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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公路法

發布時間: 2021-02-08 22:37:19

⑴ 公路養護宣傳標語有哪些

1. 全面加強公路養護管理,實現公路事業又好又快發展。

2. 路況優良化,管回理規范化,力爭取得好成答績。

3. 加快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服務地方經濟又好又快發展。

4. 公路為暢通,暢通為人民。

5. 建好公路構和-諧;養好公路促發展。

6. 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7. 公路受國家保護 公路需人人愛護

8. 人人都有愛護公路的義務

9. 公路連著你我他 愛路護路靠大家

10. 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加強公路養護管理。

⑵ 關於交通的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於2007年與2011年兩次修訂。本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124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國務院批准、交通部發布的《機動車管理辦法》,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於2004年4月28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國家法規,2004年4月30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共計8章115條。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87號國務院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進行了修改。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已經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制定的法規。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是全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的法律。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2)宣傳公路法擴展閱讀

制定交通法規有哪些目的和作用,交通法規不是為了罰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突出了以人為本,世間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寶貴的。人的寶貴首先在於生命的寶貴,生命的寶貴首先在於屬於每個人只有一次,所以,我們說人命關天,命比天大,和公平與便民的基本原則。

體現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目的;

交通法規是我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與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重要法律法規。在我國道路交通法制建設歷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對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識、法律意識和交通文明意識,規范道路交通參與者和道路交通管理者的行為,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確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⑶ 公路法第52號令是什麼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黑龍江省佔用、挖掘公路及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賠(補)償標準的通知 2002年8月2日 黑政發(2002)52號 各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現將《黑龍江省佔用、挖掘公路及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賠(補)償標准》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黑龍江省佔用、挖掘公路及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賠(補)償標准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安全、暢通,充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黑龍江省公路條例》以及交通部《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製定本標准。 第一條 公路是國家財產,受法律保護,對擅自佔用、挖掘和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行為,由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予賠償。 第二條 因特殊需要,必須佔用、挖掘公路和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需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本標准繳納賠(補)償款;對公路造成損害而本標准沒有規定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條 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收繳的佔用、挖掘和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賠(補)償款,主要用於修復路產損壞和路政管理。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交通廳、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四條 本標准由各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各級公路管理機構在收繳路政賠(補)償款時必須使用省財政廳重新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使用單位加蓋「路政收費專用章」。