去做的一件事上,這就是時間的有效性。也就是不做沒必要去做的事,就是有效的利用時間,就是時間的有效性。那些事沒必要去做,根據情況不同而定。
四、管理過程的有效性。
管理的一切職能能否有效,也是決定成果的一個關鍵要素,管理的職能,我分為兩類,一是行動之前的職能,就是制定目標、計劃、決策、組織結構的制定。這是行動之前的管理職能。行動之中的職能包括領導、協調、溝通、激勵、控制,這些職能都是在行動的過程中的職能,當然決策,不僅是行動之前,也屬於行動之中,決策貫穿於管理的整個過程。這些職能怎樣保持它的有效性呢?
五、財、物的利用的有效性。
這一點講的是效率和效益。要讓這些資源能充分發揮它的潛能,怎樣充分應用這些資源,把這些資源用在最重要最需要的地方上,就是有效性。
E. 能體現鄉村振興中治理有效的古詩句有哪些
體現鄉村振興中有效的詩句,我覺得現在這些詩句好像還沒有這樣的,你可以仔細的,在網上去查一下這樣的相關資料就可以。
F. 從組織結構角度講,有效的治理必須以科學合理的什麼為基礎
從治理結構來看,國家治理體系主要包含經濟治理、政治治理、文化治理、社會治理、生態治理和黨的建設六大體系,且這六個體系不是孤立存在或各自為政的,而是有機統一、相互協調、整體聯動的運行系統.其中,經濟治理體系中的市場治理、政治治理體系中的政府治理和社會治理體系中的社會治理,是國家治理體系中三個最核心要素.
從治理目標來看,就是要實現國家治理體系的現代化.一是規范化,無論政府治理、市場治理和社會治理,都應該有完善的制度安排和規范的公共秩序;二是法治化,任何主體的治理行為必須充分尊重法律的權威,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法律的權力,真正「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里」;三是民主化,即各項政策要從根本上體現人民的意志和人民的主體地位,各項制度安排都應當充分保障人民當家做主;四是效率化,國家治理體系應當有效維護社會穩定和社會秩序,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和行政效率;五是協調性,從中央到地方各個層級,從政府治理到社會治理,各種制度安排作為一個統一的整體相互協調,密不可分.在這五個目標中,能否實現法治化對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是至關重要的.剛剛結束的十二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閉幕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強調指出:要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充分發揮法治在國家和社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G. 治理國家最有效的,最靠得住的方法是
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
H. 有效的公司治理原則主要包括哪些
有效的公司治理原則主要包括
1、建立完善的組織結構。
2、明確董事會的角色和責任。
董事會中大部分成員應當是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層面上,獨立董事只在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外不再擔任該公司任何其他職務,並與上市公司及其大股東之間不存在妨礙其獨立做出客觀判斷的利害關系的董事。
獨立董事的職責可以分為四種不同的角色,即戰略角色、監督或績效角色、風險角色和人事管理角色。
(1)戰略角色。戰略角色是指獨立董事是董事會的正式成員,因此有權利也有責任為企業的戰略成功作出貢獻,從而保護股東的利益。企業管理層必須具有清晰的戰略方向,而獨立董事應當利用他們從生活閱歷,特別是商業經歷中得出的大量經驗,來確保已選定的戰略是穩健的。就該角色而言,在他們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能會對戰略的任何方面提出挑戰,並提供建議幫助制定成功的戰略。
(2)監督或績效角色。獨立董事應當使執行董事對已制定的決策和企業業績承擔責任。 在這方面,他們應當代表股東的利益,並致力於消除因代理問題使股東價值降低的可能性。
(3)風險角色。風險角色是指獨立董事應當確保企業設有充分的內部控制系統和風險管理系統。
(4)人事管理角色。人事管理角色是指獨立董事應對董事會執行成員管理的有關責任進行監督。這一般涉及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任命和薪酬問題,也可能包括合同或紀律方面的問題及接班人計劃。
3、提倡正直及道德行為。
4、維護財務報告的誠信及外部審計的獨立性。
5、及時披露信息和提高透明度。
6、鼓勵建立內部審計部門。
7、尊重股東的權利。
8、確認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9、鼓勵提升業績。
10、公平的薪酬和責任。
公司治理的本質是理順決策權、管理權和監督權之間相互協調、相互制衡的關系,保證企業在有效監督下高效運作,最大限度地保證企業的健康發展和股東的利益。
I. 怎樣合理有效的治理環境污染
環境污染分類有如下:
按環境要素分
大氣污染、水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聲污染、農葯污染、輻射污染、熱污染。
按屬性分
顯性污染,隱性污染。
按人類活動分
工業環境污染、城市環境污染、農業環境污染。
按造成環境污染的性質來源分
化學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雜訊污染、放射性污染、電磁波污染等)固體廢物污染、液體廢物污染、能源污染。
