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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舉報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1-20 22:00:02

Ⅰ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怎樣的舉報制度

李某是某水泥廠的職工。在水泥製作的過程中,李某發現,有一批水泥裡面的填充物並不是水泥,而是塑料和泡沫。針對廠家的這些違法的生產事項,李某決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舉報水泥廠。但是李某並不清楚舉報的渠道。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怎樣的舉報制度呢?李某應該怎樣做才能將已知的水泥廠的違法事項舉報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呢?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讓單位和個人有舉報的渠道。完善相應的舉報渠道,讓舉報者敢於舉報,舉報有方。《安全生產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本案中,李某發現水泥廠的製作摻了假,存在著安全的隱患,所以想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舉報水泥廠,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依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公開的舉報電話進行電話舉報,可以寫信舉報,也可以發郵件舉報。這些舉報方式的多樣性也給了舉報者更多的選擇,使舉報更順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七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只有建立健全舉報方式,才能使舉報制度更完善,才能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在發現企業有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時及時地舉報。舉報是每個人擁有的權利,在發現違法行為時公民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法律要盡可能多地規定舉報方式,形式不再單一的情況下舉報才有可能順利進行。

Ⅱ 《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制度》 有哪些規定

安全生產責任制管理制度
一、目的
構建公司安全生產組織保障體系,加強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管理,保障安全生產責任制在安全生產管理中重要作用的充分發揮。
二、適用范圍
本制度規定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制定、溝通、培訓、評審、修訂及考核等要求,適用於公司及所屬各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管理。
三、術語和定義
3.1 安全生產責任制
安全生產責任制是企業的一項基本管理制度,主要指企業的各崗位人員對安全生產所負責的工作和應承擔的責任的一種制度 (以下簡稱「責任制」) 。
3.2 到位標准
在本制度中,指在安全生產過程中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行為和活動的具體要求。
3.3 引用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四、職責
4.1 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制訂、簽發本企業各級責任制,對本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分管部門領導進行責任制的溝通與評估。
4.2 企業其他負責人負責對分管部門領導進行責任制的溝通與評估。
4.3 行政人事部負責人負責責任制制訂的具體實施工作,以及各崗位員工的履職評估。
4.4 安全辦公室負責企業及各部門領導責任制的編制工作及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考核工作。
4.5 各部門負責人負責本部門員工崗位責任制的編制、溝通與評估。
4.6 各班(站)長負責本班組員工崗位責任制的溝通與評估。
五、管理要求
5.1 責任制的制訂與發布
5.1.1 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應根據企業安全生產需要,作出責任制制訂的決定。
5.1.2 行政人事部負責人接受責任制制訂任務後,應在2個工作日內組織編制完成責任制制訂計劃。
5.1.3 安全辦公室負責人應組織開展以下具體工作:
5.1.3.1 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編制完成責任制制訂方案。
5.1.3.2 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企業領導、各部門(工段)領導責任制初稿的制訂工作。
5.1.3.3 收集匯總安委會成員討論決議,於5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企業領導、各部門(工段)領導責任制的修改工作。
5.1.4 各部門(工段)負責人應根據責任制制訂方案,組織開展以下工作:
5.1.4.1 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本部門員工崗位責任制的制訂、內部審查及員工意見徵求工作。
5.1.4.2 依據內部審查結果及員工建議,於5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本部門員工崗位責任制的修改工作,並上報安全環保辦公室。
5.1.5 各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包括:
5.1.5.1 安全生產職責;
5.1.5.2 到位標准;
5.1.5.3 許可權與義務。
5.1.6 各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到位標准應包括:
5.1.6.1 貫徹、落實政策法規的行動;
5.1.6.2 組織,參加的安全生產活動;
5.1.6.3 執行安全生產的巡視,檢查;
5.1.6.4 參與風險評估研究;
5.1.6.5 參與體系的內審;
5.1.6.6 對評估發現問題的處置;
5.1.6.7 對糾正行為的實施進行回顧;
5.1.6.8 參加應急演練與救援;
5.1.6.9 參與安全事故調查;
5.1.6.10對安全生產風險管理體系進行回顧;
5.1.6.11日常事務包括與相關方溝通安全生產問題。
5.1.7 安全辦公室負責人應組織收集匯總各部門(工段)崗位人員的責任制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組織評審及修改,並傳送公司行政人事部。
5.1.8 行政人事部負責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責任制的復審及修改工作,並提交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5.1.9 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應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企業安委會成員對責任制進行審定、簽發。
5.1.10審定後的責任制,應交由行政人事部負責人,行政人事部負責人,應組織在5個工作日內以文件形式進行發布。
5.2 責任制的溝通
5.2.1 責任制溝通應遵循逐級溝通的原則。
5.2.2 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分管副職、分管部門的負責人進行責任制的溝通。特別關注新提拔的中層幹部,確保其理解並接受。
5.2.3 企業分管副職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分管部門(工段)的負責人進行責任制的溝通。特別關注新提拔的中層幹部,確保其理解並接受。
5.2.4 各部門(工段)負責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本部門分管副職、專責、班(站)長進行責任制的溝通。特別關注新提拔的中層副職、專責、班長,確保其理解並接受。
5.2.5 班長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本班組人員進行責任制溝通。特別關注新上崗、轉崗的員工,確保每個員工理解、接受並履行其責任制。
5.2.6 各崗位人員均應熟悉並理解自己的安全生產職責,有疑問時逐級向上反饋,上級應做好溝通和解釋。各級人員責任制的溝通應做好記錄。
5.3 責任制的培訓
5.3.1 安全生產責任制培訓應納入部門級安全教育。
5.3.2 安全生產責任制培訓至少每年進行一次,由部門自行組織。
5.3.3 安全辦負責對各部室責任制培訓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5.4 責任制的執行與評估
5.4.1 各崗位人員應嚴格按崗位責任制履行崗位職責。
5.4.2 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每年應對企業分管副職、分管部門負責人的責任制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並將履職評估情況通知行政人事部。
5.4.3 企業分管副職每年應對分管部門(工段)負責人的責任制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並將履職評估情況通知行政人事部。
5.4.4 部門(工段)負責人每年應對分管副職、部門專責、班長的責任制履職情況進行評估。匯總本部門各崗位履職情況報送行政人事部。
5.4.5 班長每年應對班組員工的責任制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情況報送部門負責人。
5.4.6 各級崗位責任制的評估結果,應向當事人進行反饋。
5.5 責任制的修訂
5.5.1行政人事部負責人每年應結合崗位需求及履職評估情況,對企業各崗位的責任制進行回顧,對發現的問題或不足,按安全生產責任制管理流程進行糾正或更新。
5.5.2當部門或崗位職責發生變化時,行政人事部負責人應在1個月內,向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提出責任制修訂建議,並按安全生產責任制管理流程組織修訂和更新。
5.6 責任制的考核
5.6.1 安全辦公室結合崗位履職評估情況對安全生產責任制進行考核,考核參照公司年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考核管理制度》執行。
5.6.2 各級崗位責任制的溝通應做好記錄,記錄至少保存3年。
六、相關記錄
6.1 《安全生產檢查考核表》
6.2 《安全績效考核表》
6.3 《培訓記錄》
6.4 《文件評審表》

