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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1-21 03:30:54

『壹』 共有的法律規定

大家知道,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基於共同關系,對同一物不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和義務。那麼大家知道共同共有的法律規定嗎?今天,華律網小編就為您整理了「什麼是共同共有以及法律規定」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基於共同關系,對同一物不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和義務。與按份共有相比較,共同共有有以下法律規定: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

在共同共有關系的存續期間,共同共有人不能對共同共有財產確定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因此,在共同共有關系中,各共有人的份額只是一種潛在的份額。部分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存續期間,擅自劃分份額處分共有財產,一般應認定無效。
2、共同共有以一定的共有關系為前提
這種共同共有關系通常是由法律直接規定,主要是婚姻關系、血緣關系,如夫妻關系、家庭關系等。但共同關系也可以因當事人合同的約定而產生,如合夥合同。沒有共同關系這一前提條件,共同共有便無產生的基礎。如果合同關系喪失,則共同共有就必然解體,如夫妻利益便須對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權利和義務
各個共有人對共有物平等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並平等地承擔義務。在合夥關系中,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合夥人可以按照一等的份額享有表決權,但在這樣的合夥關系存續期間,不能要求分割共有財產。
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家庭成員共同共有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1項的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雖然宅基地使用權人通常登記為戶主的名字,但這並不否認同戶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該宅基地使用權.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2款和《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修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為了保證新建住宅用地符合法律規定,自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也需要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才可動工興建。因此,張乙、張丙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符合土地用途,是對宅基地的合理利用。二人修建住宅的行為合法,辦理利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的審批手續後即可開工,張甲無權阻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反過來講,農村宅基地應當是以戶為單位計算的,戶內成員擁有共同的使用權。實際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取得的情況多種多樣,分戶所得、繼承所得、原始審批所得等等情況都有;而由於結婚、生老病死以及戶籍轉移等情況,戶內成員也處於經常變動的狀態。為了維護農村集體成員的土地利益,也為了便於管理,需要一個統一的標准來確定宅基地使用權意義上的「戶內成員」,而這個標准就是建房用地審批表。
農村宅基地是一戶一宅的。一個戶口本算一戶。成年子女應當可以申請新的個人的一個戶口本的。宅基地及上面建成的房子都應該是一戶家庭共同共有的。除非子女有證據證明其也有出資建造才按份共有。注意,出工出力不能按份共有,要出錢出資才算的。宅基地房也屬於夫妻共有財產。戶口本中的戶主只是家庭成員的代表,沒有實質性的法律意義的。宅基地房一般登記在戶主名下,但仍屬於家庭共同共有的。兄弟姐妹在自己申請的宅基地上建房,其他兄弟姐妹是沒有份的,父母也沒有份。同一個戶口本的才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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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什麼是法律的任意性規定

法律的任意性規定,是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對的概念。

任意性規定,就是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法律條文,法律允許當事人做另外的規定或者約定,只有在當事人沒有另外規定和約定的情況下才適用的法律規定。
比如:「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婚姻法19條)

強制性規定,就是必須嚴格遵循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同郭改變,不得變通。
大部分法律條文都是強制性規定,比如:「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婚姻法21條)

『叄』 我國立法分為法律法規和規章三個層次並有什麼的區別

法律是全國人大和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規是國務院頒布的,規章是國務院組成部門頒布的,上位法大於下位法。

『肆』 <<立法法>>明文規定的我國立法的原則是什麼

  1. 2000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最終通過的<<立法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的中國立法基本原則有四項:一是憲法原則,二是法治原則,三是民主原則,四是科學原則。

  2. 立法原則是指立法主體據以進行立法活動的重要准繩,是立法指導思想在立法實踐中的重要體現。它反映立法主體在把立法指導思想與立法實踐相結合的過程中特別注重什麼,是執政者立法意識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

  3. 我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為:

(一)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二)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
(三)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四)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由此可以認為當代中國立法的原則為法治原則、民主原則、科學原則。

  1. 法治原則
    立法的法治原則要求一切立法活動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符合憲法的精神;立法活動都要有法律根據,立法主體、立法許可權、立法內容、立法程序都應符合法律的規定,立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范的要求行使職權,履行職責

  2. 民主原則
    立法應當體現廣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確認和保障人民的利益;應當通過法律規定,保障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表達自己的意見;立法過程和立法程序應具有開放性、透明度,立法過程中要堅持群眾路線。

  3. 科學原則
    立法應當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尊重社會的客觀實際狀況,根據客觀需要反映客觀規律的要求;要以理性的態度對待立法工作,注意總結立法現象背後的普遍聯系,揭示立法的內在規律;應十分重視立法的技術、方法,提高立法的質量。

