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行政執法 » 大理寺法規

大理寺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09 16:16:09

Ⅰ 古代東西方法律區別

死刑是法律界長期論爭的一個問題。在古代中國事關"仁愛",在現代西方則涉及人權。西方廢除死刑的觀點什麼時候提出,未加研究。中國關於死刑的論爭在戰國初期即以開始。論爭雙方都以德政和仁愛為理論依據。爭論的焦點在於保留死刑符合"仁政",還是廢除死刑符合"仁政"。現在從人權的角度討論死刑也存在一個問題,是保留死刑符合"人權",還是廢除死刑符合"人權"。因為人權是有沖突的。這種沖突表現為保護罪犯的人權可能損害一般公民的人權。而要有效地保護一般公民的人權,就需要限制罪犯的人權。

對待死刑問題,存在著東西方兩種法律文化。文化上的歐洲中心論或歐美中心論,以及中國歷史保守主義都有失偏頗。東西方法律文化是可以兼容的。人權沖突有可能找到一個平衡點。對人權,作為學者應當拋開政治因素,進行公平的學術討論。

現就三個問題發表看法:一、以"仁愛"為焦點的死刑論爭及慎刑的司法原則;二、人權的沖突;三、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兼容及人權的平衡。請予指正。
一、 以"仁愛"為焦點的死刑論爭及慎刑的司法原則

輕刑、重刑,在中國歷史上長期爭論。最早的記載見於戰國時期的文獻《荀子》、《慎子》等書。 輕刑論者認為實行仁政,"一人不刑而天下治",反對者則說"殺人者死,傷人者刑"是任何帝王都必須採用的刑罰。"殺人者不死,傷人者不刑",就是聖人也無法統治國家。

輕刑、重刑並不限於儒家和法家之爭。秦代以後已不再有純粹的法家。主張重刑的,很多是儒家,尤其是宋明的儒家,如朱熹、劉基,用儒家的理論來論證重刑符合仁政,反對輕易赦免死罪。其一,輕刑不產生威懾力,犯罪的人多,使更多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重刑產生威懾力,犯罪的人數減少`,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也相應減少。盡量使人避免被追究刑事責任是仁政的一種表現。其二、犯罪減少,受害者也就減少,這也是仁政的表現。其三,重刑使罪犯不能繼續犯罪,避免產生更多的受害者。這又是仁政。其四、"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罪犯受到處罰,使受害者得以申冤。這又是仁政。總之死刑符合仁政,輕刑違背仁政。

在司法中,輕刑論者盡量免除罪犯的死刑。而重刑論者反對這種作法。認為免除罪犯的死刑是救生不救死,只知道罪犯可憐,而不知道受害者更為可憐。孤兒、寡母、鰥夫無依無靠,終日悲痛,而卻看不到罪犯得到應有的處罰。

沒有研究過中國法律史的學者以為古代中國普遍存在酷刑。實際上並非如此。盡管歷史上不乏暴君,以及政治性殺戮,而仁政是基本的政治理念。"一人不刑而天下治"只是一種理想的政治模式。中國歷史上長期實行的是慎刑的司法原則。雖然存在著酷刑的現象,但對待死刑是十分慎重的,"與其殺不辜,寧失有罪",具體的實施方式為罪疑從輕,或交納贖金,或減為流刑。雖然法律規定的死刑很多,但實際判處死刑的並不是很多。判處死刑的,實際處死的也不多。

在立法方面,死刑分為很多種類。明清兩代,死刑首先分為真犯死罪和雜犯死罪。雜犯死罪一般並不處死,而是以徒刑代替,基本上處以五年徒刑。真犯死罪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立即執行,一種是秋後執行。立即執行的是罪行十分重大,證據確鑿的罪犯。秋後執行的是較輕的罪犯。

在司法機構的設置方面,古代中國是比較完善的。中央有三個司法機構,分別負責審理(刑部)、復核(大理寺)、監督(御史台,明清為都察院)。地方司法判處死刑後,由御史審核通過報中央刑部,刑部審核後報大理寺。

明代中期以後實行會審制,即由幾個司法機構共同審理案件。其中秋審是最主要的會審形式。秋審是對秋後執行的死刑案件的再審。證據確鑿、罪與刑相當、法律適用無誤的執行死刑;事實可疑、適用法律覺得有疑問以及情節可以原諒或同情的,免以處死,以流刑代替。我正在主持一項司法資料的整理工作。從中反映的清代對死刑的慎重態度讓人深感震驚。經常可以就某一案件法律適用和事實查證多次往返,有的多達七八次。
二、 人權的沖突

公民有自由的權利,和不受犯罪侵害的權利。受害者及其家屬有要求追究罪犯的權利。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人身權應得到確實的保護。而罪犯正是因為對公民生命權、財產權、人身權的侵犯而受到法律的追究。過度地保護罪犯的權利,必然與對公民權利的保護產生了沖突。

廢除死刑或限制死刑,提高罪犯待遇,對罪犯不產生威懾力,使更多的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而喪失自由。犯罪的增加,使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人身權受到嚴重的侵害。自由權也受到嚴重的侵害。如美國公民有午夜在紐約街頭散步的自由,由於對犯罪的恐懼,自由權利的行使受到了限制。限制死刑或廢除死刑,使受害者及其家屬要求追究罪犯的權利受到限制。

保護罪犯的人權,是西方人權觀最主要的內容。人道地對待罪犯在理論上並無錯誤。但是,如果人道被濫用,對罪犯人道的外延不斷的擴張,將走向人道的反面。讓公民經常遭受犯罪侵害,處於對犯罪的恐懼之中是最大的不人道。
三、 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兼容及人權的平衡

孟子曰:魚,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魚而取熊掌者也。無疑國家負有對人權進行保護的義務。而同時保護罪犯權利和保護一般公民的權利是一種理想。但是由於互相沖突,無法實現。在沖突、不可得兼的情況下,應當有所取捨。這就要確定人權的目的和標准。以保護誰的人權為主,這就產生一個平衡問題。

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人權觀未能解決這一問題。古代中國法律文化中的仁政觀雖然存在爭論,但其主流思想已經就優先保護對象作出回答。而仁政觀本身卻不適合於現代社會。為此東西方法律文化可以兼容。把東方法律文化中優先保護的觀念融入人權觀之中。於是就產生請求保護人權的優先權。

罪犯因其侵犯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或人身權而受到刑事追究。刑事追究的實質是依法剝奪罪犯的權利。刑法通過剝奪罪犯的權利而保護一般公民的權利。因而公民的權利是絕對權,罪犯的權利只是相對權。在二者沖突時,公民具有請求人權保護的優先權。

從保護弱勢群體的法學理論,公民也具有請求人權保護的優先權。有學者認為,相對於國家,罪犯是弱者,因而刑法應當保護罪犯。這顯然是走進了認識的誤區。國家更主要的是作為法律的實施主體。罪犯的權利和一般公民的權利都是法律的保護對象。罪犯是因為侵犯一般公民的權利而成為罪犯。相對而言,一般公民屬於弱勢者。因此法律應當優先保護公民的人權。

