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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06 07:38:04

1. 國際奧委會憲章和聯合國科教文組織體育運動國際憲章這兩個體育法規在我國體育

國際奧運會憲章和李昊珂絕望體育運動個機械張這兩個體育好貴在外觀細節是自就只整點。

2. 八年代對體育有哪些法律法規

有關體育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1995年8月29日,經過8年反復醞釀,8年艱苦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終於在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全體會議上獲得全票通過。

《體育法》的頒布,不僅填補了國家立法的一項空白,而且標志著中國體育工作開始進入依法行政、以法治體的新階段,這是新中國體育事業發展的一座里程碑。2008年8月29日正是《體育法》頒布十三周年,也正逢北京2008年奧運會剛剛勝利閉幕。

(2)體育法規擴展閱讀:

總體說來,1995年頒布的《體育法》,最大不足就是內容相對寬泛,缺乏具體要求和實施細則等。如沒有對公民及其體育權利進行明確的界定和表述,權利保障機制嚴重缺失;體育糾紛越來越多,但是糾紛解決機制明顯缺位;目前,體育事業正逐步走向市場化,而體育市場卻是無法可依、管理混亂。

競技體育和群眾體育難有一個准確定位和協調機制;體育事業特別是全民體育事業缺乏充足的資金保障等。對於在體育事業發展過程中出現的這 些問題,都亟需通過修改、完善現行的《體育法》來加以解決。

北京奧運會的成功舉辦,已經對中國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的進一步發展繁榮產生了積極影響,特別是對我國的體育事業的發展更是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在這個背景之下,借奧運東風,盡快修改、完善現行的《體育法》,與時俱進,自當時不我待。

中國現行《體育法》應該逐步進行相應的修改和完善,明確界定競技體育運動員的法律身份,明確運動員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運動員的運動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規范運動員的選拔、訓練和退出機制。

