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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2-12 20:28:24

Ⅰ 論述羅馬法中有關物法的規定

您好!物權,主要分以下幾種1、所有權2、用益物權3、擔保物權4、佔有
所有權的定義在羅馬法上采抽象定義指的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在現在民法包括我國一般采列舉式定義即指的是對所有物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在物權法中算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權利也叫做本物權,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則被稱為他物權。因為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為了提高對財物的利用率而出現了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指保持本權的情況下對他人物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羅馬中主要包括役權地上權以及永租權。擔保物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保證債務履行而設定的物權,羅馬法中的擔保物權主要包括信託抵押權和質權。佔有是一種事實還是權利自始以來就有爭論,在羅馬法中佔有則被認為是一種事實而不是權利,乃是對物的一種實際的占據的狀態。但是在羅馬法中佔有也有其法律效果。
我們研究分析古代羅馬法中物權法的的目的主要就是為了現代人服務或者說是為了制定一部完備的適應現代我國的物權法。在2007年之前我國並沒有一部完整的物權法,只是大略的在民法通則中做關於物權的了規定,並且因為一些歷史原因對於物權這樣的字眼都比較敏感而在民法通則中將物權換做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叫法。在民法通則中關於物權法的體系結構也比較零散而不明顯。2007年10月1日我國物權法開始實施,自此我國物權法才算有了比較明朗的體系結構,我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其體系結構如下:第一編總則分三章,基本原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包括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和其他規則,第三章物權的保護。第二編所有權,規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系,共有,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第三編用益物權,創造性的設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以及地役權第四編擔保物權設立了抵押權包括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質權,包括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留置權。第五編佔有,只有一章也是最後一章即佔有。
對於我國物權法首先不管怎麼說,至少從沒有到有這來說就是個進步並且是很大的一步,但也不能因此說,我們的物權法就很好了,事實上,物權法目前來說還不能算是很完備還有很多問題值得提出來。第一個是關於擔保物法是否應該在物權法中規定。提這個問題是因為有觀點認為擔保物法應該規定在債法中,事實上在一些國家和地區也確實是有這個趨勢,其所持的理由是擔保的目的或者說擔保其實質就是為了債的擔保,為了債的履行,擔保是附屬在債上面的,所以應該規定在債法上面。關於這兩種方式的選擇,應該說德國和法國的選擇正好相反,德國選擇在物權法中規定而法國則更強調擔保物權的債的屬性。在我看來,將擔保物權規定在債法中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擔保物權法從其本質來說畢竟是物權,仍是屬於物權的,在考慮到法律的體系結構的一致性以及法律條文的邏輯歸屬性,我還是認為物權法上面規定擔保物權法還是有他的道理的,因為畢竟不論怎麼說,擔保物權終究還是物權,在二千年前信託制度被發明之後就被決定了。第二個值得提出來的是關於物權法中沒有時效取得的規定,用梁慧星老師的話來說「此為一項重大的立法缺漏」並且「應屬無疑」。時效取得是指無權利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繼續佔有他人的財產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間即依法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制度。我國未規定取得時效最開始的原因解放前民國時期據說是有背與我國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而今在新中國據說是因為取得時效可以規定在消滅時效中,並不需要在物權法中規定。如果真是這個原因確實只能說是立法委的法學功底不扎實。時效取得制度,在我看來,確實應該在物權法中規定,時效取得最早在羅馬法中有何規定,時效取得制度的作用在於維持因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而形成的財產關系的新秩序。時效取得制度在各國物權法中一般都是有規定的,比如德國民法典第三編物權法中將時效取得制度規定在第三章所有權中,法國民法典則將其設立在專門的一章時效當中。所以時效取得制度也確實應該引起立法機關注意,建議將其規定在佔有中,因為時效取得的首要表現就是對物的佔有,而且對於我國物權法中佔有一編,其內容與前幾編相比確實不相稱內容太過簡單,這實際上也是物權法的一個問題。而最後一個問題是關於我國國家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的規定,因為國家的歷史原因,一直以來是有重國有而輕個人所有的傾向,但是社會經濟體制的改革事實上不可避免的帶來人民思想上的變化,市場經濟的發展對國家對個人財產的保護和重視應該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目前的物權法,其語句的差異很是明顯看出仍然有這種現象,物權法的規定給人感覺什麼都是國家所有的,而個人所有仍是有限的,事實上這種規定與現下的社會發展乃是不符的,在以後我認為仍然應該調整。謝謝閱讀!

