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規
『壹』 天津市交通法規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03-10-2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的交通行為或者與道路交通管理有關的活動,除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外,還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鄉村道路、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樓間甬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為有效控制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實行交通安全責任制。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的道路交通活動受法律保護,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都有勸阻、檢舉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
第六條對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道路上進行的交通活動,應當遵循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車輛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交驗下列證件:
(一)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
(二)組織機構資格證書、個人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四)其他有關證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機動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後,核准注冊登記,發給號牌和行使證。
第九條領有本市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運機動車、掛車按規定噴貼本車放大號牌號碼,駕駛室兩側車門噴刷單位名稱;
(二)大型出租客車按規定噴刷注冊名稱,其他大型客車噴刷單位名稱;
(三)小型出租客車按規定噴刷注冊名稱,車頂安裝出租標志燈;
(四)掛車、起重車和載質量在2噸以上的貨運汽車,前後車輪之間按規定安裝安全防護裝置;
(五)按規定配備有效的滅火器、故障車警告標志;
(六)禁止在前後擋風玻璃上張貼、懸掛廣告或在車頂設置立體廣告。
第十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改變車身外觀、車型結構或者更換發動機、車架,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報廢手續,交回號牌和行使證,注銷登記。
報廢的機動車應當到本市經國家批準的機動車回收拆解單位解體或銷毀,繼續在道路上行使的,予以強制報廢。
第十二條教練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核發教練車號牌,方准用於教練。非教練車不準用於教練。
教練車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須按規定的期限參加檢驗;不能按期檢驗的,須事先辦理延期手續。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須交驗機動車行駛證、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及有關證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機動車進行臨時檢驗。
第十四條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需要維修時,應持有事故發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機動車維修單位承修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須建立機動車修車台帳,詳細登記以備查驗。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整車型號、編號、發動機號碼、底盤號碼或車輛識別代號;
(二)偽造、冒領、塗改、挪用機動車注冊登記文件或檢驗合格標志;
(三)使用明知是偽造、冒領、塗改、挪用的機動車注冊登記文件、號牌、行使證或檢驗合格標志;
(四)非法拼裝機動車輛;
(五)擅自安裝或使用國家規定的特種車輛警報器、標志燈具、徽記、號牌或使用證;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第三章駕駛員管理
第十六條申請或換發機動車駕駛證,除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外,還須接受必要的駕駛適應性檢測,參加交通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和考試。檢測、考試合格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車輛;
(二)不準收看電視或帶耳機、耳塞收聽廣播;
(三)不準使用行動電話或查看傳呼信息;
(四)不準服務抑制神經的製品、制劑;
(五)矯正視力的駕駛員配戴符合標準的眼鏡;
(六)小型客車駕駛員及前排乘員使用安全帶;
(七)車輛在行使中,不準開車門;
(八)駕駛摩托車不準持物、不準在車把上懸掛物品、不準攀扶其他車輛或被攀扶;
(九)遇停止信號時,不準通過;
(十)不準實施妨礙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牽引故障車;
(二)不準拖帶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械;
(三)不準駕駛試車的車輛;
(四)不準駕駛營運性客車。
第十九條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交通事故記分制度,凡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員,須參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考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駕駛證: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的;
(二)駕駛證有效期滿後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換證手續的;
(三)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後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
(四)按照記分制度達到規定分值後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考試的;
(五)因身體原因喪失駕駛能力的。
第四章車輛通行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左側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右側車道供其他車輛行駛;
(二)在同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左側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中間車道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帶掛車的汽車除外)、客運出租汽車行駛,右側車道供其他機動車行駛;
(三)在設有公共交通車輛專用車道上,只准公交和交通班車行駛,其他機動車需穿行公共交通車輛專用車道轉彎的,在不影響公交車輛和交通班車行駛的情況下,可以在30米的距離內借道行駛;
(四)在不妨礙其他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除輕便摩托車外,可以向左借用相鄰的一條車道超車或向右借用相鄰的一條車道(不含公共交通車輛專用車道)行駛。
第二十二條二輪摩托車行駛,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准在本車道右側行使;
(二)不準曲折行駛;
(三)不準與其他車輛在本車道並排行使。
第二十三條車身兩側各不足一米的道路,一般不準機動車通行。但本道路兩側的單位、住戶及有關的機動車,可以駛入或駛出。
第二十四條下列車輛在寬闊、空閑、視線良好的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
(一)起重車、大型平板車、四輪農用運輸車為40公里;
(二)三輪農用運輸車為30公里;
