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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法規過時

發布時間: 2020-12-10 19:25:49

① 中國的法律是不是過時了,為什麼禁止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

法律規定如此,目的在於防止近親結婚,改善人口質量。
我覺得這里更主要的專原因是我國歷來的道德傳統,屬從各國來說,也都是如此。一般我們普遍把近親發生性關系歸於「亂倫」,即是最好的例證。所以說,不允許近親結婚,與其說是法律禁止,還不如說是道德意義上的要求。
如果三代以內真正相愛的話,也可以,不領結婚證。

② 現在有什麼過時的法律或規則什麼的嗎

計劃經濟時期。

如:1997年刑法廢除「投機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職守罪」
2007年7月19日廢止了1979年頒布的版《火車與其他車輛權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和1994年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廢除過時法律法規,是完善我國法律法規的必然趨勢。

③ 全國人大清理過時法律法規什麼權

全國人大是國家最高權利機關,決定國家一切事情。其也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自然可以決定一切

④ 對中國法律現狀的認識和調查

我們絕不能輕視學科研究的目的,學科研究的目的型構著我們的學術理念,我們對法律史的研究正是根據其正當理念和正義理念的發展邏輯而獲得。傳統的西方法學是通過自然法的理想對其法律史研究進行型構,而傳統儒家思想對中國法律史的影響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當我們真正試圖從法律的路徑對中國法律史進行研究時,當我們真正試圖從現代法的分類對中國法的歷史進行探索時,我們卻迷失了路徑的切入。建構中國法律史研究的法理探尋路徑乃是我們當務之急。當前,中國社會正在體驗著百年不遇的社會轉型,西方法的歷史發展表明,「在法律的穩定時期或固化時期,哲理法學家始終是不受歡迎的。然而,在法律的發展時期,哲理法學家極有可能成為領袖人物。」 [1]因此,對我們從事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人來說,轉型中的社會是一個創造哲理法學家領袖人物的時代。 一、法的歷史研究中的本體論和認識論 所謂歷史,不僅是指客觀歷史——人類的過去,人類的一切活動、創造以及所經歷的事件);更重要的還是指主觀歷史——人們對自己過去的記述和認識)。由於我們在歷史中加人了人類的主觀認識,於是就形成了意義、思想。可見,「歷史學並不單單是有關過去事件的記錄,而且還是------『有意義的』記錄——即把各種事件都聯系起來的敘述。於是馬上就出現了這一問題,即它們之間被聯系起來就蘊涵著有歷史思想的性質。」 [2]法的歷史是由法的理論組成的,沒有法的理論就沒有法的歷史。當中國法的歷史被儒家學說型構時,就形成中國傳統的倫理法歷史。既然法的歷史與理論是統一的,那麼法律史學和法理學也應是相互影響的。法律史離不開法理學思考,法律史不應該僅是對人類的過去的法制活動、創造以及所經歷的事件的記錄,而是對法律進步過程的理性探索。法的歷史進步乃是一種趨向於法律制度的進步,對這些制度而言,體現的是人類自由理念的展現。這種展現還被認為是與法理學的發展進程相符的,並與我們的學術發展相一致。 法理學是所有法律學科的基礎學科,法理學描述了人類自身對法的認識、其所處的法制環境、正確的行為標准、以及對法的理念的必然追求。法理學總是提出法的基本(根本)問題,並試圖獲得一個建立在可以用理智檢驗的法的方法論——系統化的程序基礎上的解答、或者至少可以繼續發展這些基本問題。同時,法理學作為是法律史學研究的方法論,它主要是對法律史的內容進行整理和系統化處理。當然,這種系統化處理思維包含了法理學思維,這就要求法律史學家必須具有法理學的素養和眼光。龐德認為,「在法理學中,我們被認為是在探尋正義和正當理念的形而上學基礎並按照邏輯方法揭示這些理念以達成一個體系。在法律史中,我們被認為是在研究這些理念在歷史上的展現過程。法律史被視作是正當理念或正義之理念在立法、司法審判和學術研究中逐漸實現的記載。」 [3] 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們日常的學術認知中,根本沒有必要刻意去辨清什麼是法的歷史與法的理論。回顧法律學術史上的學人與著作,能夠留存人們記憶至今的如格老秀斯的《戰爭與和平》、盧梭的《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礎》、孟德斯鳩的《論法的精神》、薩維尼的《中世紀羅馬法史》與《現代羅馬法體系》、梅因的《古代法》與《早期制度史講座文稿》,等等。