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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發布時間: 2020-12-11 07:30:14

Ⅰ 在行政訴訟中哪些人具有原告資格

您好!行政訴訟原告是指對行政主體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以說,行政訴訟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對方。謝謝閱讀!

Ⅱ 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是否具有原告資格

(一)行政機關能否具有原告資格

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機關不具有原告資格。主要理由為:

(1)國家設置行政訴訟的目的就是通過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目的決定了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的恆定性,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授權的組織,所以行政機關不能作為原告。

(2)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應視為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

(3)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尚處於行政訴訟制度初創時期,人們的觀念還需要更新,行政審判力量還十分欠缺,我國還不具備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納入行政訴訟之中的條件。

另外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機關應該具有原告資格。主要理由為:

(1)《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雖然規定了原告的范圍,但該規定中的法人並未排除機關法人。行政機關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作為國家行政權的行使者,有權實施具體的行政管理職能;另一方面,作為機關法人以平等的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各種法律關系,這時該行政機關也要接受其他行政機關的管理。在該種情形下,該行政機關的合法權益也有可能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侵害,應當賦予該行政機關原告的資格。

(2)從司法實踐來看,由於我們行政訴訟以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主要內容,無論原告是一般意義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還是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上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筆者傾向於後一種意見。雖然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主要靠協調處理。但不排除行政機關在自己職權之外的活動中,被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為侵犯權益而無法協調的情形。如果不賦予行政機關原告資格,則此時作為被管理人的行政機關的權利有可能得不到救濟,作為管理方的行政機關的行為也無法得到監督。所以,應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的「法人」作擴大性解釋,賦予行政機關在特殊情形下的原告資格。

(二)檢察機關能否具有原告資格

檢察機關的身份雖同樣具有雙重性,但是基於檢察機關身份的特殊性,筆者主張不宜賦予檢察機關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公益訴訟除外)。主要理由為:

(1)《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職能,盡管很多學者對該規定提出異議,認為檢察機關不應局限於事後監督,應當還包括事前(訴訟前)監督。但是行政訴訟的起訴權是相對人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權,是否起訴以及如何起訴取決於相對人自己的意願,如果允許檢察機關以原告的身份起訴,在一定程度上會剝奪行政相對人的選擇權。

(2)訴訟有風險。如果允許檢察機關以原告起訴,會出現訴訟後果無人承擔的現實問題。

(3)即使檢察機關以機關法人的身份從事民事活動,但因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屬性,其本身就對行政機關的活動有監督的職能,其本身的合法權益被行政機關侵犯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所以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原告資格必要性。

Ⅲ 請談談對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原告資格規定的認識,謝謝

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本身就意味著一定限制性質的存在。資格首先是一種許可,是對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許可;同時也是一種限制,規定了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邊界。合理界定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內涵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我們有必要本著反思精神,科學理解現行法律規定的原告資格標准,展望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發展模式。

當前我國學者關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概念可謂見仁見智,其中尤以「條件說」和「利害關說」 影響最大。「條件說」在行政訴訟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流行范圍較廣。例如,「原告資格是個人或組織請求法院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所應具備的條件 」;「所謂原告資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具備一定條件而取得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 所謂原告資格, 是指具備什麼條件才能成為行政訴訟原告」。在理論界莫衷一是時,我們有必要尋找權威觀點的支持,在《布萊克法律大辭典》中, 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本案訴訟的正當原告[4]。在這里,筆者認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關繫到什麼樣的人能夠提起行政訴訟並啟動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程序,其實質是如何正確處理行政權和公民權、行政權與審判權的關系。

一、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的歷史演變

建國以來,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法律制度的發展大體上經歷了四個發展階段,這一過程與我國行政訴訟的發展相一致,每一階段的發展狀況在大體上也是與我國當時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相適應的。

(一)「無標准」 階段(1949年-1982年)

70 年代以前, 我國實行高度統一的計劃經濟體制,國家利益高於一切, 個人的主體地位完全被抹殺,長期無民主法治可言。因此,此時我國尚沒有孕育行政訴訟制度的土壤,當然也就無所謂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後來,實行改革開放,商品經濟得到初步發展,個人利益也開始受到重視,但是控制公權、保護私權的思想和法律都還處於醞釀階段。所以,到 1982 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前的這一階段,是我國原告資格的「無標准時期」。

(二)「法律規定的標准」 階段(1982年-1990年)

雖然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商品經濟和政治民主都得到大力發展,但是行政訴訟賴以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尚處於摸索階段。此時建立行政訴訟制度已成必然,但還無法取得獨立地位,原告資格問題也處於「摸索」狀態,只能由各個法律法規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規定。

(三)「合法權益標准」 階段(1990年-2000年)