『伍』 立法制度的定義

立法制度是國家法制整體中前提性、基礎性的組成部分。沒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難有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執法、司法制度也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實現法治或建設現代法治國家便沒有起碼的條件。
立法制度的狀況是國家法制狀況的更直接、更明顯的標志。從結構的角度看,有沒有健全的立法制度,直接反映出一國法制健全與否。從民主的角度看,立法權是否屬於人民,立法機關是否由民意產生,立法程序或立法過程是否民主、是否有透明度,都直接和明顯地反映出一國法制的民主化程度。從特色的角度看,立法機關所立之法在國家法的淵源體系中居於何種地位,其他國家機關對法的淵源的作用程度,是當今民法法系與普通法法系各具特色的一個重要分野。 立法制度有成文和不成文兩種形式。成文立法制度是以法的形式確定的立法活動、立法過程所須遵循的各種准則。不成文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動、立法過程實際上所須遵循但並沒有以法的形式確定的各種准則。一國立法制度成文化的程度與該國整個法制和法治的發達程度一般成正比。現代立法制度主要是成文制度,許多國家不僅在憲法和憲法性法律中對立法制度作出規定,還有關於立法制度的專門立法。現時中國立法制度處於走向完善的發展過程中,憲法對立法制度的有關方面作出了原則規定,新近通過實施的《立法法》對中國現行立法制度的有關方面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陸』 行政立法和行政規定的區別

在我國,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被稱作行政規范性文件。因行政法規和規章也被目之為規范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規范性文件之謂。《行政復議法》規定可以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以外各行政機關(機構)的規定提請復議,於是有學者斷言規定乃是立法對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採取的概念,雖然從復議法的文字上並不能排他性地得出這一結論。時下又有行政法學者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這些名稱不夠學術,把它們換成一件「行政規范」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學家們推出的《行政程序法專家意見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規范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規范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數的地方行政立法,採用行政規范性文件這一術語。

國內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論與立法,存在著方向性錯誤。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錯誤的同時,能為行政立法提供一個綱要式的描述。細節的論證不是本文所能承擔的任務。但毫無疑問,本文的分析是著眼於制度性的,不是什麼道義性的呼籲。

一、立法上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規定

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能夠直接規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權利義務,[1]所以,從實質上的權力劃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納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都屬於立法的范疇?這個問題容後再議。我國的《立法法》只規定到行政法規和規章而沒有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那是該法的缺陷。理論界如果以此認為我國的行政立法只限於行政法規和規章,那是對自身立場的喪失。

分析行政規范性文件,繞不開對行政立法的法律規定。下面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作一簡要陳述。

在舊中國的憲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國選擇了不一樣的詞彙。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憲法均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1982年憲法的規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規」一項,並將「決議」改為決定——這大概是因為新憲法規定國務院採取首長負責制的緣故[3].關於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許可權,1982年憲法規定是「有權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在這里,規章是與命令和指示並列的。

這是對中央一級的行政立法的規定。

關於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憲法分別規定地方委員會和地方革委會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議和命令」——使用的是決議和命令這兩種術語。1982年憲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發布決定和命令」,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級政府似乎只能發布「決定」[4].但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有權「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與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項,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的活動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鄉級政府也可以使用決定與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組織法修正案規定(部分)地方政府獲得規章制定權7.

『柒』 關於法律內容的規定

善意第三來人是不知道法律關系雙自方的真實情況而加入或牽扯進這個法律關系當中,也就是指本著合法交易的目的建立的民事關系。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法律對善意第三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一種保護,比方說,設甲欠乙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甲未經乙的同意,以9萬元的價格擅自將汽車賣於不知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的丙,並貨款兩訖,乙幾天後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甲出賣該汽車,主張甲與丙的買賣無效。
法院對於乙的請求不予支持,因為乙的抵押權由於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並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買甲的汽車時知道該汽車設有抵押權並購買,那麼他主觀上就屬於惡意,而此時法院就會支持乙的請求,保護乙的抵押權。

『捌』 法律規定是什麼

法律法規裡面有三個重要的詞可以解釋這個問題。"可以"、"必須"、"應當",這三個詞是法律文書中常見的用語,措辭的不同,表達的意義也不一樣。
"可以",表示"許可'的意思。在法律規范中凡帶有'可以"的條文,從法律規范的角度說,是授杈性的規范。這種規范的特點是法律賦予公民、法人或國家機關以某種權利,實施與否由有關者自已決定。某種行為法律規定可以為,也就同時允許可以不為。這要由被授權者根據不同的情況而定。
"必須'和'可以"正好相反。帶有'必須"的法律條文,在法律規范中屬於義務性的規范,規定的是一種責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將所有的情況都加以考慮了,沒有例外和特殊,必須一律執行。
"應當',在法律規范中的意義比較復雜,難以用權利義務的概念來表達。我國法律中的"應當'雖然很近似於"必須",但和'必須'相比,是一種原則性的規定,或者說是一般性的要求。因此就允許在執行中有一定的靈活性,允許特殊和例外的存在。那種把"應當"和"必須'混為一談的看法是不正確的。
法律法規中的「應該」,「必須」是無條件的,而「可以」不是無條件的。 比如刑法中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輕或減輕就是一定要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而如果把「應當」換成「可以 」,那就不是一定要從輕或減輕的意思了,而是既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也可以不從輕或減輕處罰,有操作空間了。
希望我的回答能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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