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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

發布時間: 2020-12-08 18:26:45

1. 派出所罰款的許可權是多少

每個地方都有所不同,比如四川的派出所可以消法處罰可以到2000元,北京的最高可處罰1000元。

根據《四川省消法條例》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對經濟和社會影響較大的城市供電、供水、供氣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郵政、電信樞紐及其他重要單位責令停產停業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范圍程序和行政處罰許可權規定》的通知》第十八條公安派出所的處罰許可權:

(一)按照管轄,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法行為處以警告處罰。

(二)按照管轄,對公民違法行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三)公安派出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給予處罰的違法行為,超越授權范圍的應當及時報上級公安消防機構予以協同處理。

(1)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擴展閱讀: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於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於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2. 涉及稅務領域的具體行政處罰種類有

這個問題是要根據行政處罰法來判定的,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行政處回罰的種類:答(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根據(三)的規定,可以沒收財產,而這個財產指的是非法財物。

3. 涉及稅務領域的具體行政處罰種類有A責令限期改正B罰款C沒收財產C拘役

拘役不屬於稅務行政處罰,其他三項都屬於

稅務行政處罰是行政處罰的一部分,其法律依據是《行政處罰法》和《稅收徵收管理法》,其特點與行政處罰一樣,主體是稅務機關,即必須是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各級稅務機關,客體是違反法律、法規的管理相對人,具體涉及到稅務領域的行政處罰種類主要有:
1、責令限期改正
這是稅務機關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義務的當事人的譴責和申誡。責令限期改正主要適用於情節輕微或尚未構成實際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是一種較輕的處罰形式。責令限期改正,既可以起到教育的作用,又具有一定的處罰作用,因而為稅收法律、法規廣泛採用。
2、罰款
罰款是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的一種經濟上的處罰。由於罰款既不影響被處罰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活動,又能起到對違法行為的懲戒作用。因而是稅務行政處罰中應用最廣的一種。因此,運用這一處罰形式必須依法行使,嚴格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幅度、許可權、程序及形式。
3、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對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權予以剝奪的處罰。具體有兩種情況:一是對相對人非法所得的財物的沒收。就性質而言,這些財物並非相對人所有,而是被其非法佔有。二是財物雖系相對人所有,但因其用於非法活動而被沒收。
4、收繳未用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5、停止出口退稅權
稅務行政復議規程中明確的稅務行政處罰只有罰款、沒收財產和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

4. 涉及稅務領域的具體行政處罰種類有

這個問題是要根據行政處罰法來判定的,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版:(一)警告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根據(三)的規定,可以沒收財產,而這個財產指的是非法財物。

