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的法規
㈠ 關於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
有8個行政法規,57條部門規章.
如: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全國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行動方案的通知
(國辦發〔2007〕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全國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行動方案》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全國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行動方案
為解決當前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國務院決定現在起到今年底,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
一、總體要求
通過對重點產品、重點單位、重點區域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從產品設計、原料進廠、生產加工、出廠銷售到售後服務的工業品全過程監管鏈條,建立健全從種植養殖、生產加工、流通銷售到餐飲消費的食品全過程監管鏈條,建立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和責任追究體系,建立覆蓋全社會的產品質量監管網路,把我國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
重點產品,是指食用農產品、食品、葯品、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產品,以及進出口商品;重點單位,是指蔬菜生產基地,規模畜禽、水產品養殖場,肉聯廠、屠宰場,飼料加工廠,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及小作坊,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生鮮產品超市、小食雜店、小型餐館,以及葯品生產經營企業等;重點區域,是指農村和城鄉結合部,食品生產比較集中的區域,無證照生產經營問題突出的區域,以及制假售假屢打不絕、反復發生的區域。
二、主要任務和工作目標
(一)農產品質量安全整治。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生產過程進行整治;加強對種植養殖業產品農葯殘留和「瘦肉精」、「孔雀石綠」、「硝基呋喃」、「氯黴素」等禁用、限用葯物殘留監測;查處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葯獸葯、飼料添加劑等違法行為;依法查處重點地區和重點市場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農產品的行為,嚴厲打擊制售假冒偽劣農業投入品的違法行為。到今年年底,全國大中城市的農產品批發市場100%納入質量安全監測范圍;農產品生產基地、規模種植養殖場、農業標准化示範區(場)使用違禁農葯獸葯和飼料添加劑問題基本解決;蔬菜、畜禽、水產品農葯獸葯殘留超標率及檢出率進一步下降;杜絕違規生產、銷售和使用甲胺磷、對硫磷、甲基對硫磷、久效磷、磷胺等5種高毒農葯。(農業部門牽頭)
(二)生產加工食品質量安全整治。對食品企業和小作坊依法進行整治,嚴厲打擊制售假冒偽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產加工食品以及濫用食品添加劑的違法行為;堅決取締無衛生許可證、無營業執照、無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非法生產加工企業,嚴肅查處獲證企業生產不合格產品等違法行為;加強對小作坊的監管,全面推行產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制度;嚴格食品市場准入,組織開展強制檢驗和專項抽查,強化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使用添加劑備案制度。到今年底,食品生產加工企業100%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小作坊100%簽訂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徹底解決縣城以上城市、鄉鎮政府所在地和城鄉結合部嬰幼兒配方乳粉等16類食品無證照生產加工的問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牽頭)
(三)流通領域食品質量安全整治。嚴格食品經營主體市場准入,落實食品質量市場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各項制度。加強對農村食品進貨渠道和農村集市的管理,落實區域監管責任;加大市場監管力度,嚴厲查處食品批發市場、小食雜店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經銷過期變質、有毒有害、假冒偽劣食品等違法行為,嚴厲查處水產品經營中使用違禁葯物或化學物質等違法違規行為;重點整治售假問題突出的市場。到今年年底,縣城以上城市的市場、超市100%建立進貨索證索票制度;徹底解決鄉鎮政府所在地及縣城以上城市小食雜店、小攤點無照經營的問題;鄉鎮、街道、社區食雜店100%建立食品進貨台賬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
(四)餐飲消費安全整治。全面實施餐飲單位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進一步規范衛生許可和監督工作,加強對農村、學校、建築工地、農家樂旅遊點餐飲和小型餐館的食品衛生監管;嚴格推行餐飲業原料進貨索證和驗收制度,嚴厲查處采購、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製品、劣質食用油、不合格調味品、工業用鹽或非食品原料和濫用食品添加劑等違法行為。到今年底,徹底解決縣城以上城市的餐飲經營單位無證照經營的問題;食堂和縣城以上城市的餐飲經營單位100%建立原料進貨索證制度;杜絕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製品行為,杜絕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食品的行為。(衛生部門牽頭)
(五)葯品質量安全整治。全面開展葯品批准文號清查和再注冊工作,淘汰不具備生產條件、質量無法保證、安全隱患較大的品種;開展注射劑品種生產工藝核查,逐步擴大向高風險品種生產企業派駐監督員;加強普通葯品監管和特殊葯品監控;嚴格葯品經營企業准入管理,加強《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GSP)認證後監督檢查,禁止葯品零售企業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轉讓櫃台,嚴厲打擊掛靠經營、走票以及用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冒充葯品和醫療器械等違法違規行為;整治虛假違法葯品廣告,建立違法廣告的公告、市場退出、信用監管和責任追究制度;全面推進醫療器械注冊申報資料真實性核查,加強對高風險產品和質量可疑產品的質量監督抽驗。到今年底,完成葯品注冊現場核查專項工作;建成特殊葯品監控信息網路;基本解決掛靠經營、超方式和超范圍經營葯品問題;禁止並取締以公眾人物、專家名義證明療效的葯品廣告。
㈡ 中國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有多少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是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9年2月28日發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網路-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范
網路-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
網路-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㈢ 影響我國食品行業發展的國內政策和法律法規主要有哪些
為確保食品行業健康、穩定、安全生產與流通,國家食葯總局及原國家質檢總局頒布實施一系列食品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包裝資源回收利用暫行管理辦法
進出口食品包裝容器包裝材料檢驗監管規定
食品容器及包裝材料衛生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用助劑使用標准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衛生標准管理辦法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用
偏氯乙烯-氯乙烯共聚樹脂的衛生要求與檢驗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產品質量國家抽查監督管理辦法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管理辦法
關於加強市場商品質量、標准化、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關於深入貫徹實施《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的通知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向國外衛生注冊管理規定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國家商檢局關於下發《免驗商品生產企業考核條件(試行)的通知》
國家商檢局關於發布《進出口商品檢驗樣品管理辦法》的通知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
查處食品標簽違法行為規定
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
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
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集裝箱檢驗辦法
進出口商品封識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食品安全國家標准 食品生產企業通用衛生規范
食品安全國家標准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