基於公民具有請求人權保護的優先權,對公民的權利保護又是以剝奪罪犯的權利實現的,那麼對罪犯權利的剝奪要達到能遏制犯罪的程度。因此死刑是不可避免的。滿足公民請求人權保護優先權之後,罪犯的其他權利應得到保護。這就是人權沖突的平衡。

罪犯的權利主要有:不被施行超過罪行的法定處罰及不被非法虐待。前者是指罪犯所受的處罰應與所犯的罪行相當。後者指不得剝奪罪犯的法定權利和待遇,不得對罪犯施加法外刑罰。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有辯護權和辯護制度。但僅有辯護權和辯護制度仍不足於有效保護罪犯的人權。而東方法律文化中的慎刑司法原則以及由此建立的司法機構和訴訟制度則可以彌補其不足。清代司法資料反映出當時對待死刑的慎重態度遠遠超過現代的司法。

Ⅱ 古代哪一個部長管法律

我覺得是一種刑法,而且的話,這個法律很多

Ⅲ 中國古代各個王朝的法典

1、《新律》

新律指我國歷史上曹魏政權的法律。魏明帝時,鑒於漢朝律令繁雜,在太和三年(公元年)下詔改定刑制,作《新律》十八篇,也叫《魏律》、《曹魏律》。

三國時期,吳、蜀雖制定過一些科條,但沒有編纂出系統的法典。曹魏的《新律》是三國時代最有影響、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是一部系統的法典。

2、《泰始律》

由於《魏律》內容繁雜,早在司馬昭執政時即命賈充、羊祜、杜預、裴楷等人參考《漢律》及《魏律》來修編新法律。

晉武帝泰始三年(267年)完成編纂工作,次年頒行全國,此即《晉律》。因於泰始年間頒行,又稱《泰始律》。

3、《開皇律》

《開皇律》是隋代第一部法典,也是世界上的第一部國家憲法。隋文帝開皇元年(公元581年)命高熲等撰定新律,同年頒布,是為《開皇律》。

開皇三年又命蘇威、牛弘等重修,刪繁就簡,成12篇,即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捕亡、斷獄,共500條。「自是刑網簡要,疏而不失」。(《隋書·刑法志》)。原文已失傳。

《開皇律》廢除前代的鞭刑及梟首、轅裂等酷刑和孥戮相坐之法,更定刑名為笞、杖、徒、流、死五種,並定「八議」,還將北齊時的「重罪十條」改為「十惡」大罪,規定在《名例》篇中,對後世法律影響很大。

5、《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朝的主要法典。它是中國法制史上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法典。它草創於金戈鐵馬的戰爭時期,完成於重典治國的洪武年代。

這部大法不僅繼承了明代以前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的歷史優點,是中國古代法律編纂的歷史總結,而且下啟清代乃至近代中國立法活動的發展,為中國近現代的法制建設提供了一些寶貴的借鑒。

5、《永徽律》

永徽律是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頒行的法典。永徽初,長孫無忌、李勛、於志寧等根據《貞觀律》撰成,計12篇,500條。內容基本與《貞觀律》相同。

唐統治者為了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使執法官吏懂得每一條文的精確含義,發揮法律的效能,永徽三年,又詔長孫無忌等人撰寫《疏議》,對《永徽律》逐條逐句進行解釋。

永徽四年撰成奏上,共30卷,附於律文之後,同時頒行,與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律與疏合在一起,稱《永徽律疏》,後世稱《唐律疏議》。

是唐律發展到完備階段的標志,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釋法律的藍本。對越南、日本等國的封建法律也有很大影響。是我國現存最早最完備的封建法典。

6、《朝律》

《朝律》是西漢中期立法活動成果之一,別名是《朝賀律》,主要是朝賀制度方面的專門法律。

西漢中期立法活動成果之一。漢武帝時期趙禹制定的《朝律》6篇,又名《朝賀律》,主要是朝賀制度方面的專門法律,它進一步規范了臣子朝見君主的禮儀。

《九章律》、《傍章》、《越宮律》、《朝律》,統稱為「漢律六十篇」,構成了漢律的基本框架。

7、《宋刑統》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時任工部尚書判大理寺竇儀主持立法,是年7月制定完成了《宋建隆重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由宋太祖詔令頒行全國。

唐宣宗大中七年(853年)頒布《大中刑律統類》, 將《唐律疏議》的條文按性質拆分為121門,然後將「條件相類」的令、格、式及敕附於律文之後。

這種將律、令、格、式、敕混為一體,分門編排的體例,改變了自秦、漢以來的法典編纂的傳統,開辟了新的立法形式,後人簡稱該形式為《刑統》。

《大中刑律統類》的立法模式為後世效法,五代至宋,「刑統」取代「律」,成為主要的法典,如《同光刑律統類》《大周刑統》。

宋朝沿用該立法模式,頒布了《宋刑統》,並由大理寺刻板印刷發行全國,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刻板印行的法典。

《宋刑統》和唐律一樣也是十二篇,除了個別要避諱的字外,內容和唐律基本一致,可見唐律對於《宋刑統》巨大影響。除了大量本朝的詔敕外,也收錄了唐朝的一些法令和詔敕,作為參考。

五刑制度也沿用了唐律的規定,其他有關定罪量刑的規定如議、請、減、贖等也和唐律相同。但宋朝的刑罰也有了一些變化,如凌遲刑的開始合法化就是在宋仁宗時期。

8、《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部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開始於順治元年,經過順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

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時,命王泰為律令總裁官,重修《大清律例》,在經過乾隆御覽鑒定後,正式「刊布中外,永遠遵行」,形成清朝傳世的基本法典。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大清律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宋刑統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朝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新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泰始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永徽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開皇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大明律