規范體育無形資產的商業性使用行為,使「劉翔們」及「足球」的類似問題,有規范的法律操作標准和處理依據。

3. 我國體育法規分為哪幾個層次

我國體育法規可分為體育基本法規、體育領域法規和體育單行法規三個層次

4. 體育法規論文

新課標下學校體育法規研究的熱點與問題

~~~~各種語言論文代寫、發表、翻譯、現存論文提供~~~~
http://www..com/s?wd=www.dxf1.cn

1.問題的提出
2001年9月,我國體育健康課程的新大綱《體育與健康教學大綱(試行修訂版)》開始在全國實施,在部分實驗區開始試行小學的《體育課程標准》和初中的《體育與健康課程標准(實驗稿)》,2003年,普通高中的體育與健康課程標准正式頒布。至此基礎教育的所有學科的課程標准均已完成。新課標的核心問題是充分照顧學生的興趣愛好,發展學生的個性,滿足學生的需求,重視學生的主體地位,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它是我國學校體育改革的重要舉措。
我國學校體育法規是指為了保證各級各類學校的體育工作得以順利開展,保證每一個學生能夠享有接受體育教育和參加體育鍛煉的權利,而由國家教育、體育及衛生等行政部門制定,並由國務院批准發布的一系列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目前我國有四百多部法律,八百多件行政法規,八千多件地方性法規。但在教育、體育方面的法律僅有7部,十多件行政法法規,立法數量明顯偏少,且層次不高。
新課程標准倡導學生學習方式的變革,採取探究型學習、自主型學習和研究型學習,那麼相應的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學生體育權利、學校體育設施等問題將更為突出。因此,如何更為妥當的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更好地保護學生權利、更為完善地管理學校體育設施將成為學校體育新的熱點問題。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相關體育法規對學校體育一些問題的界定、保障和維護存在盲點或空白。本文從法律法規與學校體育的角度入手,結合當前學校體育改革的實際,分析目前我國學生體育傷害事故處理、學生體育權利的保護、學校體育設施的管理等相關法律問題,並就這些問題探討國外現行法規現狀,借鑒其有益之處,為切實推進學校體育改革和依法治教提供參考依據。
2.學校體育法規研究的熱點與問題
2.1.學生體育傷害事故
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體育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體育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體育教育教學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傷害後果的事故。在學校體育改革之前,體育教師主要傳授體育大綱的內容,學生可以選擇、練習的項目很少。隨著體育教育改革和體育社會化趨向的發展,新課程標准提倡:充分照顧學生的興趣愛好,發展學生的個性,滿足學生的需求,提高學生自學、自練的能力。那麼學校體育教育也越來越注重學生的體育實踐能力(體育鍛煉、體育娛樂、體育創新、體育欣賞)和興趣的發展。由於在體育教學內容上加大了選修的比例,因此,學生可以根據自己的興趣、愛好去選擇自己喜歡的項目。學校體育運動項目的范圍也在擴大,跆拳道、武術、網球、棒球、壘球、門球、賽車、攀岩、定向越野等體育項目融進了學生的體育學習生活。學生在充分享受著體育運動帶來快樂的同時,另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也出現了,那就是體育意外傷害事故也將增多。
為了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學生校園傷害事故,切實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教育部頒布了12號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並於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它規定了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承擔責任和不承擔責任的具體情況,並對事故處理程序、事故損害的賠償、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作了具體規定。它的頒布對學校處理體育傷害事故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另外, 有關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其他法律依據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三章、《教育法》二十九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教師法》第八條。與此同時,各地方也相繼出台一些關於本地區學生傷害事故的具體處理辦法:《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2001年7月13日)、《杭州市中小學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2003年2月1日)、《貴陽市中小學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2003年10月22日)、《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2004年1月1日)、《南寧市中小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程序》(2004年3月15日);《蘇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條例》(2004年7月21日);《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2004年5月11日);《湖南省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2005年1月1日)。
國外保險業發達的國家在處理體育傷害事故主要是藉助於體育保險。美國有各種類型的學校體育保險,這些學校體育保險對各種意外傷害事故的類型、賠償金數量,以及監督機構與辦法等都作了明確規定,這對學校體育活動的順利開展起保障作用。日本學校安全會為日本義務教育的學校設立了《學校災害互助保險》。學校根據該法與學校安全會簽署災害互助給付契約,並交納一定的保險金,就可以獲得《學校災害互助保險》中的各種權利。日本的義務教育學校基本上都加入了該保險,很大程度上解除了日本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經濟賠償的後顧之憂。日本還頒布一些法規,如《日本學校安全會法》、《健康保險法》。這些法規保障了體育保險的實施,使體育保險有法可依。《法國大眾與競技體育活動的組織和促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體育團體必須告知其成員簽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利益所在。該項保險在人身損害時可提供多種一次性補償」;《波蘭體育法》中規定:「體育協會或運動組織者負責提供運動者在體育活動中的安全、衛生條件和意外事故保險」。體育保險現已成為西方發達國家體育的重要組成部分, 這些國家的體育保險法規均比較健全,通過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制度上確保體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也可以有效地保護學校體育中學生出現體育意外傷害事故時的合法權益。另外,還有些國家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是求助社會保障的,如俄羅斯頒布的《俄羅斯聯邦體育運動立法原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於從事有組織的體育運動而使健康受到損害的公民,有按一定手續享受充分的醫療,社會保障、生活和恢復職業能力的權利,並可得到俄聯邦體育運動基金會的補充經費」。還有一些國家設有兒童福利局,在兒童、青少年遭遇各種傷害時為他們提供直接保護和幫助,從制度上保護少年兒童的合法權益。