賠(補)償款票據由省公路管理機構統一發放、管理。 第五條 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應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黑龍江省收費許可證》,並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對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損壞公路附屬設施賠款項目及標准規定如下: 序號 項目 單位 標准(元) 備注 挖掘、損壞公路主體結構 1 水泥路面、路肩 平方米 250 按整板計算賠償 2 瀝青路面、路肩 平方米 130 3 沙石路面、路肩 平方米 25 4 上路面、路肩 平方米 15 5 挖掘路基 平方米 25 6 路緣石 塊 50 7 管式涵洞 直徑1米以下(含1米) 延長米 400 按整節計算賠償 直徑1-1.5米以下(含1.5米) 800 直徑1.5米以上 1300 8 水泥封頂 米 40 9 人行步道板 平方米 70 損壞公路附屬設施 10 石砌(漿砌、干砌) 基礎、護底、護坡、邊坡、墩台、擋土牆、截水牆、橋涵錐坡、橋台、拱圈、八字牆、端牆、急流(溝槽、池) 平方米 干砌:80 漿砌:100 11 瀝青扁塊護坡 平方米 130 12 公路橋欄 金屬欄桿 延長米 600 瀝青欄桿 450 坡行板欄桿 250 水泥欄桿 90 13 瀝青護柱 根 80 14 刺鐵線 片 40 15 鋼板網 片 90 16 刺鐵線鋼板網立柱 根 90 17 鋼絞線護欄 延長米 200 包括立柱及基礎 18 波行板護欄 延長米 190 按整板計算 19 隔離墩及欄桿 節 40 每節為雙排管 20 纜式護欄中間主體 根 550 21 纜式護欄端末支柱 根 1700 22 纜式護欄A型支柱 根 1500 23 鋼纜線 根 1200 24 公路標牌 鋁制 反光 平方米 800 不反光 700 鐵制 反光 600 不反光 500 柱 10厘米以下(含10厘米) 根 50 10-15厘米(含15厘米) 80 15厘米以上 100 基礎(混凝土) 平方米 400 25 公路界樁 根 80 26 百米樁 根 70 27 里程碑 塊 100 28 公路標線 平方米 50 29 公路建築控制區界碑 塊 100 30 輪廓樁 根 100 31 現澆瀝青護坡 平方米 90 32 人工草坪綠地 平方米 40 33 公路邊草 平方米 4 34 公路平台花草 平方米 100 35 花卉 平方米 50 36 路樹 胸徑 株 5厘米以下(含5厘米) 120 5-10厘米以下(含10厘米) 160 10-15厘米以下(含15厘米) 200 15-20厘米以下(含20厘米) 300 20厘米以上 500 37 挖掘邊溝 延長米 60 38 取土 立方米 40 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計算 39 採石(料) 立方米 70 佔用公路和公路用地 40 佔用、利用路面、路肩 平方米/天 2 不足1天按1天計算 41 佔用、利用邊溝、公路用地 平方米/天 2 不足1天按1天計算 42 設置宣傳等非公路標牌 單位/牌面積/年 300 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計算 43 佔用建築控制區 平方米/天 1 不足1天按1天計算 44 埋設地下管線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直徑小於10厘米 延長米/年 70 每增加1厘米增收每延長米10元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直徑小於10厘米 延長米/年 40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桿 根/年 40 45 纜線過橋(涵)直徑小於10厘米 延長米/根/年 250 每增加1厘米,每延長米加50元 46 修建跨越公路建築設施 一級公路 平方米/年 3000 二級公路 2000 三級公路 1500 四級以下公路 800 47 試車磨損公路 2噸以下(不含2噸) 次/輛 15 2-5噸(不含5噸) 20 5-8噸(不含8噸) 30 8噸以上(含8噸) 50 特種車輛 按實際發生計算 48 道口 一級公路 平方米/年 130 1、道口佔用費一單價×道口佔用面積; 道口佔用面積=道口長度×[路肩寬度(0.5-3.25米)+邊溝寬度(按實際寬度)+公路用地(不少於1米)]。 徵收范圍:對公路徵收道口佔用費,是指公路兩側的企事業單位在公路工程設計預留道口以外,新增設的道口所收取的臨時佔用費。公路兩側原有單位的道口,在公路工程設計中未留且沒有其他道口可通行的,經申請批准後不交道口佔用費。對學校、醫院、郵政單位經申請批准後可以免徵道口佔用費。 二級公路 100 三級公路 80 四級公路 30 上述標准,各級公路管理機構可根據當地路產實際情況,在上下浮動10%的幅度內掌握適用。 第七條 超限運輸損壞公路賠(補)償款項目標准及適用范圍: (一)超限項目及收費標准: 序號 項目 單位 收費標准及計算方式 備注 49 總重超限車過路(軸載不超限) 公里 1元×超限總噸位×行駛公里數 50 軸載超限車過路(總重不超限) 公里 (1元×總軸載超限噸位-超限軸數)×行駛公里數 51 超限年過路(總重及軸載超限) 公里 [1元×總重超限噸位+(1元×總軸載限噸位-超限軸數)÷2] ×行駛公里數 52 特大型超限車輛過路、過橋 公里 按實際發生 53 卸車費 噸 10元 54 裝車費 噸 15元 55 貨物保管費 噸/天 5元 (二)超限運輸范圍的界定要按《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部2000年第2號令)等有關規定執行。對超限運輸管理應以卸載為主,對不卸載和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車輛,按上述標准收費。具體收費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交通廳另行制定下達。 (三)各級公路管理部門在辦理《超限運輸通行證》時,不得收取任何工本費。對超限車輛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對標准集裝箱專用車輛,不得進行超限檢查。 第八條 公路事故排障、搶險拖運收費標准: 序號 費用名稱 車型 單位 最高收費標准(允許下浮) 56 吊車使用費 8噸吊車 元/小時 100 16噸吊車 200 25噸吊車 300 57 車輛拖運費 車型 基價(元) 空駛(元/公里) 拖運(元/公里) 2噸以下(含2噸) 100 4 10 2噸以上4噸以下(含4噸) 140 5 12 4噸以上8噸以下(含8噸) 200 9 20 8噸以上 240 12 28 說明:1、吊車使用費的時間指吊車出廠(庫)至回到原廠(庫)時間。用戶叫車不使用的,只收空駛費。2、車輛托運費用由基價和公里費用兩部分組成。其中,公里費用按往返里程計算。3、在計算車輛托運費時,客車按每10個座位摺合1噸來劃分車型。 第九條 上述收費標准由發文之日起執行。1991年3月月12日交通廳、財政廳、物價局《關於印發<黑龍江省公路路政賠罰款標准>的通知》(黑交[1991]第72號、黑財綜字[1991]第43號)同時廢止。 參考鏈接: http://www.ljzfsf.gov.cn/zxl/zcfg_show.asp?lbbm=0538&wjbm=0045