(三)殘疾人專用車為15公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拖拉機、四輪農用運輸車時速不準超過15公里,小型拖拉機、三輪農用運輸車時速不準超過10公里,其他機動車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
(一)在路滑的道路上行駛;
(二)通過反向彎路、連續彎路、傍山險路、漫水路(橋)或駝峰橋;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四)拖帶攪拌機、發動機等專用機械。
機動車出入門口或倒車時,時速不準超過10公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須減速通行:
(一)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兒童列隊或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橫過車行道;
(二)通過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礙的路段;
(三)通過設有注意行人標志、注意兒童標志、注意危險標志、易滑標志、村莊標志、堤壩路標志、減速讓行標志的路段。
第二十七條帶掛車的貨運機動車、半掛車、大型平板車、大型客車、農用運輸車、電瓶車或裝載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不準拖帶掛車或者牽引車輛。
機動車拖帶專用機械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須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開轉向燈;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將車停穩或駛離停車地點進入本車道後,須立即關閉轉向燈。
機動車夜間行駛時,前車已開遠光燈的,同向行駛的後車距前車不足30米的,不準使用遠光燈。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一)發生交通事故有條件使用的;
(二)牽引或被牽引的;
(三)夜間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一)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
(二)搶救危重病人的;
(三)有公安警車護衛的。
除上述規定的情形外,機動車不準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三十條在外環路以內道路(含外環路)及塘沽、漢沽、大港建成區道路,晝夜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非執行緊急任務,不準使用警報器;兩車以上行駛時,無特殊情況的,後車不準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一條車輛通過五叉以上交叉路口時,右邊隔一個路口的,須按直行通過;右邊隔兩個以上路口的,須按左轉彎通過;直對的路口,須按直行通過。
第三十二條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減速慢行;
(二)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
(三)向左轉彎時,機動車緊靠交叉路口中心點小轉彎,非機動車繞過交叉路口中心點大轉彎;
(四)轉彎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
(五)相對方向不同類的車輛均轉彎時,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
(六)相對方向非機動車均左轉彎時,未到路口中心點的車輛讓已過路口中心點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在下列道路通行,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二)在傍山險路會車時,靠山壁的一方,須緊靠山壁讓對方先行;
(三)上陡坡、通過反向彎路、連續彎路、傍山險路或拖帶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械時,不準超車。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遇有交通阻塞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本車道依次等候;
(二)在准穿插依次等候的車輛;
(三)不準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
(四)不準在人行橫道或者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第三十五條駕駛非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過街天橋騎行;
(二)畜力車不準進入外環路以內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不準在車行道上停留。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道路上騎自行車,可以附載一名不滿12周歲的兒童,但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行經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須下車推行。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臨時停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停車,前、後右側車輪外緣距路緣石不得超過0.3米;
(二)在設有隔離設施的機動車道上不準停車;
(三)車行道一側有障礙物,距障礙物20米以內的另一側不準停車;
(四)在車行道兩側停車,兩車距離不準在20米以內;
(五)不準無故突然停車。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移開:
(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臨時停車後,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四)在允許停放車輛的路段不按規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摩托車除外)發生交通事故的,應在車身後50至30米處設置故障車警告標志,夜間還須開示寬燈、尾燈。
第四十條營運性的大、中型客車,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路線、站點行駛或停靠。
營運性的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時,不準行駛攬客或隨意停車攬客。
第四十一條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須將超出部分卸到不影響道路交通的場地。
第四十二條客運汽車車身外部不準載物。
大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從行李架底部起不準超過50厘米,車輛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4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載質量不超過出廠核定標准。
小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從行李架底部起不準超過30厘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過行李架,載質量不超過出廠核定標准。
第四十三條摩托車載物,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側三輪摩托車只准在跨斗內載物,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跨斗,載質量不準超過100公斤;
(二)二輪摩托車只准在後車座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60公斤,後車座載物不準載人;
(三)三輪輕便摩托車載物時,長度和寬度不準超過後車廂;
(四)二輪輕便摩托車後貨架載質量不準超過30公斤。
第四十四條農用運輸車載物,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用運輸車載物超出車廂時,貨物上不準載人;
(二)三輪農用運輸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寬度不準超出車廂;
(三)四輪農用運輸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2.5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廂1米。
第四十五條車輛載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運機動車載物時,貨物前或兩側不準附載押運、裝卸人員;
(二)農用運輸車、後三輪摩托車不準超過4人;
(三)側三輪摩托車車座以外任何部位不準載人;
(四)二輪摩托車駕駛員座位前不準載人;