Ⅱ 簡要說明「對債權的規定和解釋是羅馬法的一項重要內容」的原因

一是羅馬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經濟問題復雜多樣;二是隨著擴張和版圖的擴大,羅馬公民和非羅馬公民矛盾上升,財產糾紛增多。

Ⅲ 閱讀下列材料,結合所學知識回答問題。材料一 羅馬法對債權的規定和解釋是一項重要內容。它制定了解決各

(來1)核心內容:源承認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保護公民的財產權。(4分
(2)因為當時只有習慣法,還未誕生成文法,法官根據習慣法,壓迫平民、袒護貴族,偏袒作為貴族的羅莫洛家長。(4分)
(3)中國秦朝頒布的《秦律》是君主專制下君主意志的體現,而羅馬法是當時平民斗爭的結果,部分體現民意,但兩者從根本上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4分)

Ⅳ 羅馬法的內容是什麼

一)人法

人法是在法律上對權利和義務主體的規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關系等內容。

1.自然人。羅馬法上的自然人有兩種含義:一是生物學上的人,包括奴隸在內,稱霍謨(Homo);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主體,稱波爾梭那(Persona)。

羅馬法規定,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自然人必須具有人格,即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

羅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三種身份權構成。羅馬法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種身份權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才屬於具備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種身份權全部或部分喪失,人格即發生變化,羅馬法稱之為「人格減等」。喪失自由權稱人格大減等,喪失市民權稱人格中減等,喪失家族權稱人格小減等。

2.法人。羅馬法的法人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兩種。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為成立的基礎,如地方行政機關、宗教團體、手工業行會、士兵會等;後者以財產為其成立的基礎,如慈善基金、商業基金、國庫以及「未繼承的遺產」等。

法人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必須以幫助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2)必須具有物質基礎,社團要達到最低法定人數(三人以上),財團須擁有一定數額的財產,數額多少沒有嚴格規定;(3)必須經過政府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許。

3.婚姻家庭法。羅馬法規定實行一夫一妻的家長制。家長(稱家父)由輩分最高的男性擔任,在家庭中享有至高無上的權威,對家庭財產和所屬成員有管轄權和支配權。共和國後期,家庭制家庭關系才逐漸發生變化,家父作為家庭中的主宰,權利日益受到限制,家庭成員的地位不斷得到提高。帝國時期,法律明確規定,家父在家庭中不僅享有權利,而且負有扶養直系尊親屬和卑親屬、婚嫁子女以及立遺囑時給法定繼承人保留特留份等義務。

羅馬婚姻制度經歷了由「有夫權婚姻」向「無夫權婚姻」的演變過程。早期實行的是「有夫權婚姻」,也稱「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徵是:丈夫享有特權,妻無任何權利。婚姻以家庭利益為基礎,被視為男女的終身結合,目的在於生男育女,繼血統,承祭祀。結婚方式有共食婚、買賣婚和時效婚。結婚以後,妻便脫離父家而加入夫的家族,受夫權支配,其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均依其夫。妻不忠時,夫有權將其殺死。妻的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後所得,一律歸夫所有。未經夫的允許,妻不得獨立為法律行為。

共和國後半期,產生了「無夫權婚姻」,到帝國時期則廣泛流行。無夫權婚姻不再以家庭利益為基礎,而以男女雙方本人利益為依據。生子、繼嗣降為次要地位。這種婚姻不需要履行法定儀式,只要男女雙方同意,達到適婚年齡,即可成立。夫對妻無所謂「夫權」,妻沒有絕對服從丈夫的義務,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妻的財產不論婚前婚後所得一律屬自己所有。