⑷ 愛路護路宣傳標語

1、 創建文明路,致富奔小康
2、 以人為本,以車為本,服務人民,奉獻社會
3、 創造暢、潔、綠、美、安的公路環境
4、 依靠科技,促進公路管理現代化
5、 以人為本,促進公路服務人性化
6、 弘揚「鋪路石」精神,建設「四有」職工隊伍
7、 溫馨210、312、307……,伴君一路行
8、 公路整潔,有您一份功勞
9、 草木也有生命,請君腳下留情
10、文明始於足下
11、獻出您的愛心,共創文明大道
12、願文明暢潔的公路,給您的出行帶來好心情
路政宣傳標語
1、 治理超限運輸,維護路產路權
2、 占(利)用公路設施必須經過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3、 國道兩側20米范圍內不得構築建築物
4、在公路兩側設置非公路標志標牌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5、 路政事案舉報電話:(區號)———( )
6、 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請不要在公路上打場曬糧
7、 貫徹落實《公路法》,依法維護路產路權
8、 愛護公路設施,是每個公民的職責
9、愛護腳下公路,方便你我出行
10、 想致富,愛護路
11、有困難請撥打路政電話(區號)———( )
12、不可解體的超限運輸車輛請按規定辦理通行證
13、公路損壞,百業受害
14、愛護公路設施,就是關愛健康
養護宣傳標語
1、 精修細養,確保暢通
2、 加強管理,促進養護生產規范化
3、 施工帶來不便請原諒
4、 養好公路,保障暢通

⑸ 公路養護宣傳標語

1、 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群眾的根本利益
2、 思想上很尊重群眾 感情上貼內近群眾 工作上依靠群眾
3、 心貼容心入戶交流聽民意 手牽手結對幫扶民憂
4、 公路發展向上攀登 聯系職工向下紮根
5、 幹部受教育 發展上水平 職工得實惠
6、 組織創先進 黨員爭優秀 群眾得實惠
7、 訪明情、抓落實 辦實事、強組織 促民富、得民心
8、 聯系群眾、錘煉作風 鍛煉幹部、促進發展
9、 立足公路、聯系群眾 管好公路、保障暢通
10、公路通達 群眾受益
11、交通精神:艱苦奮斗 勇於創新 不畏風險 默默奉獻
12、職業道德:愛崗敬業 誠實守信 服務群眾 奉獻社會
13、不辭辛苦 只為振興交通 甘為公僕 但願富裕百姓
14、牢記使命 凝聚力量 奮發圖強 譜寫自治區交通事業輝煌新篇章;統一思想 堅定信心迎難而上 推動交通運輸事業又好又快發展
15、全面加強公路養護管理 實現公路事業又好又快發展 16、甘當公路衛士 永保道路暢通

⑹ 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錄音啊,,,急用,哪位高人幫幫忙,重謝!!!