(五)三輪車載物時貨物上不準載人;
(六)殘疾人專用車不準載人。
前款規定的車輛載人時,乘車人不準站立。
第四十六條車輛駕駛員駕車時,不準故意擠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礙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道路及交通設施
第四十七條道路的規則、建設和交通安全、管理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條在道路上施工作業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設置安全防圍設施,施工作業路段兩端位置警告交通標志,禁行或限行,設置交通禁令標志及其他安全設施;
(二)夜間或視線不良時,施工現場設置有效的警示照明設備;
(三)在挖掘道路時,縱向挖掘應分段施工,橫向挖掘不能及時恢復的,須鋪設符合規定的覆蓋物;
(四)施工完畢後須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並將現場遺留物清除干凈。
第四十九條下列佔用道路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
(一)設置停車站(處)的;
(二)在城市道路兩側開辟通道或在臨街建築物設置台階、門坡等附屬設施的;
(三)設置廣告牌、指路牌、廣告燈箱、地射燈或其他宣傳設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架設或維修管道、線路、幔帳的;
(五)臨時裝卸貨物的;
(六)修剪、砍伐樹木影響交通的;
(七)進行體育文娛、宣傳咨詢、影響拍攝或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五十條道路出現水毀、坍塌、坑漕、隆起、溢水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修復;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設置引導交通的標志和安全設施。
樹木、線桿、架空線、廣告牌、標志牌及其他設施出現傾斜、斷裂或倒塌影響交通時,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排除。
第五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道、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停車場竣工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五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道路交通設施實施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佔用、移動、塗改或故意損毀交通設施。確需佔用、移動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損毀交通設施應當賠償。
第五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確定臨時通行或禁行辦法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章行人和乘車人
第五十四條行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橋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設施等處逗留;
(二)不準穿越、攀登或跨越隔離設施;
(三)不準在城鎮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拋物、潑水、散發印刷品廣告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四)橫過車行道,須走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
(五)不準橫過劃有中心實線的車行道。
第五十五條公交車輛、交通班車站點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設施上的,上下乘客須避免車輛,並直行通過非機動車道。
第五十六條乘車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機動車道上等候車輛;
(二)在車行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開關車門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駕駛機動車的人員無駕駛證或飲酒的,不準乘坐;
(四)車輛在行使中不準與駕駛員閑談或妨礙駕駛員操作;
(五)不準向車外投擲物品;
(六)乘坐二輪摩托車只准坐在駕駛員身後的座位上,不準側坐或倒坐;
(七)乘坐公交車輛、交通班車,依次在站點候車,待車停穩後,方可按順序上下;
(八)不準在車輛行駛中開啟車門、車廂;
(九)機動車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須在車行道停車時,除緊急救險外,乘車人須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七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七條遇經交通事故現場,駕駛員、行人應主動協助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
無關人員不得強行進入、通過、破壞事故現場。
第五十八條發生交通事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五十九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的傷者,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書。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處罰或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二)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四)不按規定牽引車輛或拖帶掛車的;
(五)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六)教練車挪作他用或非教練車用於教練的;
(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第六十二條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分道、借道行駛規定的;
(二)違反行駛速度規定的;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的;
(四)違反載人、載物管理規定的;
(五)在實習期內駕駛試車的車輛或營運性客車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故意擠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礙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條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處警告或1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行人或乘車人違反本規定的,處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佔路的;
(二)非法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的;
(三)擅自佔用、移動、塗改或故意破壞交通設施的;
(四)擅自改變車身外觀、車型結構或更換發動機、車架的;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
(六)未經允許強行進入、通過或破壞交通事故現場的;
(七)駕駛報廢機動車輛上路行駛的;
(八)非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強制拆除:
(一)非法安裝警燈、警報器的;
(二)非法佔用道路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設置路障的;
(三)在道路上非法設置廣告牌、指路牌、廣告燈箱、地射燈或其他宣傳設施的;
(四)在道路上非法設置影響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功能的設施或物品的。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處罰外,對於無其他駕駛員代替駕駛或者違法行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車輛,可以採取滯留措施:
(一)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三)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駕駛證准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的;
