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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調解宣傳

發布時間: 2020-12-01 06:29:14

① 下列語段中有好幾處錯誤,請修改。 首都百萬平安志願者,積極開展治安防犯、糾紛調解、法制宣傳服務法律

【答案】(1)「犯」復應改為制「范」;(2)「服務法律」改為「法律服務」;(3)語序不當,「常態治安管理模式」與「臨時應急機制」對調;(4)「增強了廣大市民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與中心不符,應刪去。如果把「保護生態環境」改成「安全」或「法制」等也對;(5)「共同構築起首都平安」句子不完整,應加上賓語「的銅牆鐵壁」或「的鋼鐵長城」等;(6)「控制」與「社會治安」搭配不當,應改為「維護」、「維持」等。(3分。改對1處得1分,得滿3分為止。第3處顛倒符號不規范的不扣分。如有其他改法,只要合理也可)

② 如何做好人民調解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司法所是我國司法行政系統最基層的職能工作部門,作為縣區司法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派出機構,承擔著面向基層社會和廣大人民群眾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服務、法制宣傳教育等項重要任務,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職能部門,其主要工作職能是:
(一)協助基層政府開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執法檢查、監督工作。協助本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依法治理工作規劃,積極推進和逐步深化依法治鄉(街)、依法治村(居)、依法治廠(礦)等各層次依法治理活動的有效開展;充分發揮參謀助手作用,主動為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政務決策、建章立制和行政執法提供法律咨詢和建議,協助基層政府依法處理好本地區的重大經濟、社會事務,特別是事關社會穩定和群眾利益的各種涉法的熱點、難點問題;指導轄區內各村(居)委會依法自治,依法制定和實施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特別是農村地區要幫助建立健全村民選舉、民主議事、村務公開等各項制度,逐步實現村務管理的民主化、規范化、法制化;協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行政執法檢查、監督機制;加強對鄉村基層幹部法律培訓,不斷提高其依法行政意識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指導管理人民調解工作,參與重大疑難民間糾紛調解工作。這項工作的重點是,指導村(居)委會和轄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城鄉集貿市場建立健全調解委員會和三級調解網路,在城鄉結合部、廠村(街)結合部和糾紛多發的毗鄰地區建立發展聯合調解組織,並指導調解組織搞好隊伍建設、思想建設、業務建設和制度建設;堅持調解主任例會制度,多形式開展對調解人員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調解隊伍的法律素質和調解水平;要及時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的經驗,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結合本地區民間糾紛發生、發展的規律及新情況、新特點,重點抓好防止糾紛激化工作,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民間糾紛排查和專項治理活動,積極協助和參與重大疑難和易激化民間糾紛的調解,並虛心接受有關部門和群眾的監督,及時發現糾正不當和錯誤的調解;主動向本地黨政領導和有關政法部門反映情況和意見,爭取重視和支持,解決調解工作遇到的困難,有效維護調解人員履行調解職能的正當權利,保障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制度、工作、報酬的落實。
(三)指導管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這項工作的重點是,根據司法部的有關政策、規定和本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部署,負責規劃、指導、監督本鄉鎮(街道)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鞏固健全基層法律服務組織,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和內部管理與運行機制,爭取基層政府支持,不斷改善辦公用房以及裝備設施建設;指導法律服務所認真充分地履行法律服務職能,圍繞基層工作重心,大力開拓業務領域,積極探索和實踐新的業務切入點和增長點,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嚴禁越權或違法執業,並主動爭取本地律師、公證組織的支持和協作;加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的思想建設、業務建設和執業監督檢查工作,保障其依法執業,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代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民間糾紛。這項工作的重點是,代表基層政府及時受理調處群眾要求政府解決的糾紛或調解委員會解決不了的疑難糾紛;在處理民間糾紛中要堅決貫徹調解為主和依法處理的原則,主動爭取有關部門協助,努力解決糾紛所涉及的實際問題,對重大疑難糾紛特別是群體性糾紛的調處要及時向基層政府請示匯報,對隨時可能激化的糾紛應採取必要的措施有效控制事態的擴大與惡化;對作出處理決定的糾紛,應當監督當事人自覺執行,對事後反悔拒不執行又不起訴的,可以採取法律許可的措施督促執行,或動員幫助當事人訴諸司法程序解決。
(五)組織開展普法宣傳和法制教育工作。這項工作的重點是,根據全國和地方人大普法決議和本地有關普法工作部署,承擔本鄉鎮(街道)普法工作的規劃、組織和實施工作;組織建立基層法制宣傳網路,負責培訓法制宣傳員隊伍;根據各時期普法重點並結合本地實際,切實加強有關重點法律的普及宣傳工作,把普法工作與逐步推進依法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重點加強對鄉村幹部、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充分利用廣播、電視、牆(板)報、講台、夜校等宣傳陣地,大力開展法律講座、以案講法、知識競賽、咨詢解答、文藝表演、巡迴演講等豐富多彩、群眾喜聞樂見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定期對普法工作進行考核驗收,及時總結交流普法宣傳和法制教育工作的經驗,不斷提高普法宣傳和法制教育工作的質量和實效。
(六)組織開展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的過渡性安置和幫教工作。這項工作的重點是,在本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領導下,承擔本鄉鎮(街道)安置幫教工作的規劃、組織、實施和有關協調工作;組織轄區內的村(居)民組織和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刑釋解教人員過渡性安置幫教隊伍及其組織網路,並指導其建立健全相應的工作制度和運行機制;要全面掌握本轄區刑釋解教人員和在押在教人員情況,組織落實接茬幫教措施,建立實施幫教責任制;積極協調爭取多方支持和有關部門扶持性政策與經費保障,及時解決安置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廣辟安置就業渠道,有條 件的應利用社會企業發展過渡性安置基地或創辦安置實體;加強工作調研、指導和檢查督促,不斷提高安置率和幫教質量。
(七)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這項工作的重點是,在本地綜治部門領導下,充分利用自身職能優勢,通過法制宣傳努力提高廣大群眾遵紀守法和依法維權的自覺性,積極參與對本地區治安隱患和不安定因素的排查、治理和防範工作,協助參與對外來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協助組織開展創建「安全文明小區」、「治安模範村」和評選「遵紀守法光榮戶」等群眾性活動;按照綜治部門的部署,積極配合、參與本地「嚴打」斗爭和各種專項打擊統一行動。
(八)完成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要不斷增強全局意識和組織觀念,認真完成基層政府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交辦的有關工作和法律事務,充分運用各項職能手段,自覺地服從服務於基層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