★★★(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體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是羅馬私法的主體和核心,對後世資產階級民法影響最大。

物法由物權、繼承和債三部分構成。

1.物權。

(1)物的概念和分類。羅馬法上所說的物,范圍較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的一切東西,凡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所需要的東西,都稱為物。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而且包括無形的法律關系和權利,如役權、質權等。

(2)物權的概念和種類。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物權的范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只有法律所規定的物權才受法律的保護。

羅馬法上的物權主要有所有權、役權、地上權、永佃權、質權等。按照物權標的物的歸屬,可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

2.繼承。羅馬法上的繼承概念與現代的繼承概念不同,繼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續,財產繼承是附屬的。家父死後,其權利必須延續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既包括他的人身權利和義務,也包括財產權利和義務,即所謂「概括繼承」。

羅馬法上的遺產繼承有兩種方式,即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早期只有法定繼承,從《十二表法》起有了遺囑繼承的規定。

3.債。羅馬法將債發生的原因分為兩類:一類是合法原因,即由雙方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引起的債;一類是違法原因,即由侵權行為而引起的債,羅馬法稱之為私犯。後來,又規定了准契約和准私犯為債發生的原因。

(1)契約。

(2)准契約。主要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監護和保佐、海損、共有、遺贈等。

(3)私犯。私犯也是債發生的根據。羅馬法將違法行為分為「公犯」與「私犯」兩類。公犯指危害國家的行為,犯者受刑事懲罰;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財產的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優士丁尼法學階梯》所列私犯有四種,即竊盜、強盜、對物私犯和對人私犯。竊盜指竊取他人財物為己有,或竊用、竊占他人財物。強盜指以暴力非法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對物私犯指非法損害或破壞他人的財物,如焚毀他人房屋、殺害他人家畜等。對人私犯指加害他人的身體和損傷他人的名譽、侮辱他人人格的行為。

(4)准私犯。准私犯是指類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權行為。如法官瀆職造成審判錯誤而使訴訟人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自屋內向屋外拋擲物件而致人傷害;奴隸、家畜造成的對他人的侵害等,都要負賠償責任。

★★(三)訴訟

與公法和私法的劃分相適應,羅馬訴訟也分為公訴和私訴兩種。

公訴是指審理直接損害國家利益的案件;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審理有關私人利益的案件。私訴是保護私權的法律手段,相當於後世的民事訴訟。

根據不同時期的需要,羅馬國家先後制定了三種私訴程序:

1.法定訴訟。法律訴訟是羅馬國家最古老的訴訟程序,盛行於共和國前期,只適用羅馬市民。

2.程式訴訟。程式訴訟是裁判官在審判實踐中創立的訴訟程序。

3.特別訴訟。特別訴訟亦稱非常訴訟,開始於羅馬帝國初期,在帝國後期成為惟一通行的訴訟制度。

Ⅳ 羅馬法系材料一 羅馬法規定:不得基於懷疑而懲罰任何人。與其判處無罪之人,不如容許罪犯逃脫懲罰。公民

(1)重證據;法律至上;辯護制度等(3分)
(2)由秘密走向公開;由祭司貴族壟斷到平民參與;平民由知道到理解法律內容(3分)
(3)轉變:由公民法走向萬民法。(2分)隨著羅馬人對外擴張步伐的加速,越來越多的非羅馬外邦人加入到羅馬屬民的行列之中。(1分)羅馬國家為了調整和處理羅馬人與非羅馬人,以及非羅馬人之間的權利關系,相繼通過和頒布了一系列決議或法令。(1分)
(4)崇尚法治的精神,追求法律地位的平等。(2分)