(五)在實習期內違反實習駕駛規定的;
(六)駕駛兩輪摩托車未帶安全頭盔的;
(七)被暫扣駕駛證正證和副證的;
(八)患有疾病或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
依照前款規定滯留車輛,滯留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放行。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的車輛、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一)無號牌、無行駛證的車輛;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車輛;
(三)交通肇事需鑒定的車輛;
(四)轉向器、制動器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當場不能修復的;
(五)車輛號牌或發動機、底盤號碼與行駛證記載不符的機動車輛;
(六)轉借、塗改、偽造、挪用、冒領號牌或行駛證的機動車輛;
(七)達到國家報廢標準的而在道路上繼續行駛的車輛;
(八)非法佔道的物品。
第六十九條被扣留車輛、物品的移動、保管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物品可能腐爛、變質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法、科學、文明管理道路交通,並接受社會監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文明執勤,在執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難時,應積極予以救助。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二)不按規定核發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其他證件的;
(三)不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88〕69號)同時廢止。
『貳』 天津現在的購房政策是如何規定的
「3.31」新政:非本市戶籍購房需要兩年社保,認房又認貸
天津新的購房調控政策自去年9月30日開始執行(9月30日,天津市政府發布《關於進一步促進我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今年3月31日繼續加碼調控(3月31日,天津市政府發布《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進一步深化我市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的實施意見》),當前的房地產調控措施也被稱作「3.31」新政。
實施意見從加大住宅用地供應、加強新建商品住房價格管控等多個維度為促進房地產市場的平穩健康發展提供調控,對於一般購房人群影響最大的就是限購和差別化信貸政策。
1)限購:本市戶籍家庭單位限購2套,非本市估計需兩年社保
在本市擁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戶籍居民家庭、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戶籍居民家庭、擁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單身(包括未婚和離異)人士,暫停在本市(濱海新區外)再次購買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房。
非本市戶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圍內購買住房,需提供本市3年內連續繳納2年以上社會保險或個人所得稅證明。補繳的社會保險或個人所得稅證明不得作為購房有效憑證。
2)差別化信貸:二套首付比例最低6成,認房又認貸
在天津市已經有一套住房或在本市無住房但有購房貸款記錄(含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居民家庭,申請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執行2套房信貸政策,首付比例調整為不低於60%。
在天津無住房且無購房貸款記錄(含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居民家庭,申請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購買住房的,最低首付比例為30%
補繳社保月數不超過3個月,可視為連續繳納
上文限購和信貸內容是《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深化我市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的實施意見》中的規定,之後天津市國土房管局又針對此實施意見做了官方解讀和補充公告。
『叄』 天津或者國家有沒有關於喪假的規定法律條文什麼的也行,
有。
直系親屬三天,旁系一天。
『肆』 天津市關於住宅室內裝修雜訊擾民法律法規
現代生活中的雜訊污染和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物污染、惡臭已成為「五大公害」,在今年奮戰300天市容綜合整治中,本市將對產生生活雜訊的源頭、方式、地點進行認真調查,確定治理重點地區、重點對象、重點時段,針對確定的重點區域和重點對象有針對性地開展治理。
據悉,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嚴禁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發出其他高雜訊干擾周圍居民生活;從事家庭室內娛樂、裝修等活動時,應當限制時間或者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雜訊污染。因此,本市將重點對對繁華地區生活雜訊污染進行治理;對車站、碼頭使用小喇叭攬客問題進行了專項治理;對居民樓內裝修擾民現象進行治理。
『伍』 天津市監察局的政策法規
公務員迴避規定出台:在任職地域公務三方面實行迴避
公務員迴避包括任職迴避、地域迴避和公務迴避。按照這一規定,在任職迴避方面,公務員凡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等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在地域迴避方面,公務員擔任縣、鄉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迴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公務員擔任縣級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迴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在公務迴避方面,公務員應當迴避的公務活動主要包括:考試錄用、調任、職務升降任免、考核、考察、獎懲、交流、出國審批;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稅費稽徵、項目資金審批、監管。
這一規定明確,對擬進入機關的人員和擬調整的人員應當嚴格審查把關,避免形成迴避關系。對可能形成迴避關系的,應當予以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迴避關系,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規定同時明確,公務員必須服從迴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免職;公務員應當主動報告應迴避的情形。有需要迴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
公務員迴避制度是公務員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對公務員所任職務、執行公務和任職地區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規定,可以減少因親屬關系等人為因素對工作的干擾。規定的出台對加強公務員的管理和監督,保證公務員依法、公正執行公務,促進機關廉政建設具有重要作用。
『陸』 天津法律跟河北省有區別嗎
法律適用於全國,沒有區別。
但是天津和河北人大均可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可能不盡相同。
法律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並頒布,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總稱。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
法,可劃分為1、憲法,2、法律,3、行政法規,4、地方性法規,5、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柒』 天津市戶籍管理規定
