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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務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09 03:55:41

① 勞動人事法律法規大全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就業促進法》、《社會保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等。

② 我國勞動保障新法律體系包括哪些法律法規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1、《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二、行政法規
14、《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15、《關於修改〈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
16、《失業保險條例》
17、《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18、《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
19、《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20、《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23、《工傷保險條例》
2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25、《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三、行政法規性文件
27、《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28、《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
29、《國務院關於大力發展職工教育的決定》
30、《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通知》
31、《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
32、《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四、部門規章
33、《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34、《〈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
35、《關於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36、《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技能鑒定規定〉的通知》
37、《勞動部辦公廳印發〈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通知〉》
38、《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39、《關於印發〈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通知〉》
40、《關於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
41、《關於頒布〈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通知》
42、《勞動部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
43、《勞動部關於印發〈就業訓練規定〉的通知》
44、《〈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實施辦法》
45、《關於印發《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46、《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47、《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48、《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49、《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
50、《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51、《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52、《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
53、《關於貫徹落實〈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通知》
54、《社會保險稽核辦法》
55、《最低工資規定》
56、《關於貫徹落實〈民辦教育促進法〉做好民辦職業培訓工作的通知》
57、《集體合同規定》
58、《勞動保障部、建設部關於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59、《勞動保障部關於貫徹落實〈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通知》
60、《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61、《勞動保障部、建設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建設等行業農民工勞動合同管理的通知》
62、《勞動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63、《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五、地方政府規章
64、《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65、《山東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66、《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67、《山東省就業促進條例》
六、司法解釋
92、《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9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等