Ⅳ 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如何有沒有成文的法律約束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
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發展脈絡清晰,有因有革,內容豐富,特點鮮明。歷代立法中國古代自國家出現後,統治階級就開始通過國家機關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經過幾千年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點鮮明的法律體系。
夏商周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製法律,以習慣法為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夏代是中國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其法律總稱為「禹刑」。《周禮·秋宮·司刑》註:「夏刑大辟二百,臏刑三百,宮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國古代的刑與法含義相同,刑罰的出現,標志著夏代法律制度已經產生。
「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尚書·盤庚》記載:「以常舊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獻中有明確記載,並在考古發掘中得到證實。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辭中,有象徵殘酷刑罰的文字;《簡書·康誥》載:「罰蔽殷□,用其義刑義殺。」戰國時荀子亦說:「刑名從商。」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於夏、商,到了西周更趨成熟。《周禮》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內容。《呂刑》中對犯人施行五種刑罰的規定長達三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罰金等級和贖刑制度等。
春秋戰國春秋時期,奴隸製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布。鄭國執政子產「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杜預注),鄧析編訂「竹刑」。晉國亦「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系的發展,標志著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布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國李悝在總結各國刑法典的基礎上制定《法經》6篇,即《盜》、《賊》、《囚》、《捕》、《雜》、《具》。《法經》是以刑為主,諸法並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國統治者奉行法家學說,任法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還頒布了大量法令。秦漢秦統一六國後,秦始皇把秦國的法律推行全國,第一次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雲夢出土的睡虎地秦簡,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種》、《法律答問》、《封診式》3類法律文書,其內容涉及農業、手工業、商業、徭戍賦斂、軍爵賞賜、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組織等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說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說法是信實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稱於世,刑罰種類繁多,手段也極為殘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沒收孥等,對罪犯往往數刑並施。
西漢,蕭何以《秦律》為基礎,製成《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其實質乃外儒內法,正如漢宣帝所說:「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並改漢具律為刑名,冠於全律之首;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范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八議」也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舉賢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權貴」。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其後產生了諸如《晉律》、《北齊律》等。《北齊律》首創「重罪十條」(亦稱「十惡」);北魏、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佔有重要地位。唐代尤為重視立法建設,唐太宗時,制定《唐律》12篇,500條。高宗永徽年間,編定《唐律疏議》30卷,永徽四年(653)頒行全國。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
宋代《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時後周的《顯德刑統》為基礎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強化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布□令作為斷罪處刑的依據,詔□成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編□成為宋代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宋代正式出現「典賣」制度的法律規定。
遼代大規模地編纂法典,開始於興宗時期。重熙五年(1036年),參照唐律修訂太祖以來法令,正式編定《新定條例》547條,又稱《重熙條制》,頒行全國,成為遼代基本法典。道宗咸雍六年(1070年),又以「契丹、漢人風俗不同,國法不可異施」為由,對《重熙條制》進行刪修增補,編成《咸雍重定條例》789條,簡稱《咸雍條制》。這部法典對契丹、漢人同樣適用,是遼代法律進一步漢化的標志。
金代初期推行女真本族的法,後來佔有遼及北宋地區後又兼用遼法和宋法。到金熙宗時,「以本朝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制定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統制》,這是金朝立法之始。後海陵「又多變舊制」,制定《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金世宗即位後曾頒行《軍前權宜條》,大定五年(1165)命有司復加刪定,與前《制書》兼行。大定十九年乃制定《大定重修條制》頒行,《大定重修條制》是對熙宗、海陵以及世宗初年所定法典的綜合整理而成,對統一法制起重要作用。到金章宗所完成的《泰和律》,標志著金朝立法的完備。
元世祖忽必烈統一中國後,頒布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時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內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編□,但改□為「條例」或「條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階級壓迫和民族壓迫的雙重特點。
明清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會後期的時代特點。明、清法規以律為主,律外有誥、例、令、條例、則例、會典等。
明太祖總結歷代統治經驗,把「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治亂世用重典」等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誥》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改變了隋唐以來的封建法律體系結構。《明大誥》共4篇,是以詔令形式頒發的,由案例、峻令、訓導三方面內容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還加強了經濟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鈔法、錢法、稅法、鹽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許多新的刑罰及民族壓迫條款。在刑罰和訴訟方面,清律規定滿人享有各種法律特權。清朝還頒布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專有特定內容的單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隨著封建經濟的發展,清律中調整經濟關系的內容也大為增加。
歷代行政法規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著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為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銓選、考核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職官法,尚書台六曹體制的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如對皇帝的詔令必須忠實執行;官吏泄漏機密者,要免職;官吏受賄或保管官府財物自盜者,定罪後仍再犯者,要處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發展是在隋、唐。隋、唐將晉代就正式列為國家法律的「違制」律改為「職制」。它是對各級官吏違反編制及失職行為的處分規定。唐代編纂的《唐六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較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確規定了國家各級行政機構的規范、官吏的編制、職責許可權以及對官吏選拔、考核、獎罰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發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有官修法典《慶元條法事類》,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為例,仿《唐六典》,它與前代有別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兩代是中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定更為系統化、規范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御制重修明會典序》中說:「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採用以官為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說:「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審判機關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審判權受皇權左右,成為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
先秦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只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軍事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置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秦稱「廷尉」,齊稱「大理」,楚稱「廷理」。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為九卿之一,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變化,尚書台設立後,其中的三公曹(西漢時)、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為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遼代司法體制,契丹部落很早就設有世襲決獄官,由軍事首領夷離堇兼理司法。契丹國建立後,於太祖神冊五年(920年)置夷離畢院,以夷離畢為北面官,「北面治宮帳、部族、屬國之政」,專掌契丹等北方少數民族行政與司法事務。遼太宗以後,又仿效唐宋制度,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南面官,「南面治漢人州縣、租調、車馬之事」,專掌漢族地區行政與司法事務。因此,其行政及司法制度都分為兩個系統。
遼聖宗時期,開始任用漢人執掌司法,試圖縮小契丹與漢人司法制度的差異,消除民族隔閡。
金代初期沒有專門司法機構,各級軍政長官兼理司法。熙宗改革後,司法制度大多仿效漢制,但又具有民族特色。中央設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司法機構,其官員分別由女真人、漢人、契丹人擔任,並設譯史充當翻譯,以解決斷案中語言不通的問題。地方仍沿襲宋制,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各路設提刑司,作為中央的司法派出機構,執掌司法事務。
元代統一全國後,於中央設刑部、御史台,並將大理寺改為大宗正府。泰定帝時,將審判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審理。元代州縣兼掌司法,路則在總管府下設立推官,專理刑獄。
明清兩代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復核,成為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志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代的錦衣衛和東、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主要特點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①法律出於皇權,維護皇權。古代中國實行專制主義的統治,奴隸社會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會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實行個人獨裁統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歷代法律都以皇帝個人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律的制定雖由朝臣具體完成,但批准權屬於皇帝,歷代帝王都凌駕於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還可根據需要隨時發布詔、令、格、式等。「法自君出」,進一步鞏固和強化了皇權。
②禮法結合,以儒家思想為理論基礎。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禮佔有重要位置,「為政先禮,禮為政本」,禮既是道德規范,又是法律規范。秦始皇以法治國,西漢初期大體上是「霸王道雜之」。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以其為基礎逐步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徵的封建法律思想體系。維護「三綱五常」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德主刑輔、禮刑並用成為法制的原則。從「引經決獄」,實行秋冬行刑,到「十惡大罪」和「八議」的規定等,許多法律內容都是以儒學的等級倫理關系作為定罪或赦免的標准,並為歷代統治者所尊奉。
③官僚、貴族享有法定特權。中國古代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規定;漢代有「先請」之制,對犯罪的貴族官僚的審理,要先奏請皇帝。魏律根據《周禮》的「八辟」規定了「八議」。至隋、唐,封建特權法相因沿襲又不斷發展,《唐律》規定的「議」、「請」、「減」、「贖」、「官當」等按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現。唐之後,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將其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肯定。
④諸法合體、並用,司法隸屬於行政,無獨立審判權。中國古代法律最早表現為禮刑並用,之後形成諸法合體的封建法典。從戰國李悝著《法經》始,至秦、漢、唐、宋、明、清諸律,都是以刑法為主,兼有訴訟、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於封建社會各朝代。
在封建專制主義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統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權。地方的審判權完全歸屬行政機關,中央雖設有專門審判機關,但其活動為皇帝所左右,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理案件,審判機關往往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封建社會並無獨立審判權,審判機關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機關的附庸。這種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國延續了幾千年。
以上答案來自一名高校法學專業本科學生。
我是學這個的。要相信權威