陸地污染:垃圾的清理成了各大城市的重要問題,每天千萬噸的垃圾中,很多是不能焚化或腐化的,如塑料、橡膠、玻璃等人類的第一號敵人。
海洋污染:主要是從油船與油井漏出來的原油,農田用的殺蟲劑和化肥,工廠排出的污水,礦場流出的酸性溶液;它們使得大部分的海洋湖泊都受到污染,結果不但海洋生物受害,就是鳥類和人類也可能因吃了這些生物而中毒。
空氣污染::是指空氣中污染物的濃度達到或超過了有害程度,導致破壞生態系統和人類的正常生存和發展,對人和生物造成危害。這是最為直接與嚴重的了,主要來自工廠、汽車、發電廠等放出的一氧化碳和硫化氫等,每天都有人因接觸了這些污濁空氣而染上呼吸器官或視覺器官的疾病。
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噪音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的現象。
放射線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治理方法如下:
1. 對於工廠的污水、廢氣、廢煙、廢渣等有毒氣體進行過濾後排放
2.外出盡量不用私家車,減少汽車尾氣的排放造成的環境污染
3.不使用一次性的餐具,節約紙張
4.多種植花草樹木、不亂砍濫伐
J. 如何建立公司有效的治理結構
「公司治理結構」的提出
「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 governance)最早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的美國提出。當時美國學術界部分學者認為大型公眾公司的經營管理體制存在結構性缺陷,主要表現為董事會職權弱化,董事未能為股東的利益勤勉盡職,公司的經營管理權集中在高層管理人員手中。1971年,美國學者瑪切(Myles L Mace)在一份著名的研究報告中揭示了董事職能減弱的客觀事實。比如,董事主要在諸如技術、金融、政府關系等方面提供專業咨詢,而在確定公司目標、策略、董事會政策方面無所作為,甚至不對經營管理者提交其批準的方案提出有洞察力的問題;經營管理者操縱了公司,董事會只是為經營管理者的行為蓋蓋章,或受經營管理者之託去安撫外面的股東;董事會會議的議程由總裁確定並控制,在會議上內部董事為了自身的利益或出於禮貌免使總裁尷尬一般不提出質詢。
為此,不少學者倡導改革董事會,將董事有能力行使的職能賦予董事會, 且必須使董事不受經營管理者控制。 艾森伯格(Melvin AronEisenberg)提出應給予董事會監控的職能,即「挑選、 監督和免除主要高層管理人員」,董事會應獨立於它所監控的高層管理人員,並應保證有充分、客觀的資訊以使董事會行使監控職能。為了抑止大公司濫用權力,解決內部董事不能有效行使職權的問題,獨立董事制度被引入公司治理結構中。1974年成立,由大型公司的200 名總裁級人物組成的「企業園桌」組織(Business Roundtable)積極認同獨立董事機制, 並建議外來董事的人數應足以對董事會決策產生重大影響。據1989年對《財富》雜志前1000家公司董事會的統計,74%的董事是外部董事,83%的公司中外來董事佔多數,這表明獨立董事在美國已形成制度。1992年5月,美國法學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頒布《公司治理結構的原則:分析與提案》,該文件規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與許可權,監察委員會等董事委員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控股股東的公正交易義務,代表訴訟等內容。該文件促進了退休基金、投資信託等機構投資者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也影響到世界各國對公司治理結構的研究和討論。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性缺陷
我國公司的治理結構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創設的。以股份公司為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設立股東大會,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設立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對董事會負責;設立監事會,負責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經理的行為等。立法的初衷是建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層負責、各司其職,監事會履行監控職責的組織模式。但是,這種設計最本質的缺陷是忽視了應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公司治理結構,在立法時又沒有充分研究和吸收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治理結構的新近發展和經驗教訓,因此形成了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性缺陷。