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

2006年11月24日09:49 【字型大小 大 中 小】【留言】【論壇】【列印】【關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

各地養路費徵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統一領導,根據《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並按「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組建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規定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征費工作的領導,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征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

第六條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台帳管理、停駛車牌照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徵收養路費,並可對停車場、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徵收稽查站;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有車單位和個人按章給予處罰;

(六)與各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系,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及異動情況,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核驗其養路費票證及繳費情況;

(七)加強養路費徵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 開發並應用征費微機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規范化和現代化。

第七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志、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徵收范圍

第八條 除配音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摩托車(包括二輪、側三輪),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和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九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按定編標准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 (不包括任何計程車);

(四)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專用救護車、防疫車、采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司法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七)經縣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八)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采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本條第(一)款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均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趕出減征范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核定單位的貨車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車減半徵收;

(二)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可根據其車輛跨行公路情況,適當減征20%~60%;

(三)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電、汽車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內的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辦法

第十一條 養路費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

(一)費率:對具有健全運輸計劃、行車記錄、統計資料,能准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並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按營運收入總額和規定的費率標准計征。

(二)費額:除核定按費率計征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均按核定載重噸位(畜力車按套,摩托車按二輪、三輪)和規定的費額標准計征。

對實行承包後難以掌握營業收入的,以及專業運輸企業內非營運車輛則按費額計征。

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座摺合一噸位計征;客貨兩用汽車按載貨噸位與載客座位摺合噸位合並計征(雙排座汽車屬貨車,應按標明的載重噸位計征)。

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噸位七折計征。

拖拉機有標准噸位的按標准噸位計征;無標准噸位的按發動機每二十匹馬力摺合一噸位計征(十馬力以上不足二十馬力的按二十馬力計,不足十馬力按十馬力計)。

對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噸位20噸以下的征全費,二十噸和二十噸以上的部分折半計征。

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噸位折半計征。

各種按噸位(包括摺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第十二條 各地養路費徵收費率定為營運收入總額的12%~15%,具體標准由省級交通部門根據本地公路技術發展狀況,以及應征車輛數量等提出意見,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國家物價局、交通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備案。

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其費額標准按規定的費率以專業運輸企業平均營運收入總額折算;非營運社會車輛的徵收費額各地要從低掌握,應低於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的徵收費額。

第十三條 對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議徵收;沒有協議的,按在我駐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費額標準的二倍徵收;

第十四條 結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圍內收取養路費、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或托收款」(以下簡稱「委收」)辦法結算;沒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到當地征稽機構繳費。

對外國籍和來自台、港、澳地區的車輛的養路費,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

第十五條 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省級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專戶。養路費利息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省級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專戶。養路費利息收入並入養路費一並核算。

第十六條 全國統一養路費票證,實行「一處交費,通行全國」的制度。

養路費票證樣式由交通部負責制定,並統一定點印製核發。

養路費票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遺失不補。

第十七條 征稽機構於每月月末之前徵收次月養路費。

新增車輛領取牌照後五日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

第十八條 車輛停駛、轉籍、過戶、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和改變用途等,應按以上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車輛因故停駛,應到當地征稽機構交存行駛執照和牌照,並辦理停駛手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

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半年。車輛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個月的按旬計征。

征稽機構可根據車輛保有量、完好狀況、歷年繳費總額等情況與有車單位和個人簽訂 包干繳費協議,確定每年包交月數、車數和交費總額,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協議內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包繳後新增車輛另行繳費。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過戶的車輛需持雙方證明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及過戶證件,到原征稽機構辦理過戶手續。轉入地區征稽機構憑轉出的征稽機構辦理的手續登記征費。對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