③ 調解使用的法律條款及理解

不知道您指的調解是那一層面上的調解,一般分為三種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人民調解。

1、司法調解,是指在司法訴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在司法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調解,最常見的就是人民法院制發的調解協議,雙方簽字後既具有法律效力。依據的法律有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2、行政調解,是指在行政機關主持下,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最常見的是公安機關主持下的治安調解等等。依據的有《治安處罰法》及相關行業法規
3、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矛盾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般依據的是《人民調解法》及民事訴訟法。

④ 人民調解 行政調解 司法調解有什麼區別

一、概念不同: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會主義道德規范,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規勸,促其彼此互諒互讓,在自主自願情況下,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

2.行政調解:

是指由我國行政機關主持,通過說服教育的方式,民事糾紛或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調解制度,通常稱為政府調解。

3.司法調解:

亦稱法院調解,是指對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主持下,訴訟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一種結案方式。

二、機構: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發起。

2.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由行政機關發起。

3.司法調解:

司法調解由法院發起。

(4)法調解宣傳擴展閱讀

人民調解有自己獨特的組織形式,完整的工作原則、制度、程序,嚴格的工作紀律,方便靈活、形式多樣的工作方法。因此許多國家把人民調解譽為「東方經驗」。

人民調解工作與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直接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認真開展人民調解工作,能夠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安定團結。

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並按照法律對合同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