我們很難說他們應歸於法律史學還是法理學,他們有些看似是法制史的研究,但卻被認為是研究西方法理學史的標准著作 [4]。這些著作不僅是我們法理學專業的必讀書本,同時以是研究法制史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基礎。也正是這些法學巨著,給出了我們許多法律理論上的精典概括,如:「法律乃是一種從身份到契約的進步史,乃是對一種自由自我主張的理念(即通過自由確定個人自己的關系和責任而得到表現的那種理念)的實現記載。」 [5],等等。由於法律史學乃是對某一理念不斷展現的記載,所以中國法律史的研究不能缺乏法理學思考。如果我們將法律看作是一個歷史發展的結果,那麼與法律生活密切相關的國家機構、司法機構也都是經歷了長期的發展。對這個歷史發展過程的了解,缺乏法理指導是萬萬不能的。 法律史的法理學研究,一是對法制史學進行法理分析,即對法律史學家的工作進行邏輯的、概念的和認識論的研究;其二是在法的歷史事件的整個過程中或歷史進程的一般性質中去發現某種超出通常的法律史學工作理解之外的含義或意義。如果我們依照歷史哲學的觀點,那麼我們應該將這兩層意識表述為『法的客觀歷史「和』法的主觀歷史」。法的客觀歷史是把法的歷史存在當作一個整體看待,並試圖概括和發現它的本質、意義和發展方向、模式、節奏和規律等等。這是一種宏觀法史理論、法史理論的世界觀。我們可以按其性質稱為法史本體論。法的主觀歷史則是法律史學家工作中的認識論、方法論及邏輯學等方面的問題,它並不涉及法律史學家和法的客觀歷史之間的關系。我們可以按其性質稱為法史認識論。 法律史的法理學研究反映的是一種研究個體的理念(這種理念乃是隱含在短暫無常現象背後的實在)追求逐漸展現的過程。所以,法史本體論研究的是法的歷史現象背後的東西,「是形而上學的歷史本體;是支配歷史事件和人物活動的歷史規律——不管歷史哲學家是否自覺意識到或是否真正發現這種規律。」 [6]法史本體論是對法的歷史進行的是法律思想的考察,提供的是法理學的歷史。而其方法仍然是一般的哲學的歸納、綜合及抽象方法。 二、法的歷史理論的研究定位 我國當今法律史作為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設置,天生就與法理學保持平行的的關系,我國法律史研究並非起源於法理學研究。 由於中國傳統的學科的設置關系,人們對中國法律史的主觀認識要晚於中國傳統歷史的認識。中國法律史歷來只是中國歷史的一個組成部分,這樣傳統法律史研究是依據中國傳統歷史的研究方法而展開。而就我國當代法律人對法律史的研究,也仍然是停留在傳統的歷史研究方法上,主要的還是馬克思主義的經濟分析研究方法。其研究對象還是對中國歷史承載著的法律信息的早期書面表達的理解。如:研究中國法律史的最早資料是從公元前的殷周時期 [7]年到清朝末年間的書面記載,例如關於唐、宋、元、明、清的律令等,此外還有各個朝代頒布的具體法律規定和特定法律行為的令狀。它的研究方法與我們傳統人文歷史學科的研究方法並無二樣。於是,這也使一些法律史學者認為,法律史學已經也就是依據歷代傳述者的記載,按年代的順序,對歷史上的法制事件進行忠實地敘述,而無需進行法的理性探求。此種法律史學觀常常導致法律史學者將法律史研究的方法僅僅局限於對史料來源即傳述者的考證上。於是有些法律史學者根本不涉足法理學。 「黑格爾視歷史為一種理念逐漸展現的過程,歷史的撰寫也就是講述一種理念在人類經驗中最初是如何出現而此後又是逐漸實現的故事。歷史材料乃是這一理念逐漸展現或日益實現的記載。」 [8]而筆者覺得,當前,我國法律史學研究的最大問題可能也在這里。當今我們許多法律史學者在法律史研究中只注意對具體歷史問題的研究,而忽視對法的歷史背後蘊涵的法理問題——如理念等問題的探討。這種不脫離法的理論的法史研究狀況,正在極大的制約著中國法律史學的發展。當前一些法律史學者皓首窮經,搜集了無數史料,編纂出無數的雷同的法律史著作,但卻很少有長久生命力的著作。按照韋伯關於一般學術成成就在10、20、50年內就會過時的說法, [9]這些著作的生命力我看最多隻有五年時間,而有些法史學著作可能一出世就已經沒有學術生命了。這些大家都是有目共睹的。其中的問題恰恰是這些作者缺乏法理學的批判眼光,從而導致無法對史料作出客觀正確的判斷。西方19世紀的歷史法學家認為,「法律史乃是自由理念在人類社會控制經驗中逐漸展現或日益實現的一種記載,而形而上學法學家則認為法理學乃是同一個理念的展開,而不論這個理念在倫理學上被視作是一種正當的理念,還是政治學上被視作是一種自由的理念。」 [10] 其實,與其它人文學科一樣,法律史的認知目的無法一言以蔽之。但無論如何,其目的之一是理解以前法律的內容和立法目的,以及背後所隱含的一般正義觀。另外,對於作為與一國法律體系的產生與發展相關的政治、經濟、行政和社會等基礎性關系的理解,也屬於法律認知的范圍。因為,法律史學的內在含義是以法的理性為線索對法律史實之真相的推理與考證,對事物之起源與原因的詳盡闡釋,對歷史事件知怎樣發生及為何發生的深入認知。所以,法律史學的研究必須將法理學深深地融入其中。對我們而言,法的歷史研究意味著對法之史實進行法的評價,以及對被研究者認為重要的、奇妙的、光榮的事件進行選擇。而選擇的前提是法律史學家心中的法律觀和價值觀。每個獨立的法史學研究者都應該有自己的法學觀和價值觀,以及在這二者影響下的法學研究方法論。