食品安全國家標准 乳製品良好生產規范
㈣ 我國有哪些食品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准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
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准。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凈,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九)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九)超過保質期限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葯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准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條 食品不得加入葯物,但是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葯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不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不得經營、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十二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材料。產品應當便於清洗和消毒。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准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準的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國家衛生標准、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准頒發。
第十五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准,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國家產品質量標准中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農葯、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安全性評價,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改進食品加工工藝,促進提高食品衛生質量。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的資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在投入生產前還需提供樣品,並按照規定的食品衛生標准審批程序報請審批。
第二十一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食品包裝標識必須清楚,容易辨識。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必須有中文標識。
第二十二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其衛生標准和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於人體健康,其產品說明書內容必須真實,該產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須與說明書相一致,不得有虛假。
第二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用於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產者必須按照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實施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需要索證的范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在市場內設置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進口前款所列產品,由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准進口。海關憑檢驗合格證書放行。
進口單位在申報檢驗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地區)所使用的農葯、添加劑、熏蒸劑等有關資料和檢驗報告。
進口第一款所列產品,依照國家衛生標准進行檢驗,尚無國家衛生標準的,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輸出國(地區)的衛生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衛生評價資料,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審查檢驗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出口食品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進行衛生監督、檢驗。
海關憑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出具的證書放行。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范圍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巡迴監督檢查;
(七)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的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采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而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該食品的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注中文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本法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營養強化劑:指為增強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於天然營養素范圍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接觸食品的塗料。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食品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接觸食品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產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衛生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同時廢止
㈤ 關於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是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於2018年12月29日修正。
2、《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經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9年8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計劃、抽樣、檢驗與結果報送、復檢和異議、核查處置及信息發布法律責任、附則8章56條,於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3、《食品葯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經2014年3月14日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4月28日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管轄、立案、調查取證、處罰決定、送達、執行與結案、附則8章61條,
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葯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4、《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2015年9月30日,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以食葯監食監二〔2015〕228號印發《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
該《通則》分總則、許可審查基本要求、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要求、餐飲服務的許可審查要求、單位食堂許可審查要求、附則6章58條,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5、《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2015年8月31日,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公布《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許可證管理,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56條,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7日,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通過《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對《辦法》進行了修改。