2.2.學生體育權利
學生的體育權利就是學生依照我國法律法規在有關體育的各種活動中所具有的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抑制某種行為以滿足自己某種利益的能動手段,其主要內容包括受體育教育權、體育財產權、體育活動中的人身權以及對體育活動的自由選擇權。
表1 學生體育權利的主要內容

在學生體育權利的保護上,我國先後頒布了一些法律、法規予以保障。對學生接受體育教育權利保障有明確規定的法規有:《憲法》第四十六條、《體育法》第十七條、《教育法》第九條、《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第二十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三條。對學生體育權利實現的時間保障有明確規定的法規有:《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六條、《2001—2010年體育改革與發展綱要》第八條、《關於保證中、小學生每天有一小時體育活動的通知》。對學生體育財產權(體育師資、資金、場地、器材設施等物質的)的法律保障有明確規定的法規有:《憲法》第二十一條、《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第三十條、《體育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二十、二十一條。對體育活動中的人身權的法律保障有明確規定的法規有:《教育法》第五條和第四十四條、《體育法》第二十二條、《學生衛生工作條例》第十四條。
盡管我國頒布了法律法規來保護學生體育權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我國學生的體育權利還未得到充分保證或實現。我們用以下的調查數據來說明這一情況:從學校方面來看:「全國有18%的學校開不出體育課,22%的學校執行不了現行的體育教學大綱,近50%的學校難以落實每天1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在我國農村74萬所小學、7.8萬所中學中,有19%的學生沒有得到體育教育的權利,12%的學校體育教學處於隨意狀態。從教師來看:我國各級各類學校近40萬名體育教師的學歷合格率為75%左右,有近10萬名體育教師尚需崗位培訓。另外,體育教師在教學中,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辱罵、憑個人好惡不能公平、公正評價學生、隨意剝奪學生的上課權及課外活動權等現象屢屢發生。從學生方面來看,學生對自己的體育權利的認識和重視不夠,相當一部分學生「喜歡體育課但不願意上體育課」,在教學、訓練時經常請假或投機取巧,不履行自己的體育義務,從而使自己的體育權利大打折扣。
在國外,有些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中明確了學生的體育權利,確保這一基本權利的實現。例如,《俄羅斯聯邦體育運動立法原則》第二章第十三條規定:「學校根據當地條件、學生的興趣以及國家的教育大綱和身體訓練標准,獨立決定從事體育活動的形式、手段、方法、活動項目和作業時間」、「學齡前兒童的體育教育是按照學齡前機構的教育計劃在無償組織體育課的過程中完成,每周不少於8小時」;《白俄羅斯共和國體育運動法》第三章十一條規定:「普通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學生的體育應根據教學計劃、國家的綜合體育大綱以及衛生要求在學習日、延長學習日、課外時間實施,並貫穿整個學習期間,體育必修課不得小於8次」;《烏克蘭體育運動法》第二章第十二條規定:「體育教育以必修課的形式,在學前機構、普通學校、職業技術學校、高等學校中根據審定的教學大綱進行。中等學校的體育課每周不少於三次」、「中等學校與職業技術學校根據當地條件、學生的興趣與需要,自行決定身體活動的內容、形式、方法以及開設體育課的方法」;《古巴兒童和青年法》的第七章規定:「兒童和青年必須完成教育計劃中所規定的體育活動,並參加作為教育計劃組成部分的體育鍛煉」; 《法國大眾與競技體育活動的組織和促進法》對幼兒園、小學、中學和技術學校內學生的體育權利給予了保障。
2.3.學校體育設施
學校體育設施是指作為體育教學訓練、競賽、鍛煉和體育娛樂等活動之用的體育建築、場地、室外設施以及體育器材等的總稱。學校體育設施是完成學校體育教學的物質基礎,是學校體育事業發展的重要物質保障,已日益成為人們關注的現實問題,其發展好壞將直接影響到學校體育改革的前途。因此,學校體育設施的發展在體育的發展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目前,我國學校體育設施的現狀如何呢?2000年有關部門對學校體育設施的配備情況進行了調查:學校體育器材的配備如要100%達到國家規定的標准,小學需10~15年,中學需5~8年。2002年12月教育部門對我國學校體育運動場(館)面積進行了調查:我國「小學體育運動場地(館)面積達標率為48.79%,普通初中體育運動場地(館)面積達標率為64.43%,普通高中體育運動場地(館)面積達標率為71.67%,體育器材配備達標率初中72.12%,高中55.2%。按國家原來規定二類學校體育設施標准,每所小學須購置1.5萬元的體育器材,初中須購置2.5萬元的體育器材,而目前小學達到0.5萬元的只佔33%,初中達到1萬元的只佔60%。而今隨著學校體育的改革,根據新課程標准「健康第一」 的指導思想和「充分激發學生運動興趣」教學理念,那麼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的配置數量要相應的增多,並要達到一定衛生和安全要求,從而滿足學生對體育運動的需求及其身心健康的內在需要。目前,學校體育人口數量不斷增加,再加上我國學校體育場館、設施實行的行政型管理方式,極大的限制了場館設施資源的開發和利用,以致於現有的體育設施還遠遠不能滿足學生的需要。
