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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10 03:03:29

A. 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典當行為,加強監督 管理,促進典當業規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典當行,從事典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 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
第六條 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鑒定評估人員;
(五)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六)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典當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從事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
典當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第九條 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當、續當、贖當查驗證件(照)制度;
(二)當物查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協查核對制度;
(四)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五)配備保安人員制度。
第十條 典當行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准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下列安全防範設施:
(一)經營場所內設置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櫃台設置防護設施;
(三)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櫃、庫);
(四)設置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置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一條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范圍等內容)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出資協議及出資承諾書;
(三)典當行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範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個人股東、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
(六)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能力證明、法人股東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一)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500萬元;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安全制度,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500萬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資本的50%。
第十四條 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等)、可行性研究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典當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人事部門出具的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 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後,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由商務部批准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商務部批准文件後5日(工作日,下同)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通報情況通知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許可證》,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典當經營許可證》及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五)典當行經營場所及保管庫房平面圖、建築結構圖;
(六)錄像設備、防護設施、保險箱(櫃、庫)及消防設施安裝、設置位置分布圖;
(七)各項治安保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受理後應當在10日內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核結果報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批准,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10日內審核批准完畢。經批準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申請,應當在20日內審核批准完畢。經批準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發證後5日內將審核批准情況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八條 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變更後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圍內變更住所、轉讓股份(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的除外)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後20日內向商務部備案。商務部於每年6月、12月集中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分立、合並、跨市(地、州、盟)遷移住所、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以及變更後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報商務部批准,並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申請換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典當行增加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開業時間或者前一次增資相隔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 典當行變更注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新進入的個人股東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及增資的法人股東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能力與投資資格。
第二十一條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或者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營業,或者營業後自行停業連續達6個月以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分別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原批准文件自動撤銷。收回的《典當經營許可證》應當交回商務部。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或者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在10日內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相互通報情況。
許可證被收回後,典當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典當行解散應當提前3個月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應當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並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三條 典當行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確認,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在5日內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通知作出原批准決定的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典當行在清算結束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終止經營的典當行應當予以公告,並報商務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鑒定評估及咨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經被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支、彈葯,軍、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六)國家機關核發的除物權證書以外的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
(七)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二)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借資金;
(三)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
(四)對外投資。
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營、專賣物品,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合同,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戶須知。
第三十二條 典當行和當戶不得將當票轉讓、出借或者質押給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典當行和當戶應當真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當票。
當票遺失,當戶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典當行無過錯的,典當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典當行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派駐業務人員從事典當業務。
第三十五條 辦理出當與贖當,當戶均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當戶為單位的,經辦人員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典當中,被委託人應當出具典當委託書、本人和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除前款所列證件外,出當時,當戶應當如實向典當行提供當物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贖當時,當戶應當出示當票。
典當行應當查驗當戶出具的本條第二款所列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當物的估價金額及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地產的當金數額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估價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典當當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後執行。
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扣。
第三十八條 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
動產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2‰。
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
財產權利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4‰。
當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典當期內或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戶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
第四十條 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戶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
當戶於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還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外,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典當行制定的費用標准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第四十一條 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
質押當物在典當期內或者續當期內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金額進行賠償。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典當行經營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和當戶依法到有關部門先行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抵押典當手續。
典當行經營機動車質押典當業務,應當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典當行經營其他典當業務,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
(一)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
(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
(三)對國家限制流通的絕當物,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後處理或者交售指定單位。
(四)典當行在營業場所以外設立絕當物品銷售點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自覺接受當地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五)典當行處分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取得當戶的同意和配合,典當行不得自行變賣、折價處理或者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一)典當行自初始營業起至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時期內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典當行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之後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門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典當行不得從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業銀行貸款。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從商業銀行貸款。
(二)典當行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5%。
(三)典當行對其股東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入股金額,且典當條件不得優於普通當戶。
(四)典當行凈資產低於注冊資本的90%時,各股東應當按比例補足或者申請減少注冊資本,但減少後的注冊資本不得違反本辦法關於典當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五)典當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余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50%。房地產抵押典當余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注冊資本不足1000萬元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100萬元。注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10%。
第四十五條 典當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月度報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按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
典當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審查驗證。 第四十六條 商務部對典當業實行歸口管理,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有關規章、政策;
(二)負責典當行市場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負責典當行日常業務監管
(四)對典當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 商務部參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擬定的年度發展規劃對全國范圍內典當行的總量、布局及資本規模進行調控。
第四十八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典當經營許可證》實行統一編碼管理,編碼管理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當票由商務部統一設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監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商務部報告當票的印製、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和變造當票。
第四十九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商務部報送本地典當行經營情況。具體要求和報表格式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典當行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身份證件;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在典當行就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典當行不得僱傭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證件的人員。
第五十一條 典當行應當如實記錄、統計質押當物和當戶信息,並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要求報送備查。
第五十二條 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其他財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十三條 對屬於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當物,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及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有關問題;對於轄區內典當行發生的盜搶、火災、集資吸儲及重大涉訟案件等情況,應當在24小時之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典當行業協會是典當行業的全國性自律組織,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國務院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地方性典當行業協會是本地典當行業的自律性組織,經當地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六條 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行進行年審。具體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審後10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五十七條 國家推行典當執業水平認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非法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經營典當業務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四十四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隱瞞真實經營情況,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及財務報表,或者採用其他方式逃避稅收與監管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四十三條第(三)、(五)項的規定,收當限制流通物或者處理絕當物未獲得相應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資本不實,擾亂經營秩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典當行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典當,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侵犯當戶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調查、偵查典當行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相互配合。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發現典當行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相互通報查處結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典當行設立、變更及終止審批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就有關授權委託管理事項作出規定,並報商務部、公安部備案。
第七十一條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資典當行的管理辦法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號)、《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6號令)同時廢止。