㈥ 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02-4-28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8月28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2003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004年修訂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食鹽專營辦法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鹽業管理條例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農葯管理條例
獸葯管理條例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種畜禽管理條例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㈦ 和食品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法規
《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503號)。
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散裝食品衛生管理規范。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糧食收購條例。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葯管理條例。
食鹽專營辦法。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部門規章
商務部、財政部令2008年第9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注銷程序管理規定》將於3月1日正式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
衛生部關於印發《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進口食品衛生質量管理。
出口食品質量管理。
獸葯注冊辦法。
獸葯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
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04)。
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辦法。
集貿市場食品衛生管理規范。
食鹽價格管理辦法。
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規范。
獸葯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
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
㈧ 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關於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如下: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有兩個版本(1)現行版本----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一屆)第九號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主席令第二十一號公布 ,將於2015年10月1日實施。
二、國務院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頒布日期:20090720 實施日期:20090720 頒布單位:國務院
三、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布日期:20130502 實施日期:20130504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四、部委規章
1、《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070119 實施日期:20070501 頒布單位:商務部
2、《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090730 實施日期:20090730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3、《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00304 實施日期:20100501 頒布單位:衛生部
4、《食品安全國家標准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01020 實施日期:20101201 頒布單位:衛生部
5、《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10913 實施日期:20120301 頒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6、《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41231 實施日期:20150201 頒布單位: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
㈨ 食品進出口相關的法律法規
進出口食品有些麻煩,需要食檢的。請參考下面信息:
一、企業報檢要求:
在報檢時,貨主或其代理人需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提供:
(一)《入境貨物報檢單》;
(二)貿易合同、裝箱單、提單和貨運發票(復印件);
(三)產地證明、衛生評價資料(原件);
(四)對於需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的食用性動植物產品,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和生產國(地區)官方機構安全衛生證明(原件);
(五)在進口預包裝食品時,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應滿足下述報檢要求:
1.貨主或其代理人已經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新版《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證書正面底色為綠色)的,可憑證書原件報檢,同時提供證書復印件。
2.貨主或其代理人已經在北京檢驗檢疫局進行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備案並獲得備案編號的,可憑標簽備案號報檢(備案業務詳情見第四條)。
3.貨主或其代理人無國家質檢總局新版《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或未在北京檢驗檢疫局進行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備案的,在報檢時,除應按報檢規定提供報檢資料外,還應提供以下與標簽檢驗有關的資料:中文標簽樣張,樣張翻譯件以及按要求需要提供的其它相關文件,接受檢驗檢疫。其中中文標簽樣張需按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10344-2005(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等相關國家標准要求由企業自行製作。
(六)為控制疫病疫情或執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可臨時要求報檢人在申報進口食品時提供其他材料。
一、報檢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須獲得衛生注冊登記資格;
(二)外貿合同(確認書或函電)或信用證(復印件);
(三)申報食品的裝箱單和貨運發票(復印件);
(四)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廠檢單(原件);
(五)生產過程中需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在所在轄區檢驗檢疫機構申報出口食品使用的添加劑;
(六)為控制疫病、疫情或執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可臨時要求報檢人在申報出口食品時提供其他材料:進口國(地區)衛生標准、有關國際標准、企業標准、企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體系相關文件等;
(七)外埠食品生產企業的出口
按照產地檢驗原則,出口食品應在生產加工地辦理相關檢驗檢疫手續。需經北京口岸出境的食品,發貨人須持有生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處境貨物換證憑單》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北京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有關規定換發《處境貨物通關單》放行。
二、檢驗檢疫要求
(一)貨證相符。
(二)不得改換已檢驗檢疫合格的貨物。
(三)檢驗檢疫機構依據以下規定內容實施檢驗檢疫:
1.與輸入國或地區政府簽定的雙邊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2.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3.合同或信用證規定的有關條款。
(四)根據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志的公告》(2007年第85號)及《出口食品運輸包裝加施檢驗檢疫標志操作規范》的有關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對所有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食品運輸包裝加施檢驗檢疫標志,-通知通告欄目-《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志的通知關於出口食品加施檢驗檢疫標志的通知》。
三、結果評定及出證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二)經檢驗檢疫查驗判定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希望上述信息對LZ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