5. 簡述行政處罰的種類。

畢竟看你在財務稅務中提的問題
下面就淺議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

稅務行政處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稅收徵收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由稅務機關依法對其實施一定製裁的措施。行政處罰是一種行政機關主動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名譽或其他權益限制或剝奪,或者科以新的義務,體現了強烈的制裁性質,因此國家專門制定了《行政處罰法》規范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
一、稅務行政處罰管理現狀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有七種:(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實施規定的處罰種類。考慮到其他法律法規具體調整的需要,因此《行政處罰法》在規范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種類時在第八條特別作了一條附加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這實際上是在行政處罰的種類上開了一個口子,按此規定在《行政處罰法》頒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還可以繼續適用,而且以後出台的法律、法規還可以補充行政處罰的種類。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其中停止出口退稅權的處罰設定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訂後的《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才予以明確為一種行政處罰,這才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種類設定許可權的規定。
正確劃分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利於規范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因為稅務行政處罰是對管理相對人違反了稅收管理秩序後,稅務機關給相對人一定製裁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可訴訟行為,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許可權作出,否則稅務機關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因此應當正確界定稅務行政處罰行為和「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條第七款規定)。
然而,在新修訂的《稅收徵收管理法》出台前,對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規定還不規范和完善,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及稅收征管工作規程等規章規定,確定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少,與基層稅務機關的管理實際不相適應,一些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規程規定,在管理中已經採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沒有充足的依據,特別是涉及到損害到納稅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確,不利於日常稅收管理。因此,應當根據稅收征管的發展情況,將原有規章、規程規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為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
根據修訂後的《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應當有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罰款、停止出口退稅權、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提請吊銷營業執照、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
其中責令限期改正從實質來看,它基本近似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警告,無論是就其作用還是性質而言,幾乎與警告相同,只是名稱不同而已。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稅權是《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中已明確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
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是在原《稅收徵收管理法》中已明確規定的處罰措施,《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將其作為單獨的復議情形,未作為稅務行政處罰。而全國稅務人員執法資格統一考試用書《稅收執法基礎知識》第57頁認為「其他法律法規還規定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可以採取驅逐出境、限制進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處罰」。《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其出境。」從該種措施的性質和手段看,應該屬於稅務機關依法提請,而由有權機關協助執行的一種稅務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因此應當將阻止處境作為一種稅務行政處罰。
新《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後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了「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處罰措施,這與阻止出境措施的執行主體相似,都是由稅務機關依法提請,由有權機關依法執行的一種處罰措施。吊銷營業執照是《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的一種處罰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質也屬於其他法律規定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只是執行機關的特殊性。根據稅收法律規定,執行該兩項法律規定的處罰措施的原因是相對人違反稅收征管秩序,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處理後,才能提請相關機關執行,在提請之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調查取證、審理告知無效後,再由稅務機關提請相關機關執行,只是最終執行的結果由相關部門執行。這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稅務罰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該兩項措施應當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於一種特殊的執行主體的稅務行政處罰。這與我國現行的執法體制有關,是由於我國稅務機關執法范圍和許可權的有限性決定的。管理相對人對該處罰措施可以依法申請上一級稅務機關復議,也可以提請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稅務機關為被告或與具體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而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應當全部由稅務機關負責。因此對這兩項稅務行政處罰措施的程序、法律責任應當進一步規范和明確。
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是稅務機關早已使用的一種管理措施,基層主管稅務機關針對納稅人違章情況採取了停票或繳銷發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別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體系,國家稅務總局也制定了許多具體的發票控管辦法。然而長期以來從稅收立法到稅務機關實際操作中沒有將停止供應發票作為一種處罰措施,《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只將這一措施作為一種稅務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行為。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財務管理不斷的規范和稅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強化,發票作為經濟往來的重要憑據,已成為經濟交往中明確經濟責任的主要的原始憑證,納稅人交易活動的重要憑證。對發票的控管成為稅務機關控稅管理的有效手段。作為發票管理的主管機關,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停止或繳銷發票後,勢必影響到納稅人的正常經營活動。納稅人正常取得和使用發票以保證其經營秩序的運行無疑是納稅人的一種權益,在稅務征管活動中稅務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納稅人的權益,然而在新修訂《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前,稅務機關對發票的停售和繳銷隨意性較大,影響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發票控管措施提出訴訟。稅務機關在訴訟中法律依據不足。
新《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後在第七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從立法的角度給稅務機關的收繳發票予以認可。稅務機關收繳和停止發售發票,是對納稅人使用發票權利的制裁,符合行政處罰的性質和特點。因此稅務機關在採取收繳和停止發票處罰措施時應當按照稅務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三、規范稅務行政處罰措施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稅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因此七種稅務行政處罰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稅權、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提請吊銷營業執照、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應當由縣級稅務機關作出。
然而在《稅收征管規程》中,對警告和罰款外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得不具體,在基層稅務機關執行中很不規范。急需完善現存的稅收征管規程中稅務行政處罰程序,當相對人違反稅收管理秩序,需要給予稅務行政處罰時,除警告和罰款外,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處罰一般程序處理,例如對欠繳稅款的出境前,需要阻止出境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欠繳稅款情況及催繳文書報縣級稅務機關審理,縣級稅務機關將欠稅情況及文書審理後向當事人下達《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然後在當事人陳述申辯後製作阻止出境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交當事人,並製作《阻出境通知書》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交進出境管理機關執行,當事人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不服的,可以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
因此,現行稅收征管規程中關於稅務行政處罰程序需要進一步完善,對除警告、罰款外的稅務行政處罰程序需要的稅務文書應當盡早制定,以便於稅務管理程序的規范化、合理化。

另給出: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 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 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 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 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 院規定。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 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 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 ,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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