Ⅵ 把羅馬法分為公民法和萬民法的標準是什麼

羅馬歷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銅表法》適用於羅馬共和國早期的公民(公元前5世紀中期),是平民反對貴族斗爭取得的成果。
公民法適用於羅馬共和國中期的公民(前5世紀中期~前3世紀中期)。
公元前3世紀中葉以前,羅馬法律的適用范圍僅限於羅馬公民,居住在羅馬的異邦人不能享受此法的保護,被稱為公民法或者市民法,內容主要是有關羅馬共和國的行政管理、國家機關及一部分訴訟程序的問題。
為統治龐大的國家,處理羅馬公民同外邦人和被征服地區居民在法律上的矛盾和糾紛,羅馬帝國最早形成的法律是萬民法。
萬民法的調整范圍最初只限於羅馬司法管轄范圍內的羅馬公民與異邦人之間的關系以及異邦人本身間的關系,後來逐漸成為調整各國公民之間關系的法律。
萬民法是「市民法」的對稱,又稱「各族人民的法」。羅馬法中調整非羅馬人之間相互關系的法律。
體系較市民法更加完備,程序上較為簡便靈活,更適用於維護羅馬奴隸制和社會經濟關系的要求,具有某種國際法和自然法的性質。
現代國際法的語源就直接來自萬民法,產生於公元前242年。
公元前3世紀後,萬民法的原則移用到市民法中去,羅馬非公民取得市民權後,與市民法在內容上逐漸接近、融合。
查士丁尼民法典頒布後,兩者最終統一起來。

Ⅶ 羅馬法的規定

羅馬法可謂近現代各國民法學的源頭,羅馬法早在城邦時期就確立了許多非常重要的法律思想和現代各國民法所援用的法律制度,並且羅馬法很早就有了國際私法的概念,所謂國際私法,就是在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如何適用法律的法律。當然了,說起來有點饒口。

主要包括: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

我們先來看自由權。自由權是作為自有人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而只有奴隸,不享有這種自由權。

羅馬法上的自由人(liberi),包括生來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兩種。

生來自由人(ingenus),是指出生就獲得自由權,而且未曾喪失過自由身份的人。基於兩種原因,可以成為生來自由人:一是出生,二是皇恩。

古羅馬系講血統主義的國家,所以,自由人的後代也是自由人,而不論其父母為生來自由或解放自由。而對於父母一方不是自由人的,則從其母,只要出生時其母為自由人的,則其為自由人。而到了後來,由於戰爭對於兵源的需求,以及受希臘哲學關於人生而自由思想的影響,改為規定只要其母在受孕期間一度為自由人的,則其為自由人。

而法律擬制主要系基於皇恩,所謂皇恩浩盪啊,按照羅馬法規定,皇帝是最高統治者,他可以將自由賜予奴隸,在古羅馬,由於只有自由人可以戴金戒指,因此,基於皇恩的自由權又稱為「金戒指權」。但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自由權的奴隸,尚不能擺脫其原主人的恩主權。

解放自由人,是原來主人所解放的自由人,即法律擬制自由人。羅馬法上賦予主人的恩主權,是連皇權也無法剝奪的,因我羅馬法上認為,恩主權是私權,皇權不能幹涉。

古羅馬的市民權類似於今天的公民權或者國籍,包括公權和私權,選舉、被選舉權屬於公權,其實,和我們現代的政治權利、民主權利一樣。由於羅馬的官職都是榮譽性的,所以,被選舉權又被成為榮譽權(jus honorarium)。我們重點看私權部分。

私權,包括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說到訴訟權,我們可以結合一個恩主解放奴隸的例子來予以說明:

案例:恩主解放奴隸的時候,有一種訴訟的方式,就涉及到訴訟權問題,而按照法律規定,奴隸是不具有訴訟權的,也就是說,奴隸沒法去起訴了,那麼,如何通過起訴的法律規定來解放奴隸呢?這時候,恩主就請一個人作為奴隸的辯護人,一起到長官那裡去,由那個人裝做起訴恩主,問恩主是不是要解放這個奴隸,恩主予以認可…… 到後來,手續簡化了,恩主直接和奴隸過去,就讓長官的侍衛扮演這個辯護人角色來解放奴隸。如果用非起訴手段私自解放奴隸屬於略式解放,略式解放的後果早期不為市民法所承認,但後來,只要恩主找夠了證人,也可以通過略式解放合法滴解放奴隸。
羅馬法把羅馬境內的居民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三類,所謂市民權都專屬羅馬市民享有。市民法是適用於羅馬市民之間的法律,對於羅馬市民與非羅馬市民、非羅馬市民之間,適用萬民法(國際私法的起源)。古羅馬市民身份可以基於出生和入籍獲得,而入籍又分為獎賞與恩賜。