80 年代中後期,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己取得了較大程度的發展,個人的經濟利益和民主權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視,建立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已成為時代的需要,「合法權益標准」也就順應時代的要求而得以確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施行標志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分離,取得了獨立地位。該法第 2 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上取消了「法律規定的標准」,代之以統一的、寬大的「合法權益標准」。與原有法律相比,《行政訴訟法》在立法的價值取向上已從保障行政權轉變為保障公民權和保障行政權並重。

(四) 「合法權益與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並用」 階段( 2000年-至今)

2000 年最高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涉及原告資格的內容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圍和訴訟參加人兩部分,「這應當視為對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認識的一個新發展,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均具有重要的指導義。」根據第 12 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很多學者以「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標准界定原告資格,但是仍有一些學者繼續用合法權益」標准,於是出現了兩者的並用階段。

二、國外有關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確定標准

西方法治國家普遍經歷了一個放鬆原告資格嚴格限制的過程。以英美為例:美國司法審查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標准實際上經歷了從「權利侵害」標准到「法定損害」標准,再到「雙層結構」標准,最後是「事實不利影響」標準的演變過程。美國40年代以前,規定當事人只能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才有起訴資格,而現在,當事人所主張的利益,只要有可能處於法律所調整或保護的利益范圍以內,就有起訴資格。在英國,1978年以前的原告資格因救濟手段不同而有所區別。當事人申請私法上的救濟手段時,只能在個人權利受到公共機構的違法決定侵害時才能起訴。而申請公法上的救濟手段由於以英王的名義提起,起訴資格的限制較寬,只要當事人的直接利益因公共機構的違法決定受到侵害,就有資格向法院起訴。另外,在公法上的救濟手段中,對申請強制令的資格比申請調卷令與禁令的資格的限制更嚴,這種復雜的起訴資格對公民起訴很不方便。1978年最高法院新規則統一了申請公法上的救濟手段和申請私法上的救濟手段所適用的原告資格,方便了當事人的起訴。

三、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在立法、理論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對我國及英美兩國關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規定的分析,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准模糊。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條件眾說紛紜。但是,不管各學說存在什麼樣的分歧,自從「法律上利害關系」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資格的規則之後,它已經成為理論與實務共同的聚焦點,甚至成為考慮原告資格的核心。但是我國現行法律未能對「法律上利害關系」從司法審判的操作層面進行界定,按照通常觀點,利害關系有直接與間接之分,也有切身利害關系與非切身利害關系之分。每一種解釋都可能導致訴訟范圍的伸縮,從而影響到公民權益的保障程度。

(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合法權益」范圍狹窄行

政訴訟法第2條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權益」,但是11條又規定「認為侵犯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事實上第11條是對第2條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因此學界和實務界存在

爭議,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訴訟對原告資格上限於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爭議,即除了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訴訟,而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如憲法規定的平等權利、政治權利、受教育權和勞動權等則不受行政訴訟的救濟和保障。

(三)原告只能以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為前提提起行政訴訟

在我國根據目前法律的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只有其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資格,不能以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侵犯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實踐中還有大量的為維護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訴訟被法院以「無利害關系」為由拒之門外。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權對社會生活的介入越來越廣泛,違法行政行為不公是對相對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對公共利益的侵犯,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有時行政行為直接針對公共利益而無特定相對人,國外多數國家均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以行政行為侵犯公共利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四、完善與發展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具體對策

借鑒英美逐漸放寬對原告資格限制的發展規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對於完善與發展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一)立法上明確闡述「法律上利害關系」標准起訴人是否具備原告資格

從根本上說應當看起訴人與被訴行為或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否具有利害關系。為了給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留有餘地,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濟機會,至少在理念上對「利害關系」不宜作過於嚴格的限制,既不要將其限定在法定權利的范圍,也不要將其限定在直接利害關系的范圍,只要起訴人在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訴訟利益就應當認定為有利害關系。確定原告資格時,既不能僅憑起訴人的主觀認識(否則原告資格就會形同虛設),也不能要求起訴人的權益必須受到現實的損害(否則就會出現在立案時就必須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判的不合邏輯和正當程序的現象),但原告資格所要求的「利害關系」必須具有一定的現實性,即起訴人應當證明其在該案件中具有客觀的訴訟利益存在。這種利害關系應當限於「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不能泛指一切利害關系,即由於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使原告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受到了影響;這種法律上的影響是由於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作出某一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是行政權動作的結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對原告應享有的合法權利的影響是必然性,而不是可能性。「法律上利害關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與行政行為之間存在的一種因果關系,因此可以從合法權益、行政行為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角度來界定「法律上利害關系」。