Ⅲ 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八大制度

《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八大制度

1、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2、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3、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4、特種作業人員安全作業制度

5、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6、事故隱患和危險源管理制度

7、安全生產事故管理制度

8、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3)安全生產舉報制度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6月29日通過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Ⅳ 安全生產八項制度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有以下八項:

1、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2、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3、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4、特種作業人員安全作業制度

5、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6、事故隱患和危險源管理制度

7、安全生產事故管理制度

8、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安全生產是國家的一-項長期基本國策,是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基本保證,也是保證社會主義經濟發展,進一步實行改革開放的基本條件。因此,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

(4)安全生產舉報制度擴展閱讀:

所謂「安全生產」,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為了避免造成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事故而採取相應的事故預防和控制措施,使生產過程在符合規定的條件下進行,以保證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與健康,設備和設施免受損壞,環境免遭破壞,保證生產經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相關活動。

概括地說,安全生產是指採取一系列措施使生產過程在符合規定的物質條件和工作秩序下進行,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險和有害因素,無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等生產事故發生,從而保障人員安全與健康、設備和設施免受損壞、環境免遭破壞,使生產經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一種狀態。

「安全生產」這個概念,一般意義上講,是指在社會生產活動中,通過人、機、物料、環境、方法的和諧運作,使生產過程中潛在的各種事故風險和傷害因素始終處於有效控制狀態,切實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也就是說,為了使勞動過程在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質條件和工作秩序下進行的,防止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生產事故,消除或控制危險有害因素,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和設備設施免受損壞、環境的免受破壞的一切行為。

安全生產是安全與生產的統一,其宗旨是安全促進生產,生產必須安全。搞好安全工作,改善勞動條件,可以調動職工的生產積極性;減少職工傷亡,可以減少勞動力的損失;減少財產損失,可以增加企業效益,無疑會促進生產的發展;而生產必須安全,則是因為安全是生產的前提條件,沒有安全就無法生產。

安全生產責任制是根據我國的安全生產方針「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和安全生產法規建立的各級領導、職能部門、工程技術人員、崗位操作人員在勞動生產過程中對安全生產層層負責的制度。

安全生產責任制是企業崗位責任制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企業中最基本的一項安全制度,也是企業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管理制度的核心。

實踐證明,凡是建立、健全了安全生產責任制的企業,各級領導重視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工作,切實貫徹執行黨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方針、政策和國家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法規,在認真負責地組織生產的同時,積極採取措施,改善勞動條件,工傷事故和職業性疾病就會減少。

反之,就會職責不清,相互推諉,而使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工作無人負責,無法進行,工傷事故與職業病就會不斷發生。