Ⅳ 古代哪些國家重視法律

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發展脈絡清晰,有因有革,內容豐富,特點鮮明。歷代立法中國古代自國家出現後,統治階級就開始通過國家機關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經過幾千年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點鮮明的法律體系。

夏商周

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製法律,以習慣法為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

夏代
夏代是中國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其法律總稱為「禹刑」。《周禮·秋宮·司刑》註:「夏刑大辟二百,臏刑三百,宮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國古代的刑與法含義相同,刑罰的出現,標志著夏代法律制度已經產生。

商代
「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尚書·盤庚》記載:「以常舊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獻中有明確記載,並在考古發掘中得到證實。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辭中,有象徵殘酷刑罰的文字;《簡書·康誥》載:「罰蔽殷□,用其義刑義殺。」戰國時荀子亦說:「刑名從商。」

周代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於夏、商,到了西周更趨成熟。《呂刑》中對犯人施行五種刑罰的規定長達三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罰金等級和贖刑制度等。
春秋戰國春秋時期,奴隸製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布。鄭國執政子產「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杜預注),鄧析編訂「竹刑」。晉國亦「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系的發展,標志著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布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國李悝在總結各國刑法典的基礎上制定《法經》6篇,即《盜》、《賊》、《囚》、《捕》、《雜》、《具》。《法經》是以刑為主,諸法並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國統治者奉行法家學說,任法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還頒布了大量法令。秦漢秦統一六國後,秦始皇把秦國的法律推行全國,第一次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雲夢出土的睡虎地秦簡,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種》、《法律答問》、《封診式》3類法律文書,其內容涉及農業、手工業、商業、徭戍賦斂、軍爵賞賜、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組織等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說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說法是信實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稱於世,刑罰種類繁多,手段也極為殘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沒收孥等,對罪犯往往數刑並施。

西漢
西漢,蕭何以《秦律》為基礎,製成《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其實質乃外儒內法,正如漢宣帝所說:「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三國兩晉南北朝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並改漢具律為刑名,冠於全律之首;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范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八議」也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舉賢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權貴」。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其後產生了諸如《晉律》、《北齊律》等。《北齊律》首創「重罪十條」(亦稱「十惡」);北魏、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隋唐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佔有重要地位。唐代尤為重視立法建設,唐太宗時,制定《唐律》12篇,500條。高宗永徽年間,編定《唐律疏議》30卷,永徽四年(653)頒行全國。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

宋代

宋代《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時後周的《顯德刑統》為基礎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強化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布□令作為斷罪處刑的依據,詔□成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編□成為宋代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宋代正式出現「典賣」制度的法律規定。

遼代
遼代大規模地編纂法典,開始於興宗時期。重熙五年(1036年),參照唐律修訂太祖以來法令,正式編定《新定條例》547條,又稱《重熙條制》,頒行全國,成為遼代基本法典。道宗咸雍六年(1070年),又以「契丹、漢人風俗不同,國法不可異施」為由,對《重熙條制》進行刪修增補,編成《咸雍重定條例》789條,簡稱《咸雍條制》。這部法典對契丹、漢人同樣適用,是遼代法律進一步漢化的標志。

金代

金代初期推行女真本族的法,後來佔有遼及北宋地區後又兼用遼法和宋法。到金熙宗時,「以本朝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制定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統制》,這是金朝立法之始。後海陵「又多變舊制」,制定《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金世宗即位後曾頒行《軍前權宜條》,大定五年(1165)命有司復加刪定,與前《制書》兼行。大定十九年乃制定《大定重修條制》頒行,《大定重修條制》是對熙宗、海陵以及世宗初年所定法典的綜合整理而成,對統一法制起重要作用。到金章宗所完成的《泰和律》,標志著金朝立法的完備。

元代

元世祖忽必烈統一中國後,頒布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時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內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編□,但改□為「條例」或「條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階級壓迫和民族壓迫的雙重特點。

明清

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會後期的時代特點。明、清法規以律為主,律外有誥、例、令、條例、則例、會典等。

明代
明太祖總結歷代統治經驗,把「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治亂世用重典」等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誥》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改變了隋唐以來的封建法律體系結構。《明大誥》共4篇,是以詔令形式頒發的,由案例、峻令、訓導三方面內容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還加強了經濟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鈔法、錢法、稅法、鹽法等。

清代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許多新的刑罰及民族壓迫條款。在刑罰和訴訟方面,清律規定滿人享有各種法律特權。清朝還頒布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專有特定內容的單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隨著封建經濟的發展,清律中調整經濟關系的內容也大為增加。

歷代行政法規

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著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為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銓選、考核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職官法,尚書台六曹體制的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如對皇帝的詔令必須忠實執行;官吏泄漏機密者,要免職;官吏受賄或保管官府財物自盜者,定罪後仍再犯者,要處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發展是在隋、唐。隋、唐將晉代就正式列為國家法律的「違制」律改為「職制」。它是對各級官吏違反編制及失職行為的處分規定。唐代編纂的《唐六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較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確規定了國家各級行政機構的規范、官吏的編制、職責許可權以及對官吏選拔、考核、獎罰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發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有官修法典《慶元條法事類》,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為例,仿《唐六典》,它與前代有別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兩代是中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定更為系統化、規范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御制重修明會典序》中說:「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採用以官為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說:「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審判機關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審判權受皇權左右,成為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
先秦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只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軍事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置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秦稱「廷尉」,齊稱「大理」,楚稱「廷理」。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為九卿之一,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變化,尚書台設立後,其中的三公曹(西漢時)、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為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遼代司法體制,契丹部落很早就設有世襲決獄官,由軍事首領夷離堇兼理司法。契丹國建立後,於太祖神冊五年(920年)置夷離畢院,以夷離畢為北面官,「北面治宮帳、部族、屬國之政」,專掌契丹等北方少數民族行政與司法事務。遼太宗以後,又仿效唐宋制度,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南面官,「南面治漢人州縣、租調、車馬之事」,專掌漢族地區行政與司法事務。因此,其行政及司法制度都分為兩個系統。
遼聖宗時期,開始任用漢人執掌司法,試圖縮小契丹與漢人司法制度的差異,消除民族隔閡。
金代初期沒有專門司法機構,各級軍政長官兼理司法。熙宗改革後,司法制度大多仿效漢制,但又具有民族特色。中央設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司法機構,其官員分別由女真人、漢人、契丹人擔任,並設譯史充當翻譯,以解決斷案中語言不通的問題。地方仍沿襲宋制,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各路設提刑司,作為中央的司法派出機構,執掌司法事務。
元代統一全國後,於中央設刑部、御史台,並將大理寺改為大宗正府。泰定帝時,將審判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審理。元代州縣兼掌司法,路則在總管府下設立推官,專理刑獄。
明清兩代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復核,成為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志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代的錦衣衛和東、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主要特點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國家主義
古代中國實行專制主義的統治,奴隸社會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會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實行個人獨裁統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歷代法律都以皇帝個人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律的制定雖由朝臣具體完成,但批准權屬於皇帝,歷代帝王都凌駕於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還可根據需要隨時發布詔、令、格、式等。「法自君出」,進一步鞏固和強化了皇權。