(二)擴大「合法權益」保護范圍

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確界定「合法權益」是「法律上保護的利益」還是「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合法權益」作「法律上保護的利益」的界說,已不適應時代發展的要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應以「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為標准,而無論這種利益是現實的還是將來的,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只要公權力主體的行為對相對人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響,而法院能提供有效救濟的則該相對人就應該享有原告資格。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合法權益」的外延規定有限,僅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范圍過於狹窄。在實踐中,往往出現行政機關侵犯公民受教育權、公平競爭權等情況,卻無法得到行政訴訟法的保護。所以,應擴展行政訴訟法中「合法權益」的外延,更好的保護公民在憲法和其他法律中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更好的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實現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宗旨。

(三)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所謂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如何確定行政公益訴訟主體問題,如果根據先行行政訴訟法規定,那麼就無法確定適格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也就無從談起。實際上,保護好我們公民生存、生活環境是政府的責任和義務,如果行政主體對破壞生態、破壞自然環境等現象不聞不問,從公民作為環境權所有者角度上講,公民就與行政主體產生了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而具有了行政訴訟的訴權,也就可以對行政主體相應不作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了。隨著民主、法治和人權的發展,許多國家不僅賦予法定權利受到行政行為直接或間接侵害的個人、組織以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而且在法治較發達國家如美國,還賦予公民個人或組織據此可以以納稅人、競爭人、消費者和環境消費者等身份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有些國家甚至建立起民眾訴訟制度。而在我國,雖然公民(非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尚可通過其他途徑(如向監察機關或人大、政府反映等)尋求處理,但司法途徑往往是最公開、公正和最迅捷、有效解決問題的途徑。因此,為了加強對公民個人權益保護和對社會公益維護的雙重目的,我們有必要拓寬原告資格,同時賦予公民以維護自身權益和社會公益的訴權。

Ⅳ 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如何認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行政訴訟原告的要求是適格,即構成原告資格的條件是:
第一,起訴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
第二,起訴人與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與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只要具備上述兩種情形中的一種,便可認定其符合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即上述兩條件為選擇關系。

Ⅳ 行政訴訟中幾種具體情形下原告資格的確定

(1)相鄰權人的原告資格:相鄰權是指不動產佔有人在行使其物權時,對與其相鄰的他人不動產所享有特定支配權,主要包括:通行權、排水權、通風權、採光權以及截水權等。(2)公平競爭權人的原告資格:對市場主體公平競爭權的侵害有時來自於行政機關。公平競爭權人受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影響,他們唯有提起行政訴訟方能切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而需要賦予公平競爭權人原告資格。(3)受害人的原告資格:受害人對於行政機關拒絕追究行為,不予答復行為以及處罰過輕的行為均有權提起行政訴訟。(4)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撤銷或變更行為往往會侵犯到以下兩種人的權益:一是合法權益的保護依賴於被撤銷或變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二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信賴人。(5)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人的原告資格: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6)聯營、合資、合作方的原告資格:聯營、合資、合作企業的各方並不因企業成立而喪失自身的獨立主體地位,它依舊有自己獨立的利益,因此,在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具有原告資格。(7)非國有企業的原告資格:非國有企業的成立須經過有關行政機關的許可,一經許可成立,非國有企業即具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因此,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注銷、撤銷、合並、強行兼並、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隸屬關系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8)合夥或其他非法人組織的原告資格:合夥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雖然不具有法人的地位,但卻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具有原告資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夥企業以核准登記的字型大小為原告。(9)股份制企業的原告資格:當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到其合法權益時,企業本身自然具有原告資格,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企業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依《若干解釋》的規定,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到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名義提起訴訟。需要注意,他們並不享有原告資格,原告資格的享有者是股份制企業本身,他們只是被法律允許代為行使企業的起訴權而已。

Ⅵ 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有哪些

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

1、公民。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有權依照行政訴訟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這里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3、其他組織。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工商個體戶、農民承包經營戶、起字型大小的合夥組織,或者尚處於籌建階段的企業、單位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6)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擴展閱讀:

在特殊情況下,不是行政行為的相對方也具有原告的資格。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具有起訴資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訴資格的法人和組織終止,為新的法人和組織所代替。為了更好地保護上述兩類情況中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3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近親屬」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Ⅶ 試述行政訴訟中原告起訴的法定條件。

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第三條之規定可以看出:只要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行政訴訟中只要行政機關及其行政機關工作人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便可提起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Ⅷ 行政訴訟幾種特殊情況的原告資格認定