(三)省際間轉籍車輛由轉出地區征稽機構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 函件。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征稽機構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徵收養路費,外地不得重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五)調駐他省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調駐地養路費票證後,按當地標准徵收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六)改裝車或報廢車,應於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的證明或經當地征稽機構查驗後,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第十九條 對凡超過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征車輛處理。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條 對無養路費票證而跨省行駛的,按跨行受檢地所在省的費額標准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得再處以滯納金,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處以應繳費額的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並和應繳養路費額度30%—50%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並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50%—10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無牌照行駛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一律追繳全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倒換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全費額的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3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 公路養護管理部門之外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罵、歐打征稽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七日內向上一級征稽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公路養護與管理部門或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越權行政或營私舞弊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 所有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財政部門。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養路費徵收規定實施細則,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備案。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國家計委、交通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公路養路徵收和使用規定》即行廢止。

來源:交通部網站

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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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9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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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9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運輸行業管理,保護合法經營,保障貨主和旅客的正當權益,維護運輸秩序,促進公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實現貨暢其流,人便於行,提高社會效益,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從事公路客貨運輸、搬運裝卸、汽車維修、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公路運輸),均屬公路運輸行業管理范圍。
第三條 凡從事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令、法規和交通主管部門發布的公路運輸規則。
第四條 公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各地區、各行業、各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堅持國營、集體、個體各種經濟形式協調發展。保護正當競爭。
第五條 公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非營業性兩種。
營業性運輸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公路運輸。
第六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主管公路運輸的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七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及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含聯戶,下同),必須履行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1.持當地鄉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的證明,報請縣(含縣,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門進行開業技術業務條件審查;
2.交通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要和其生產能力、經營范圍、技術和經營條件情況,在三十天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明;
3.申請者持交通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核發營業執照;
4.按國家規定分別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
5.臨時(不滿三個月)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指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臨時轉向營業性運輸),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營運證,即可經營。
第八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公路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戶以及臨時參加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按其注冊營運車輛數,由交通主管部門發給營運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全國通行。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應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告,經審查同意,繳銷營運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停業。
第十條 本條例發布前已經開業的公路運輸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到交通主管部門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章 貨物運輸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在接受國家計劃指導,保證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營活動的自主權。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非營業性貨運車輛,主要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運力有餘需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按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各運輸單位要服從統一調度,實行責任運輸,保證完成。
第十四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港、站集散物資、重點物資以及定線貨物班車運輸,在地方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協助下,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協調,開展合理運輸。
第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貨物運輸,實行誰受託、誰承運的原則。托運人可擇優托運。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欺行霸市,搶裝強運。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運、限運的物資,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准運輸。
危險貨物運輸,按《公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公路貨物運輸承、托運雙方,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訂立運輸合同,實行責任運輸。
第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積極引導和組織各公路運輸企業之間,按照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加強橫向聯系,開展合理運輸,相互配載,減少空駛,節約能源。

第四章 旅客運輸管理
第十九條 各公路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戶經營旅客運輸的線路或區域,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報經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客運(旅遊)班車線路、站點、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門統籌安排。經過城市的行駛路線、站點設置,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第二十一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的自用客車要經營公路客運,須按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公路客運的車輛,都要在車前右側懸掛經營線路或區域標志,在車內懸掛所經營范圍的票價表。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開行的客運(旅遊)班車線,經營期一般不少於三個月,未經批准不得自行停開,也不得隨意減少班次、停靠站點或變更線路、區域。
第二十四條 公路運輸企業、個體運輸戶在同一條線路上經營公路客運,要根據需要統一排定班次。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乘客或干擾、排擠他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嚴禁使用拖拉機經營公路客運。