獎賞,凡外國人告發羅馬官吏的貪污賄賂而使之定罪的,可獎賞告發者以羅馬市民資格。公元前111年,又規定把這種獎賞擴大到拉丁人。此時的拉丁人實際上指古羅馬社會中介於市民與外國人之間的自由人,因享有權利的多少,分為三等: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優尼亞拉丁人。外國人,指羅馬市民以及拉丁人以外的友邦人民。在羅馬法中,與羅馬處於交戰和不友好狀態的國家的人民,被稱之為敵國人。

恩賜,軍伍大會或皇帝可以個別地或集體地授予居民以市民權。

家族權,指家族團體成員在家族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由於羅馬家族成員有的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有的不享有,因此,根據他們權利之不同,可以分為自權人和他權人。他權人,指處於其他市民的權力支配之下的市民。這種權利,在羅馬法上分為家長權、夫權和買主權。

家長,實際上指家父,在古羅馬,能夠成為家父的,只有長子(頭生子)以及長子的長子(也許我的理解有誤)。家父對於家庭成員具有支配權,他可以將家庭成員賣為奴隸,也可以讓他成為自由人等等。包括其子之妻,都處於其支配下,也包括其子或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如果無子繼承,則可以收養和認領,然後取得家父權。

夫權,和中國封建時期的綱常之說有點相似了。基本就是說,丈夫可以支配妻子。另外,古羅馬的婚姻—華麗滴分為有夫權婚姻和無夫權婚姻,以及姘合。

買主權,我覺得和家長權以及自權他權構成一個非常有趣的體系。買主權在兩種情況下產生。第一,羅馬法上長期無僱傭契約,因此人們通過買賣方式出賣勞動力,家屬被家長出賣後,就要處於買主的支配之下。第二,在羅馬法上,家屬無獨立人格,如果家屬侵害了他人權益,家長為避免賠償損失,往往將致害的家屬給受害人任其處理,使之處於受害人的買主權之下。

從共和國末期開始,家長權和夫權逐漸收到限制,僱傭契約的出現使得僱傭勞動也不再用買賣方式……因而將家屬給受害人處理的情形也日益少見,在優帝一世(或曰查士丁尼一世)時徹底消除。而到優帝一世時,他權人的地位改進至近乎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了,也就是說幾乎享有完全的人格了。

與他權人相對應的概念就是自權人。也就是不受上述家長權、夫權、買主權支配的人就是自權人。

花絮:有網友提出從此看出中國古代人權比羅馬進步一點,但中國古代人權也好不到哪裡去,比如主人可以任意殺害僕人或者奴隸,種種限制基本相當於不存在。而中國的家法:休書、逐出家門,都與羅馬法中家長任意處置家庭成員類似,特別是沒什麼名分的家屬,連蘇東坡都把丫鬟送人且能傳為佳話。

人格變更是羅馬法上的一項特有制度,羅馬法規定,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須享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一個人因某種原因,使這三種權利喪失一部分或全部,或者喪失某一種而取得另外一種,這種情況就叫人格變更,分為人格大變更、中變更和小變更。

人格大變更,實際上指喪失自由權而淪為奴隸,一般原因有三種:因犯罪被剝奪自由;被家長或債權人出賣到國外為奴;降服外國人違反禁令的。而人格大變更,實際上是人格的消滅或者法律上的死亡。

人格中變更,指羅馬市民喪失市民權而成為拉丁人或外國人。由於羅馬的家族權以市民權為前提,因此,喪失市民權就當然喪失家族權。其與人格大變更的區別,在於變更後是否仍保有自由權。發生人格中變更的事由有三:受刑事宣告而被剝奪市民身份的;羅馬市民加入外國籍;拉丁人或外國人加入羅馬國籍而取得市民資格的。

