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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應訴工作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2-06 16:15:29

❶ 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中指岀,要認真做好行政應訴工作,鼓勵,倡導 出庭應訴

鼓勵,倡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這個要求初衷是好的,但現實中是難以實現的。

❷ 新《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要求如下:
1、抽象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並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2、行政機關首長出庭應訴制度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本條規定主要注意對聘請律師數量的影響,因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這意味著:負責人出庭的,可以委託最多兩名律師,不出庭的最多隻能是一名,因為必須要有一名工作人員出庭,不允許單位不派人,只找兩名律師。

3、行政處罰涉及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六)明顯不當的。」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4、關於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5、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可能面臨追責
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決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沖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❸ 如何做好新形勢下行政復議應訴工作

行政復議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仍然有效,不停止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❹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 有哪些積極作用

(一)有利於增強行政機關領導人的法律意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國現行的行政首長負責制,決定了行政首長對本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負總責。「一把手」出庭應訴,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對本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進行全面的掌握和考量。通過出庭應訴,可以促使其認真學習法律知識,深化依法行政意識,強化依法行政的責任感,從而進一步提高決策水平。

(二)有利於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樹立執法典範,推動行政機關工作作風的改進。實踐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時,通常本機關工作人員參加旁聽的比例較高,對執法人員規范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提高執法水平都會產生積極的影響。行政機關負責人在法庭上直面行政相對人,平等地據理力爭,據法力辯,也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促動工作人員改進工作,進而加快本機關工作作風的好轉。

(三)有利於化解官民矛盾,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體現了對行政相對人法律地位的尊重和對其合法權益的重視。在訴訟中,許多行政相對人覺得自己與行政機關「一把手」平起平坐,實現了訴訟地位的平等性,在心理上得到極大的滿足,從而大大緩和了與行政機關的對立情緒,有利於行政糾紛的解決。另外,行政機關負責人親自出庭,對行政相對人存有異議之處耐心解釋,對機關本身存在問題之處虛心改正,真正地從源頭上化解了官民矛盾,能更好地促進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四)有利於法治政府形象的展示。以積極的態度出庭應訴,既是對群眾和法律的尊重,也是法治政府良好形象的展示。行政首長作為被告出庭在社會上會造成震撼,產生一種效應, 表率作用明顯。隨著依法行政的推進,行政機關尊重法律、尊重公眾的做法會越來越多地贏得民心。

(五)有利於提高群眾的法治意識,營造良好的法治氛圍。

「民告官卻不見官」現象的存在,客觀上給老百姓造成行政機關拒絕接受司法監督的印象,容易使行政相對人對司法公正失去信心,從而產生尋求上訪等途徑解決問題的想法。行政機關負責人積極主動地出庭應訴,不僅有利於誠信政府的打造,而且對群眾也是一種法制文明的宣傳,有助於全社會法治意識的提高,加快推進法治進程。

❺ 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制度

行政訴訟法釋義之基本制度

行政訴訟法第1章第6節

標題:基本制度

法條內容: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釋義:本條是對審理行政案件幾項基本制度的規定。
一、合議。審理行政案件都要組成合議庭,依靠集體智慧,保證案件得到正確審理。合議制度的主要內容是:1.在不同的審判階段應當分別組成合議庭。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或者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第二審案件一般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再審案件要區分由第一審法院或者由第二審法院再審的情況,按照第一審或者第二審合議庭組成的規定,組織合議庭。2.不論在哪個審判階段,合議庭的組成人數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3.合議庭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力,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評議中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4.合議庭應當接受和服從審判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

二、迴避。迴避有當事人申請迴避和審判人員申請迴避兩種。一種是當事人如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不能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另一種是審判人員如果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應當申請迴避。這兩種情形同樣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三、公開審判。公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的各種訴訟活動,除合議庭評議案件以外,要對群眾公開,對社會公開,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案情和審判情況。行政訴訟中貫徹公開審判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審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一律公開進行。第二審案件,除人民法院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以外,應當按照第一審的辦法進行。

四、兩審終審。兩審終審是指行政案件經過第一審、第二審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當事人如果在法定上訴期間不提起上訴,那麼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由於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它對第一審行政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❻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行為不服能提起行政訴訟嗎

《行政訴訟法》來第十二條規自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即行政機關內部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❼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注意什麼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注意事項:
認真做好答辯、舉證等准備工作。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既是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必須認真對待、認真准備。實踐中,有些行政機關負責人為了「面子」好看,為了「正面宣傳」,專挑一些勝訴把握比較大的案件。在准備應訴答辯過程中,不認真對待,甚至完全依賴具體執法人員和律師,結果導致在庭審過程中,對於法院的提問,無法准確回答,臨陣慌亂,進退失據。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目的在於化解行政糾紛,對於化解行政糾紛應當准備若干化解方案,以備在庭審過程中根據相對人的請求,作出相應的應對。認真准備出庭應訴,是保證庭審成功的基本條件。
自覺遵守和維護法庭紀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時的身份是當事人,是被告,是被訴行政機關,與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因此,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時,應當自覺遵守法庭紀律,規范應訴行為,維護法庭秩序。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倚仗自己的級別和身份,出現不尊重法庭和法官的言行。行政機關負責人代表被告,應當服從法庭指揮,未經法庭准許,不得隨意發問。行政機關負責人回答問題應當有理有利有節,不能在法庭上以「管理者」自居,引發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意圖的質疑。
敢於辯論、敢於化解矛盾。目前在一些行政案件中,有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因對案情不熟,或者擔心說錯話、表錯態而承擔責任,庭審過程中不敢發言,不敢與對方當事人辯論溝通,直接影響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效果。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是代表國家行政管理機關,是代表公共利益,必須敢於「發聲」,善於「發聲」,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要理直氣壯地予以維護;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是作為被訴行政機關的代表,必須敢於化解矛盾,善於化解矛盾,對於行政裁量權范圍內的事項,既要注意維護國家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也要注意化解矛盾。對屬於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事項,要敢於表態,敢於拍板;對法律明確規定不屬於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事項,要謹慎表態,慎重處理。
自覺配合人民法院的審理、調解和裁判。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根本目的在於化解行政糾紛。因此,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做遵守法律的表率,自覺配合人民法院的審理和調解工作。對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應當自覺予以尊重;對人民法院提出的調解方案,應當依法、認真予以回應。要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確定的履行義務,應當依法及時履行,並引以為戒;對人民法院因行政機關既無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又無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零出庭」現象而作出的司法建議,行政機關必須認真對待,按時回復處理意見;對於人民法院就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作出的公告,行政機關應當正確看待,正確理解其推進依法行政的積極意義。
注意總結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經驗和教訓。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是一項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優良訴訟制度。這一制度既無域外法律可以照搬,也無域外實踐可以借鑒。因此,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總結出庭應訴的經驗,認真總結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適時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作為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指標。通過這項工作,促使行政機關勇於負責、敢於擔當,堅決糾正不作為、亂作為,堅決克服懶政、怠政,堅決懲處失職、瀆職,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

❽ 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嗎只能通過申訴的途徑解決嗎

是的,只能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四十八條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8)行政應訴工作制度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九十五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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