⑤ 用法律文化知識分析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的現象

你可以從中國人的厭訟、息訟,習慣民間鄉里解決糾紛的傳統文化,回
以及社會主義和答諧社會建設所應具有的和諧法律文化的角度,
來談《調解法》的通過帶給社會的重要意義。
如果寫得時髦一些,還可以引入國際上流行的ADR機制(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所帶來的法律文化與中國傳統的調解文化的交互作用,催生了《調解法》的頒行。
中間再穿插一下,這些年法律界與社會學界對中國訴訟爆炸與執行難的反思,
因此要適當重拾、回歸中國固有的民間解決糾紛的法律傳統,
但同時也需要注意依法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不能使調解淪為「和稀泥」、「搗糨糊」。

當然,同樣作為一名法律人,在研究了一下《調解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之後,我同意第二個回答者「四川法律人」的觀點,這部法就是個垃圾。
但是既然你們老師要你寫,你就按照我上面那些說法寫吧,以前寫這種偽社會學/偽法理學,以便迎合老師的文章,我的水平可是一流的。
只恨那些白痴老師,放著真正有價值且實踐部門急迫需要的法社會學問題不深入研究,比如「公序良俗」「自然債務」,整天弄「法文化」這些玄乎而無實益的東西。說得不客氣一些,中國有資格在「法文化」上弄出些許研究成果的人屈指可數,大多數人都只能跟風混飯吃。

⑥ 司法所:人民調解工作的亮點是什麼,如何去做

分為軟體個硬復件兩個方制面。一、硬體:做到「六統一」,環境整潔,形象良好。套用吳部長的要求「內強素質、外樹形象」二、軟體資料、台賬運行規范,整潔。在此基礎上再創亮點:1、普法宣傳有新意,做到「有圖有真相」2、人民調解有創新。矛盾糾紛排查制度做到「三靠前」,調解網路健全,在調解上放下位子,撲下身子,實實在在為民排憂解難。3、宣傳報道有力度。加強文字功底,提高理論水平,總結經驗,推廣典型。另外,在兩勞安置、社區矯正等方面都可有發揮餘地。總之,在總體工作較好的基礎上,有一亮點即可。

⑦ 被職業打假人惡意投訴違反《廣告法》誇大宣傳,工商局立案怎麼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四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以及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7)法調解宣傳擴展閱讀: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五條 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投訴人:符合規定的投訴予以受理,並告知投訴人。

不符合規定的投訴不予受理,並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 下列投訴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受理:不屬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購買後商品超過保質期,被投訴人已不再負有違約責任的;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調解的。

消費者協會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等其他組織已經調解或者正在處理的;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其他行政部門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消費者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超過一年的,或者消費者無法證實自己權益受到侵害的。

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後,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解,並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

第十八條 調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主持。經當事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邀請有關社會組織以及專業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調解人員是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投訴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對調解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及時中止調解活動,並由調解人員所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調解,可以要求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提供證據,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鑒定或者檢測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備資格的鑒定人或者檢測人進行鑒定、檢測。

鑒定或者檢測的費用由主張權利一方當事人先行墊付,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調解過程中,需要委託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的陳述,查清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針對不同情況提出爭議解決意見。在當事人平等協商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⑧ 人民調解法有哪些新亮點

人民調解法之亮點解讀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劉學在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律的頒布實施,對於及時、高效、妥善地解決民事糾紛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必將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一、人民調解制度實現了「法律」化的重要轉變

中國具有「和為貴」、「無訟」、「厭訟」的法律文化傳統,而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則是這一傳統的重要體現。根據調解人的性質不同,調解大致可分為官方調解和民間調解。其中,人民調解是諸多民間調解類型中分布最廣、作用最大的一種調解方式,是一項頗具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認為是解決紛爭、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在國外也同樣享有盛譽,被譽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但從規范依據上看,對於這一化解矛盾糾紛的極為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長期以來主要是依據行政法規、規章、司法解釋或政策性的規范性文件,而沒有狹義的「法律」專門予以規范。

