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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審批

發布時間: 2020-12-11 12:02:56

⑴ 遺體告別審批手續

你好,這些是小編在 大律師網 裡面的法律知識看到的內容。
一、喪葬辦理程序
1.死亡證明: 當親人去世後,死者家屬或單位必須取得死亡證明:正常死亡的,由醫療衛生機構出具醫學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區、縣以上公安、司法部門出具死亡證明。

2.注銷戶口:

死者家屬持死亡證明書到駐地派出所注銷戶口。

3.聯系火化:

(1)打電話或派人前往殯儀館或殯葬服務站聯系火化,登記死者姓名、住址、年齡、性別、死亡原因、死亡時間、遺體所在地、死者戶口所在地;

(2)登記家屬姓名、住址、電話、與死者關系等;

(3)預定服務項目,服務時間。

4.接運遺體:

按預定時間,家屬持死亡證明在指定地點等候靈車接運遺體。 5.遺體火化:

(1)遺體運送到殯儀館;

(2)遺體整容;

(3)遺體告別;

(4)遺體火化,選購骨灰盒、領取火化證明;

(5)領取骨灰。

6.骨灰安放:

按選定方式安放骨灰,並領取骨灰存放證。此後,家屬持此證明來公墓祭掃。

二、骨灰安葬方式

1.骨灰堂:室內骨灰架寄存,是目前骨灰安放的主要方式。

2.骨灰牆:在牆壁上砌格子,將骨灰盒放入,用石板封閉。

3.骨灰亭:亭式建築,亭內、外牆可以存放骨灰,類似骨灰牆寄存。

4.骨灰廊:彩畫地上長廊,牆內存放骨灰,石板封閉。

5.骨灰深葬:將骨灰存入地下室封閉,地上為亭。

6.骨灰林:將骨灰埋入選擇好的樹下,做簡單標記。

7.骨灰墓:地下修建墓穴,地上立碑。

8.骨灰撒海:隨時辦理登記手續。

三、喪葬祭掃注意事項

1.喪葬事宜要由國家批準的殯葬單位辦理:喪葬必須由國家批準的殯儀館、公墓及殯葬服務站來辦理。要直接與這些殯葬單位的服務人員聯系,不要找非殯葬服務單位和人員來代辦喪葬事宜。

2.骨灰要安放在合法公墓:不要將骨灰存放在非法公墓。非法經營性公墓有兩類:一類是指一些鄉、村和單位,在未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和未得到市規劃、土
地部門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興建以盈利為目的經營性公墓,對這類公墓民政部門將逐步予以取締。另一類是鄉村辦的公益性公墓,它們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只能安
置本鄉村死亡人員的骨灰。

3.在異地去世人員的喪葬辦理:

根據有關規定,在異地去世人員,原則上遺體應當在當地殯儀館火化,禁止運往外地。因特殊原因確需運回原籍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必須經當地民政部門批准;

(2)必須在當地殯儀館進行防腐、消毒等處理;

(3)必須由當地衛檢部門出據的《移運證》;

(4)必須由當地殯儀館承辦遺體運送業務。運送到安葬地殯儀館。

4.祭掃活動須知:

我國素有在祭掃中燒香、燒紙的習俗,致使每年清明節火災事故時有發生。為保障骨灰堂公墓、林地的消防安全,維護掃墓活動的良好秩序。嚴禁在骨灰堂、公墓、林地燒紙和其它動用明火的行為。對違反者,依照國家和當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移風易俗

1.保護環境:

喪葬應當和保護生態環境結合起來,盡量採用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殯葬方式。我國殯葬管理部門提倡火葬方式,並在各個行政區劃內都設立了專門的骨
灰存放地或公墓。我國除少數人口稀疏的山區仍實行土葬外,絕大多數地區都實行火葬。火葬可以減少佔地和環境污染。不得在荒山野外隨意設立墓地,那樣一方面
造成環境破壞,另一方面這種非法墓地得不到政府部門的保護,容易遭到破壞,使故去的人得不到安息。

2.厚養薄葬: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當老人在世時,子女應該盡心奉養,照顧好老人的飲食起居,使老人身心健康、幸福快樂。當老人去世後,喪事要從簡,不要鋪張浪費,喪事的豐與儉並不代表子女的孝順與否。

3.破除迷信:

在進行喪葬祭掃活動過程中,要堅決禁止任何封建迷信行為。不得借喪葬祭掃搞任何封建迷信活動。

五、遺體接運

各地殯儀館有24小時值班電話,可以預定遺體接運時間、預定遺體存放方式、靈車隨叫隨到。

六、遺體告別

1.整容:各地有專業整容師,再現親人容顏,撫慰家屬心情。

2.告別儀式:殯儀館布置靈堂、奏哀樂、照相、攝像、代寫輓聯、租買花圈、 鮮花及花籃等服務。

七、遺體火化

當日火化當日取灰、安放, 多種骨灰盒可供挑選。

八、安放方式

有骨灰堂、骨灰牆、骨灰亭、骨灰廊、骨灰深葬、骨灰林、骨灰墓、骨灰撒海

九、喪葬用品

各地殯儀館均提供骨灰盒、輓聯、花圈、鮮花、鮮花籃等服務。

十、祭掃活動

各地殯儀館可以提供鮮花、絹花、盆栽花。專門設置焚燒冥紙、物品的地點。

⑵ 有關殯葬存放骨灰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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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殯葬管理條例

國務院(殯 葬
管 理 條
例)
(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經國務院令第628號修改從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幕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洲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跗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⑷ 殯葬公司需要批准特許經營權嗎

前置抄審批需要兩個許可證:
一、到本地縣市級公安局辦理《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二、到縣市級民政局辦理《殯葬服務經營許可證》
取得這兩個許可證以後才能申請一般性審批項目,如: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手續。

⑸ 國土局的殯葬政策

前面是有規定,土葬佔用土地就是要罰款,規定讓火葬。後面的有關系不交錢沒規定,那是非法的,可以舉報,不過現在這社會沒辦法,有錢有關系就是王法!! 殯葬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25號 《殯葬管理條例》,已經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 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李鵬 1997年7月2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 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 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 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 理工作。 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 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 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 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 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 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 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 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 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 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 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 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 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 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 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 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 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 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 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 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 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 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 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 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 ,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 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 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 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 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 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 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 款。 第十九條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 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 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 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 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 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 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 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 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⑹ 殯儀公司只要送屍體還要去民政局審批嗎

殯儀公司送屍體不需要民政局批對五保戶低保戶無兒無女進行不化需民政局、審批

⑺ 現在國家對農村殯葬的規定和法律

《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2]
殯葬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⑻ 國家殯葬管理條例是否允許私營殯儀服務公司

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19970721 實施日期:19970721 頒布單位:國務院​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第十三條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第十四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第十七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第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殯葬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225號
(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頒布日期:19970721 實施日期:1997072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第十三條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第十四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第十七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罰則第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

⑼ 公墓地買殯葬車需要審批手續嗎

公墓不就是民政局辦的,至少名義上是,用殯儀館的名義買一輛就行。

⑽ 工商管理批准了殯葬服務站還要民政部門批准嗎

殯葬管理所好``這地方有錢啊``生意不斷
然後城建檔案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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