③ 勞務合同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第一條:勞務合同的性質
一、根據勞務合同,允諾提供勞務的人負有提供約定勞務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的義務。
二、勞務合同的標的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勞務。
1、禁止歧視
(1)僱主於達成協議或者採取措施時,特別是在建立勞動關系、提職、發布指令、或者發出解約通知時,不得因雇員的性別而歧視雇員。但當協議或者措施的標的是雇員所從事的職業種類,而且這一職業要求一定的性別作為其不可放棄的條件時,允許因性別不同而區別對待。發生爭議時,如果雇員以事實證明其因性別而受到歧視是可信的,則僱主承擔舉證責任,用與性別無關的客觀理由來證明區別對待是正當的,或者性別是從事該項職業的必須的條件。
(2)在建立勞動關系時,僱主違反本條第一款的禁止歧視規定時,受到歧視的求職者可以要求以金錢作為適當賠償,最高金額為三個月工資。月工資的標準是,在假定求職者與僱主建立勞動關系、僱主當月允諾支付給求職者在正常工作時間條件下的金錢和實物工資。
(3)、在建立勞動關系時,如果僱主違反本條第一款的禁止歧視規定的理由不成立,則無權要求建立勞動關系。
(4)、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權必須自收到拒絕通知後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主張。
(5)、如果不存在升職請求權,則本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於升職。
2、工作職位招標
僱主既不得以公開方式,也不得在企業內部將某個工作職位只對男性或只對女性進行招聘,除非具備第一a條第一款第二句的情形。
第二條:報酬
一、如果根據情況,不受報酬不提供勞務時,視為默認約定報酬。
二、未規定報酬額的,有公定價格時,按公定價格支付報酬,無公定價格時,應認為約定按習慣支付報酬。
三、在建立勞動關系時,不得因雇員的性別而就相同的或者價值相同的工作議定低於另一性別的雇員的報酬。由於雇員的性別而適用特別保護條款不能構成約定較低報酬的理由。第一a條第一款第三句的規定相應適用。
1、禁止處罰
僱主不得因雇員以允許的方式行使其權利,而在達成協議或者採取措施時歧視該雇員。
第三條:親自履行義務和行使權利
發生疑問時,勞務義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在此情況下,勞務請求權不得轉讓。
第三條:企業轉讓時的權利和義務
一、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因法律行為轉讓給另一所有權人時,該所有權人即參加到轉讓時存在的勞動關系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中來。如果上述權利和義務是通過工資合同條款或者企業協議來規定的,則工資合同或企業協議構成新的所有權人與雇員之間的勞動關系內容,不得在轉讓後的當年年底前做不利於雇員的變更。如果上述權利和義務是由新的所有權人通過另一項工資合同條款或者另一項企業協議來規定時,本款第二句不適用。當工資合同或者企業協議失效時,或者在新的所有權人與雇員之間達成的另一項工資合同的有效范圍內缺乏對雙方的工資約束時,第二句的期限到期前可以改變權利和義務。
二、只要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是在轉讓前出現的,並且在轉讓後一年內到期,原僱主與企業新的所有權人對此項義務作為連帶債務人負責。如果此類義務為轉讓後到期的,原僱主僅對轉讓時應計算的期限中已過去的部分承擔責任。
三、法人或者私人商業公司因變更而滅失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原僱主或新的所有者因企業或企業的一部分轉讓而對雇員發出的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無效。因其它原因對勞動關系進行解除的權利不受影響。
第四條:報酬的到期
報酬應在提供勞務後支付。報酬分時間段計算的,應於每個時間段結束後支付。
第五條:受領遲延時的報酬
勞務權利人遲延受領勞務的,義務人可以對遲延而未提供的勞務請求約定的報酬,而無補充提供勞務的義務。但義務人因未提供勞務而節省的費用或者因轉向它處提供勞務而取得的或者出於惡意怠於取得的價值應予扣除。
第六條:暫時妨礙
勞務義務人如果在一段相對較短的時間內,由於非自身過失的其它原因而造成對工作的耽擱,不能喪失其對報酬的請求權。但勞務義務人必須扣除其在耽擱工作期間基於法定義務而存在的疾病或者意外事故保險有權享有的金額。
第七條:勞務義務人患病
一、如果持續性勞務關系佔有義務人全部或者主要的工作,義務人被接納參加(權利人的)家庭生活,在義務人患病時,只要疾病不是由於義務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勞務權利人必須為義務人承擔最多六周、但不超過勞務關系期限的必要的飲食和治療。飲食和治療可以採取將義務人收治住院的辦法來保證。費用可以從其患病期間應支付的報酬中扣除。勞務權利人因義務人患病而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宣布解除勞務關系從而導致的勞務關系的終結無效。
二、義務人的飲食和治療已預定由保險機構或者公共醫療護理機構提供時,勞務權利人的義務不發生。
第八條:保護措施的義務
一、勞務權利人應對提供勞務的場所、設備或者工具器械給予置備和保養,對在其安排或者領導下提供的勞務給予調度,以使義務人免遭勞務本身對其生命和健康不應造成的危險。
二、義務人被接納參加家庭共同生活的,勞務權利人應從義務人的健康、道德和宗教方面的需要考慮,在起居室和卧室、飲食以及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方面,提供必要的設備和安排。
第九條:不得推諉的供養義務
勞務權利人根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應負的義務,不得通過合同事先加以免除或者限制。
第十條:勞務關系的終止
一、勞務關系於約定期限屆滿時終止。
二、勞務關系未定期限,也不能依勞務的性質或目的確定其期限的,勞務關系各方當事人均可以根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務關系。
第十一條:一般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對於不屬第十二條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在下列情形下,允許發出預告解約通知:
一、按日定報酬的,每日預告次日末為終止期;
二、按星期定報酬的,最遲於一星期的第一個工作日預告接下來的周六為終止期;
三、按月定報酬的,最遲於一個月的第十五日預告本月末為終止期;
四、按季度或者更長期間定報酬的,遵守六個星期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預告一個歷定季度末為終止期;
五、非分期定報酬的,可隨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但佔用勞務義務人全部或者主要工作活動的勞務關系,應遵守二個星期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第十二條:勞動關系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一、對於工人或者職員(雇員)的勞動關系,可以遵守四個星期的期限於一個日歷月的第十五日或者月末發出預告解約通知。
二、勞動關系在工廠或者企業已存續兩年的,僱主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為一個日歷月末前一個月;已存續五年的,為一個日歷月末前兩個月;已存續八年的,為一個日歷月末前三個月;已存續十年的,為一個日歷月末前四個月;已存續十二年的,為一個日歷月末前五個月;已存續十五年的,為一個日歷月末前六個月;已存續二十年的,為一個日歷月末前七個月。
在計算工作時間時,雇員滿二十五周歲以前的時間不予考慮。
三、在約定的最長為六個月的試用期內,可以按兩個月的期限對勞動關系發出預告解約通知。
四、可以通過工資合同做出與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不同的約定。在此種工資合同的有效范圍內,如果雙方事先約定,不受工資合同約束的僱主和雇員之間有關適用偏離工資協定規定的約定有效。
五、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始得在具體合同中約定比本條第一款所列舉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更短的期限:
1、雇員受雇為臨時幫忙的;勞動關系超過三個月的,不適用此規定;
2、除為職業培訓僱用的雇員外,僱主通常情況下僱用雇員人數不超過二十人,並且預告解約通知期限不短於四個星期的。在確定僱用雇員人數時,只考慮那些通常一周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或月工作時間超過二十五小時的雇員。
根據具體合同做出長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的約定,不受影響。
3、由雇員對勞動關系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時,不得約定比僱主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期限更長的期限。
第十三條:通過發出預告解約通知而終結勞動關系、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確定合同期限均需書面形式方才有效。
第十四條:期限超過五年的合同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與雇員訂立終身或五年以上勞務關系的,五年後,義務人可以發出預告解約通知。預告解約通知期限為六個月。
第十五條:默許延長
勞務關系期間屆滿,在另一方當事人知情的情況下義務人繼續勞務關系的,如果另一方當事人不立即提出異議,則視為不定期延長。
第十六條:因重要原因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約
一、如果存在一些事實,根據這些事實,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人考慮到具體情況下的所有情形,並權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後,已不能期望勞務關系繼續至約定的勞務關系終了時,勞務關系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出於重要原因,不遵守預告解約通知期限通知解約。
二、只能在二個星期內發出預告解約通知。上述期限自通知權人知悉對通知起決定作用的事實時開始計算。經要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人必須立即將預告解約通知的理由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七條:對機要職位不遵守期限而通知解約
一、對於不屬於第十二條意義上的勞動關系的勞務關系,如果提供勞務義務人未簽訂有固定薪金的持續性勞務關系,而是基於特殊信任而提供更高級勞務時,允許其在不具備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時,解除勞務關系。
二、只有在勞務權利人用其它方法可獲得此種勞務時,義務人方可以此種方式發出預告解約通知,但存在有不能按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重大理由的除外。義務人無此種理由而不按規定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應賠償勞務權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害。
第十八條:報酬;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約時的損害賠償
一、在提供勞務開始後,根據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勞務關系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時,義務人可以要求對其以前已提供的勞務給予相應報酬。義務人非因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而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或者義務人因其本身違反合同的行為而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當其已經提供的勞務因預告解約通知而對另一方當事人無利益時,義務人不享有報酬請求權。已預付報酬的,義務人應根據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該預付報酬。
二、預告解約通知系由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造成的,另一方當事人應對因終止勞務關系而產生的損失負賠償義務。
第十九條:供尋找職位的自由支配時間
對一持續性勞務關系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時,勞務權利人應給予義務人以適當時間,供其尋找其它勞務關系。
第二十條:開具證書的義務
持續性勞務關系終止後,義務人可以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勞務關系和其存續期間開具書面證書。經要求,此證書應擴及記載其成績及履行勞務的情況。