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這三個機構的關繫上,究竟應是層層隸屬,還是應彼此制約?這是設計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基礎性問題。如前所述,這一問題在國外公司法中已基本解決,董事會處於經營管理的中心地位,不能簡單認定三機關是一種從屬關系。但我國的情況有所不同。公司法將股東大會規定為權力機構,並選舉和更換董事,董事會和監事會從屬於股東大會,對股東大會負責。這一立法模式本身無可厚非,但該種立法模式的成功必須建立在股東大會名符其實以及股東大會和董事會職權正確劃定的基礎之上。但事實上,公司法並沒有創設出一種嶄新的機制確保我國的股東大會可以避免「流於形式」的世界性趨勢,而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劃分所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或者是互相重疊(如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而董事會「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或者剝奪了董事會的經營決策權(如股東大會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或者是限制了董事會的職權范圍(採取列舉方式規定了10項職權,如果董事會行使除此之外的職權則缺少法律依據)。再從對監事會的規定來看,由於沒有像德國那樣賦予監事會對董事的任免權,沒有創設監事會履行職責的程序性保障制度,也缺少監事會對董事會行為的有效制約措施,因此監事會的設置從制度上就形成了一種「擺設」。
造成董事會經營管理權縮小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經理階層職權的膨脹,而膨脹的原因源於「法定化」。公司法第119 條規定股份公司應設經理,並列舉了經理的8項職權, 這種立法例在國際公司立法中是極為少見的,因為經理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屬於經營管理人員,他應履行什麼樣的職責取決於董事會的授權,而不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從法理上說,只有董事會才是公司經營管理的主體,並由其行使經營管理權,對內管理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作為董事會聘任的管理者,只能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內履行日常事務的管理或操作工作。經理職權法定化引出的後果表現在,由於經理的職權董事會不能行使,不可避免地造成董事會職權空心化,從而造成經理階層在生產經營管理中享有比董事會更具體、更廣泛的權力。此外,經理階層職權膨脹的結果,在事實上已使我國出現了美國曾經出現過的高級管理人員決定董事任免資格的情況。因此,如果不對經理職權作出法律上的改革調整,經理階層凌駕於董事會之上甚至決定董事命運的狀況將普遍化。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1人擔任, 董事長可以兼任公司經理的法律制度,使得董事會的權力、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力集於法定代表人一身,這種制度為個人獨斷專行、侵佔公司資產和利益、損害股東權益洞開了方便之門。從單獨的層面來看,如上所述,我國董事會的權力並不大,但通過董事長兼總經理這一特殊職位的設置,董事長將董事會的權力和經理層的權力集於一身,從而形成了一種非常強大的權力,特別是公司法第120條還規定:公司董事會可以授權董事長行使董事會的部分職權,這等於說董事長在一定情況下就是董事會。在股份公司的治理結構中,董事長仍然擁有傳統國有企業的廠長或總經理那樣的大權實在是不可思議,而這種集權於一身的現象在國外公司制度中也不具有普遍性。在我國,由於大多數股份公司均是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國有企業是絕對控股的大股東,因此股份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大多由國有企業委派,董事長集權現象,既是一種個人專權,也是一種大股東專權,一旦董事會其他成員的任免權、升遷權均控制在董事長或大股東手中時,董事會成員在事實上將成為傀儡,他們怎麼能履行謹慎行事和忠誠等義務呢?加之我國監事會的制度設計缺陷使其在實踐中已演化成現代企業制度中的一種高級「點綴」,監事們不但不能有效發揮監督作用,反而唯董事長的「馬首」是瞻,並無可奈何地去履行召開監事會會議等例行公事。大量公司違規違法案表明,絕大多數案件均是由於法定代表人專權,而又缺少有效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所造成的。因此,按照國際慣例重新設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合理配置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的職權,是構造公司治理結構中不應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
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並列舉了11項職責,但實踐中出現的情況是,股東大會往往具有象徵意義和形式意義,實際權力操縱在董事長控制的董事會和經營管理者手中,股東大會不過是一架為了符合法定程序而運轉的表決機器而已。這種情況表明,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其權力是十分有限而脆弱的。盡管我們竭力想落實和強化股東大會的權力,但是有關的措施並未達到預期的效果。在我看來,實際上這仍然是制度缺陷所帶來的後果。首先,如前所述,公司治理結構已經從股東中心主義發展到了董事中心主義,這是一種世界性的潮流,這個潮流背後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因素,這是無法抗拒和阻擋的,在此情況下,我們的制度設計一定要將股東大會確立為絕對高於董事會的「權力機構」,在實踐中肯定無法達到立法者所預期的效果。其次,法律上對股東大會具體職權的設置,有一些內容顯然是剝奪或限制了董事會的職權,而對董事會職權的規定,又採取了封閉式的列舉性方式,這就使得董事會在履行職責時,為了經營管理的需要,想方設法擴大和強化自己的權力,從而造成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虛擬化」。第三,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對各個機構進行權力配置的最好標准,應當是看哪種配置更符合公司和股東的最佳利益。既然公司的經營管理是交給董事會負責,那麼董事會應有哪些職權以及如何履行這些職權將關繫到公司和股東的切身權益,如果我們從法律上剝奪或限制這些職權,實際上無異於剝奪或限制股東可能得到的利益或機會。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與創新
