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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09 06:59:46

Ⅰ 哪些法律文件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在立法理論上,設定也可以稱為創制、創設,講的是一種制度從無到有的創制活動。它與一般所稱的規定不同,規定較多是從有到有,由粗到細,把已有的原則具體化。 從法治的意義上講,行政許可是法律、法規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規定了某種限制條件。這些權利和自由許多是憲法規定的權利。對憲法規定的權利作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精神和立法法的規定,通過立法解決,不是任何機關和組織都可以隨意限制的,也不是隨意採取任何形式都可以限制的。由於我國立法體制是一個統一的、分層級的體制,因而,必須從國情為出發點,對各立法主體的行政許可設定權進行科學、合理的配置,方可從源頭上對許可加以規范。下面按照立法許可權的劃分,介紹行政許可設定權的配置。 一、中央立法的行政許可設定權 (1)法律的許可設定權 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代表人民行使最高國家權力的機關,也是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人民自己的代表機關出於維護公共利益和安全,在某些領域設定許可,決定對某些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法治精神。因此,在本法確定的許可范圍內,法律可以設定各種形式的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許可設定權 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其效力等級僅次於法律。因此,其設定權的位階高於地方法規和規章,但低於法律。其設定許可權與立法許可權一樣,體現兩個原則:一是法律保留原則。立法法規定的專屬立法權范圍內的事項(主要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國家最基本的制度)除非有全國人大授權,國務院無權設定行政許可。二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有了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具體規定。 此外,法律還開了一個口子,允許國務院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許可。發布決定是國務院的一項權力,一般是針對某個具體事項做出,內容單一,條文少,應急,內容與制定程序均不同於行政法規。對可否以發布決定的形式設定行政許可,立法時有些不同意見。最後全國人大常委會肯定了這種形式,是出於四個考慮:一是行政許可法取消了國務院部委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這是一個重大的舉措,保留這一規定較為主動。二是加入世貿組織之後,發生一些緊急情況,需要有相應的應爭措施和手段。三是新聞、出版等意識形態領域,立法條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國務院文件來管理。四是改革中的一些試驗、試點事項(如再就業、社會保障等),制定行政法規不成熟,也需要以決定等方式公布。但「決定」畢竟不是行政法規,因此,法律規定:除臨時性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及時提請人大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二、地方立法的行政許可設定權 (1)地方性法規的許可設定權 省級人大、較大市人大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其位階效力低於法律、行政法規,高於地方政府規章。原因在於地方人大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而政府是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人民選出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出於維護公共利益和安全,在一些領域設定許可,以立法對公民權利作某些限制,合乎法治的一般原則。不少國家(如澳大利亞、奧地利、法國),行政許可設定權在聯邦議會和州議會,經議會授權,政府可以設定一些具體化、暫時性許可。行政許可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已經有了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做出具體規定。一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規定,進行細化。不能增加許可條件和許可事項。 (2)省級人民政府規章的許可設定權 地方政府規章的設定權問題,是行政許可法立法過程中又一個大的爭議點,中心是要不要給予規章設定權。國務院原草案已經取消了部委規章設定權。考慮到地方政府綜合管理的職能和任務重,草案規定給予省級、較大市級政府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過程中,發生意見分歧。一種意見不贊成賦予地方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權。主要理由:一是行政許可過多過濫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兩種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和部委、直屬局規章)設定權過多。現在取消了部委規章設定權。保留地方政府規章設定權,行政許可仍可能失控。二是地方政府是執行機關,不應當自己給自己設定權力,要設定可以提到地方人大。人大兩個月開一次會,不會誤事。另一種意見主張賦予地方政府規章設定權,理由一是國家大,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事事中央管,很難管好。二是地方政府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指導思想已發生變化,不會亂設許可。三是地方立法周期長,影響行政效率。 全國人大常委會綜合考慮兩種意見,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轄區大,綜合管理任務重,有時出現地方性特殊問題,需立即採取措施進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制定地方法規又來不及,賦予省級政府許可設定權是必要的。為此,行政許可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給了一個一年期的臨時行政許可設定權。這樣處理,既適應了實際需要,又體現了法制原則。又規定「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做出具體規定。」 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外,任何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這里的含義是:一是,除上面有權機關外,其他別的機關,如較大市政府、一般設區或不設區的市政府、縣、鄉政府都不能再設定行政許可,地方黨委也不能再設定行政許可;二是,全國人大、國務院、省級和較大市人大、省級政府有權設定許可,但許可的形式只能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形式,不能再用其他紅頭文件或者通知等形式。