參考資料:網路——安全生產

Ⅳ 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工作管理制度 1、安全工作例會制度 2、安全生產資金保障管理制度 3、勞動防專護用品管理制度屬 4、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5、安全檔案管理制度 6 、安全生產舉報制度二、 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1、總 則 2、崗位責任 3、部門職責 4、考核 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五、設備管理與維修保養制度 六、消防和危險源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工作獎懲制度 八、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http://www.zjkcl.gov.cn/showLaw.do?method=loadInfo&id=

Ⅵ 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守本規定。
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故。
根據事故中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五級: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類輕傷事故、一次重傷3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傷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五)特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的各類事故。
第四條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及時准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並提供相應條件。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並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八條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採取自救、互救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第九條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發生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在事故搶救期間和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逃離事故現場;不在單位的應當立即返回。
第十條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或者事故發生地基層組織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並逐級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後30分鍾內將事故情況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煤礦發生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
第十一條事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類別;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
(六)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事故搶救、傷員醫治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續報;受傷人員在受傷後30日內死亡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搶救,並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公安部門負責維持事故現場秩序。
第十三條事故現場的重要證據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因事故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並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事故單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均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延報告事故情況。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一般事故發生後,由事故單位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等有關人員和本單位工會代表以及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障部門的代表參加。
一般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或者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第十六條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發生後,按照下列規定成立調查組:
(一)大事故,由縣(市、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任組長,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其中,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礦事故調查組,分別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任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
事故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區)、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的,應當邀請所涉及地區、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調查的安全生產事故,並由政府負責人任調查組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和工會組織負責人任副組長。
第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嚴格遵守調查紀律,保守調查秘密。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質;
(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三)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質;
(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事故教訓和應當採取的措施;
(八)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名單;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在牽頭部門的主持下,經過科學分析、充分協商,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處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決定。
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責成事故調查組進行復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並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並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由調查組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技術鑒定費用由事故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所聘專家的差旅費、勞務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組上報的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0日,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其中,重大事故,應當徵求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特大事故,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三)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第二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二)大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發生煤礦事故的,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大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和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後作出處理決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後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處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後,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特大事故處理決定後,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分別抄送省或者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發生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省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處理決定抄送省或者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
第三十條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的性質;
(二)事故的責任;
(三)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
(四)事故防範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事故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需經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通過法定程序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事故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特大事故處理情況。
第五章事故賠償

第三十四條發生責任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大小和受害者的傷害程度,給予受害者當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賠償。
屬於工傷的,同時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向受害者支付有關費用。
第六章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立即改正,並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產議事協調工作制度的;
(二)每個季度內未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並組織考核獎懲,以及未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內開展兩次以上安全生產大檢查的。
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職責明確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未確定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整治、關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取締非法生產經營單位的;
(三)未按規定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重大、特大事故處理決定的;
(四)未及時研究、解決有關單位和個人報告的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的。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對檢舉、揭發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按規定進行防範、監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許可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准、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二)弄虛作假、勾結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締或者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未依法撤銷原批準的。
第四十一條中小學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中小學校校長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貯藏場所的;
(三)對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類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並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
(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乘坐不具備交通運輸條件或者無駕駛證人員駕駛的車船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車船的。
學校對無能力處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要求治理或者解決的,對校長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因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對校長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設區的市發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事故的;
(二)縣(市、區)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鄉(鎮)、城市街道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管轄范圍內發生上述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事故處置不及時,造成事故損失擴大的;
(二)干涉、阻撓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
事故發生後,有關責任人員能夠迅速採取措施,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對其從輕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Ⅶ 安全生產制度三違規

《安全生產「反三違」管理規定》:
第二條 「三違」行為,是指在生產作業和日常工作中出現的盲目性違章、盲從性違章、無知性違章、習慣性違章、管理性違章 以及施工現場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

第二章 「三違」的范圍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章作業行為:
1、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冒險作業或不聽他人勸阻而冒險作業的;
2、擅自變更操作程序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的;
3、對領導者正確指令拒不執行或私自變更而冒險作業的;
4、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的;
5、習慣性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
6、未按個人規定穿戴、使用勞保用品的;
7、違反人們正常工作秩序和習慣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章指揮行為:
1、違反安全法律法規、安全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規定而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的;
2、施工、作業場所不完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但又未採取安全措施而下令施工或作業的;
3、工程項目未經開工前的安全驗收而下令施工或作業的;
4、不採納安全員或施工人員的正確意見而下令施工蠻乾的;
5、作業人員未經過安全教育或培訓便指令上崗作業的;
6、不按規定給操作人員發放個人勞保用品而強令工人作業的;
7、不懂得機械設備工作原理或技術方法而下令蠻乾的;

第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1、上班之前飲酒的;
2、工作期間私自離崗、睡覺、干私活的;
3、工作期間打鬧、斗毆的;
4、生產場所不允許穿拖鞋、赤腳、赤膊、敞衣、戴頭巾、圍巾而違反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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