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既源於傳統體制下國有企業內部管理模式(如廠長負責制)的影響,也是因為公司法實施後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和企業組織結構的不斷演化使得既有的立法模式無法適應新的形勢。在各國均在積極探索、研究適應經濟發展的公司治理結構時,我們絕不能抱殘守舊,或者去為公司法不合理的規定進行辯解,以「證明」立法者不存在錯誤,須知,法律永遠落後於經濟,如果不作出及時的修改,過時的法律就會變成經濟發展的阻力。因此,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需要進行立法上、制度上的完善、變革或創新,我認為至少可以從以下8方面入手:
1.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公司治理結構,擴大董事會的職權范圍。由於只有董事會才能負責經營管理活動和決策,從本質上決定公司的經營狀況,因此公司治理結構必須以董事會為中心而構建。為此,需要採取四方面的改革措施:其一,縮減股東大會的職權,將其限定在任免部分董事,審批董監事報酬,審議利潤分配方案、增資減資、合並分立終止、修改章程等方面,而將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權力移交董事會行使;其二,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力配置原則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即股東大會只能行使公司法明確規定的股東大會職權,除此之外的其他職權,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概由董事會行使;其三,公司法不再對董事會的職權作出列舉式規定,而改由公司章程規定;其四,取消公司法對經理設置的職權條款,而授權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予以處置。
2.建立多元化法定代表人制度,禁止董事長總經理由1人擔任。 根據國外的作法,公司可以設董事局主席或董事長,但他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或不一定是惟一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可以授權執行董事在不同的業務領域作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法將董事長規定為惟一的法人代表,就排除了其他執行業務的董事的代表權,這樣一方面限制了其他執行董事的權力,不利於及時作出經營決策,另一方面又為董事長高度專權並凌駕於董事會之上提供了條件,在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的情況下更使這種集權得到了頂峰。因此,法律應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公司章程規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長,也可以是其他執行董事,既可以由1人專任,也可以由2—3人在不同的業務領域分別擔任, 董事長在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不得同時擔任公司經理。
3.從法律上引進和確認獨立董事制度,並允許董事會設立專門委員會。我國公司董事會之所以不能真正履行董事會的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時忽視公司利益、損害股東利益,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於董事會的構成單一,其成員基本上來自控股股東,在董事會的議事和決策過程中很少聽到不同的聲音,很多董事習慣聽命於由控股股東委派的董事長的旨意,對需表決的議題不進行認真的甑別、思考和權衡,也不判斷在文件上簽字可能導致的法律風險。針對這一問題的醫治良方只能是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大比例引進外部董事進入董事會。法律上應允許有關的管理公司、咨詢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投資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等向上市公司委派階段性的全職董事或兼職董事,以改變目前公司董事會基本由內部董事組成的現狀。此外,可以仿照美國模式,允許董事會設立專門委員會,如設立財務委員會、工薪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等,並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