政策法規是保證體育設施發展的行政措施,因此,應該了解我國現有的關於學校體育設施的政策法規情況。國家教育部根據2001年中小學體育與健康課教學大綱的精神,對1989年頒布的《中小學體育器材設施配備目錄》進行了修訂,修訂為《中學體育器材設施配備目錄》和《小學體育器材設施配備目錄》,文件規定:「體育器材設施是保證體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和課余體育訓練正常進行必不可少的物質條件,是檢查、督導、評估、規范學校體育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因此,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中小學校都應重視和加強體育場地器材設施的建設和配備工作,在財力、物力上予以保證。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定期檢查中小學體育場地器材設施建設和配備情況,並把體育場地器材設施建設和配備情況作為評估學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切實解決師資、經費、體育場地、設施問題」;《學校體育工作條例》中第二十條規定:「學校的上級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制訂的各類學校體育場地、器材、設備標准,有計劃地逐步配齊。」第十條規定:「學校體育場地和器材應當符合衛生和安全要求,運動項目和強度應當符合學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體質健康狀況,防止發生傷害事故」;《體育法》第二十二條也規定:「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准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在國外,大部分國家都是通過體育法來規范體育設施的配備及標准:如《澳大利亞體育行為規則》第十五、二十條規定:「供使用的機械設施,都必須安全完好並要適合參加運動兒童的實際能力水平」、「規則、儀器設施、比賽時間計劃安排表,都應考慮到參與者的年齡、運動能力及發育狀況」;《法國大眾與競技體育活動的組織和促進法》第九章第四十條規定:「在決定興建初級學校和制定培訓預測方案時,應重視在所有教育機構的建築中設立體育教學實踐所必需的體育設施的必要性」;《秘魯體育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在所有中小學、大學都要考慮建築體育設施」;《波蘭體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運動設施的使用、設計、建造和更新,應符合安全和衛生的要求並方便傷殘人使用」。還有日本、德國、俄羅斯、韓國等國家,都通過法律法規規定了體育設施的配備、管理和使用。
3.結論與建議
3.1.體育活動本身的特殊性和復雜性決定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處理的法律制度仍需要不斷完善。當由家庭獨自承擔,或由學校全部賠償,或由雙方分擔都不能解決根本問題時,藉助於『體育保險』解決此類問題是一條比較切實可行的途徑。我國可以借鑒國外體育保險的經驗和做法,盡快填補中國體育保險上的空白。
3.2.學生應該通過在學校的學習,知曉公民體育權利及其基本內容。在「最充分地發展學生個性、興趣、才智和身心能力」基礎上,盡可能達到「最高標準的健康」。
3.3.盡管我國制定了不少有關學校體育設施的政策和法規,但執行力度還很不夠,難以滿足學生對體育設施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針對我國學校體育設施的實際情況,按照國家制定的各級學校體育器材設施配備標准,爭取有計劃,有步驟地逐步配齊,並要求達到衛生和健康標准。

5. 2012年我國頒布了那些體育法律法規

2012年我國沒有頒布體育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05年以前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回體育法》

· 《全答民健身計劃綱要》

· 《反興奮劑條例》

·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新時期體育工作的意見

·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

· 國家體委關於深化體育改革的意見

· 2001-2010年體育科技發展規劃

· 北京2008年奧運會市場開發計劃

· 體育產業發展綱要(1995—2010年)

6.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掌握哪五個主要的體育法規

體育的含義
體育的代表性,
體育的好處表現在哪些地方,
體育是人類必須的一項,
體育是友誼和平的橋梁。
體育注重的是鍛煉身體,友誼第一,比賽第2

7. 體育運動傷害法律法規

‍刑法介入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限度應以促進體育競技健康發展為宗旨,以刑法干預最低限度為原則。其介入范圍應分類而定,對於與體育競技關聯傷害行為應全面「入罪」,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應部分「入罪」,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應全面「入罪」。其刑事責任的承擔也應區別對待。
幾乎每一場體育競技運動都會出現不同程度的傷亡事故,從危害後果來看,與我國現行刑法中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過失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等造成的危害結果並無二致,但絕大多數的體育競技傷害行為被行業內部規范所「消化」,並未進入刑法規制的射程圈,從而免受刑事責任的追究。盡管體育競技傷害行為不同於現行刑法中的普通傷害行為,有其自身特殊之處。然而,體育競技不是法外之地,從事體育競技運動並不等於取得刑事責任的豁免權,體育競技場也不是犯罪的避難所[1],這已在體育學界和刑法學界得到應有的認同。刑法到底應在多大程度和多大范圍內介入對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規制,使之既能夠助推體育競技運動的健康發展,又能夠懲治和預防體育競技傷害的犯罪行為,以尋求兩者的完美平衡,這無疑需要高超的立法技術。如何把控刑法規制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限度和范圍是一個困擾學界的疑難問題,需要深入研究。
1刑法規制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限度
11以促進體育競技的健康發展為宗旨
應該清楚,寄希望於體育競技參賽人員的「自我救贖」或通過向其輸送「道德凈化」來解決體育競技傷害違法犯罪問題,簡直是不切實際的賭注。體育競技領域不能成為犯罪的「世外桃源」,刑法對此不能熟視無睹。但刑法介入體育競技領域應審時有度,必須以促進體育競技健康發展為宗旨。為此目的,必須防止「兩極化」現象。
第一,刑法介入不能過度。讓刑法干預體育競技的各種違法犯罪傷害行為,期望依靠刑法手段解決所有體育競技的傷害問題,同樣也是不符合實際的妄想。一方面,它可能會忽視體育競技行業內部的管控。針對體育競技傷害行為,一般要遵循行規制裁前置原則,依靠預設的比賽規則、體育各專業協會的行規習慣以及體育主管部門的法律法規來解決[2],如禁賽、罰款等。但行規制裁亦不能排斥法律,只有當行規制裁不足以預防和威懾此類行為的滋生時,並且當這種行為具有違法的可罰性時,刑法方可介入。刑法作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能作為一種「不得已」的輔助手段出現。
