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
⑴ 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土地行政案件哪幾種
根據有關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土地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罰、行政確權、土地審批處理、行政補償或賠償以及其他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申請土地行政復議。不服土地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只能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土地管理相對人。
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土地行政案件有以下5種: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3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在非法佔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等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的。
(2)根據《土地復墾規定》第15條第2款、第21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金額的處理決定和罰款決定不服的。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第46條的規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警告、罰款、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沒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5條、第66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政處罰不服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范圍內進行開墾、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對責令限期改正和拆除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
⑵ 土地行政訴訟中應掌握的要領是什麼
□陸佩雲 趙濤
一、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了起訴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因此,土地行政訴訟被告代理人可以從以往的問話筆錄、調解筆錄、原告的申訴狀、人民法院的司法文書人手,找到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文書的大概日期。被告代理人應當知道對行政行為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交待了訴期,如應交待訴期而沒有交待,則適用二年的訴訟期限;有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必交待訴期(如所有權、使用權證書),利害關系人對此類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時,也應當適用二年的訴訟期限。如果被告代理人能夠搜集到確切的證據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及行政行為的可信性和保護性,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為復議前置案件
土地行政訴訟前置程序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依法只有經過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未經復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復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涉及自然資源的行政行為應適用復議前置的規定,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復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機關在土地管理過程中,作出如下具體行政行為時,如引發行政爭議應適用復議前置程序: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所作的對土地權屬權利確認變更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具體包括土地權屬行政確認、土地權屬爭議裁決、農用地轉用、集體土地徵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或收回土地、建設用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的外部表現形式是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所有權證、使用權證。政府頒證意味著國家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給予認可,而注銷、撤銷土地所有權證、使用權證意味著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得不到國家的認可,即不受法律保護,此類案件應屬復議前置范疇。
三、審查原告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該條規定重點審查被訴具體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什麼合法權益,再者要審查原告是否是土地權利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該條文明確規定集體土地可由村民小組所有,也可由村民委員會所有、也可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個人不是所有權主體。要注意區分其間的關系區別。有的原告,只能是村民小組而不是村民委員會或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反之亦然。
《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承擔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舉證責任。被告代理人在接到答辯、舉證通知時,應審查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重點審查原告所謂的「合法」權益是否合法,原告所提供的事實依據是否受法律保護。
⑶ 一個城市的行政轄區的面積與土地總面積有什麼區別
一、含義不同
1、城市的行政轄區面積包括城市行政區域內的全部面積。
2、土地總面回積包括行政區域答內的全部土地面積,即陸地總面積。
二、是否包括水域面積不同
1、城市的行政轄區面積既包括土地面積,也包括水域面積。
2、土地總面積指全部土地面積,不包括水域面積。
三、用處不同
1、行政轄區面積反應了城市轄區的整個范圍的面積大小。
2、土地總面積對於合理規劃城市建設等有重要作用。
濟南市的行政轄區面積是8177.21平方公里,全市土地總面積7998.41平方公里,行政轄區面積大於土地總面積,差別在於行政轄區面積包括水域面積,而土地總面積不包括水域面積。
⑷ 土地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行政處罰的種類有沒收、罰款、限期拆除、責令履行義務四大類。
⑸ 什麼是土地行政復議申請
土地行政復議申請 指個人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土地管理職權時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要求土地行政復議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處理,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申請行為。
⑹ 什麼是土地行政處分
土地行政處分 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對土地違法責任人做出的行政紀律制裁。一般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建議,由土地違法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行政處分的適用對象包括:
(1)非法佔用土地的國家、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主管人員。
(2)非法轉讓土地的單位的主管人員。
(3)違法批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
(4)非法佔用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或安置補助的單位主管人員。
(5)非法佔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
⑺ 什麼是土地行政處罰
土地行政處罰 指土地監察主體依據土地法律、法規規定對土地違法行為人做出的財產罰或行為罰的總和。財產罰包括:①拆除或沒收在非法佔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②沒收非法所得;③罰款。行為罰包括:①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②宣布批准文件無效。
⑻ 什麼是土地行政處理
土地行政處理 指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針對特定對象,所採取的具體的、單方面的、能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土地行政處理一般不含土地行政處罰的成分。土地行政處理通常包括兩種類型:
(1)命令。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使個人、組織作為或不作為的決定。如限期糾正、責令停止侵害、責令退地、責令限期整治等。
(2)拒絕。指土地管理部門對個人、組織不符合用地條件而申請用地作出不予同意的決定。如資金、項目不落實的,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未依法辦妥征地補償協議而申請用地的,以及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⑼ 土地行政罰款,該如何罰
「《城市規劃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本條例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土地的,應當責令其退出違章佔用的土地,或者吊銷其用地許可證,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二)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違章建設行為,吊銷其建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拆除違章的建築物、構築物,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第五十一條又規定:「當事人對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給予的責令退出違章佔地、拆除違章建築物、吊銷許可證和罰款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處的違章建築的概念僅限於違反該規劃法律的行為,而非對違章建築的概念進行定義,當然這個規劃指的是城市規劃,而不是城鄉規劃,長期以來,我國實行城鄉二元結構,農村的規劃、治理缺位,沒有鄉村規劃法律法規。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頒布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但這個條例是個粗放式條例,只有25條,盡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審批,但其出發點是從土地,而非房屋,在條例的第二十條,也涉及到未經審批建房的處罰情形,但其中僅規定要將土地歸還,但沒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處分。當然最重要的問題,盡管有這樣的條例,實際並沒有真正建立起農村建房審批制度, 當時的農村建房都是在解決自住,根本就沒有審批,條例從頒布到廢止的時間,很短,只有四年的時間,基本上沒有實施。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廢止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在該法的第四十五條規定「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顯而易見,這條適用的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住宅這種情形,而並非涉及建房的審批,對建房如何審批,仍然沒有規定。筆者在辦理寧波地區的拆遷案件中發現,上世紀八十年代的農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審批,真正的建房審批,城市規劃區范圍的農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規劃范圍外的農村則更晚一些,而在我國的中西部地區,農村建房審批則更晚,甚至有很多農村,直至今天,建房仍無需審批,除非該區域即將列入徵收。既然不存在審批,沒有公權利的介入,就不應該存在所謂的「違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國的規劃法律主要還是圍繞城市規劃進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正式頒布實施,在這部法律中有專門的條款涉及對未經審批的建築進行處罰的規定,但這里的未經審批的建築是違法建築的概念,違反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而不再是所謂的「違章建築」。
「違章建築」一詞是個經常被提起的詞語,但何為違章建築,卻很難說清,沒有規
范的法律文件進行闡述和定義。 「違章建築」一詞最早出現是在1980年4月的國務院《批准中央氣象局關於保護氣象台站觀測環境的通知》中明確:「凡事先未徵得氣象部門同意,在氣象台站附近進行建設而造成觀測環境破壞的,應按違章建築處理,情節嚴重者應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1981年8月國務院在《批轉水利部、國家城市建設總局關於城市防洪問題的報告的通知》:「必須嚴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強占江河灘地進行違章建築。」但這兩個文件都只是一個通知的方式,沒有對「違章建築」的概念進行闡述。
⑽ 被徵用後的國有土地行政劃分有何規定
關於被國家徵用土地而未被使用的土地所有權相關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