4.進一步明確董事的義務。公司法中雖然也規定了董事的義務,如要求董事「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第123條), 但這種規定過於籠統、寬泛,缺少量化標准,在實踐中很難據此判斷董事的某一項具體行為是否違背此規定。我認為,我們應該全面引入英美公司法中的謹慎行事義務和忠誠義務。在謹慎行事義務方面,應主要為董事設定「謹慎行事」的標准,即他應以一個普通董事所應具備的專業知識、管理經驗、合理判斷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不得因故意、疏忽、懈怠等原因而給公司造成損失或損害。在忠誠義務方面,應要求董事以公司的最佳利益為履行職責的出發點,親自履行董事職責,除非法律、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的業務或活動,不得以任何個人目的侵犯或利用屬於公司的財產、信息或機會。此外,公司董事也應承擔對經理階層的監督和對社會的責任。
5.擴充監事會的權力,建立名符其實的監事會制度。我國仿照大陸法系建立的監事會機構在制度設計上就變了樣。比如,在德國法中,監事會有權聘任和解聘董事,有權監督董事會的業務經營,有權審查董事會製作的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財務狀況表,並批准董事會的年度報告,即實際上監事會行使了傳統股東會的職權。我國公司法第126條主要是從消極方面賦予監事會對董事、 經理違法違章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監督權,而缺少從積極方面的職權賦予,造成監事會實際上形同虛設,我認為擴充監事會的權力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將部分董事的提名權交給監事會;由監事會主席主持召開股東大會;由監事會決定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或解聘;財務報告由董事會編制後交監事會審核並由監事會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監事會代表公司起訴違法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6.限制控股股東的權力。我國上市公司往往是作為主要發起人的國有企業持有絕對控股的不上市股份,這就造成了控股股東在上市公司中擁有巨大的權力,董監事的委派及報酬、董事長總經理的任免、公司章程的制訂與修改、股利分配、增資減資、收購兼並等,均是由控股股東一手操辦和決定。為此,法律上有必要對控股股東的權力加以限制(或授權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比如,可以規定:控股股東不能全部占據董事、監事職位,應留出一定的比例給其他發起人、公眾股股東或獨立人士;限制控股股東的投票權;董事長、總經理、監事會主席的職位不能均由控股股東出任;上市公司子公司的負責人不能全部從控股股東委派;控股股東不得在章程和股東會決議中寫入擴大其權益而縮小其他股東權益的內容。
7.建立代表訴訟制度。代表訴訟(representative Suits)源於英美衡平法,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已被世界各國的商法、公司法廣泛採用。根據這一制度,當有權代表公司的機關或個人怠於通過訴訟追究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害的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以維護公司利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代表訴訟制度是加強股東對經營管理者的監督,促使其勤勉盡責,防止權利濫用,防止管理層「官官相護」的有效法律機制。
8.建立幫助投資者實現訴權的訴訟支持制度。我國證券監管機關和有關行政部門每年都查處大批違反公司法、證券法及相關法規的案例,但由於這種查處主要限於行政處罰,並沒有使受到損害的股東權益或公司利益得到補償,甚至向公司所處罰款實際上分攤了股東的利益。另一方面,由於公眾股東持股額小,地域分散,取證困難,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活動無法獲得充分的信息資料,因此即使他們想向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民事索償,在客觀上也困難重重。如果我們仿照歐美建立「訴訟支持」制度,這一問題便不難解決。訴訟支持,英文為amicus Curiae,有的譯為「法院之友」, 是指行政機構在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中所採用的證據,經法院許可後可以提供給私人訴訟的當事人,以對私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證據支持。近年來美國SEC 在由共同基金股東以代表訴訟形式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 就頻繁利用amicusCuriae制度來支持起訴人的訴訟請求。我國立法和司法制度一旦引入這一機制,證券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稽查和行政處罰過程中所獲取的大量證據,就可以合法地提供給法院和當事人,從而使投資者不再因取證困難而放棄訴權。
(http://www.lw90.com/paper/guanlilunwen/gongshangguanli/20060619/53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