另一方面,刑法過度介入將會阻礙體育競技的健康發展。如果刑法不顧及人們對體育技競傷害行為的容忍范圍或程度,與社會上的普通傷害行為一視同仁,必將導致體育競技運動的頹廢或消弭。體育競技傷害行為施以過分嚴厲的刑罰處罰,無異於給參賽運動員的競爭行為帶上「緊箍咒」。運動員在比賽過程中總擔心自己的競爭行為會超出「紅線」,不敢進行身體對抗而畏手畏腳、小心翼翼地處理好各種身體對抗行為,很大程度上壓制了參賽運動員的鬥志或激情,這直接影響到體育競技的精彩程度和可欣賞性,而缺少激烈對抗和熱情激揚的體育運動將會索然無味。那麼,刑法就變異為遲滯競技體育精彩的「減速帶」,也成了阻礙競技體育的「軌條砦」。因此,刑法對體育競技的管控應以不阻礙體育競技健康發展為要件,同時考慮社會倫理道德的容許范圍,進而給人們預留一個合理的行為空間,並放任人們在這一空間之內進行此類行為,一旦在刑法給予的這個范圍被濫用並危害到人們可容忍的限度時,刑法才得以干預。
第二,刑法介入亦不能鬆弛。將體育競技的傷害行為都訴諸於行業內部處理,使體育競技領域成為脫逸於刑法管控的一片「凈土」,同樣也是不切實際的做法。如此,體育競技就真的會變異為犯罪的「避風港」,這會縱容大量嚴重違規違法行為橫行,甚至於一些惡意傷害現象滋生不斷。從現今亂象叢生的體育競技比賽就可見一斑。近幾年來,體育界「黑哨」「賭球」「假球」「群毆」以及「興奮劑」等丑惡現象層出不窮,而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卻寥寥無幾,這不得不說與刑法手段管控體育競技領域的疲軟有一定關系。正如有學者認為,對於類似在運動競賽中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都使其逍遙法外,極不利於運動競賽的健康發展,只會徒增或助長賽場上的野蠻粗魯,甚至下黑手,不正賽風泛濫,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這對於體育競技運動簡直是場災難。
第三,刑法介入應寬嚴有度。公平正義是法律永遠的價值追求,法律對人們的行為做出普遍調整,在維護理想的社會秩序的同時也要保障人們的自由權利,從而彰顯社會的公平正義。正是因為法律蘊含的公平正義,所以立法者在創設一項刑事法律制度時既要考慮法益保護,同時也要考慮權利保障。反映在體育競技領域,刑法介入既不能過度而不顧及參賽人員的自由權利,也不能過於鬆弛而忽視了體育競技秩序的維護,關鍵在於如何在保障體育競技的健康發展和懲治預防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滋生之間尋求一個法益保護的最佳結合點,這個最佳結合點就是刑法介入體育競技領域使所受到的法益損失相對最小化,而法益保護達到最大程度化。
12以刑法干預最低限度為原則
刑法介入體育競技領域還要以刑法干預最低限度為原則。刑法干預最低限度原則要求刑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最後手段性而出現,這是由刑法制裁手段的嚴厲性和高成本性所決定的。如果不管行為侵害法益的嚴重程度與否,而任意進行刑罰制裁,這不但會發生侵害公民權利的現象,而且國家亦難以承擔無謂的高額司法成本,既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又給社會造成極大危害。因此,刑法對體育競技的介入,只有窮盡行業規范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規手段的情況下才予以啟動。
第一,這是由體育競技的自身特殊性所決定的。由於體育競技自身具有對抗性、激烈性或競爭性等特徵,蘊涵著巨大天然危險,造成不同程度的人員傷亡在所難免。其一,體育競技更加鍾愛「激情」,而「激情」常促使人犯錯。試想,在體育競技比賽中,運動員個個精神狀態異常亢奮,或狂奔或跳躍,動作千變萬化,輕重緩急往往很難控制,碰撞、傷害不可避免。其二,體育競技運動通常在大型場地舉行,環境開放,人流涌動,歡呼雀躍,運動員不免會受到外界環境的不良干擾,進而影響其判斷力,造成動作失誤或誤差,很容易變異為傷害對方行為,即使一些經驗豐富的運動員也無法避免,而初出茅廬的新手尤甚。其三,現今體育競技越來越充斥著商業玄機和功利色彩,盛行以成敗論英雄,利益機制觸動運動員獲勝的動機不斷強化,相應地運動場上不僅是技術的比拼,而且使激烈對抗更加白熱化。其四,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快速發展,一些更為刺激、危險更大的體育項目不斷上演,這無疑增加了競技傷害的概率。盡管如此,人們卻不以為然,心曠神怡。
第二,刑法介入要遵循行業規范前置原則。眾所周知,法律不理會「瑣碎之事」,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加以具體規范,而僅僅基於規范目的對社會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項予以規定,可謂「法有限而情無窮」。那麼,在法律調整范圍之外的空白地帶,一般由職業道德或行業規范等其他社會規范予以調整,這些社會規范只要不與法律的基本原則或精神相沖突,為社會通念所接受,那麼它就屬於「軟法」的組成部分。競技體育運動需要藉助於行業規范來調整,參與人員首先必須遵循體育競技的具體規則,它是任何形式的體育比賽必須遵循的「鐵則」,也是判斷體育競技行為是否正當化的重要依據。這種制度設計主要基於體育競技具有較強的規則性和職業性,而行業規范的職能性質決定較之司法程序更富有行動效率,並有能力對所有的體育競技行為予以監管。但行業監管也有缺陷。其一,它對較為嚴重的體育競技傷害行為沒有實質性的威懾力。其二,行業內部監管機構由於與體育競技比賽的參與者存在主體身份或經濟利益的勾連,可能會使監管出現乏力或流於形式。其三,行業監管的有效實現要受多種因素制約,像制度的規范性、制度的執行力以及群體心理認同等,這些制約因素在不能有效協調運行的情勢下,行業監管的漏洞就無法避免。這也給刑法的介入留下空間。
第三,刑法介入體育競技領域屬於事後預防,謹防法益預防提前化。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源自於人類社會實踐活動的各種社會風險以不可阻擋之勢正悄無聲息地撲面襲來,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構成前所未有的潛在危險或嚴重威脅。這激起世界各國不大不小的震動。在西方,自德國著名社會學家貝克提出「風險社會」理論以來,「風險社會」以及「風險刑法」理論便成為德日刑法學界研究的主要陣地,對刑法如何應對現代社會逐漸猛增的各種風險的研究如火如荼。在國內,刑法學界也對風險社會及其風險刑法有著濃厚的理論熱情。的確在風險社會漸行漸近的情勢下,風險源的復雜性、風險滋生的不可預測性以及風險波及范圍的不確定性,使得社會的公共安全遭遇前所未有的威脅[5]。越來越多的國家面對這日益增大的風險,尤其在嚴重影響人們社會生活的交通事故領域、環境污染領域以及食品安全領域,逐漸在刑法中設置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使法益保護提前化,以防患於未然。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由於競技體育領域本身蘊涵巨大風險,而這種風險不會危及到廣大民眾的最基本社會生活,刑法在競技體育領域的介入切不能「與時俱進」,仍然要堅守事後預防的矜持。
2刑法規制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范圍
21與體育競技關聯的傷害行為