B. 當票的相關法律法規

當票:是指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戶須知。
為加強對典當行的監管,規范典當行的經營行為,典當行業主管部門設計了全國統一當票及續當憑證格式。
一、全國統一當票分為當票和續當憑證兩類,分別在典當和續當時使用。當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貿委(經委),有關地方商委(財貿辦)監制。
二、典當行使用的當票和續當憑證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貿委(經委),有關地方商委(財貿辦)購領、核銷。
三、典當交易必須開據當票。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合同。當票和續當憑證不得塗改、偽造和轉讓。
四、當票及續當憑證要求:
(一)當票和續當憑證均為一式四聯,包括:存根、財務、保管、當戶。在當戶一聯的背面,當票應印製典當須知,續當憑證應印製續當須知。
(二)當票、續當憑證須用無碳復寫紙印製。紙張的克重要求為:上紙45克,中紙52克,下紙80克。當票的成品尺寸統一為210×140毫米,表格尺寸為187×93毫米;續當憑證的成品尺寸統一為210×85毫米,表格尺寸為 154×45毫米。
(三)當票和續當憑證的順序號至少為8位,號碼不得重復,前兩位為典當經營許可證的省別號(見國經貿綜合[2001]834號)。
五、典當行必須將有關典當事宜在店堂進行公示,並在典當交易時將相關事宜告知當戶,提醒當戶注意當票背面的典當須知。
六、當票和續當憑證遺失,當戶應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交納一定的手續費,可以補辦當票。

C. 法律方面的問題

典權與抵押的區別

典權與抵押權的區別首先在於:第一,典權轉移佔有,抵押權不轉移佔有,典權人可以對典物佔有、使用、收益,而抵押權人無此權利,第二,出典人以典物的使用、收益充抵利息,不必另付利息,而抵押人則須付利息;第三,出典人對典物有回贖的權利,抵押人應履行債務,否則抵押人有權對抵押物進行處分優先受償。

詳細些說,典權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上設定使用、收益的權利,屬於用益物權。而抵押權設立的目的在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屬於擔保物權。而且抵押權為從權利,它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隨著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典物附有期限的,出典人在期限屆滿後十年內,典權未定期限的,出典人在出典後三十年內,出典人可以向典權人支付原典價消滅典權,也可以放棄這一權利,典權人無權選擇。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抵押人有權就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典權設立以後,典物的價值減少,甚至低於典價,典權人既無權要求出典人補足差額,也無權要求出典人回贖。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討。出典人放棄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權。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並不當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債權人只能與抵押人協議將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更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典權設立以後,典權人取得典物的佔有權,因此同一個典物,只能設定一個典權。而對於抵押權,由於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因此同一個抵押物上可以設立多個抵押權,但是所擔保的債權總額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

那麼,就房屋典當與房屋抵押來說,房地產典當和房地產抵押都可以用於借貸中債權擔保。然而房地產典當最核心的標志是房屋佔有權的轉移,而抵押不轉移房屋的佔有權,即抵押人對抵押的房地產仍有佔有、使用、收益和繼承等財產權利。區別有以下幾種:

1主體不同。房屋抵押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房屋典當中出典人必須是房屋所有權人。

2目的不同。設立房屋典當,對出典人來說是為了取得典金,對承典人來說是為了取得典當房屋的使用權、收益權。

3性質不同。典權是獨立權利,是用益物權。抵押權屬擔保物權,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房屋抵押中,抵押房屋不移轉佔有,仍由抵押人佔有、使用和收益,房屋典當時,要將出典房屋轉移給承典人佔有、使用和收益。

4風險承擔不同。出典房屋因不可抗力滅失的,其風險責任由典權人和出典人分擔,典當關系歸於消滅;抵押房屋因不可抗力滅失的,抵押關系消滅,但債務仍應負清償債務或重新提供擔保的責任。

5法律後果不同。房屋典當法律關系中,雙方可約定典期屆滿逾期不贖的視為絕賣,承典人取得典當房屋的所有權;如未逾期不贖作絕賣且在典契中未註明」絕賣」字樣的,有典期的逾期10年,無典期的經過30年未回贖的,則視為絕賣;設定房屋抵押關系後,如果債務人到期不清償債務,房屋抵押權人只能以拍賣抵押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不能約定債務人到期不償還債務,抵押房屋歸抵押權人所有,即使約定也應認定為無效。