第五章 省際運輸管理
第二十六條 要打破地區界限,根據需要,開展省際間直達運輸,方便旅客和貨主。
第二十七條 省際間公路客運(旅遊)班車、貨運班車,應按平等互利、共同經營的原則,由雙方運輸企業簽定協議,經雙方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即可營運。如一方因運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暫時不能投入營運時,應允許對方先行營運。
第二十八條 屬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范圍的跨省物資運輸,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營運的原則,由雙方交通主管部門協商,確定運輸分工,組織雙方運輸企業或其他運輸單位共同完成。其餘跨省物資運輸,按誰受託、誰承運的原則辦理。

第六章 搬運裝卸業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凡從事公路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核準的作業范圍進行作業活動。要遵守操作規程,堅持文明生產,保證裝卸質量。
第三十條 承擔港站搬運裝卸任務的地方裝卸企業,要確保港站暢通,保證完成指令性物資運輸的搬運裝卸任務。
第三十一條 允許貨主和承運單位自行裝卸。各企、事業單位的自有裝卸力量,其作業任務超出本單位范圍的,應納入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七章 運輸服務業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允許國營、集體企業和個人經營客貨聯運、貨運委託、客運代辦、貨物包裝、倉儲理貨、存車等運輸服務業,並保護其正當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經營公路運輸服務業,必須具備同所經營的范圍和項目相適應的生產資金、機具設備、站場庫房和技術業務條件,並按規定收費。運輸企業不得把本身正常的業務,以多種經營的名義,另設機構辦理,多收費用。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扶持興辦公用型客貨站點,提倡運輸企業現有的客貨站點向社會開放,為運輸單位、個人和貨主、旅客提供服務。並要逐步創造條件,實行車站與車隊分管。

第八章 汽車維修業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經營汽車維修(含汽車保養和專項維修)的企業和個體修車戶,須具備必要的維修、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具。汽車維修企業要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個體修車戶應有合格的修車技工。
第三十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修車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和交通主管部門制訂的技術規范和修理質量標准,並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必須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九章 運輸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對所轄范圍內從事公路客貨運輸的機動車輛、拖拉機、人畜力車,分別建帳立卡進行登記,做好車輛注冊工作。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認真搞好轄區內公路運輸行業的經濟調查,根據當地運輸需要和油料供應情況,按時向有關綜合部門提供全行業對增加、更新車輛和車型、品種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條 凡需購置和更新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在向主管部門報送所需車型、數量計劃的同時,要抄送當地交通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加強運輸組織,合理核定各類汽車的耗油定額和供油標准,組織推廣節油新技術,並定期向石油供應部門提供本轄區汽車數量、類型、運量、油耗等情況的統計報表、數據資料,配合石油部門做好燃油供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公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生產工具、從業人員、生產量、生產成本、油料消耗、營業收入等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章 價格及單證的管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制定公路客貨運價和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汽車維修等費率,經物價部門同意後,在本轄區內公布實行。
第四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使用統一的費用結算憑證和客票。違反者,單位不予報銷,銀行不予劃撥。
第四十五條 凡機動車輛,均須使用統一行車路單。行車路單是行車命令,是記錄車輛運行和進行運輸統計的依據,由車屬單位或個人按規定自行填寫、使用。營運車輛的行車路單,不作為車輛通行的路檢項目。
第四十六條 公路運輸的營運證、統一行車路單,由交通部統一制定樣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十一章 公路運輸管理費的徵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條 公路運輸管理費是根據國家規定,向應征者徵收用於公路運輸行業管理和服務的事業費。公路運輸管理費由各車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稽查。
第四十八條 公路運輸管理費按公路運輸經營者的營業額徵收,收費標准按經交〔1983〕594號文件規定執行。對不易按營業額計算的,可測算年度營業收入,按月定額徵收。