④ 新《勞動法》全部條款

新《勞動法》全部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國家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准,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促進就業
第十條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准。
第十四條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准。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 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工資
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四十九條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活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國家通過各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准,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准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⑤ 新勞動法是法規名稱嗎出處在哪裡

三、病假
根據《復企業職制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等有關規定,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病假假期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⑥ 2017年法律有哪些新的法規條例

一、購物篇。

1、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賣家採用網路、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

2、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賣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退貨,或要求經營者更換、修理、賣家應當承擔運費。

3、根據《網路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消費者定作的;鮮活易腐的;在線下載或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等數字化商品;支付的報紙、期刊等商品不適用7日無理由退貨規定。

二、家庭篇。

1、根據《婚姻法》,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2、根據《婚姻法》,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已經婚前財產歸屬問題,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3、根據《婚姻法》,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胎兒享受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的民事權利。

5、根據《刑法》,虐待被監護、看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情節惡劣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調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下限,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職場篇。

1、根據《勞動合同法》,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2、根據《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3、根據《勞動法》,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4、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四、出行篇。

1、根據《水路旅客運輸實名制管理規定》,乘船人遺失船票的,經核實其身份信息後,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船票銷售單位應當免費為其補辦船票。

2、根據《航班正常管理規定》,承運人應當在掌握船班狀態發生變化之後的30分鍾內通過公共信息平台、官方網站、廣播等方式,及時、准確地向旅客發布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信息。

3、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車將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⑦ 今年新出台的關於勞動的主要法規法律以及政策有那些