人格小變更,指喪失原有的家族權而取得新的家族權,權利人原來享有的自由權和市民權不便,因而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完全的人格。發生小變更有三類:1、自權人變為他權人;2、他權人變為他權人;3、他權人變為自權人。

結合前面講的人格權部分,我們可以看到,發生人格變更的時候,相應財產會發生變化,如自權人變為他權人時,其財產即歸其權利人所有;又或會導致身份上的變化,如婚姻有有夫權到無夫權,由家長變為家屬等等。

在羅馬法上,除了人格變更外,名譽減損也是用來變更權利能力范圍得一種制度。所謂名譽減損,就是在保全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得前提下,使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某種限制。

古羅馬社會非常重視名譽,一個人名譽之好壞,影響他參與各種社會活動的資格。所謂名譽減損,就是在保全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得前提下,使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某種限制。實際上有點類似於現在的信用制度了。

名譽減損有三種:

第一種,不能作證(intestabilis):所謂不能作證,不是不能在法庭上作證,而是喪失做證人或者請他人為自己做證人的資格,因為在古羅馬,很多交易都需要證人的證明,比如古羅馬的交易,必須由一名司秤、若干證人,交易雙方在集市日,以天平、象徵貨物和對價的物體、並高聲呼叫交易內容才能成立。恩主解放奴隸的略式也是如此,需要5名證人。可以想見,不能作證是多麼嚴重的懲罰! 不能作證的原因有二:證人事後拒絕作證明的;用文字侮辱他人的。

第二種,喪廉恥(infarmia):.這種名譽減損比不能作證稍輕。原因有:由於法院判決;法律規定的事實。喪廉恥分為直接喪廉恥和間接喪廉恥。
直接喪廉恥,是由執政官或者監察官根據事實,在選舉或者戶口登記時作出決定,將其不列入選舉名單,或在戶口登記簿上作出記載,當事人對此不得申訴。直接喪廉恥具有實效性,羅馬執政官任期一年,監察官任期為五年,他們任期滿後,任期內所作喪廉恥決定要由新任長官重新決定是否有效。
而喪廉恥的法律效果是:喪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相應的服兵役的權利也被剝奪;訴訟權受到限制,不能為家庭外的人作訴訟代理人,也不能請他人作代理人;如妻子與人通姦,即使當場抓獲,也無權殺死姦夫或對之起訴(汗……);《優尼亞婚姻法》禁止元老院醫院及其子孫與喪廉恥的婦女結婚。

第三種:污名(turpitudo):有污名者,是指因其行為卑劣,受人蔑視,為社會輿論所不齒。
由於這種名譽減損即非由法律規定,也非由長官宣告之法律上喪廉恥,所以又稱事實上的喪廉恥。對有污名者的權利能力的限制,是不準他們擔任需要誠實信用的職務,如監護人、保佐人、證人等。而在婚姻方面,在婚姻由家長作主的時代,通常子女無權拒絕家長包辦的婚姻,但如果未婚夫是有污名的人,則他可以反對。

個人認為,羅馬法上的名譽減損,對於我們建設現代信用制度有非常重大的啟示意義。雖然其規定可能過於落後,但給予一些人以污名或者喪廉恥稱號,或能極大程度提高社會整體信用水平以及道德基礎。

Ⅷ 據材料一指出羅馬法中的規定有 什麼特點 解析

1、羅馬法作為奴隸社會法律制度在其產生、發展和完善的過程中深受古羅馬奴版隸制國家歷史發展的影響。
2、羅權馬法是諸法合體、私法為主的法律體系。
3、羅馬法注重形式,注重法律程序。
4、羅馬法還確立了許多重要的法律原則。
如疑罪從無、任何人均無義務指控自己有罪、沒有原告就沒有法官、法官不得自動審判、舉證的義務由主張者而不是否認者承擔、一目瞭然之事無須證明、一事不再理等等原則對現代法律制度仍然產生重大影響。
5、深湛的原則與制度、科學的概念和術語
6、卷軼浩繁、規模巨大的法律編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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