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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執法管理

發布時間: 2020-12-08 09:00:12

A. 公安機關執法勤務機構人民警察警員職務套改方案是什麼

結合公安機關實際 , 制定本實施細則:

指導思想

公安機關執法勤務機構人民警察警員職務套改,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以相關法律法規為依據,進一步激發公安民警隊伍活力,加強公安民警隊伍建設,為廣大公安民警認真履行鞏固共產黨執政地位、維護國家長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樂業的重大政治和社會責任提供組織保證。

基本原則

公安機關執法勤務機構人民警察警員職務套改,堅持依法實施,積極穩妥地有序推進;堅持以人為本,充分調動基層公安民警的積極性;堅持統籌兼顧,以基層公安民警為重點;堅持改革創新,重點解決基層公安民警工資待遇,不與工資外其他職務待遇掛鉤。

實施范圍和對象

市、區、縣(市)公安機關執法勤務機構,即履行指揮處警、國內安全保衛、經濟犯罪偵查、治安管理(經濟文化保衛)、刑事犯罪偵查;

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網路安全監察、行動技術、監所管理、交通管理、禁毒、反邪教、反恐怖、警務督察、法制、巡特警、警衛等職能的機構和派出所,在編在職、評授警銜的人員。

執法勤務機構內部的綜合管理部門,統一按照執法勤務機構列入套改。

套改條件

1、調研員套改為一級警長;

2、副調研員套改為二級警長;

3、主任科員套改為三級警長;

副主任科員符合下列條件,可分別套改為三級警長、四級警長、一級警員:

1、工作年限滿 25 年且擔任現職滿 3 年的副主任科員,近三年年度考核均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套改為三級警長;

2、工作年限滿 10 年且擔任現職滿 3 年的副主任科員,可套改為四級警長 ;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副主任科員,套改為一級警員。

1、科員符合下列條件,可分別套改為一級警員、二級警員;

2、工作年限滿 20 年且擔任現職滿 3 年的科員,近三年年度考核均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套改為一級警員;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科員,套改為二級警員。

1、辦事員符合下列條件,可分別套改為二級警員、三級警員;

2、工作年限滿 15 年的辦事員,近三年年度考核均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套改為二級警員;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辦事員,套改為三級警員。

1、首次套改任職時間和工作時間的計算均截至到 2009 年 12 月 31 日。

(1)公安執法管理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要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1、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2、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3、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4、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5、管理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6、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7、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8、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9、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10、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11、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12、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13、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1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B. 公安執法時該有哪些步驟

(一)監督對象的特定性。對象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
(二)監督主體的廣泛性。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社會組織、個人和公安機關內部的監督。
⒈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
⑴督查制度;
⑵法制部門監督制度;
⑶公安行政復議制度;
⑷公安賠償制度。
⑸職務迴避制度
⒉公安機關外部執法監督:
⑴國家權力機關監察制度;
⑵行政監察制度;
⑶檢查監察制度;
⑷行政訴訟制度;
⑸社會監督制度。
(三)監督形式的多樣性。權力機關、人民政府以及上級公安機關,可以通過檢查、審查、調查等形式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對偵查、執行刑罰等活動進行監督;
行政監察機關可以通過檢查、調查等行政檢查程序進行監督;
督查機構則依照專門的督查程序監督;
其他社會監督主體可以通過批評、建議、檢舉和控告等形式進行監督。
(四)監督過程的程序性。公安執法監督是一種法律制度,其形式通常表現為依法進行的、可以產生某種法律效力和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
因此,無論何種主體、出於何種理由進行的監督,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遵循法定的程序。

