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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程序

發布時間: 2020-12-07 18:57:12

『壹』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環境行政復議辦法》的規定,可將環境行政復議程序分為哪5個階段

行政復議抄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襲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作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也就是最遲要在9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貳』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到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撤銷立案】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十四條【緊急案件先行調查取證】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立案審查後的案件移送】經立案審查,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專人負責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協助調查取證】需要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
受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和原因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八條【調查取證出示證件】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調查人員職權】調查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取樣、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監測等技術人員隨同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上述措施和進行監測、試驗。
第三十條【調查人員責任】調查人員負有下列責任:
(一)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後果、違法情節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二)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對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配合調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三十二條【證據類別】環境行政處罰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和計算機數據、當事人陳述、監測報告和其他鑒定結論、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等形式。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現場檢查筆錄】對有關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四條【現場檢查取樣】需要取樣的,應當製作取樣記錄或者將取樣過程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取樣情況。
第三十五條【監測報告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的,應當提出明確具體的監測任務,並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報告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機構的全稱;
(二)監測機構的國家計量認證標志(CMA)和監測字型大小;
(三)監測項目的名稱、委託單位、監測時間、監測點位、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檢測分析結果等內容;
(四)監測報告的編制、審核、簽發等人員的簽名和監測機構的蓋章。
第三十六條【在線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為證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現場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證據的登記保存】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調查人員可以先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再報請機關負責人批准。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九條【登記保存措施與解除】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送交鑒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暫扣的,決定查封、暫扣;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暫扣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超過7個工作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十條【依法實施查封暫扣】實施查封、暫扣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並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查封暫扣實施要求】 查封、暫扣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損毀或者變賣。
第四十二條【查封暫扣解除】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暫扣措施,將查封、暫扣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與現場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到場。
下列情形不影響調查取證的進行:
(一)當事人拒不到場的;
(二)無法找到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調查的
(五)當事人未到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調查終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案件移送審查】終結調查的,案件調查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按照查處分離的原則送本機關處罰案件審查部門審查。 第四十六條【案件審查的內容】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是否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證據是否確鑿;
(四)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
(六)適用依據和初步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四十七條【補充或重新調查取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調查程序違法的,應當退回補充調查取證或者重新調查取證。 第四十八條【處罰告知和聽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在作出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的罰款和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申辯的處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五十條【處罰聽證的執行】行政處罰聽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處罰決定】本機關負責人經過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重大案件集體審議】案情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過程應當予以記錄。
第五十三條【處罰決定書的製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四條【處罰決定書的內容】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號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五十五條【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五十六條【處罰決定的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送達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證送達或者其他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並存檔。

『叄』 不服環境行政處罰的救濟手段有哪些程序保障

可以向上級主管部門投訴,或者打電話12345投訴。

『肆』 急求環保相關法律法規! 環境責任和程序法等越詳細越好。

環境法的范圍很廣,不知需要哪方面的,我將范圍列出,若有需要可自行下版載或者聯系我,並權同時是推薦復旦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環境法案例教程一書。首先必定是《環境保護法》
環境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危險化學品、農葯污染防治法》
自然資源法——《水法》、《土地法》、《礦產資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資源法》
生態保護與建設法——《城鄉規劃建設法》、《野生動植物保護法》、《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法》、《自然、人文遺跡保護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
環境責任則有環境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處罰法》、《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
程序上的有《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和《環境行政復議與行政應訴辦法》等
民事責任散見於我國《民法通則》之中(106條第二款、124條)

『伍』 因為環境導致的糾紛經該走哪些程序

環境糾紛,是指環境保護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就其環境權利和義務而產生的爭議。環境糾紛按糾紛的法律性質不同,可分為環境行政糾紛和環境民事糾紛。
(一)環境行政糾紛處理程序
環境行政糾紛,可以通過環境行政復議和環境行政訴訟解決。
對於環境行政訴訟時效,環境保護法作了不同於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訴訟時效為15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時效為15天。
(二)環境民事糾紛處理程序
1.環境行政調解處理。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進行調解處理的程序。環境行政調解處理既不是必經程序,也不是最終程序。環境民事糾紛當事人對行政調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過行政調解處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環境行政調解處理決定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對調解處理決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而應提起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的環境民事訴訟。
2.環境民事訴訟。環境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相比有以下幾點特殊之處:
(1)環境民事訴訟時效為3年。環境保護法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由於從環境侵害行為到由它產生的危害後果之間,污染物有一個遷移、轉化和作用的過程,即危害後果的發生和暴露相對於污染行為有時間上的滯後性,因此,只有規定較長的訴訟時效,才能有效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2)環境民事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一般的民事訴訟,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在環境民事訴訟中主要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可見,在環境民事訴訟中,原告只需提供被告侵權的基本事實,而被告則負主要的舉證責任。之所以在環境民事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是因為要求原告證明被告從事排污行為、排污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十分困難,如果實行原告舉證無異於剝奪受害者的勝訴權。
(3)因果關系推定。在一般民事訴訟中,要求原告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嚴密的因果關系。由於環境侵害的行為並不是直接作用於受害人,而是以環境為媒介;環境侵害是通過污染物在環境中遷移、轉化來進行,有復雜的作用機理,加之很多污染後果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如果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沿用嚴密的因果關系論,將使受害人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即被告不能證明自己與環境污染危害無關(如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產生受害人遭受的污染),就推定因果關系存在。