禮法結合
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禮佔有重要位置,「為政先禮,禮為政本」,禮既是道德規范,又是法律規范。秦始皇以法治國,西漢初期大體上是「霸王道雜之」。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以其為基礎逐步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徵的封建法律思想體系。維護「三綱五常」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德主刑輔、禮刑並用成為法制的原則。從「引經決獄」,實行秋冬行刑,到「十惡大罪」和「八議」的規定等,許多法律內容都是以儒學的等級倫理關系作為定罪或赦免的標准,並為歷代統治者所尊奉。

法定特權
中國古代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規定;漢代有「先請」之制,對犯罪的貴族官僚的審理,要先奏請皇帝。魏律根據《周禮》的「八辟」規定了「八議」。至隋、唐,封建特權法相因沿襲又不斷發展,《唐律》規定的「議」、「請」、「減」、「贖」、「官當」等按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現。唐之後,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將其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肯定。

諸法合體,司法隸屬於行政,無獨立審判權
中國古代法律最早表現為禮刑並用,之後形成諸法合體的封建法典。從戰國李悝著《法經》始,至秦、漢、唐、宋、明、清諸律,都是以刑法為主,兼有訴訟、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於封建社會各朝代。
在封建專制主義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統治者和司法官,直接控制司法大權。地方的審判權完全歸屬各級行政長官,中央雖設有專門司法審判機關,但其活動為皇帝(君權)所左右,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理案件,審判機關往往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封建社會並無獨立審判權,審判機關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機關的附庸。這種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國延續了幾千年。

Ⅵ 唐朝的主要立法有哪些

問:唐朝的主要立法。

答:(1)武德時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貞觀時期的《貞觀律》、《貞觀令》、《貞觀格》、《貞觀式》。

(3)庸徽時期的《庸徽律》、《庸徽律疏》。

(4)開元時期的《開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時期的《大中刑律統類》。

問:唐朝的法律形式。

答:有律、令、格、式四種。律、令、格、式,互為配合,互相補充,構成了唐王朝完備的法律體系。

律是刑事法規,相當於近代的刑法典;

令是關於國家體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規;

格是國家機關各部門在日常工作中據以辦事的行政法規;

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

問:《唐律疏議》的結構。

答:(1)律文。即法律條文,十二篇,502條。

(2)疏議。即解釋律文,三十卷。

(3)問答。作者對可能出現疑問律文的疏議部分,採用問答的方式,對問題作進一步闡釋。

(4)注。作者對律文的解釋比較抽象的地方,再用贖議的方式加以解釋。

問:《唐六典》的主要內容及歷史意義。

答:《唐六典》是以唐朝現行各部門機關按卷分篇,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體制、機構組織、職權、官員品級、編制員額、考課以及相關制度等方面的明確規定。

《唐六典》是保存至今一部最早的、完整的、具有封建國家行政法典性質的文獻。在中國行政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義,對唐以後歷代會典的編纂具有深遠影響。

問:唐朝對科舉制度有何發展完善?

答:(1)擴大考生來源,參加考試的由國子監和州、縣學的生徒,還有不在學的自行向州、縣報考,合格後由州、縣舉送中央的鄉貢。

(2)增加考試科目,主要有秀才、明經、進士、明法、明字、明算、道舉、童子八科。

問:唐朝科舉制度的意義何在?

答:(1)打破了魏晉以來「門第」界限,改變了「上品無寒門」的現象,為中小庶族地主出身的知識分子入仕創造了條件;

(2)為唐朝選拔優秀人才進入政權,推動封建文化的繁榮與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問:唐代吏部考試科舉生的標準是什麼?

答:(1)體貌豐偉;(2)言詞辨正;(3)楷書遒美;(4)文理優秀。

問:唐代封建制五刑。

答:(1)笞刑。以十為一等,分五等,即從十到五十下。

(2)杖刑。以十為一等,分五等,即從六十到一百下。

(3)徒刑。刑期分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

(4)流刑。里程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

(5)死刑。分絞和斬二等。

問:唐代管理犯贓罪的種類。

答:(1)受財枉法贓,是指官吏受人請求收人財物違法處斷公事的行為。

(2)受財不枉法贓,是指官吏受人請求收取財物,對所請求之事並未違法處置。在量刑上比受財枉法較輕。

(3)監主受財枉法,是指官員接受下屬或所管轄內百姓財物的行為。

問:唐代法律規定的其他物權的取得方式。

答:其他物權的取得,除了買賣、繼承、增予等方式外,還有:

(1)山野之物的取得,以先佔為取得原則。

(2)宿藏物即地下埋藏物,應與地主均分。如果是古器物,須送官府,官府給一定酬金。

(3)闌遺物,應歸還原主。

(4)漂流物,先招人認領,原主要給予撈的人補償;若無人認領,撈的人取得所有權。

(5)孳息物,應歸原主。

問:唐代法律規定違律為婚的情況。

答:(1)同姓不婚; (2)非同姓有血緣關系的尊卑之間不得為婚;

(3)不準與逃亡婦女為婚; (4)不準監臨官與轄區內之監臨女為婚;

(5)不準良賤為婚; (6)不得妄冒為婚,如有意隱瞞身份、年齡、身體狀況等。

問:「兩稅法」的主要內容。

答:(1)中央根據財政支出定出總稅額,各地依照中央分配的數目向當地人戶徵收;

(2)土著戶和客居戶都編入現居州縣的戶籍,依照丁狀和財產的多少定戶等;

(3)兩稅分夏秋兩次徵收;

(4)租庸調和一切雜徭、雜稅全都取消,惟丁額不廢;

(5)兩稅依戶等納錢,依田畝納粟;

(6)沒有固定住所的商人,所在州縣依照其收入徵收三十分之一的稅。

問:唐代的中央司法機關。

答:中央司法機關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與京師徒以上案件,以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的案件,發現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駁令原審機關重審或逕行復判,死刑案則移交大理寺重審。

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也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

