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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08 13:36:35

A. 我國有哪些關於水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

《水法》
《環境保護法》
《水污染防治法》
《水土保持法》


我是法專學專業,一般去中國法律屬信息網和北大法律信息網
你可以去看看

http://www.law-star.com/index.htm 中國法律信息網
http://www.chinalawinfo.com/index.asp 北大法律信息網

B. 請問:水資源保護法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水資源保抄護法的法律規定有以下九條:
一、水資源保護的基本原則
二、水資源保護的主要管理制度
三、關於保護水資源的綜合措施的規定
四、禁止一些嚴重破壞、浪費、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五、水資源保護管理體系的規定
六、各級人民政府在水資源保護方面的職責
七、水資源開發利用者在保護水資源方面應盡的義務
八、關於水事糾紛的處理規定
九、關於違法責任的規定

C. 我國所有的關於水資源保護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我國所有的關於水資源保護的法律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河道管理條例》.

記得採納啊

D. 關於工程施工中用於水土保持的費用如何計取的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

這個各個省規定是不一樣的,每個省都有自己的相關文件規定,有的省是只要在項目征佔地范圍內產生擾動就算損壞水土保持設施,有的省劃分比較細,請你查看自己所在省的相關規定

E. 建設項目需要進行水土保持方案是什麼法律、法規、管理辦法確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內持規劃確定的容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范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F. 水土保持的相關法律

《水土保持法》 法律規定,對三種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的行為且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包括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12月25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1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
第三章預防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監測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土保持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國家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五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范圍內依法承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十條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第十一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全國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對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三條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以及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預防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八條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九條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二十條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范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一條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採集發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
第二十二條林木採伐應當採用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採伐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撫育幼林、種植中葯材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四條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准,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范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范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條國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制度。
第三十一條國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建立的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三十二條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處理。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在資金、技術、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並依法保護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農村土地的,在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應當包括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責任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在水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採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風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採取輪封輪牧、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監測、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系。
第三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葯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條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修建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對生產建設活動所佔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范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在乾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採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置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三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採取下列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節柴灶,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從生態脆弱地區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監測和監督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國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一條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可以行使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權。
第四十四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五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土流失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毀林、毀草開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採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草原地區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在林區採伐林木不依法採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的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機構,行使本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第六十條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G. 水利水電工程水土保持技術規范 SL 575-201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行業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行業標准

SL 223—2008
替代SL 223—1999

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

Acceptance code of practice on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electric engineering

2008–03–03發布 2008–06–03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關於批准發布水利行業標準的公告
2008年第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批准《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SL223—2008)為水利行業標准,現予以公布。
序號 標准名稱 標准編號 替代標准號 發布日期 實施日期
1 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 SL 223—2008 SL 223—1999
2008.03.03 2008.06.03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前 言

依據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等有關文件,按照《水利技術標准編寫規定》(SL 1— 2002)的要求,對《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SL223— 1999)進行修訂。
本規程共9章15節145條和23個附錄,主要內容有:
——驗收工作的分類;
——驗收工作的組織和程序;
——驗收應具備的條件和驗收成果性文件;
——驗收所需報告和資料的制備;
——驗收後工程的移交和驗收遺留問題處理。
對SL 223—1999進行修訂的主要內容為:
——對驗收工作的名稱重新進行劃分和歸類;
——對規程結構進行調整;
——增加工程驗收的監督管理章節;
——調整單位工程驗收內容;
——增加合同工程完工驗收內容;
——調整階段驗收內容,增加引(調)排水工程通水驗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驗收;
——調整竣工驗收內容,取消初步驗收,增加竣工驗收自查、工程質量抽樣檢測、竣工驗收技術鑒定以及竣工技術預驗收;
——增加工程移交以及遺留問題處理章節。
本標准所替代標準的歷次版本為:
——SL 184—86
——SL 223—1999

本標准批准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本標准主持機構:水利部建設與管理司
本標准解釋單位:水利部建設與管理司
本標准主編單位:中水淮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員會規劃設計研究院)
本標准參編單位:水利部水利建設與管理總站
中水淮河安徽恆信工程咨詢有限公司
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員會水利水電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四川省紫坪鋪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本標准出版、發行單位: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
本標准主要起草人:唐 濤 韋志立 司毅軍 伍宛生
江瑞勇 何建新 宋崇能 王韶華
宋彥剛 鄧良勝 張忠生
本標准審查會議技術負責人:何文垣
本標准體例格式審查人:竇以松