體育競技傷害行為方式復雜多樣,形式不一而足。體育競技傷害行為既可能發生在對抗性競技中,也可能發生在非對抗性競技中,前者像拳擊、足球等,而後者如F1賽、馬拉松賽等。由於非對抗性競技體育只有一方,自然不存在對另一方刑法規制的問題。因此,刑法規制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范圍問題只存在於對抗性競技中。在對抗性競技運動中,在賽前、賽後或賽中休息時而發生的關聯傷害行為,不管是運動員對運動員,還是運動員對裁判員、教練員或其他在場人員,抑或裁判員、教練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間而發生的傷害行為,我們稱之為體育競技關聯傷害行為。此類傷害行為不是發生在比賽過程中,與競技比賽遵守規則無關,跟刑法規定的普通傷害行為並無區別,可以直接依據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可能涉及到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過失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等罪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盡管此類傷害行為的主體運動員、裁判員、教練以及現場觀眾等往往受到比賽場景的刺激或感染而實施,往往因激情或沖動以及情緒和感情的投注而爆發,犯罪學理論上稱之為激情犯。但對於激情犯與其他普通犯罪相似,並無法定從寬處罰的依據。因此,對於體育競技關聯傷害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應全面「入罪」。
22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
以比賽為目的且犯規致人傷害行為其情況最為復雜。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並非全面「入罪」,而是有的放矢地部分「入罪」,這里可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輕罪以下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應「出罪」。基於比賽目的且違規造成輕傷以下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應屬於排除犯罪化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一方面,犯規是體育競技不可避免的組成部分。體育競技中一個不容置疑的前提就是,運動員在比賽過程中必須遵守體育競技預設的具體規則。但違反比賽規則且造成傷害後果的行為並不一定就是體育犯罪。因為比賽中的犯規並造成傷害行為往往屬於體育競技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是比賽秩序之下的「合理碰撞」。犯規行為增加了比賽的刺激性和精彩程度。無犯規行為的比賽則索然無味,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比賽[6]。實際上,犯規在比賽中不僅無法避免,而且一方為了獲得比賽勝利目的基於比賽策略的考慮,常常故意利用犯規行為來消解對方的優勢。另一方面,由於體育競技本身所具有的對抗性、激烈性、近距離接觸性或高風險性,預示著在比賽中必然會存在人身安全危險,因犯規而造成輕傷以下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更是不可避免,這是參加體育競技必須要付出的代價。造成輕傷以下的危害後果鑒於具有比賽目的的正當性,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大,可責性相對較小,仍屬於體育比賽的正常范圍,並沒有超出人們所容許的危險預測可能性。而且這種傷害行為沒有必要啟動刑法予以干預,由體育行業採取行業制裁方式予以解決就可以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第二,重傷以上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應「入罪」。基於比賽目的違規而造成重傷以上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已經超出人們對此所容許的社會倫理范圍,完全具有刑罰可責性。
其一,此種行為客觀上造成了重傷以上的嚴重後果,具有入罪化的罪質基礎。根據刑法典第95條的規定,重傷害一般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毀人容貌的、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機能的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情形。不難看出,致人重傷害往往使人生理器官殘疾或機能喪失,使之很長一段時期甚至終生不得恢復,這無疑是對人身權利的極大摧殘,直接侵犯了運動員的健康生命權,給運動員造成了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和煎熬。不僅如此,這種體育競技傷害行為嚴重踐踏了公平競賽的基本原則,制約了體育競技的健康發展,阻礙了體育競技水平的提升,同時也嚴重影響到國家的良好聲譽和形象。
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間接故意或過失,具有入罪化的主觀惡性。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其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可概括為間接故意和過失。對於前者指的是運動員出於比賽目的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結果而實施的犯規行為,而對於後者指的是運動員應當預見自己的犯規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情況下,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這樣就可以得出,行為人基於比賽目的,在其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心理態度支配下而實施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犯規行為,可能以故意傷害罪或過失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造成死亡結果的,可能以故意傷害罪甚至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特別注意的是,這里行為人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的主觀心理態度,因為它與基於比賽目的的主觀目的相沖突,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結果而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那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就變異為非比賽目的,超出了這里所論述的類型,而應直接依據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的情形處理。
其三,具有入罪化的罪量基礎。如上所述,體育競技運動首先遵循其行業規范,體育協會作為國家體育行業的行政管理機構,其制定的行業規范雖然不具有絕對的強制力,但仍然有著一定的約束和規范作用。而對於造成重傷或死亡嚴重後果的傷害行為超出了體育行業自治許可權可管控的射程圈,行業規范對此類行為的管控疲軟,即使管控其效果也適得其反。只有刑法的介入,運用刑法利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才能夠有力懲治和預防體育賽場上頻頻上演的體育暴力行為。這對於維護運動員的人身權利,促進體育比賽的公平競爭,保證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大有裨益。