根據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公安局擬定的〈天津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津政辦發[1994]34號)及市公安局《關於實施〈天津
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津公戶[1994]506號),現對我市從外省市引進專業人員申報藍印戶口制定暫行辦法如下:
一、藍印戶口范圍
本市各單位(含駐津單位)從外省市引進,聘用的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以及雖沒有職稱但確有突出貢獻的專業人才,
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申報藍印戶口。
二、申報藍印戶口,需提交下述材料:
(一)本人向單位提出的書面申請;
(二)單位填寫的《專業人員申報藍印戶口審批表》一式三份;
(三)單位聘用(任)證書或合同復印件;
(四)本人職稱、學歷證書復印件或能證明其專業水平、突出貢獻的文字材料。
三、藍印戶口的審批
凡用人單位引進、聘用的專業人員申報藍印戶口,單位需認真填寫《專業人員申報藍印戶口審批表》,經領導簽批後,加蓋公章,
整卷呈報市人事局流動調配處審批。市人事局批准後,批件退原單位。由本人持《專業人員申報藍印戶口審批表》、個人申請、居民身
份證復印件和原戶口所在地啟藉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藍印戶口。
四、藍印戶口的復驗
持藍印戶口人員須從第二年起在每年十二月份進行一次復驗。復驗前應由用人單位填寫《專業人員申報藍印戶口審批表》(一式三
份)報市人事局復核同意後由本人持《藍印戶口簿》和《專業人員申報藍印戶口審批表》一並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復驗。
五、持藍印戶口的人員辭職或解聘的,用人單位應報市人事局審核。出具證明,由本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藍印戶口手續。
六、取得藍印戶口滿四年以上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按《天津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辦本市常住戶口。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捌』 天津關於招投標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天津市監督管理辦法30號令、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天津市建委文件建築(2004)1152號、天津市建委170號文、關於我市施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現場踏勘工作的通知、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規范,主要就這些,其他的一些國家規定和行業規定天津市也執行。 補充一點,可以去天津建設工程信息網上的評標專家那一欄裡面的政策法規里下載
『玖』 天津港"8·12" 違反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調查組認定,瑞海公司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體責任單位。該公司無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重違反天津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濱海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違法建設危險貨物堆場,違法經營、違規儲存危險貨物,安全管理極其混亂,安全隱患長期存在。
『拾』 求:天津市勞動法管理條例及相關勞動政策
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就業,加強勞動就業管理,規范勞動就業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者求職就業、用人單位招工和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市勞動就業,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就業機制。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勞動就業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就業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設、農業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與勞動就業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進就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勞動就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措施,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拓寬就業渠道,培育和完善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就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就業信息網路建設,組織開展勞動力供需預測,發布勞動就業信息,引導勞動力合理配置。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工商登記、貸款、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植勞動者組織起來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就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依法興辦各類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各類職業培訓活動,提高勞動者就業能力。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和規范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加強對職業介紹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勞動者求職就業
第十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職就業和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性別、民族、種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一條 勞動者應當根據市場需要,提高自身素質和勞動技能,增強就業能力。
第十二條 勞動者求職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 職業介紹機構介紹;
(二) 參加職業介紹洽談會;
(三) 查詢職業介紹信息;
(四) 發布求職信息;
(五) 向用人單位自我推薦;
(六) 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勞動者在就業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接受相應的勞動技能培訓,取得必要的職業資格。勞動者在初次就業前,一般應當接受中等以上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四條 勞動者就業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 被用人單位招用;
(二) 自願組織起來從事經營活動;
(三) 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四) 參加社區服務機構的勞動服務;
(五) 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勞動就業登記制度。
本市城鎮勞動者就業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本人應當自勞動者就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本市符合勞動就業條件、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當到所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就業、失業登記之日起二日內,給予登記。