C. 公安執法的違法行為認定

對於這個問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並未給予回答,只是簡單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這在實際操作時會使得行政管理有時不能實現其真正目的。在認定行政違法行為時,一方面行政機關可能擔心引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導致被撤銷、改變行政決定或敗訴而承擔責任,將並非是一個行政違法行為而認定為一個行政違法行為,從而使其他的行政違法行為沒有得到制裁;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又可能將本是一個行政違法行為而認定為兩個以上行政違法行為而重復對行政相對人處以罰款處罰;同時還可能被行政相對人鑽法律的空子。前者是瀆職行為,後者是侵權行為,第三種是違法行為,不論是瀆職還是侵權或者違法都未實現行政管理的最終目的。
原交通部規章《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在第二章「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給予了較為具體明確的規定,使得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內河海事行政處罰時有了較為具體明確的依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第二款接著規定「當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屬於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本案例中,被申請人中央直屬的某海事管理機構對某重慶籍船舶給予罰款行政處罰,依據就是上述這個規章。
雖然該規章第八條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但是當海事管理機構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或者責令後沒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如何處理?按照一般法理,這種現象應視為海事管理機構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接下來的問題是,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如何進行改正?當事人是否有主動改正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改正,下一個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該當事人存在該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時,對該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如何認定?是按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認定呢?還是將其認定為原來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本案例中就存在該種現象,某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上並未註明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在海事行政執法實踐中,對於這個問題,也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被海事管理機構給予罰款行政處罰後,不管海事管理機構是否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只要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繼續存在,到了另一個分支海事管理機構的轄區時,另一個海事管理機構就以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對待。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被海事管理機構給予罰款行政處罰後,當事人若沒有改正,只要在一個航次內,不管在幾個海事管理機構的轄區內,均視為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存在上述兩種觀點,但為了避免引起行政爭議,海事行政執法人員現場執法時一般都採取後一種觀點。
筆者持前一種觀點,主要依據就是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因此,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後,即便給予罰款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當事人自己也應當主動改正使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也即當事人有主動改正之義務。當然,給予罰款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應當承擔失職責任,但這並不能免除當事人主動改正的義務。否則,當事人可以拿著這個給予罰款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暢游天下,被處以罰款的違法行政行為可以永遠存在,並不再被任何行政機關處以罰款處罰,不管這個航次多長時間、多長距離。本文的案例雖然是海事行政執法領域,但其他行政執法領域同樣存在這種現象,試想,這種局面會是一種什麼樣的社會秩序?

D. 公安執法的范圍有哪些

派出所工作職責1、收集、掌握、報告影響社會政治穩定和治安穩定的情報信息;
2、管理轄區內的實有人口;
3、管理轄區內的重點行業、公共娛樂場所和槍支、彈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
4、指導、監督轄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宣傳、發動、組織、指導群眾開展安全防範工作;
5、辦理轄區內發生的因果關系明顯、案情簡單、一般無需專業偵查手段和跨縣、市進行偵查的刑事案件,並協助偵查部門偵破其他案件;
6、辦理治安案件,調解治安糾紛;參與火災、交通、爆炸、中毒等治安災害事故的預防工作;
7、接受群眾報警、求助,為群眾提供服務

E. 公安局監管執法是干什麼的

公安局監所執法職位,主要履行對轄區范圍內的各公安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康復中心和安康醫院等進行歸口管理職責;擬定監所管
理的政策、制度、規定並負責監督檢查;指導上述各所(中心、醫院)等開展好管理、教育轉化、矯治治療、深挖犯罪、信息化建設、建設保障、生活衛生及公安監
管民警隊伍建設工作;掌握監所管理工作信息,開展對策調研和情況分析,檢查指導公安監管場所做好安全防範工作,依法保障被監管人員的合法權益。
監所執法是公安局的主要職責之一,其業務上統一受國家公安部監所管理局指導。

F. 公安局基層執法職位是做什麼工作

公安局一線執法執勤是最基層執法執勤崗位的民警。

公安機關一線執法執勤崗位包括派出所、刑警隊、特勤隊(特警隊)、經偵隊、交巡警等。主要工作職權為:

1、打擊管轄范圍內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派出所、刑警隊、交巡警還需接到群眾報警後出警處警;

2、遇到重大活動時,到街面進行執勤、巡邏;

3、平日對轄區進行巡邏,保衛轄區治安;

4、對重要人員進行安全保衛;

等等。

G. 公安機關執法理念是什麼

國家的安全與利益高於一切,人民的安全與利益至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H.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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