23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
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完全是隱藏其背後的不法行為,已經不能再視為比賽的一部分,無論其危害後果是輕傷,還是重傷抑或致人死亡,都應該全面「入罪化」。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其他目的,具有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例如個人恩怨的報復目的、發泄憤懣、起鬨鬧事以及其他擾亂比賽秩序目的等除比賽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這充分暴露出行為人在主觀心態上出於惡意,有違反比賽規則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也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結果,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另一方面,行為人在客觀上違反了比賽規則,實施了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並造成了輕傷以上的危害後果。可見這種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已經背離了體育競技的基本精神,與刑法中規定的普通傷害行為並無不同,完全超出了社會所容許的危險范圍,具有刑事可罰性。
如果刑法容忍這種行為的發生而不加以干預,將會縱容此種不法行為的滋生,使體育競技走向畸形發展的不歸路。因此,刑法應當積極介入對此種行為的處罰。誠然,比賽過程中情形復雜多變,體育競技傷害行為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雖然從實質的角度看,以非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但此種行為發生在比賽過程中,行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飾非法的目的,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行為人會辯稱自己是基於比賽勝利目的的失誤所造成的傷害行為,因為同樣的競技傷害行為可能是出於比賽目的,也可能出於其他報復等目的。因此,如何判斷競技比賽中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司法程序中的一大難題。解決這一難題的出路就是貫徹刑法中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因為主觀見之於客觀,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往往表徵出客觀的具體行為,從傷害的手段、方式或傷害的程度、部位抑或傷害的時間點以及行為人的違規程度、頻率等一系列的客觀狀況,來認定罪與非罪的界限。那麼,通過這些情況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仍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時,從疑問時做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應貫徹疑罪從無原則。
3體育競技傷害行為刑事責任的承擔
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畢竟不同於刑法規定的普通傷害,其可責性相對較低,具有一定的社會相當性。因此有學者主張,對這種行為原則上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即使追究也要從寬處罰。但筆者並不予認同,文明進步的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以人的重大健康生命權做賭注以換取體育競技的精彩和刺激。對於體育競技傷害行為刑事責任的承擔同樣不能搞「一刀切」,一味地從寬處理,這里需要做分類處理。
其一,不可以從寬處理的情形。對於賽前、賽後或賽中暫停休息時的競技傷害行為以及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譬如,在比賽休息時,因運動員不滿或發怒,將球猛踢到觀眾身上而導致輕傷以上的傷害行為。由於這些傷害行為與遵行比賽規則無聯系,不再視為比賽的一部分,可責性較大,無論從法理和情理上都缺乏從寬處罰的正當性。
其二,可以從寬處理的情形。對於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盡管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的嚴重後果,由於該行為是發生在競技體育比賽過程中,行為人的犯規傷害行為並無「惡意」,因此對該行為應當與惡意傷害行為做以區分,對該行為人可以從寬處理。其立論理由簡要歸納如下:1)從心理學角度來說,在比賽過程中,當運動員在遭受外部刺激時,會產生神經緊張、情緒激動或心跳急促等諸多身心反應。在這些心理狀態下,運動員往往對外界事物的判斷力或自我控制力會急劇下降,甚至短時間喪失。加之在比賽過程中,運動員需要根據外界的刺激而迅速做出反應,動作千變萬化。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行為的失誤或誤差,碰撞與傷亡在所難免。這些傷害行為的出現主要是由於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手段不同於普通傷害,有些傷害為社會可允許的危險,即使超出人們可預設的危險范圍,其可責性相對降低。2)從規范刑法學角度來說,在體育競技比賽過程中,完全期待運動員在激烈對抗狀態中做出合乎比賽規則的動作顯然是強人所難,在這一點上也蘊含了期待可能性思想。所謂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適法行為[7]。也就是說,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適法行為就無法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責難,相應地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試想,法律要求運動員在緊張激烈對抗的緊迫狀態下,以理性冷靜地判斷自己的行為並做出完全合乎規則的動作,顯然是強人所難。而期待可能性理論的價值意蘊就是法律不強人所難。法律不僅是對司法人員的裁判規范,而且也是對人們的行為規范。法律以禁止和命令為內容來規范人們的行為,人們的日常行為要合乎法律的要求,否則將遭致法律的制裁。然而,法律不是隨心所欲而設定規范的,必須反映人們的實際情況。也即是說,法律設定的禁止規范和行為規范應以人們在行為當時可以不違反禁止規范和命令規范為前提條件的。從「法律不強人所難」和法律規范的設定規則都要求立法者在設定刑事責任承擔時必須充分考慮運動員在體育競技比賽這一特殊場景極為容易做出違規行為,進而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而觸犯刑律,這屬於事出有因,自然其可責性相對較低,對其從寬處理具有法理存在的正當性。