第十二章 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運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公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根據管理工作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運政管理機關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聯合檢查站,負責對客貨運輸商務活動、營運證照、經營范圍、服務質量、運輸紀律及運價、票證等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條 對公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商務、質量等重大事故,當事人應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規定協商解決。如發生糾紛,在賠償時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運政機關申請調解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弔扣營運證件的處分。對觸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條例行為,原則上由車籍所在地運政管理機關處理。在檢查中,發現外籍所在地車輛違反條例行為,一般應採取發違章通知書辦法,轉告車籍所在地運政管理機關進行處理,嚴禁亂扣車、濫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公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有統一標志和證件。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涉外公路運輸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⑺ 政府層面從哪些方面對路政管理進行支持

淺議如何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我國於1997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這;第一,加大公路法律法規宣傳力度,為路政管理工作創;一是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宣傳車、宣傳單等宣傳《公;群眾的支持與配合;第二,加大路政人員管理力度,提高路政隊伍整體素質;「十條禁令」、執法行為是否規范等問題;第三,依靠各級政府,加強多方聯系爭取支持;一是緊緊依靠政府,積極向各級政府匯報

淺議如何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我國於1997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這是實施公路養護管理的基礎保障,這些年隨著高等級公路、國省干線公路、縣鄉公路的迅猛發展,我國分別於1999年、2004年對公路法進行了修訂。 2001年陝西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2009年陝西省以政府令的形式通過了《陝西省治理超限運輸辦法》,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這些法律、法規相繼頒布實施,明確了路政管理職責,使路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科學化、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也迫使我們在路政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路政管理水平的進一步加強,路政執法人員素質的不斷的提高等方面下功夫,從而保護路產、維護路權、保障暢通,扎實有效地開展路政管理工作,不斷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
第一,加大公路法律法規宣傳力度,為路政管理工作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一是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宣傳車、宣傳單等宣傳《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做到「電視有形、電台有聲,站場有聲勢、有標語、有宣傳點」,使公路法規、家喻戶曉,人人皆知。二是進入公路沿線鄉、鎮、村宣傳,宣傳形式要豐富多樣,可採取發放宣傳冊、座談會等方式,講究實效,取得沿線鄉、村領導和
群眾的支持與配合。三是針對特定時段開展行之有效的宣傳活動,如在「三夏」、「秋收」之際,可製作因打場曬糧引發事故及危害的展板,在曬糧嚴重路段的村鎮進行巡迴展覽,並印製宣傳單進門入戶進行宣傳,提高群眾意識,為路政管理工作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二,加大路政人員管理力度,提高路政隊伍整體素質 一是加大對執法人員的教育力度,鼓勵路政人員利用自學、成人考試、脫產學習等方式再深造。可以抽調年輕有為的同志,進行脫產學習,培養出一批懂管理、能夠熟練掌握現代管理模式高素質人才,為路政管理的發展奠定人才基礎。二是進一步嚴格進人機制,嚴把進人關,確保新進路政人員達到規定標准。要採取考試、考核,公平競爭、擇優錄取的方式,吸收符合標準的的人員充實路政隊伍,從而提高路政隊伍的整體素質。三是加大對現有執法人員的培訓力度,首先路政人員必須進行統一的半軍事化管理。其次是做到每位路政人員每年至少集中培訓1-2次,培訓內容除法律法規、專業知識外,還應進行軍事、禮儀、素質等方面以及實際操作技能的培訓,以提高路政路政人員整體素質,為嚴格執法、正確執法奠定基礎。四是對路政管理人員進行思想、組織、作風、紀律等方面的教育。重點解決路政人員執法意識和執法宗旨的問題,路政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和執法主體問題,杜絕有法不依、執法隨意的現象,是否遵守交通部
「十條禁令」、執法行為是否規范等問題。努力建立一支素質過硬、服從命令、吃苦耐勞、嚴謹求實的路政管理隊伍。
第三,依靠各級政府,加強多方聯系爭取支持
一是緊緊依靠政府,積極向各級政府匯報爭取政府支持。以前公路兩側環境較差,亂堆亂放、馬路市場現象較為嚴重,多次整治效果不佳。經過調研,我們拿出了公路兩側臟亂差以及違法建築現象的調研報告,積極向市政府匯報,市政府十分重視,發布了《關於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渭南市公路環境管理規定》等通告。召開專題會議,成立了領導小組,並與各縣政府簽訂公路環境綜合整治管理目標責任書,各部門緊密結合、各縣市區積極行動對公路沿線環境進行綜合整治。嚴厲打擊了違法超限運輸、拆除了新建違法建築、非公路標志牌,有效地遏制了公路上打場曬場、擺攤設點、亂堆亂放、加水洗車現象。如果沒有政府部門的重視和支持,僅靠公路部門是不可能形成多層面、全方位的社會性管理網路,以上現象就難以得到扼制。要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我們只有緊緊依靠地方政府大力支持,路政管理工作才能躍上一個新的台階。二是加強部門聯系與協作,從源頭上查處違章違法行為。主動與土地、城建規劃等部門聯系,制定相關規章制度,加強建築控制區管理,對公路兩側建築物的審批應實行由交通、土管、城建等部門聯合審批,對公路沿線的建(構)築物實行統一規劃,嚴格審批,明確公路管理部
門對建築控制區內建築物審批的優先權。建立齊抓共管工作網路,有效運用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充分發揮各部門的職能作用,將路政執法的部門行為轉變為政府行為。
第四,加大日常巡查力度,保護路產、維護路權
一是加大路政巡查力度和密度,提高巡查質量。採取全線巡查與重點路段檢查、蹲點守候與流動巡查、日查與夜查相結合的方法,對違法建築、亂堆亂放、路面加水洗車、擺攤設點進行治理。嚴格控制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杜絕新的違法建築出現,對新建的違法建築依法拆除。二是分工明確,提高效率。根據責任路段的分工,發揮路政管理責任路段責任人的作用,並與每一位路政巡查員簽訂責任書,層層落實工作任務,發現問題隨時處理解決。三是推行路政養護聯動機制,對路政巡查或養護巡查發現的路產損壞,做到信息互通,及時查處和修復,提高路政事案查處和結案率。 四是完善路政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建立健全本區域內的路產檔案,不斷量化路政狀況和工作情況,做到心中有數,方向明確,促進日常工作的條理性和路政管理的規范性。