目 次
1 總 則 1
2 工程驗收監督管理 4
3 分部工程驗收 6
4 單位工程驗收 8
5 合同工程完工驗收 10
6 階 段 驗 收 12
6.1 一 般 規 定 12
6.2 樞紐工程導(截)流驗收 13
6.3 水庫下閘蓄水驗收 14
6.4 引(調)排水工程通水驗收 15
6.5 水電站(泵站)機組啟動驗收 15
6.6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驗收 18
7 專 項 驗 收 20
8 竣 工 驗 收 21
8.1 一 般 規 定 21
8.2 竣工驗收自查 22
8.3 工程質量抽樣檢測 23
8.4 竣工技術預驗收 24
8.5 竣 工 驗 收 25
9 工程移交及遺留問題處理 26
9.1 工 程 交 接 26
9.2 工 程 移 交 26
9.3 驗收遺留問題及尾工處理 27
9.4 工程竣工證書頒發 27
附錄A 驗收應提供的資料清單 29
附錄B 驗收應准備的備查檔案資料清單 30
附錄C 法人驗收工作計劃內容要求 32
附錄D 法人驗收申請報告內容要求 33
附錄E 分部工程驗收鑒定書格式 34
附錄F 單位工程驗收鑒定書格式 36
附錄G 合同工程完工驗收鑒定書格式 39
附錄H 階段驗收申請報告內容要求 42
附錄I 階段驗收鑒定書格式 43
附錄J 機組啟動驗收鑒定書格式 46
附錄K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驗收鑒定書格式 49
附錄L 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內容要求 52
附錄M 工程項目竣工驗收自檢工作報告格式 53
附錄N 竣工驗收主要工作報告格式 56
附錄O 竣工驗收主要工作報告內容格式 58
附錄P 堤防工程質量抽檢要求 64
附錄Q 竣工技術預驗收工作報告格式 66
附錄R 竣工驗收鑒定書格式 69
附錄S 工程質量保修書格式 72
附錄T 合同工程完工證書格式 74
附錄U 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終止證書格式 77
附錄V 工程竣工證書格式(正本) 79
附錄W 工程竣工證書格式(副本) 80
標准用詞說明 83
條文說明………………………………………………………85

1 總 則

1.0.1 為加強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管理,使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制度化、規范化,保證工程驗收質量,特製定本規程。
1.0.2 本規程適用於由中央、地方財政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建設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工程(含1級、2級、3級堤防工程)的驗收,其他水利水電建設工程的驗收可參照執行。
1.0.3 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按驗收主持單位可分為法人驗收和政府驗收。
法人驗收應包括分部工程驗收、單位工程驗收、水電站(泵站)中間機組啟動驗收、合同工程完工驗收等;政府驗收應包括階段驗收、專項驗收、竣工驗收等。驗收主持單位可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增設驗收的類別和具體要求。
1.0.4 工程驗收應以下列文件為主要依據:
1 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准;
2 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
3 經批準的工程立項文件、初步設計文件、調整概算文件;
4 經批準的設計文件及相應的工程變更文件;
5 施工圖紙及主要設備技術說明書等;
6 法人驗收還應以施工合同為依據。
1.0.5 工程驗收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 檢查工程是否按照批準的設計進行建設;
2 檢查已完工程在設計、施工、設備製造安裝等方面的質量及相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情況;
3 檢查工程是否具備運行或進行下一階段建設的條件;
4 檢查工程投資控制和資金使用情況;
5 對驗收遺留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6 對工程建設做出評價和結論。
1.0.6 政府驗收應由驗收主持單位組織成立的驗收委員會負責;法人驗收應由項目法人組織成立的驗收工作組負責。驗收委員會(工作組)由有關單位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
驗收的成果性文件是驗收鑒定書,驗收委員會(工作組)成員應在驗收鑒定書上簽字。對驗收結論持有異議的,應將保留意見在驗收鑒定書上明確記載並簽字。
1.0.7 工程驗收結論應經2/3以上驗收委員會(工作組)成員同意。
驗收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其處理原則應由驗收委員會(工作組)協商確定。主任委員(組長)對爭議問題有裁決權。若1/2以上的委員(組員)不同意裁決意見時,法人驗收應報請驗收監督管理機關決定;政府驗收應報請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決定。
1.0.8 工程項目中需要移交非水利行業管理的工程,驗收工作宜同時參照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1.0.9 當工程具備驗收條件時,應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進行後續工程施工。驗收工作應相互銜接,不應重復進行。
1.0.10 工程驗收應在施工質量檢驗與評定的基礎上,對工程質量提出明確結論意見。
1.0.11 驗收資料制備由項目法人統一組織,有關單位應按要求及時完成並提交。項目法人應對提交的驗收資料進行完整性、規范性檢查。
1.0.12 驗收資料分為應提供的資料和需備查的資料。有關單位應保證其提交資料的真實性並承擔相應責任。驗收資料清單分別見附錄A和附錄B。
1.0.13 工程驗收的圖紙、資料和成果性文件應按竣工驗收資料要求制備。除圖紙外,驗收資料的規格宜為國際標准A4(210mm×297mm)。文件正本應加蓋單位印章且不得採用復印件。
1.0.14 工程驗收所需費用應進入工程造價,由項目法人列支或按合同約定列支。
1.0.15 水利水電建設工程的驗收除應遵守本規程外,還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2 工程驗收監督管理