其三,對未成年人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競技體育比賽中很多參賽運動員為未成年人,那麼,他們一旦實施犯罪進入司法程序同樣嚴格遵循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就我國刑法而言,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劃分了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年齡制度,還規定了一些特殊處遇原則:一是從寬處理原則,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不適用死刑原則和不成立累犯原則。三是從寬適用緩刑原則和免除前科報告義務[9]。針對這些從寬處理原則,不論行為人是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還是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只要是犯罪主體為未成年人,都應當遵循上述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原則。

8. 我國有關體育的法律法規

就是比如空間里人家一進去就能聽見又不耽誤玩其它的那種,一般用戶用背景音樂只能三天,除非開通黃鑽可以長期開,且可以多首音樂噢

9. 中國關於體育的法律有哪些

體育法
法學術語,部門法之一。
體育法一般是指由國家制定並實施的,調專整體育活動中各種屬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具體而言,國家制定和實施的體育法會涉及體育管理體制、體育產業管理、體育賽事活動組織等多項內容。除國家法之外,體育賽事的比賽規則等專門性的規則,也可視為是廣義上的體育法。
具有循序性、規范性和強制性的特徵。體育法的調整對象是體育活動中人們之間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

10. 國家體育總局的政策法規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公安部關於加強健身氣功活動管理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 2010-02-02
《全民健身條例》 2009-09-07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 2008-05-07
國家體育鍛練標准施行辦法 2008-05-07
反興奮劑條例 2008-05-04
外國人來華登山管理辦法2007-11-14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 2004-08-20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2003-09-17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強青少年體育增強青少年體質的意見 2008-05-08
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公關部關於加強健身氣功活動管理有關問題的意見 2008-05-08
國家體委關於深化改革加快發展縣級體育事業的意見 2008-05-08
全民健身計劃綱要 2008-05-08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新時期體育工作的意見 2003-09-17 關於印發《中等體育運動學校設置標准》的通知 2012-01-11
國家體育總局第15號令《少年兒童體育學校管理辦法》 2012-01-11
國家體育總局第14號令《中等體育運動學校管理辦法》 2012-01-11
體育事業發展「十二五」規劃 2011-04-01
動力傘運動管理辦法 2010-05-27
體育事業「十一五」規劃 2010-02-05
關於廢止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2010-02-04
關於加強體育道德建設的意見 2010-02-04
國家體育總局關於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工作規范化有關問題的通知 2010-02-04
全國汽車運動管理規定 2010-02-04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管理暫行辦法 2010-02-03
2001-2010年體育改革與發展綱要 2010-02-03
滑翔傘運動管理辦法 2010-02-03
關於加快體育俱樂部發展和加強體育俱樂部管理的意見 2010-02-03
國家體委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工作規范暫行規定 2010-02-03
關於加強體育法制建設的決定 2010-02-03
全國體育競賽最佳賽區和優秀賽區評選實施辦法 2008-05-09
關於嚴格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行為的規定(暫行) 2008-05-09
興奮劑檢查工作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2008-05-09
體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暫行辦法 2008-05-08
舉辦體育活動安全保衛工作規定 2008-05-08
運動員教練員獎勵實施辦法 2008-05-08
運動員突出貢獻津貼實施辦法 2008-05-08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 2008-05-08
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2008-05-08
授予優秀運動員、教練員體育運動獎章的暫行辦法 2007-12-03
關於廢止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2007-11-29
健身氣功管理辦法 2007-11-14
少年兒童體育學校管理辦法 2007-11-14
關於下發總局行政許可項目審批條件及程序的通知 2007-04-23
國家體育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05-10-25
社會捐贈(贊助)運動員、教練員獎金、獎品管理暫行辦法 2005-06-03
關於我國體育運動項目統計世界冠軍、奧運冠軍(金牌)的管理辦法 2005-06-02
體育競賽裁判員管理辦法(試行) 2005-06-02
國內登山管理辦法 2004-09-03
大型運動會檔案管理辦法 2003-09-18
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工作人員紀律規定 2003-09-18
國家體育總局直屬單位會計集中核算管理暫行辦法 2003-09-18
體育彩票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2003-09-18
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 2003-09-18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 200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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