而這些又是法理學的范疇,因而,法的歷史研究擺脫不了法的理論影響。 「法律史和哲學之間仍存在著無數的交叉點和聯系線索。兩者都追求對法律的深刻理解:法律史學家首先關注法律生活中的歷史人物,而法哲學家則試圖認識一般正義原則;法律史學家揭示法律中的變化,而法哲學家則闡述法律中的永恆。兩種觀察角度又在很多方面互相補充:法律史顯示,在永不停止的變化當中總是存在不斷回歸的法律思想和典型規則。對規范的需求和規范解決方案在一點程度上的永恆性是顯而易見的,這顯示了正義的基本原則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永恆性。相反,法學家也不得不承認,一般基本原則只有在具體的個別規范中才能發揮其作用,並在具體判決的案例的判決中得到維護;如果他想認識現實,他就必須認識法律中的具體人物以及法律的可變性。」 [11] 三、我國法的歷史與理論研究的現狀與改進 筆者提出加強我國法律史研究中與法理學色彩,目的是為了法律體系中各種制度和准則的法理學基礎以及該體系中的理想要素,從而改變目前我國法律史研究中有史無理的狀況。 在我國當今的法學研究中,應該說,通過這幾年法律教育的不斷發展與完善,中國法律史和法律思想史學科的設置已經相對比較成熟了,但對法律史進行全方位的法理學思考卻比較缺乏。比如,當我們遇到社會轉型中的現實問題時,一些學者也常常會從我國歷史中去挖掘研究資源。如當遇到一國兩制的問題時,有人便提出中國古代的一國兩制;當遇到依法治國時,也有人提出中國古代的依法治國;當遇到司法公正問題時,也有學者提出中國古代的司法公正,等等。這些都是學術功利主義的表現。如果我們中國法的歷史研究如果是以功利的標准來證明中國法的歷史價值的話,那麼中國法的歷史科學將毫無存在的意義。其實,當歷史上的那些傳統的法律理念、價值,當它被人們重新認識,並賦予了現代人的價值標准後,實際上它已經體現的是現代價值的了。因為,從法理學的認知來看,古代法制與現代法制並非時間上的區別,更重要的是理念與制度上的不同。 當然,這樣的問題並不能完全歸於我們今天的學者,因為我們當今的法理學也沒有為我們的研究提供一種對法律准則和法律制度的有效批判,而是按照一種相對獨立方式追求著自身的抽象完美,以至於到了今天,我們實際是把法律史領域和法理學領域分而割離,而且對法律准則和法律制度的檢討和批判也是根據這些學說和制度分別論述。 法律史研究如果缺乏法理學的指導,就會失去活力,成為一具無靈魂的軀殼或僵屍,將會逐漸失去存在的價值,史學前輩梁啟超說:「要之,苟無哲學是理想者,必不能為良史。」 [12]他把哲學素養作為合格史家的必備條件之一。由此,作為法律史學家只有達到較高的理論層次,才能體現出法的歷史研究的水平和和根本目的。才能真正發揮法律史學的作用。否則即使法律史學著作再具有在華麗的文采,考證技巧再嫻熟,對我們今天的法制技術來說也不過形同玩物而沒有法學價值,並可能最終導致法律史學的衰微。耶林也認為,法學家僅僅知道法律是發展之物這一點是不夠的;法學家不僅必須認識到法律是發展的以及法律是如何發展的,而且還必須認識到法律至今的發展是為了什麼目的以及法律在將來是為了達至何種目的。 [13]從法律文化的視角來看,法律史乃是文明史的一部分。法律史「可以為我們提供若干對於法律哲學來說至為根本的一般性概括。通過比較研究,我們能夠建構起一種普遍的法律史,進而還能夠揭示出下述問題:『法律在與文明理念相關的-------歷史進程中是如何發展起來的;一個民族的文明中哪些結果是與法律緊密相關的;一個民族的文明是如何受到法律限制的;以及法律是如何推進文明進步的。』」 [14] 然而,當今中國的法理學所表達的,並不是由中華民族的倫理習慣或經由理性而發展起來的法理思想,它主要是依西方法理學而組合起來的法的理論。這樣的法理學表明所追求的目的以及解決問題的原則是西方式的,如此的法理如何與中國的法律史相結合,這確實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因為,對我們目前的教育趨勢來看,移植、參照西方法理學似乎是每個學者的既定思維。但如果我們進一步想想,西方法理學能成為我們民族或國家的思維模式嗎?如果是,那麼中國的法史研究還有存在的必要嗎?所以,理性的分析,西方法理學顯然也根本不能成為我們一切思維的價值體現。西方法理學最明顯的一個缺陷就是它根本無法解決中國法律史的價值問題,反而使中國法律史的價值在物的價值面前相對化。因此,整合中國法律史的資源,建構中國法理學體系應該是我們這一代法律人的任務。 在我們認知的著名各法學流派具有代表性的人物中,他們的學識無不是學貫法史學與法理學的。而且,法學流派的產生也無不是在尋找法史學與法理學的結合中分化、產生。西方學者貫通法的歷史與法的理論,並不是因為他們刻意一這樣,而是學術研究使然。沒有史何來理;沒有理談何史。而中國法學,由於學者研究方式的單一性(雖然,目前也有一些學者著力從其它視角來研究法律史,但均缺少原創性、啟示性的法理成果),很少有能將提煉出的科研成果適用於法律的其它領域, [15]致使缺失產生世界級的法學領軍人物。今天,在脫離法理學的中國法制史教學與研究中,人們不得不對中國法制史學科的存在價值產生疑問。 筆者提出加強法律史研究中的法理學色彩,其深層意蘊是為了中國法律史研究能與中國的法理學相謙和。同時,筆者呼籲當代中國的法學巨匠的產生。