問:唐代御史台的組織。

答:(1)台院。參加大理寺審判和審理皇帝交付的案件。

(2)殿院,掌糾察百官在宮殿中的違法失禮之事。

(3)察院,是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

問:唐律的刑法原則。

答:(1)老、幼、廢疾、篤疾犯罪減免刑罰。

(2)自首減免刑罰。

(3)同居有罪相為隱。

(4)共犯區別首從。

(5)二罪以上俱發,合並處理。

(6) 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

(7)斷罪無正條

(8)化外人相犯

問:唐律十二篇的篇名。

答:第一篇《名例律》;第二篇《衛禁律》;第三篇《職制律》;第四篇《戶婚律》;第五篇《廄庫律》;第六篇《擅興律》;第七篇《賊盜律》;第八篇《斗訟律》;第九篇《詐偽律》;第十篇《雜律》;第十一篇《捕亡律》;第十二篇《斷獄律》。

問:唐朝初期的立法指導思想。

答:(1)禮刑並用。唐太宗李世民總結歷史上正反兩方面的經驗教訓,在魏徵和封德彝辯論的基礎上,積極推行以教化為宗,刑罰為輔的政策,由他主持制定的《貞觀律》,就是以禮刑並用作為立法指導思想之一。高宗李治繼承「德禮」作為推行政治教化的根本,刑罰只是為保障「德禮」而設的遺風。

(2)法令簡約。法令簡約就是條文簡明,使人易知。唐統治者認為隋朝敗亡的原因之一就是法王太密,所以唐歷代統治者提出「簡而易從,約法之章,疏而不漏」的立法指導原則。

(3)寬仁慎刑。所謂寬仁就是提倡用輕刑,所謂慎刑,就是對罪犯處刑採取慎重的態度。唐統治者以隋滅亡為鑒,從長治久安的目的出發,採取寬仁慎刑的立法指導思想。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制定的《貞觀律》是封建社會對同種罪行處罰最輕的法典。

問:《唐律疏議》的篇目內容。

答:第一篇《名例律》,相當於現代刑法總則,主要規定了刑罰制度和基本原則;

第二篇《衛禁律》,主要是關於保護皇帝人身安全、國家主權與邊境安全;

第三篇《職制律》,主要是關於國家機關官員的設置、選任、職守以及懲治貪官枉法等;第四篇《戶婚律》,主要是關於戶籍、土地、賦役、婚姻、家庭等,以保證國家賦役來源和維護封建婚姻家庭關系;

第五篇《廄庫律》,主要是關於飼養牲畜、庫藏管理,保護官有資財不受侵犯;

第六篇《擅興律》,主要是關於兵士徵集、軍隊調動、將帥職守、軍需供應、擅自興建和征發徭役等,以確保軍權掌握在皇帝手中,並控制勞役征發,緩和社會矛盾;

第七篇《賊盜律》,主要是關於嚴刑鎮壓蓄意推翻封建政權,打擊其他嚴重犯罪,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

第八篇《斗訟律》,主要是關於懲治斗歐和維護封建的訴訟制度;

第九篇《詐偽律》,主要是關於打擊欺詐、騙人的犯罪行為,維護封建社會秩序;

第十篇《雜律》,反不屬於其他「分則」篇的都在此規定;

第十一篇《捕亡律》,主要是關於追捕逃犯和兵士、丁役、官奴婢逃亡,以保證封越國家兵役和徭役征發和社會安全;

第十二篇《斷獄律》,主要是關於審訊、判決、執行和監獄管理。

問:唐朝維護貴族官員及其親屬的法定特權有哪些?

答:(1)議,即八議。指八種人除了犯「十惡」罪以外,可以享受「議」的特權。這八種人是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這八種人犯死罪,司法機關不能直接審理,必須先將其所犯之罪行及符合「議」的條件,奏請皇帝,由大臣集議,最後由皇帝裁決。

(2)請,是通過上請的程序減輕刑罰。上請者的限制比享受「議」者嚴格。

(3)減,指七品以上的官員及有爵位應「請」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以下,可以享受減刑一等的優待。

(4)贖,指應議、請、減和九品以上的官及應「減」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刑以下的罪,享受以銅贖刑的優待。

(5)官當,指官員犯罪可以用官品和爵位折抵徒刑和流刑的刑罰。

(6)免官,指有品級的官員犯徒罪,通過免去官職折抵刑罰。

問:試述「十惡」。

答:「十惡」是以隋唐為代表的封建法律所規定的十種最嚴重的犯罪總稱。犯十惡者要受到嚴厲處罰,為「常赦所不原」,並不得享有議、請、減等優待辦法。

一曰謀反,企圖推翻唐王朝的統治,奪取皇位的行為。

二曰謀大逆,就是預謀毀壞宗廟山陵及宮闕的行為。

三曰謀叛,圖謀叛國投降敵方的行為。

四曰惡逆,指毆打和殺害尊親屬。

五曰不道,犯罪者手段殘忍,違背了做人的正道。

六曰大不敬,侵犯皇帝尊嚴的行為。

七曰不孝,嚴重違反孝道。

八曰不睦,即親族間互相侵犯的行為。

九曰不義,本非血緣關系,根據名分,應遵守道義,但卻被棄道義的行為。

十曰內亂,家族內部紊亂人倫的行為。

問:《唐律疏議》的主要特點。

答:(1)體例完備,結構嚴謹。

體例完善是說一部唐律幾乎把當時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法律關系,都囊括其中,從而使它成為具有典型性的封建法典。

結果嚴謹主要表現在《名例律》和其他各篇的關系,以及律條彼此之間的照應,特別是篇目排列的次序,反映了立法者運用法律調整各種社會關系的輕重緩急。縱觀唐律篇目的排列順序,結構嚴謹,一環扣一環,反映了唐代立法技術已達到相當成熟階段。

(2)用刑持平。

首先,主刑都是採用一罪一刑,而不是採用一罪數刑的辦法。

其次,唐朝處決死刑的方法比歷代律典少,指有絞和斬兩種。

再次,刑罰加減以從輕為原則。

最後,設立加役流,取代可殺可不殺而不殺的死刑犯。

問:《唐律疏議》的歷史地位。

答:(1)唐律將秦、漢以來的法律思想和行之有效的立法、司法經驗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成為一部完備的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法典;

(2)唐律不僅對唐朝封建法制秩序的形成以及保證經濟的恢復、政治的穩定起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在漫長的封建法制發展史中,處於承先啟後的重要歷史地位;

(3)唐律對亞洲許多國家的封建立法也有重要的示範作用。朝鮮的《高麗律》和日本的《大寶律令》都以唐律為藍本;