6法律行為不同。房地產典當的法律行為是以房地產的抵押擔保為前提和手段,在承典人那裡取得資金為目的民事法律行為,它是建立在《擔保法》基礎上的抵押風險制約的一種小型資金融通,這種典當的抵押借貸與銀行的房地產抵押貸款在法律行為既有相似之處,也有差異。房地產典當法律行為的抵押貸款是商業銀行地產抵押貸款的形式上的翻版,共同點是以提供資金,收取貸款利息為目的,在借款方無力清償貸時才依法進行拍賣或折價房地產來補償貸款。它與銀行最顯著的區別是不接受客戶的存款和投資,只經營借款業務,雖然這種貸款的前提條件是取得所典物的佔有權,但卻不影響作為金融機構借貸的特點。通過比較可以清晰勾畫出房地產典當與銀行抵押貸款法律行為之間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房地產典當法律行為的出典人抵押貸款不是以物折錢,而是臨時借貸,在回贖期內贖回典當物業:承典人也不是以典當房地產最終超過回贖期成為死當為目的取利,而是以收取抵押貸款利息為目的,這與銀行貸款收取利息的目的是一致的。

(2)房地產典當法律行為的承典人對出典的抵押貸款的流向和用途沒有審查和監督的權利,也沒有對出典人的違法行為制裁的權利;而銀行既作為當事人身份履行義務,享受權利承擔責任,又可依法行使金融檢查監督的權力,並對借貸方的違法行為根據金融法規和政策直接進行信貸制裁。

(3)房地產典當法律行為的主體一方是專門的典當機構,另一方是法律所規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取得資金的條件是提供抵押物,抵押物是唯一的,是具有完全法律意義上的所有物且不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客體物,銀行的抵押貸款,對主體資格審查和實質上的信用和效益性審查相結合,同時對資金用途、運營范圍等實行嚴格的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貸後檢查。

(4)房地產典當法律行為的抵押貸款用途,除法律規定的行,為外不收限制,而銀行的抵押貸款只能用於申請貸款的用途范圍內,銀行予以監督,用途不當或挪作他用,銀行有權收回並進行信貸制裁。

(5)房地產典當法律行為的抵押貸款按照抵押物價值的比例進行借款,不能和抵押物等價更不允許超越,而且貸款利率高,借貸雙方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還可以協商確定;銀行的抵押貸款是按照抵押物的實際價值借貸,利率低於典當的利率。

(6)房地產典當法律行為的抵押貸款期限較短,一般回贖期是三個月;而銀行抵押期在半年甚至更長期限。

(7)房地產典當法律行為的法人一方是典當機構,完全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而銀行是受法人總行委託來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扮演二級法人和三級法人的角色。

7業務操作中的區別。房地產典當抵押借款與一般銀行抵押借款在抵押登記方面具有統一性,二者都要求在辦理抵押借款後到有關房屋管理部門詳盡的登記。在業務操作過程中的區別主要集中在抵押借款後的出售問題處理。辦理過房地產典當抵押借款業務的物業,在典當期限內沒有將已抵押的房地產出售的權利,只有典當期滿(註:含當戶可以提前贖當的情況),並結清相關費用後,該項物業才可以出售。對於辦理過銀行房地產抵押貸款的物業,必須經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方能出售。否則不得將已抵押的商品房出售。出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必須將情況如實德文購房者,否則將敢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D. 明代針對當鋪出台了哪些法律法規

明代針對當鋪出台了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比如對於典當利率,《明律》規定: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不得過3分。違者視不同情節予以杖責40至100。

E. 明代針對當鋪出台了哪些相關的法律法規

《明律》規定:復凡制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不得過3分。違者視不同情節予以杖責40至100。

至清代,當鋪業開始形成民當、官當、皇當三足鼎立的局面。

民當是謂地主、商人出資開設、經營的民辦當鋪。在當時,出現了許多比較有影響的民間當鋪商人,如被後世稱為「紅頂商人」的胡雪岩。

清代官當與各朝大同小異,特別是官僚自營形式,情況類似明代,而且有過之而無不足。

F. 典當行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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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是否已經頒布還有什麼現行的與典當有關的法律法規

《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典當物品,屬於個人典當的,應當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屬於單位典當的,應當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讓;屬十委託兵當的,應當出兵興:當委託書和被委託人、委託人的居民身份證。」第10條規定:「典當卒行承接典當物品,應當查驗典當單位和個人出具的有關證明,對典當者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及典當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當據編號等逐項登記。」《典當行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當戶到典當行典當,應當出具有效證件(照)。典當行應當.認真查驗當戶出具的證件(照)。」

H. 有關典當的專門法規

你像要找的是《典當管理辦法》。因為典當行都是特種經營行業,屬於國家管理比較嚴格版。對公司的增權資擴股要求也比較嚴格。但是如果你朋友要收購典當行。有比較有經濟實力的話,絕對是個最好的選擇。相對擔保行業,典當行業的發展前景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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