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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考試題

發布時間: 2020-11-21 11:14:14

行政執法考試案例分析題

案例分析題1 李某對開除學籍的處分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某高校學生李某,在考試中嚴重違紀被發現,學校因此對他作出了開除學籍的處理決定。但實際上李某一直沒有離校,仍與其他同學一樣在學校學習,學校也同樣收取李某的學費及其他同學須交的費用,而且每年給李某注冊。但到畢業時,學校以李某已被學校開除為由,拒絕發給李某畢業證書及學士學位證書。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機關提起復議,主管教育機關審理後維持了學校的決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
(1)李某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為什麼?
(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訴訟請求?為什麼?
【參考答案】 :
(1)李某起訴應以某高校為被告,訴其拒發證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因為高校是我國法律、法規授權頒發學位證書的特定行政主體,依法享有行政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是行政訴訟適格被告。本案雖經教育主管機關復議,但復議並未改變學校的決定,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告。
(2)能受理。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頒發證照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高校是我國法律、法規授權實施高等學歷教育並代表國家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學歷資格證明)的行政主體,其行為性質是具體行政行為。管理相對人對此種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依法應予受理。

案例分析題2 區法院有權受理此案嗎?
某市北區罐頭廠被位於南區的市衛生局委託的人組成的負責北區衛生檢查的衛生檢查隊查出8噸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蘋果罐頭。衛生檢查隊便以市衛生局的名義對該廠罰款2萬元,市衛生局知情後,對該廠作出責令停產2個月的處罰決定,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罐頭廠要求聽證的要求被駁回。該廠不服,以衛生檢查隊和市衛生局為被告向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北區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受理此案?為什麼?
【參考答案】 北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衛生檢查隊的處罰決定是基於市衛生局的授權,其法律後果應由市衛生局承擔。據《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原告應向該市衛生局所在的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分析題3 秦某能提出行政訴訟嗎?
秦某經合法程序被小官莊村民選舉為村主任。2001年9月9日一大早,泥溝鎮黨委、政府通知他去鎮政府開會。會上,鎮黨委、政府以未完成「三提五統」、農業結構調整不力為由,暫停了他的村委會主任職務,且當場收繳了村委會的公章。接著,鎮黨委、政府指定了村委會負責人,並通過高音喇叭向小官莊村村民宣布。
秦某被停職後閉門10多天,逐條研究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他意識到自己是村民民主選舉出來的村主任,任何組織和部門都無權撤他的職。隨後,秦某多次去找鎮領導為自己申辯未果,又多次去台兒庄區人民法院狀告鎮政府,但區法院均未作答復。無奈,秦某把「狀子」遞到了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中級法院指定嶧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此案。
原告訴稱,被告未經法定程序撤免原告村主任職務的行為違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免除原告村主任職務的違法決定,恢復原告的村主任職務,並要求被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自停職以後減少的工資等正常收入損失。被告泥溝鎮政府庭前提供了答辯狀、交換了有關證據,並稱停止原告村委會主任職務的決定是鎮黨委做出的,原告起訴鎮政府沒有法律依據。且本案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任免行為,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請問:
(1)本案的行政主體是何者?
(2)本案停職決定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3)市中級法院能否直接管轄本案並自行審理?
(4)設原告在二審期間提出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5)對開庭前交換的證據雙方沒有爭議的,可否不經庭上質證作為定案依據?
(6)原告在一審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
【參考答案】
(1)本案的行政主體是鎮政府。鎮黨委不是行政主體,根據「誰主體、誰被告」的規則,其不能成為本案被告。
(2)本案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本案雖表現為人事任免,但並非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因為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或內設機構,村委會與鎮政府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鎮政府依法無權任免村委會主任,村委會的領導成員只能由村民選舉決定。
(3)可以管轄並自行審理。《行政訴訟法解釋》第32條規定,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受理後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自行審理。
(4)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行政訴訟法解釋》第71
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期間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5)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6)不予接納。《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7條第2款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案例分析題4 該案第三人是誰?
1998年3月21日晚,S市南關區居民馬某與李某兩家因馬某家響動太大影響鄰里休息發生糾紛。李某與其妻前往馬家詢問引起爭吵,進而發展到毆斗。毆打中馬某持菜刀致李某左腿膝關節處受輕微傷,傷口縫合4針,李某為此住院21天。事後,南關區公安局某派出所以公安機關的名義給予馬某罰款150元的處罰,並責令其賠償李某全部經濟損失的80%,即
204元。馬某對處罰和賠償不服,向上級公安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請問:
(1)本案的復議機關是誰?為什麼?
(2)第三人是誰?為什麼?
【參考答案】
(1)本案的復議機關是S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本案中對馬某作出罰款150元的處罰的,不可能是南關區某公安派出所,而應是該派出所以南關區公安分局的名義作出的,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也應由南關區公安分局承擔,所以本案的復議機關是南關區公安分局的上級機關S市公安局。
(2)本案的第三人應是與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本案李某是馬某違法行為的受害者,公安機關對馬某的處罰裁決直接影響到對李某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李某與被馬某申請復議的公安機關處罰決定有利害關系,經復議機關批准後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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