今年出台的關於勞動的有: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 勞動合同法的8大亮點: 亮點之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訂立的適用范圍擴大 在《勞動法》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基礎上,為了引導勞動關系雙方訂立長期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進一步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訂立的適用范圍:一是勞動者在該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是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是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無其他法定限制條件的;四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當前,勞動合同短期化現象越來越嚴重,一年一簽的情況普遍存在,使勞動者缺乏就業穩定感,客觀上也不利於用人單位的系統管理和調動員工的積極性。究其原因,就是一些用人單位基於規避法定義務的目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訂立適用范圍的擴大,將會很大程度地限制用人單位在合同期限問題上的隨意性,改變勞動者的被動局面。 亮點之二:濫用試用期現象將會得到有效遏制 《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試用期的最長時間為六個月,試用期內雙方均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於該規定比較籠統,使得不少用人單位利用此規定,濫用試用期:一是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只與勞動者口頭約定試用期;二是只有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也約定試用期為六個月;三是在試用期內大大折扣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設置作出了較具體而又合理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基礎上,對試用期勞動者工資標准也作出了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重申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准。這些規定分別量化,切合實際,對遏制濫用試用期,維護新求職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 亮點之三: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構成勞動關系 《勞動法》雖然規定了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由於缺乏時間要領和制約措施,致使一些用人單位故意拖延訂立,或長期不予訂立,勞動者對此即使有意見,也無可奈何。《勞動合同法》充實和調整了這一規定,明確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防止用人單位認為不訂立勞動合同就不算建立勞動關系的強辯。也就是說,引起勞動關系產生的基本法律事實是用工,而不是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更重要的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沒有訂立的,則視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顯而易見,《勞動合同法》在勞動關系確立的問題上規定明確具體,加重了法律處罰,切中了一些用人單位拒絕訂立勞動合同,藉此規避法定義務的要害。 亮點之四: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按《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並明確了終止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對這一規定進行了修改,規定為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外,其他情形下終止勞動合同的都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這一規定表明,正常情況下,即使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而辭退員工的,也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加大了用人單位用工退出的成本。顯然,新法的此項規定更切合實際,更有利於保障勞動者的權益。 亮點之五:用人單位違法解聘將承擔更嚴重的法律後果 對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由於該規定比較抽象,勞動者受損害,損失的尺度難以把握,實踐中不便操作,所以勞動者的權益難以落到實處。針對這種情況,《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這一規定量化了違反有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制裁措施,明確地告誡用人單位如隨意違法解除合同,將會承擔極為不利的法律後果。 亮點之六:民主監督管理程序得到強化 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內部規范管理的必要措施,它要求依法民主、公開制訂。針對當前一些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內容不完善,制訂程序不民主的現象,《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規定的基礎上強調:「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這一規定的實施,將會使勞動者更高程度地參與民主管理,使用人單位的民主管理程序進一步得到強化。 亮點之七:競業限製得以細化和規范 對於競業限制,原相關部門雖然作出了規定,但比較原則、抽象,不便於實踐處理,而且缺乏法律性的權威。《勞動合同法》中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條款限制,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同時又規定:競業禁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一規定,不僅首次將競業限制納入到全國性法律之中,而且對其限制范圍、期間經濟補償的日期和方式等都給予了明確,並縮短了競業期限。無疑它將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防止或減少用人單位濫用競業限制而侵害勞動者的權益。 亮點之八:勞務派遣有了明確法律調整 當前,勞務派遣用工形式十分火爆。許多用人單位,尤其一些垂直單位不煩其力,將原在單位工作多年的編外人員、「臨時工」變勞動關系為勞務關系,由勞務派遣機構進行派遣,認為這樣一來可以規避法律風險,降低用人成本。少數用人單位採用偷梁換柱,對原形成多年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改變其用工性質時,既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也不給予經濟補償,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有一些用人單位與派遣單位由於未簽訂派遣協議,或者派遣協議內容不完善,不明確,以致勞動者被解除勞動關系時,其保險和經濟補償等方面權益被雙方互相推諉,得不到落實,從而引起了許多勞動糾紛。對此,《勞動合同法》用了大量篇幅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勞務派遣單位成立的法律條件;二是派遣單位的用工形式、合同訂立、應支付勞動報酬和最低工資標准等;三是用人單位應與派遣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以及協議的必備內容;四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五是勞務派遣人員的對象范圍。同時第九十二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見,《勞動合同法》不僅對勞務派遣中用工和派遣單位的應盡義務作出了詳盡的規定,而且加重了其違法責任,對於保障勞動者的權益起到了有力的敦促作用。

⑧ 勞動法新政策及法規

勞動法的新政策及法規定主要有:
1、《勞動合同法》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3、《工傷保險條例》
4、《勞動仲裁法》
5、《社會保險法》

⑨ 新勞動法有哪些新規定

1. 08年1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第四章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附: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附: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附: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附: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3. 08年1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第四章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4.08年1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第二章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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