⑤ 國家規定鞋子會過期嗎

不會過期,會過時,這是款式的問題。

⑥ 民法通則如何規定過時無效

上述問題屬於訴訟時效問題。《民法通則》沒有規定 「 過時無效 」 的具體情形,專只規定了有效訴訟時屬效和最長超過20年的侵權訴訟不受法律保護:


《民法通則》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⑦ 取消過時的限制性措施指的是什麼

中央經濟會議:鼓勵適當降低商品住房價格,要取消過時的限制性措施。
房地產市場中,過時的限制性措施,應該還有不少,分布在建築、規劃、土地獲取、市場銷售等各個方面,各地的政策也不完全相同,到底有哪些過時的限制性政策?只能是想到什麼說什麼了:
一、最大的過時政策,肯定是限購政策。
1、一線城市限購,至今還是必要的。除此以外,應當適時解除了;
2、對外籍人士購房的限制性政策。雖說此前171號限外政策已經取消,內外銷房已經並軌,但是,事實上市場上仍有對外籍人士購房的限制
3、房地產預售資金限制措施。
4、限制購買多套房。
二、二套房限貸。
2010年中央規定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得用於投機性購房,三套房全面叫停,二套房首付不低於50%,貸款利率不得低於同期首套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利率的1.1倍。
三、個人所得稅。
2013年國五條細則:稅務、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要密切配合,對出售自有住房按規定應徵收的個人所得稅,通過稅收征管、房屋登記等歷史信息能核實房屋原值的,應依法嚴格按轉讓所得的20%計征。

⑧ 因為法律法規過時導致的案件

你好,請問你要咨詢什麼問題;
具體需要根據你所遇到的問題來解決;
或者你可以直接說法律問題給律師解決;
建議你找律師具體咨詢;