2.0.1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水利部授權,負責流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2.0.2 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應對工程的法人驗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建項目法人的,該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是本工程的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由地方人民政府組建項目法人的,該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工程的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
2.0.3 工程驗收監督管理的方式應包括現場檢查、參加驗收活動、對驗收工作計劃與驗收成果性文件進行備案等。
2.0.4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可根據工作需要到工程現場檢查工程建設情況、驗收工作開展情況以及對接到的舉報進行調查處理等。
2.0.5 工程驗收監督管理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 驗收工作是否及時;
2 驗收條件是否具備;
3 驗收人員組成是否符合規定;
4 驗收程序是否規范;
5 驗收資料是否齊全;
6 驗收結論是否明確。
2.0.6 當發現工程驗收不符合有關規定時,驗收監督管理機關應及時要求驗收主持單位予以糾正,必要時可要求暫停驗收或重新驗收並同時報告竣工驗收主持單位。
2.0.7 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應對收到的驗收備案文件進行檢查,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備案文件應要求有關單位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2.0.8 項目法人應在開工報告批准後60個工作日內,制定法人驗收工作計劃,報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備案。當工程建設計劃進行調整時,法人驗收工作計劃也應相應地進行調整並重新備案。法人驗收工作計劃內容要求見附錄C。
2.0.9 法人驗收過程中發現的技術性問題原則上應按合同約定進行處理。合同約定不明確的,按國家或行業技術標准規定處理。當國家或行業技術標准暫無規定時,由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負責協調解決。