(4)唐律作為中華法系的典型代表,曾在古代大放異彩,在世界法律發展史上也佔有重要地位。

Ⅶ 唐律的基本制度和法律原則

二十二、《唐律疏議》的體例結構及各篇主要內容

唐朝刑事立法的成就,集中反映在《唐律疏議》上,狹義上的唐律,便指《唐律疏義》這部唐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唐律疏議》共十二篇,500條,其篇目依次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篇目的排列有內在的規律,體現了立法者對各項內容及其關系的認識。
《唐律疏議》中,名例律例於全律之首,相當於現代刑法中的總則,是統率其他各篇的大綱、貫徹全律始終的核心,在十篇中居於首要地位。它集中規定了唐律的立法宗旨和五刑、十惡、八議等各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刑罰制度及適用於各分則的刑法原則等,是唐律基本精神、原則和特點的集中體現。其後九篇為分則,規定了各種具體的犯罪及其相應的刑罰。最後兩篇規定有關追捕逃犯和審判、執行方面的內容,在現代法律中多屬於程序法的范圍。《唐律疏議》中所確定的這種總則在前、分則在後、實體在前、程序在後的體例結構,與中國早期的法律和封建社會初期的法律相比,科學性、系統性和規范性大大加強,表明封建統治階級的技術已具有相當高的水平。
十二篇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篇 名例律57條"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規定了唐朝的刑法和刑罰原則,相當於現代刑法的總則部分,集中體現了唐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具體包括:五刑、十惡、八議、請章、減章、贖章、官當、劃分公罪與私罪、犯罪自首的要件、對老幼廢疾者犯罪的減免等等。
第二篇 衛禁律33條是有關警衛宮殿和關津要塞的規定。宮殿是皇帝居住與朝臣議政的場所,邊防關卡及城鎮牆垣,事關國家主權和城鎮的安全,都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是法律重點保護的對象。該篇設有闌入宮殿太廟、向宮殿射箭、沖撞皇帝車駕、私渡關津、走私禁物等罪名。
第三篇 職制律59條是關於懲治官吏違法失職的法律。唐朝建立了較為完備的行政法律制度,從機構設置、官吏職責,到行政程序、公文遞送,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律制度的官吏,輕者予以行政上的處罰、重者則以刑罰制裁。該篇列有置官過限、貢舉非其人、上書奏事誤等罪名。同時,對於行政官吏的非職務性犯罪,職制律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第四篇 戶婚律46條"戶口、婚姻"。唐朝的土地分配、賦稅徵收及徭役攤派,均以戶籍為依據。戶婚律規定了對違反戶籍、土地、賦稅及婚姻家庭制度行為的處罰,包括脫漏戶口、逃避賦役、盜耕種公私田、違律為婚、立嫡違法等。
第五篇 廄庫律28條是有關公私牧畜飼養、管理和官府倉庫管理方面的規定。在農業社會中,馬牛等牧畜既是生產工具,又是重要的運輸工具。因此,故殺官私馬牛、乘官損傷或載私物以及損敗倉庫物品,都要受到刑罰處罰。
第六篇 擅興律24條,擅為擅發兵,興為興造。擅興律是對違法興造工程、差遣丁夫等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軍隊的控制與指揮,事關政權的鞏固與社會的安定,興造工程,關繫到整個社會人力物力的消耗。擅自調兵遣將,差遣丁夫,造成兵馬糧草和軍事裝備供應不足等,都屬於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篇 賊盜律54條是關於懲治侵犯封建政權和人身、財產等方面犯罪的法律規定。盜與曲是歷朝法律的重點打擊對象,唐代也不例外。賊盜律明確規定了對謀反、謀大逆、謀叛、造妖書妖言等政治性犯罪的處罰。同時,還規定了對謀殺、殺害、強盜、竊盜等重大刑事犯罪的處罰。
第八篇 斗訟律60條,是關於毆斗傷人和控告申訴方面的法律。斗毆類包括斗毆傷、半毆致死、不同身份者相鬥毆致傷害及幾種殺傷罪;告訴訟類包括一般性起訴程序及對於特定犯罪、特定身份人的起訴禁令。
第九篇 詐偽篇27條,偽即偽造,詐即詐騙,是關於懲治偽造和詐騙的法律。前者限於對皇權或政權產生直接危害的行為,包括:偽造皇帝玉璽及各級官印,偽造宮殿門符和發兵符等。後者涉及某些特定的欺騙行為,包括身份性欺騙和行為性欺騙。
第十篇 雜律62條雜律所包含的內容,涉及面較寬。主要包括涉及市場管理、債權債務、犯奸失火的以及其他一些輕微危害杜會秩序和經濟關系的行為規范。
第十一篇 捕亡律18條是有關捕捉逃亡罪犯和其他逃亡者的規定。其他逃亡者包括:出征在營的兵士、服役的丁夫雜匠、入籍的官戶奴婢,甚至也包括無故私逃的現任各級行政官員。
第十二篇 斷獄律34條是關於司法審判和獄政方面的法律。包括審判原則、法官責任、拷訊囚犯、刑罰執行以及監獄管理等方面的確定。
綜上所述,《唐律疏議》以保護君主專制、等級制度的宗法制度為核心,全面地維護封建剝削階級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及人身安全;其刑罰適用的基本原則之嚴整、概括,其犯罪種類以及其他各種法律關系規定之詳盡、細密,在封建法典中是無與倫比的,內容涉及到政治、經濟、文化、軍事、行政、司法、婚姻家庭等方方面面,堪稱封建製法典的代表,充分顯示了唐代立法的輝煌成就,是中國古代立法的里程碑。

二十三、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1)