⑻ 交通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制。
第十條 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 安全技術標准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 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 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 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 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准。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准。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准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道路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准,並保持清晰、醒目、准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准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志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佔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三十六條 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三十七條 道路劃設專用車道的,在專用車道內,只准許規定的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
第三十八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 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佔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指揮時,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 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有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並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條 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五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道路通行優先權。
第五十四條 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安全作業標准作業;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駛。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不得用於載人。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第五十八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條 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畜。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第六十二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六十三條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託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採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六十五條 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應當遵守鐵路道口信號,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沒有鐵路道口信號和管理人員的,應當在確認無火車駛臨後,迅速通過。
第六十六條 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五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 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警告標志應當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並且迅速報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第六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七十一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採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⑼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法

你是要法律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制.
第十條 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 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 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 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 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准.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准.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准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道路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准,並保持清晰,醒目,准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准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的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志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佔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三十六條 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三十七條 道路劃設專用車道的,在專用車道內,只准許規定的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
第三十八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 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通過交*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佔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指揮時,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 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有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並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條 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五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道路通行優先權.
第五十四條 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安全作業標准作業;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駛.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不得用於載人.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第五十八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條 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畜.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路邊行走.
第六十二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六十三條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託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採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六十五條 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應當遵守鐵路道口信號,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沒有鐵路道口信號和管理人員的,應當在確認無火車駛臨後,迅速通過.
第六十六條 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五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 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警告標志應當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並且迅速報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第六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七十一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採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七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范.
第八十一條 依照本法發放牌證等收取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三條 交通警察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 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八十八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
第八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九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九十一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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