『陸』 環保局行政處罰權。責令停業和限期治理是環保部門的職權范圍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責令停業和限期治理是環保部門的職權范圍。

《環保法》: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6)環境行政程序擴展閱讀:

環境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

(一)決定程序共同適用的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了決定程序的共同原則。這些原則在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中都必須遵循,具體包括:

1.只有查明事實後,才能給予處罰。

2.行政主體負有告知義務。即行政主體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3.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主體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二)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又稱當場處罰程序,是指在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由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且當場執行的步驟、方式、時限、形式等的過程。

簡易程序的設置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一個重要手段。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的規定,在環境行政處罰中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違法事實確鑿。它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環境行政違法事實存在;二是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應當充分。

二是有法定依據。一是在事實確鑿的情況下,該違法行為還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二是適用簡易程序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罰款限額等。

三是罰款數額較小或者是警告處罰。小額罰款限額為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柒』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八條來【簡易程序的適用】源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本章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九條【簡易程序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環境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遵守下列簡易程序:
(一)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依法取證;
(三)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告知陳述、申辯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過程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捌』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處程序是怎樣的

二、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是實行無過錯的責任原則。無過錯的責任原則是指一切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或個人,只要客觀上造成損害結果,即使主觀上不是故意和沒有過失,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致害者無論有無主觀過錯,行為有無違法,排污有無超標,都不影響賠償的責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賠償損害即可成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也確認了這一賠償原則。
三、賠償損失包括:
污染造成財產的直接減少或滅失;損害人體健康所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必要的營養費,誤工工資、獎金、交通費以及因受害人自行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因污染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作賠償,但可根據是否預見將來必然獲得的財產或利益等實際情況作適當的補償。污染損害應賠償全部實際損失,但往往致害者的經濟承受能力難以做到,目前污染損害糾紛的賠償常常沒有 100%,所以賠償問題要看具體情況而定。
四、污染損害由兩個以上的致害者共同造成的,應分清責任大小。分清責任的大小,可從責任單位的排污量、排放污染物的毒性對損害的作用大小等來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工作實踐中,筆者不主張共同責任者負連帶責任原則,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用在行政調解處理污染損害賠償問題上,因各責任者站在自身的利益立場上,會對責任不清糾纏不休,不利於及時解決污染糾紛。有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污染損害賠償案件進行審理,也需把責任大小弄清才能判決。
五、監測采樣,務求做到公正、合理、合法。監測人員進行采樣化驗時,一般要求當事雙方有人在場,哪一方要求監測,就由該方支付監測費,如雙方都不願支付,確實造成他人損害者須支付監測費;非因污染造成損害的,監測費由申請賠償損害的一方承擔。
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要有根有據,合情合理,不得設想、臆造實際上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所謂「損失」,不在賠償之列。有些受害方故意誇大損失數額,「漫天要價」、「乘機撈一把」,這些都是錯誤的,不能遷就的,不能允許的。
七、經調查取證,現有的技術手段或材料無法證明受害者申請賠償理由成立的,不作賠償,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八、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損害的,被指控致害者免承擔責任。
九、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環保部門應組織當事各方進行調解,在行政機關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和友好協商,使當事人消除紛爭,自願達成賠償協議。調解成功,應製作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及時送達當事各方執行;調解不成,主持調解的環保行政機關發給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當事雙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環保部門不當被告。但必須強調,當調解不成,環保部門不要再作什麼「處理決定」、「裁決」等被人民法院認為是行政機關單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處理不當,環保部門亦會當被告,我省有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處理這類案件是有過先例的。
十、賠償損失不免除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原則。

『玖』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介紹

為規范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共內利益和社會秩序,容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該《辦法》經2009年12月30日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3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2010年1月19日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公布。《辦法》分總則、實施主體與管轄、一般程序、簡易程序、執行、結案和歸檔、監督、附則8章82條,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6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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