具體而言,盡管早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作為新中國成立後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主要依據,並且在1989年國務院又重新制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但這兩個法規只規定了人民調解的組織程序,沒有全面地對人民調解制度作出完整規定。為了更好地規范人民調解活動,司法部於2002年9月26日發布了《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9月16日發布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共同於2002年1月1日和2004年2月13日發布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及《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切實維護社會穩定的意見》,這些規范性文件對於發揮人民調解的功能雖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但卻具有以下重要缺陷:第一,其效力層次偏低,與人民調解的重要性不相稱;第二,其內容不完整,有關的法規、規章、司法解釋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相互之間的規定還不夠協調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第三,經濟、社會的發展對人民調解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原有的調解制度在組織規范、程序規范和協議效力等許多方面都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因此,人民調解法的頒布,意味著我國的人民調解制度實現了「法律」化的重要轉變,表明國家以立法的形式對人民調解的性質、任務、原則、組織形式、調解員的選任、調解的程序和效力等問題作出了規定,從而使人民調解工作進一步實現了有法可依,步入法制化、規范化的發展軌道。

二、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和配合機制更趨完善

人民調解法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了不同糾紛解決方式的相互關系和功能互補作用,總結了實踐中各糾紛解決方式發揮各自優勢化解社會矛盾的實際經驗,在以往司法解釋和規章所作規定的基礎上,對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和配合機製作出了更趨完善的規定。

(一)在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上貫徹了人民調解優先原則

人民調解是通過民間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有效手段,是新時期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具有靈活性、快速性、低成本等優點,因而應盡量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人民調解法第十八條即體現了這一要求,貫徹了人民調解優先原則,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據此,法院在立案之前或公安機關行政裁決之前,從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角度出發,認為某些案件的首選糾紛解決方式並非訴訟程序、行政程序時,即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來解決其糾紛。

(二)強調了調解不成時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銜接

由於各種原因,調解可能不成功,故人民調解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三)明確規定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機制

由於人民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而一旦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往往還需重新進入訴訟程序。這不但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壓力。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一些地方的法院進行了人民調解協議之司法確認的改革探索,例如甘肅省定西市兩級法院早在2007年3月即進行了改革試點,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下發的《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則對司法確認程序加以認可。以此為基礎,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確對這一機製作出了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如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則權利人在對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時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則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調解法對司法確認制度明確作出規定,是人民調解工作與司法審判活動有機銜接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一方面,司法確認制度體現了對人民調解的有力支持,大大強化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維護和提升了人民調解的公信力,是司法權對人民調解給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程序機制。另一方面,它以一種簡便、快捷、高效、徹底、和諧、經濟的程序機制為當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濟和司法程序的保障,它不需要當事人提起訴訟,減少了法院訴訟案件的壓力,但它並沒有剝奪或弱化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司法確認制度的創立,實際上是在強化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與保障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之間找到了平衡點,體現了程序設計的科學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對於充分、高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進一步規范和完善了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調解主體、調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

與1989年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相比,人民調解法對於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人民調解員的選任、調解程序等諸多方面,作出了更為完善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一是進一步堅持和鞏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調解活動的群眾性、民間性、自治性之性質和特徵。這一屬性是人民調解工作賴以存在的基礎,使其區別於行政部門的裁決和司法機關的審判等糾紛解決方式,實現了人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式的自律性糾紛解決,使其具有自己鮮明的特點和優勢。人民調解法進一步堅持和鞏固了這一屬性,從而從立法層面確立並實現了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二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更加合理化、更能滿足實踐的需求。人民調解法除了進一步規范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推選程序外,還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范圍,即規定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從而為各種新型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預留了制度空間,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調解實踐的發展和需求。三是進一步明確了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選任方式、行為規范和保障措施。這將有利於人民調解員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並激勵其積極地參與人民調解工作。四是人民調解程序的靈活性和便利性得到更加充分的體現。基於人民調解的民間性、自治性特點,調解程序的相關規定凸顯了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權利之基礎上的不拘形式、靈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點和優勢。五是進一步明確和加強了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保障措施。

⑨ 司法部印發《人民調解法宣傳提綱》的內容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范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於2010年8月28日通過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可以參考:http://www.360doc.com/content/11/0113/16/5484475_86272284.shtml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范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人民調解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委員會簡介
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幹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並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調解員簡介
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四章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九條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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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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