第四章 用人單位招工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數量、方式和條件。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崗位空缺需要招工時,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求職信息。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工時,應當向求職者和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營業執照和相關的證明材料,如實介紹勞動崗位、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情況。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發布的招工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 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 招工的崗位、數量和條件;
(三) 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四) 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
(五) 需要發布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且在招工後三十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招工備案和勞動者就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台灣同胞或者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的,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許可。用人單位招用外省市勞動者或者華僑的,應當到市或者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經許可後,方可辦理相關就業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習名義招用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的在校學生。但是,學校按照教學要求組織的實習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職者收取集資款、保證金、抵押物等財物,不得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委託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的具有管理檔案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保存檔案,代辦勞動管理和社會保險相關事宜。
國家另有規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職業介紹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名稱、業務范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職業介紹資格的工作人員;(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實行許可制度。
單位和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職業介紹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許可,不得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者停業的,應當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停業手續。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 收集和發布勞動力供需信息;
(二) 提供勞動法律咨詢;
(三) 向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四) 向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
(五) 組織勞動就業洽談;
(六) 其他合法業務。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指導、為勞動者保管檔案和代辦社會保險等業務,應當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職業介紹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活動,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
職業介紹機構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
第三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 提供虛假的職業介紹信息;
(二) 超越業務范圍經營;
(三) 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合法證件的求職者介紹職業;
(四) 為不具備合法資格的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
(五) 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段介紹職業;
(六) 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七) 其他非法職業介紹活動。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營業場所外的公共場所舉辦面向全市的大型職業介紹招聘會,應當事先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將安全保衛方案報經市公安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與職業介紹機構之間發生職業介紹爭議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求職者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辦理招工備案和勞動者就業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招用台灣同胞或者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實習名義招用在校學生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被招用的求職者收取集資款、保證金、抵押物等財物或者扣押求職者身份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財物或者證件,並處以所收財物價值五倍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出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提供虛假職業介紹信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超越業務范圍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年人或者沒有合法證件的求職者介紹職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為不具備合法資格的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段介紹職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業介紹機構未經許可舉辦大型職業介紹招聘會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報送安全保衛方案或者不採取相應安全措施,經公安部門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登記或者審核條件,不予登記、審核或者拖延登記、審核的;
(二)對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不受理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或者不查處的;
(四)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宴請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法進行管理檢查的;
(六)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實行勞動合同制的人員的勞動就業,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殘疾人、退出現役軍人以及年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勞動就業,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