⑨ 地方法規有效時限多長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國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是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國務院制定全國性的行政法規、國務院部委制定部門規章、各省市自治區政府制定地方性規章,除以上外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均可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有時政府省部一級也會制定規范性文件,人大是無權制定規范性文件,但有權審查)。 規范性文件的時效,需看制定機關賦予其的時效,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 規范性文件,是各級機關、團體、組織制發的各類文件中最主要的一類,因其內容具有約束和規范人們行為的性質,故名稱為規范性文件。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於規范性文件的涵義、制發主體、制發程序和許可權以及審查機制等,尚無全面、統一的規定。但部分地區探索實現了規范性文件統一製作、統一編號、統一管理的"三統一",初步實現了規范性文件的規范管理。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是指在制定規范性文件時,即明確其效力存在的具體期限,除非在有效期屆滿前經過評估並作出繼續適用的決定,否則有效期屆滿後規范性文件就自動失效,不得再作為適用的依據。 2006年廣州市政府首次在規范性文件中引入有效期制度 ,同年鄭州市政府下發《關於建立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對規范性文件規定了有效期。隨後全國多地相繼出台關於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規定。然而,由於目前國務院尚未就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進行統一規定 ,而地方政府對此又處於自下而上的探索階段,導致各地對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規定差別較大。這就說明,各地雖然對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予以認同,但在具體功能定位上認識並不統一,因此從功能定位這一獨特視角入手,對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進行探討。 一、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功能定位 按照美國社會學家帕森斯的結構功能主義理論,社會的發展是一個不斷的結構性過程。當社會行動主體要求滿足更多的需求時,自然要求社會系統能夠提供新的功能,從而導致社會結構的分化和新的結構化過程。社會結構功能的不斷分化,是為了推動實現更高程度的社會整合,就是說社會行為主體的變化與其自身的符號性結構變化同步,社會的結構穩定被異質性因素分化而不斷復雜化。 功能分化以分化後達到功能專門化和高效化為理論預設,以實現有限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效能最大發揮為目標,因而成為社會發展的主線。 任何一種社會制度的本質都可以通過它所具有的社會功能表現出來,而功能確立反過來有利於促進社會制度的合理化。按照結構功能論的相關普適性理論,將有效期制度置於整個規范性文件制度中進行考察,其應當具有以下功能: (一)自動淘汰功能 規范性文件作為行政機關行使法定職權的衍生物,有效地彌補了成文法滯後社會生活變化的缺陷,成為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據。特別是在我國現行行政管理體制下,行政機關執法活動往往優先選擇適用規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這就使得文件治國成為習慣和傳統,大量的行政性文件被制定出台。 在有效期制度建立前,由於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眾多,打架、沖突、重復的情況時有發生,政出多門、政令不一、各行其是導致政府管理失去有效控制。又因為在效力期限上有始無終,規范性文件竟然漸成泛濫之勢。要在浩如煙海的文件堆中尋找准確適當的執法依據,對執法部門而言顯得非常困難。基於趨利避害的心理,最便捷也是最直接的辦法,就是根據「現實需要」制定新的文件作為執法依據,這反過來進一步加劇了規范性文件的膨脹。 有效期制度的確立,意味著建立了一個長效的規范性文件淘汰機制,因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時設定明確的有效期,預示著只要到期未被重新發布,規范性文件就會自動失效,而不必通過定期清理宣告失效的方式來認定。這種以時間為節點的自然淘汰機制,確保了適時消滅不必要或者不合時宜的規范性文件,從而有效控制規范性文件數量,避免其數量上過度膨脹。由此,行政執法所遵循的依據會更加集中、明確和有針對性,執法資源利用效率也會得到有效提高。 (二)動態清理功能 「法律既為社會力,則社會變遷,法現象不能不與之俱變.然其社會里,一經具有成形法規體制之後,不論其為習慣法與成文法,其形體固定靜止而不變。社會之狀態,既常推移變遷而瞬時之停止,則法規形體與社會之實要之間,自不免發生間隙。」 這就是著名的法律失靈理論。與此同理,作為與社會生活聯系更為緊密的行為規范,規范性文件的更迭相對於法律而言更為迅速,失靈的可能性也更大。 為了消滅沒有實效的規范性文件,我國以往主要依賴不斷開展專項清理和集中清理活動,同時消除過時文件與現行文件沖突問題。