3 分部工程驗收

3.0.1 分部工程驗收應由項目法人(或委託監理單位)主持。驗收工作組應由項目法人、勘測、設計、監理、施工、主要設備製造(供應)商等單位的代表組成。運行管理單位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參加。
質量監督機構宜派代表列席大型樞紐工程主要建築物的分部工程驗收會議。
3.0.2 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驗收工作組成員應具有中級及其以上技術職稱或相應執業資格;其他工程的驗收工作組成員應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或執業資格。參加分部工程驗收的每個單位代表人數不宜超過2名。
3.0.3 分部工程具備驗收條件時,施工單位應向項目法人提交驗收申請報告,其內容要求見附錄D。項目法人應在收到驗收申請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進行驗收。
3.0.4 分部工程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1 所有單元工程已完成;
2 已完單元工程施工質量經評定全部合格,有關質量缺陷已處理完畢或有監理機構批準的處理意見;
3 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3.0.5 分部工程驗收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 檢查工程是否達到設計標准或合同約定標準的要求;
2 評定工程施工質量等級;
3 對驗收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3.0.6 分部工程驗收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 聽取施工單位工程建設和單元工程質量評定情況的匯報;
2 現場檢查工程完成情況和工程質量;
3 檢查單元工程質量評定及相關檔案資料;
4 討論並通過分部工程驗收鑒定書。
3.0.7 項目法人應在分部工程驗收通過之日後10個工作日內,將驗收質量結論和相關資料報質量監督機構核備。大型樞紐工程主要建築物分部工程的驗收質量結論應報質量監督機構核定。
3.0.8 質量監督機構應在收到驗收質量結論之日後20個工作日內,將核備(定)意見書面反饋項目法人。
3.0.9 當質量監督機構對驗收質量結論有異議時,項目法人應組織參加驗收單位進一步研究,並將研究意見報質量監督機構。當雙方對質量結論仍然有分歧意見時,應報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協調解決。
3.0.10 分部工程驗收遺留問題處理情況應有書面記錄並有相關責任單位代表簽字,書面記錄應隨分部工程驗收鑒定書一並歸檔。
3.0.11 分部工程驗收鑒定書格式見附錄E。正本數量可按參加驗收單位、質量和安全監督機構各1份以及歸檔所需要的份數確定。自驗收鑒定書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項目法人發送有關單位,並報送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4 單位工程驗收
4.0.1 單位工程驗收應由項目法人主持。驗收工作組應由項目法人、勘測、設計、監理、施工、主要設備製造(供應)商、運行管理等單位的代表組成。必要時,可邀請上述單位以外的專家參加。
4.0.2 單位工程驗收工作組成員應具有中級及其以上技術職稱或相應執業資格,每個單位代表人數不宜超過3名。
4.0.3 單位工程完工並具備驗收條件時,施工單位應向項目法人提出驗收申請報告,其內容要求見附錄D。項目法人應在收到驗收申請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進行驗收。
4.0.4 項目法人組織單位工程驗收時,應提前通知質量和安全監督機構。主要建築物單位工程驗收應通知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可視情況決定是否列席驗收會議,質量和安全監督機構應派員列席驗收會議。
4.0.5 單位工程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1 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並驗收合格;
2 分部工程驗收遺留問題已處理完畢並通過驗收,未處理的遺留問題不影響單位工程質量評定並有處理意見;
3 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4.0.6 單位工程驗收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 檢查工程是否按批準的設計內容完成;
2 評定工程施工質量等級;
3 檢查分部工程驗收遺留問題處理情況及相關記錄;
4 對驗收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4.0.7 單位工程驗收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 聽取工程參建單位工程建設有關情況的匯報;
2 現場檢查工程完成情況和工程質量;
3 檢查分部工程驗收有關文件及相關檔案資料;
4 討論並通過單位工程驗收鑒定書。
4.0.8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單位工程應進行單位工程投入使用驗收。單位工程投入使用驗收應由項目法人主持,根據工程具體情況,經竣工驗收主持單位同意,單位工程投入使用驗收也可由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主持。
4.0.9 單位工程投入使用驗收除應滿足4.0.5的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1 工程投入使用後,不影響其他工程正常施工,且其他工程施工不影響該單位工程安全運行;
2 已經初步具備運行管理條件,需移交運行管理單位的,項目法人與運行管理單位已簽訂提前使用協議書。
4.0.10 單位工程投入使用驗收除完成4.0.6的工作內容外,還應對工程是否具備安全運行條件進行檢查。
4.0.11 項目法人應在單位工程驗收通過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驗收質量結論和相關資料報質量監督機構核定。
4.0.12 質量監督機構應在收到驗收質量結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核定意見反饋項目法人。
4.0.13 當質量監督機構對驗收質量結論有異議時,應按3.0.9的規定執行。
4.0.14 單位工程驗收鑒定書格式見附錄F。正本數量可按參加驗收單位、質量和安全監督機構、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各1份以及歸檔所需要的份數確定。自驗收鑒定書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項目法人發送有關單位並報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還有不少內容,請寫個郵箱,我發個完整的給你)

H.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屬於法律法規嗎

法律法規,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地方法版規、地方規章、部門規章及權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對於該等法律法規的不時修改和補充。
其中,法律有廣義、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法律泛指一切規范性文件;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條律,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以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社會規范。
在與法規等一起談時,法律是指狹義上的法律。法規則主要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法規及經濟特區法規等。
法規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批准後施行。法規也具有法律效力。

你提出的問題比較簡單,如是省政府制定的是地方性法規。

I. 我國有哪些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條文和政策法規

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等。

我國現行主要的環境保護法規、規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等。

1、《環境保護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2、《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六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3、《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程序進行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4、《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5、《.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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