Ⅱ 法律法規和規章有哪些行政許可設定權

(1)法律的行政許可設定權。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一方面規定法律設定許可的事項范圍,即許可法第十二條的內容,另一方面,又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其他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因此,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各類事項,但是,法律已經設定行政許可的,行政法規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而只能作具體化的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此外,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3)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法律、行政法規已經對有關事項設定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4)省級政府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已經對有關事項設定行政許可的,省級政府規章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Ⅲ 許可經營項目的相關規定

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登記許可經營項目。批准文件、證件對許可經營項目沒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規范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登記。 因分立或者合並而新設立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並而存續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變更登記前已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企業改變類型,改變類型前已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許可經營項目,企業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變更出資人,原已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許可經營項目,變更出資人後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其經營范圍不得超出所屬企業的經營范圍。 分支機構經營所屬企業經營范圍中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報經審批機關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審批機關單獨批准分支機構經營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可以憑分支機構的許可經營項目的批准文件、證件申請增加相應經營范圍,但應當在申請增加的經營范圍後標注「(分支機構經營)」字樣
企業申請的經營范圍中有下列情形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企業經營的
(二)屬於許可經營項目,不能提交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證件的;
(三)注冊資本未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最低注冊資本數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特定行業的企業只能從事經過批準的項目而企業申請其他項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企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停止有關項目的經營並及時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一)經營范圍中的一般經營項目,因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調整為許可經營項目後,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準的;
(二)經營范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要求重新辦理審批,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準的;
(三)經營范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審批機關批準的經營期限屆滿企業未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準的;
(四)經營范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被審批機關取消的。

Ⅳ 行政許可法中規定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Ⅳ 生產許可,法律法規

中華人復民共和國工業產品制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 發文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文號:質檢總局令第156號 發布日期:2014-4-21 生效日期:2014-8-1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4月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Ⅵ 法律法規和規章有哪些行政許可設定權

《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Ⅶ 商標使用許可相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一條 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一)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二)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第五十一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五十二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第五十三條 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法釋[2002]32號)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型大小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並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十五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第十六條 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准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六條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若干意見
工商標字[2002]第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已於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與此次修改相適應,國務院正在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修改工作。在此情況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請示如何執行《細則》。經研究,提出意見如下:
一、在國務院完成對《細則》的修改工作以前,應繼續執行該細則,但其中與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有抵觸的規定(如關於商標注冊復審的終局程序的規定、關於商標侵權賠償的行政職責的規定等)除外。
二、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及《細則》對同一事項均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的規定。例如,《商標法》第五十五條和《細則》第四十二條均規定了對商標侵權案件查處的行政措施,《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和《細則》第四十三條均規定了對商標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在查處侵權案件時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中的規定。
三、《細則》中對修改前的《商標法》規定的事項進行解釋、界定的規定,若《商標法》中對該事項仍有相同內容的規定的,應繼續視為對該事項的解釋、界定。如《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視為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解釋。
四、辦理商標注冊、異議、轉讓、續展、變更、復審等商標注冊事宜時,依《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例如,辦理商標注冊事項變更,應適用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商標注冊續展,應適用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五、《商標法》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規定(包括處罰種類、處罰幅度)的,應當按照《商標法》的規定執行;《商標法》僅對行政處罰的種類作出規定而未規定相應處罰幅度(如罰款幅度)的,處罰幅度可以參照《細則》的規定執行。具體為:
(一)違反《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適用《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規定;
(二)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適用《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行為的,適用《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四)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行為的,適用《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五)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七條所述行為的,適用《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六)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行為的,適用《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Ⅷ 屬於《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有哪些

《中華人民復共和國行政許可製法》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Ⅸ 行政許可的事項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嗎

不是的。《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六)法回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答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也即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事項。而國務院的決定和政府規章不屬於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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