行政訴訟法規定,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是原告。根據這一實質性規定來看,所謂行政訴訟的原告,是指對行政機關或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這一定義,原告具有以下特徵:1、原告須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原告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3、原告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合法權益的人。下面將對幾種特殊情況下的原告資格進行闡述。 一、關於受害人能否作為原告的問題。 此處所說的受害人,就是受到其他主體違法行為侵害的人。加害人由於受到行政機關處罰也稱為受罰人。在發生侵害時可以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行政機關不予受理,這里沒有受罰人;二是行政機關進行了處理,處罰了加害人,但受害人仍然不服。這都涉及到受害人是否有原告資格的問題。筆者認為,受害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都有原告的資格,只要其他條件具備,就有權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其理由是:1、有的法律已明確規定受害人有權起訴,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明確規定了要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2、行政訴訟法承認權利主體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向主管行政機關的要求保護是一種合法權利,即受保護權。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5項就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如果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人有權向法院起訴。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就是全面承認受害人原告資格而不是僅限於個別領域。 二、對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處理後的行政訴訟原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已經對這類問題分別作了解釋與區分,《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只規定了「調解行為」和「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沒有區分強制與否等,但是,筆者認為,對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裁決」、「強制性決定」、「處理決定」不服的糾紛當事人,均可以原告資格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仲裁」不服的糾紛當事人,則只能以民事訴訟原告資格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裁決、決定時,是具體行政行為,原民事糾紛雙方主體如有不服,均有資格作為原告而起訴。當然在一個案件中可考慮一方作原告,另一方為訴訟第三人。 三、關於企業投資人的原告資格的問題。 在有兩個以上投資人組成的各式各樣的企業中,投資各方的權益與所投資組成的企業的權益,一般情況下都是混同的、一致的,但是,在個別情況下二者的權益也可以不一致。這就有必要探討作為投資者的企業內部權利人的原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這個問題有兩方面的規定:一是規定聯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聯營、合營、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二是規定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以企業名義提起訴訟。從以上兩個方面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對於聯營、合資、合作企業內部的權利人賦予了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承認無論是企業權益受損還是內部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損,該內部權利人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充當原告,而且都可以以內部權利人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對於股份制企業則有所不同,由於在股份制企業中,股東的權益被認為是被企業完全吸收,所以,涉及企業權益的時候,它的利害關系人就成為了企業而不包含企業的投資人。至於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是作為企業的權力機構代表企業權益的,他們以企業名義起訴仍然是企業的原告資格問題。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等,一方面是企業的內部權利人,另一方面,它也是投資人即股東行使權利的組織形式。 所以,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這條規定,同樣可以推導出投資人也是利害關系人的結論。只不過在股份制企業中,投資人行使其權利仍然要通過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等形式。另外,這裡面也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就是股東的權益是否完全被企業吸收?股東的權益與股東大會等所代表的權益是否完全是同一權益?大股東的權益在行政決定中如果被保護了,而成千上萬小股東的權益在行政決定中則被侵害了。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投資人的原告資格能否也適用於股份制企業,目前的司法解釋並未解決這些問題,筆者認為投資人的權益應當得到全面承認與訴訟保護,而不能以企業權益或企業權力機構來抹殺投資人的獨立權益與主體地位,也不應當人為地以企業性質來限制投資人的原告資格。 四、關於企業被終止或改變形態與隸屬關系情況下的原告資格問題。 《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規定國有企業被具體行政行為終止或改變形態與隸屬關系的,國有企業是否具有原告資格。這是不是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國有企業不具有原告資格呢?筆者認為不是的。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非國有企業,都有一定程度的 企業權益,行政訴訟法也明確承認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案件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所以,國有企業被侵犯經營自主權的,該國有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可以以原告資格提起行政訴訟的。只不過在實踐中,改變國有企業形態與隸屬關系的行為往往是由該企業國有資產代表人作出的,國有企業的經營自主權與非國有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內容也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應當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來具體處理其原告資格問題。 對於非國有企業,《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則更明確、統一,凡行政機關注銷、撤銷、合並、強令兼並、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隸屬關系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所以,1、行政機關的注銷、撤銷、合並、強令兼並、出售、分立、改變隸屬關系這些行為形式,只是示範性質的列舉規定,不是也不應該是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全部形式或限定范圍;2、涉及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行政行為,企業本身自然具有原告資格。雖然企業可能已經被行政機關注銷,但必須賦予其司法救濟的權利與資格,原企業與注銷行為有利害關系,具有起訴的原告資格,能夠代表企業提起訴訟的既有企業的權力機構,也有法定代表人。(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

Ⅸ 什麼是原告資格轉移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的條件有哪些?
(1)有原告資格的主體在法律上不復內存在。
(2)有原告容資格的人死亡或終止時,未逾訴訟保護期限,即仍在法定起訴期限以內。
(3)原合資格轉移發生於與原告有特定利害關系的主體之間,沒有這種關系也不發生資格轉移。這個特定利害關系,對自然人來說就是彼此間存在近親屬法律關系;對法人組織來說就是權利承受關系,目p被轉移主體與承受者之間在實體權利義務上存在著承受與被承受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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