但這種繁雜的運動式文件清理方式,並不能很好地解決文件超發問題,因為這種清理工作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門來實施,受人員、時間等條件限制,只能夠對一定時間段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往往是舊的文件未清理,新的文件已經相繼出台。如果清理工作由相關政府部門在系統內進行,由於清理標準的原則性、概括性,加之清理主體的復雜性,因為政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起草、管理並不統一,清理效果可想而知。比如,雖然近年來我國已經多次開展類似清理活動,但諸如獨生子女費每月5元,實行了31年;職工探親假規定,實行了32年;每月幾元到幾十元不等的洗理費、書報費,實行了30多年;防暑降溫費,「模糊執行」了53年。有些規定在數十年前出台後就幾乎沒有任何變化,「沉睡」不醒中卻仍在行使對今日社會的指導性職能。 有效期制度的確立,意味著建立了一個動態的規范性文件清理機制。明確具體的有效期迫使政府部門必須定期對其活動和制度進行評價,這就促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必須增強工作自覺性,主動跟蹤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並依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變化,及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實施後的評估,並對其內容進行更新,對其效力進行重新明確。由此,政府法制部門也就由規范性文件的具體清理者轉變為清理行為的監督者,既節省了大量的行政成本,也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監督制約功能 「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移的一條經驗,擁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孟德斯鳩對權力擴張性的闡釋,深刻揭示了對權力進行制約的必要性與合理性。 而現代政治學已經揭示,權力制約的途徑無外乎以權力制約權力和以權利制約權力。 有效期制度打破了規范性文件「終身制」,行政機關不可能在文件制定時再奉行一勞永逸,也不可能僅因為「管理需要」就制定新的規范性文件,而對舊的規范性文件熟視無睹。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形成了行政機關自上而下的層級監督,立法機關由外而內的權力監督,以權力制約權力成為現實。而規范性文件未向社會統一發布不得作為執行依據的依法行政強制性規定,使得規范性文件由「內部規定」演變為全面公開的對象,社會大眾可以明確知悉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和時間效力。特別是隨著權利意識、監督意識的增強,公眾跟蹤行政機關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關注相關制定機關的後續行為,並及時對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和制定程序提出異議,已經成為當前政府法制部門開展規范性文件審查的常態,以權利制約權力成為可能。 在全方位的監督之下,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必須及時進行實施後的評估、修改或確認等行為,行政不作為、慢作為成為不可能,規范性文件立、改、廢的隨意性也會被有效避免,因為上位法變化而導致的規范性文件事後違法問題也會被及時發現並調整。同時,基於在合理期限內可以預見的規范性文件效力變化,公眾對規范性文件的內容甚至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等制度提出意見建議的積極性、主動性被激發,由此規范性文件的質量得以保障,制定過程的科學性、民主性也會得到進一步提升。 (四)秩序安定功能 穩定性是制度的本質屬性,也是其價值基礎,因為任何制度都是通過一系列制約來實現的。作為公共規則,制度從建立到實現需要一個過程,也就是說制度的建立到真正發揮作用並形成一定的經濟社會秩序,必須依賴公眾對該制度進行了解、學習、熟悉和適應。正是基於制度的穩定性,社會公眾可以產生安定的預期,進而進行理性決策。相反,如果一項制度的效力可能隨時突然終止,則難言權威性,公眾也就不會對其產生信任。即使是執法者,也會因此隨時面臨進退維谷的兩難境地。 有效期制度的確立,意味著建立了一個穩定的規范性文件適用機制。通過設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使得公眾對於文件的生效和廢止期限清楚明白,並且產生依規行為即會獲得合法收益並且受到法律保護的合理期待。這種期待的特性會在國家和公民之間形成一個基本的利益訴求,即「公民以國家的規定和措施為準的期待和安排,不會因為快速的、也許甚至是倒退的改變而受到破壞和剝奪。」 換言之,公眾就能根據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的「生命」期限做出妥當處置,有效規避規范性文件失效後所帶來的不必要的風險,因為規范性文件主要是根據一定的經驗需求,將權利(力)義務的一致性、連貫性引入了法律過程中,為公民社會生活提供了較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穩定性。人們容易據此作出是積極作為還是消極不作為的選擇。 另一方面,規范性文件「生命」周期的不可逆,有利於制定部門規范自身的行為,減少部門利益對規范性文件內容的影響,防止利益部門化和部門利益法制化。而規范性文件到期的自動失效,使得行政部門難以再將「終身制」的規范性文件作為擋箭牌,以對其有利的原有規定來逃避現有義務的履行成為不可能。在動態的調整中,秩序的安定可以得到公平、規范、有效地維護

⑩ 社會上有哪些規定是過時的

只生一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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