(一)司法機關
在唐代,中央一級設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個主要司法機關,稱為"三法司",分別負責行使審判、復核和監察等項司法職能。大理寺為中央最高審判機關,審理中央百官犯罪與京師徒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的案件,發現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駁令原機關重審,或進行復判;死刑案,則移交大理寺重審。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也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
上述三大司法機關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同時又互相監督,彼此制約,有利於司法效能的充分發揮和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一旦遇到全國性的重大疑難案件,則由大理寺卿、刑部尚書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審理。這種由三法司主要長官會審重大疑難案件的制度稱作"三司推事"。地方若有重大疑難案件不能審斷,但又不便移送中央的,由中央派"三司使"即三法司的官員前往當地審理,稱為"小三司推事"。
在地方,司法審級與地方行政區劃一致,分為州、縣兩級,司法事務的管理仍沿襲舊制,由地方行政長官兼理,州有刺史,縣有縣令,京都長安設置京兆府,分別負責審理本轄區的刑、民案件。
(二)訴訟制度
在唐代,訴訟的提起主要有告訴、告發和舉劾三種方式。
1.舉劾和告發
由封建官吏代表國家糾舉犯罪,稱為舉劾。唐朝設有專門的監察官舉劾瀆職的官吏;各級長官對屬下犯罪也負有舉劾之責,知所部犯法而不舉劾者,治罪。此外,在唐代對一些重大犯罪,有強制告發的義務。如對反、逆、叛等罪,人人有告發之責,家屬也不例外;對強盜、殺人等罪,親屬與同伍也要告發;放火、失火,知情者須要告發。告發的方式為糾舉、密告,知而不舉者,或杖一百,或徒一年。
2.告訴
告訴分自訴、越訴、直訴和親屬代訴。唐朝對平民的告訴設有許多限制。如,除反、叛、大逆等罪,卑幼不得控告尊長,貧賤不的控告尊貴;在押犯人與年80 歲以上、10歲以下以及篤疾者,一般無控告權。一般訴訟須自縣、州逐級陳告,禁止越訴,違者笞四十。有重大冤屈,可"擊登聞鼓"或"邀車駕"申訴,主管官吏應該受理,不受理者治罪;但申訴不實者,杖一百,事重者從重論。訴訟須要有"訟牒",寫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發生的年月"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
(三)審判制度
1.迴避制度
為了防止司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因親故仇嫌關系而抱私舞弊,妨礙司法公正,唐律確定了審判迴避制度,當時稱為"換推"。凡主審官與當事人系五服內的親屬或姻親,系師生關系,曾為本部都督、刺史、縣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關系者,均應換推。另一種是同職連署連判的官員之間,如果是大功以上的親屬,也應迴避。
2.證據與拷訊
在封建專制制度下,審訊採取"糾問式",定案主要依據口供。而口供的獲取則主要依靠刑訊逼供。唐朝雖然在審訊中仍沿用拷訊制度,但在"寬仁""慎刑"思想的指導下,總結和繼承了以往有關證據與刑訊方面的經驗,審判中重視證據的使用,並對刑訊作了一系列嚴格的限制。
唐律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要求在拷訊之前,必須先通過"五聽"的方法審核口供的真實性,然後反復查驗證據證據是否確鑿,仍狡辯否認的,經過主審官與參審官共同決定可以使用刑訊;未依法定程序拷訊的,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
唐律關於刑訊的規定還有刑訊必須使用符合標准規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拷囚不得超過三次,每次應間隔20天,總數不得超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超過所犯之數。若拷訊數滿仍不招供者,必須取保釋放。凡有違犯,承審官須負刑事責任。
唐律還規定對兩類人禁止使用刑訊,只能根據證據來定罪。一類是具有特權身份的人,如應議、請、減之人;二是老幼廢疾之人,指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一肢廢、腰脊折、痴啞、侏儒等。
3.判決及法官責任制度
唐律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即要求司法官在判決時,必須全面、正確地引用法律條文。若司法官不依律斷罪,適用法律錯誤,以致造成"出入人罪"的,要依律追究司法官的刑事責任。其中,"出罪"是指把有罪判為無罪或重罪判為輕罪,所謂"入罪"是指把無罪判為有罪或輕罪判為重罪。
4.上訴制度
徒刑以上的案件審結後,唐律要求必須向當事人及其家屬宣讀判決。如不服判決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原審機關重審。若仍不能改判的,可以逐級上訴,唐代受理上訴的機關有州司、尚書省、三司和皇帝四級。向皇帝申訴的方式有上表、擊登聞鼓等。但上訴一般不得越級。
5.審判管轄制度
唐律根據犯罪發生的區域、罪行的輕重、被告的身份劃分了各級審判機關的管轄權。審判管轄採取基層初審、逐級判決的制度。所有的刑事、民事案件,都必須先到最基層的州縣衙門立案、審理。"凡有犯罪者,皆從所發州縣推而斷之"。對一般民事案件和笞、杖等輕微的刑事案件,縣一級就有權作出生效判決;對於徒以上犯罪案件,審理後提出判決意見,上報州府復審後,州府即可對徒罪案件作出有效判決,但該判決以及對流罪案件的判決意見還應送到尚書省刑部復核。經尚書省刑部復核無誤的徒刑案件,即可以執行,而流刑案件還要送中書門下詳復;死刑案件奏請皇帝裁定。如有冤假錯案,徒流案件駁回重審重判,死刑案件轉送大理寺重審。

二十三、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2)

(四)刑罰執行制度
唐律中刑罰執行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死刑復奏制度和秋冬行刑等。至於笞刑、杖刑,縣級司法機關判決後即可執行。 死刑的執行,必須經過三復奏程序,即在對死囚行死刑之前,三次奏請皇帝審慎考慮是否立即執行。唐太宗就曾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為由,將京城死刑改為五復奏,但各州的死刑案件仍三復奏。如果"不待復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里"。死刑執行的時間限制在每年秋分以後、立春以前,這段時間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節氣等,均不得奏決死刑。但謀反、謀大逆與謀叛等重大犯罪不拘此限。
(五)監獄管理制度
唐代在京師、州、縣普遍設置監獄。京師、州、縣監獄設典獄官,大理獄設獄丞、獄吏。唐代統治者很重視獄政,刑部每年正月要遣使巡覆。唐代的監獄可分為三種:在中央設有大理獄,關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師設有京兆府獄和河南獄,關押京城地區的罪犯;在地方,各州縣設有自己的監獄,關押當地的囚犯。監獄的管理有一整套嚴格詳密的制度,如依男女、貴賤不同分別關押,何種囚徒應戴何種械具,囚犯的衣食、醫葯要依律予以保障,若因獄官的失職或管理不善造成囚徒死傷的,獄官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等等。體現出唐朝監獄管理制度的完備。
(六)監察制度
在唐代,隨著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的日益加強,監察制度也在繼承前代經驗的基礎上日趨系統和完備,監察官員的職責更加明確,機構進一步擴大,作用也愈加重要。唐代的中央監察機關是御史台,以御史大夫為最高長官,御史中丞二人為輔佐,其下並設台院、殿院、察院。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組成部分,設侍御史若幹人,執掌糾彈中央百官,參加大理寺審判和審理皇帝交付的案件。
殿院設殿中侍御史若幹人,掌糾察百官在宮殿中的違法失禮之事,並巡視京城、郊祀、朝會等,以維護皇帝的尊嚴為主要職責。
察院設監察御史若幹人,執掌監察州縣地方官吏。唐分全國為十道(後增為十五道),每道設監察御史一人,稱巡按史,是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
御史台的主要任務是監察國家各級官吏是否遵守法律。侍御史和殿中御史的主要職責是糾察中央的各級官吏,監察御史則巡察州縣,糾察地方官吏中的違法失職行為。雖然監察機關也參與刑事案件的審判,但和大理寺、刑部不同,它不是司法機關,而是法律監督機關。它參與審判活動的目的,在於糾正官吏的審判中的違法行為。所以,監察機關與其他機關不同,其主要對象是整頓吏治,以保證吏治清明。
由上可知,唐代為鞏固中央集權制度、整頓吏治、提高國家機構統治效能,已經形成了一整套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監察制度。

熱點內容
影視轉載限制分鍾 發布:2024-08-19 09:13:14 瀏覽:319
韓國電影傷口上紋身找心裡輔導 發布:2024-08-19 09:07:27 瀏覽:156
韓國電影集合3小時 發布:2024-08-19 08:36:11 瀏覽:783
有母乳場景的電影 發布:2024-08-19 08:32:55 瀏覽:451
我准備再看一場電影英語 發布:2024-08-19 08:14:08 瀏覽:996
奧迪a8電影叫什麼三個女救人 發布:2024-08-19 07:56:14 瀏覽:513
邱淑芬風月片全部 發布:2024-08-19 07:53:22 瀏覽:341
善良媽媽的朋友李采潭 發布:2024-08-19 07:33:09 瀏覽:760
哪裡還可以看查理九世 發布:2024-08-19 07:29:07 瀏覽:143
看電影需要多少幀數 發布:2024-08-19 07:23:14 瀏覽: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