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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1-20 14:01:29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領導並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三條行政復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復議申請;

(二)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三)按照職責許可權,督促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四)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五)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六)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第四條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申請人

第五條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第六條合夥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准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夥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第七條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條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第九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構。

第二節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四節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

第十八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二十條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二十六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一並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六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原級行政復議的案件,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准許。

第四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准許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後,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四十三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四十四條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五條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六條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四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

行政復議機構在本級行政復議機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許可權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其行政復議機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並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一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不履行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2. 貫徹《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加強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依法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加強層級監督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1999年10月1日,《行政復議法》實施後,各級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機構積極履行職責,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2007年5月29日,國務院頒布《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99號),對行政復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國土資源行政復議現狀

行政復議制度是根據我國國情建立的,是我國特有的行政機關內部監督制度和救濟制度。行政復議制度建設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1990年12月24日,國務院頒布《行政復議條例》,建立了統一的行政復議制度;1999年4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九次常委會審議通過了《行政復議法》,在總結1990年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復議條例》施行以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行政復議制度。《行政復議法》實施以後,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開展了廣泛的學習宣傳工作,引導群眾以行政復議等理性合法的方式表達利益訴求,依法、公正、及時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很多矛盾被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取得了很大的成績。

(1)行政復議制度體系初步形成。2001年6月28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8號),根據《行政復議法》,結合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實際,對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的開展作出了明確規定。各地也結合工作實際建立了行政復議的配套制度,較為完整的行政復議制度體系初步形成。

(2)積極受理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法》實施以來,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積極受理行政復議申請,1999~2006年,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5287件,其中2003~2006年年平均增長11%。 在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中,受理的佔66%。

(3)行政復議機構不斷健全。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基本配備了專職復議人員,有些地方還成立了專門的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工作開展的條件基本具備。

(4)辦案方式不斷創新,有效化解矛盾。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構在適用簡易程序,實地調查取證,實行公開聽證、專家論證、集體會審和運用行政調解、行政和解等方面,積極探索,不斷創新辦案方式,提高辦案效率和辦案質量。依法及時辦結行政復議案件,解決了大量的行政糾紛,促進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5)糾錯功能充分發揮。從行政復議案件審查結果看,撤銷、責令依法履行職責、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案件,在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占審結案件總數的8%,在國土資源部已審結的案件中佔14%,通過行政復議糾正了一些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起到了監督作用,促進了依法行政。一些地方還積極探索改變就復議論復議的做法,把辦理行政復議案件與改進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結合起來,建立了行政復議建議書制度。

隨著形勢的變化,新的矛盾和問題不斷出現,行政復議工作面臨更加嚴峻的挑戰:一是行政復議案件數量不斷上升,行政復議申請事項涉及面廣。二是疑難復雜案件不斷增加,很多案件是民事關系和行政關系交結在一起,時間跨度大,涉及人數多,關系錯綜,案情復雜。三是復議申請事項很多是涉及當前國土資源管理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四是社會影響重大,一個案件的結果往往引起連鎖反應,如處理不好,將影響社會穩定。五是復議案件引起的行政應訴難度不斷加大,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法律的理解常有不同,有些問題需要與人民法院反復溝通協調才能達成一致。

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對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的新要求

2006年9月黨中央、國務院對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提出了明確要求。2007年5月29日,國務院公布《行政復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於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實施條例》在總結《行政復議法》實施以來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了行政復議制度。《實施條例》的實施,對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積極受理案件,保護人民群眾的行政復議申請權

《實施條例》針對當前行政復議渠道不夠暢通的問題,按照切實維護人民群眾行政復議申請權利的要求,在方便人民群眾申請行政復議和積極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等方面作出了進一步細化的規定。《實施條例》規定,申請人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行政復議,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這就要求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真正做到「以人為本,復議為民」,凡是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實施條例》規定受案范圍的,都應當受理;對可受理可不受理的,也應當本著積極受理的原則受理,切實解決人民群眾 「告狀難」的問題。 對依法不屬於行政復議范圍或者應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事項,也要認真審查作出解釋,告知解決的渠道,不能簡單一推了之,應避免矛盾的激化。

此外,《實施條例》還規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涉及人民群眾財產權而又未告知救濟途徑的,申請行政復議期限長至20年。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很多是涉及群眾的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等財產權利,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堅持依法行政,積極告知訟權。

(二)改進和創新審理方式,提高辦案質量

《實施條例》規定了聽證、和解、調解等制度,為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機構更加便捷、靈活地審理案件提供了制度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須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做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准許。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②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三)增加了行政復議決定種類

為了更好地解決行政復議案件辦理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實施條例》在《行政復議法》規定的維持、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等行政復議決定類型的基礎上,增加了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類型。根據《實施條例》的規定,兩種情形下行政復議機關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一是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二是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四)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實施條例》專章規定了「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一是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二是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報落實情況,以促進依法行政工作,避免同類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三是行政復議機構要定期向行政復議機關匯報行政工作開展情況,提出加強和改善管理工作的建議;四是上級復議機關加強對下級復議機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的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加強對下級行政復議機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不斷研究新情況、總結新經驗、解決新問題,加強業務指導,確保不同地區對同類案件裁決結果的基本一致,確保不同行政復議機關對同一法律適用意見的基本一致。要將指導作為一項制度落實下來,以召開經驗交流會、專題研討會、案例評析會等形式,通報行政復議工作情況,交流工作經驗,研究解決實際問題。對行政復議工作的監督,主要側重於行政復議機構是否依法受理了行政復議申請,是否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是否依法公正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監督檢查和評議考核的標准要看是否解決了行政爭議,是否保護了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是否促進了社會和諧穩定。

三、進一步加強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

根據《實施條例》的規定,復議機關的領導是行政復議的第一責任人。 這就要求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的領導特別是主要領導切實負起責任,把行政復議工作擺到重要位置,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健全行政復議機構,配備專業行政復議人員,提供專門的行政復議場所和辦公條件,解決行政復議經費,為行政復議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條件。建立領導責任制,把行政復議渠道是否暢通、行政復議質量是否過硬、行政復議機構設置是否與其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等作為重要的考核內容。

(二)運用多種方式,妥善處理行政爭議

《實施條例》規定了和解與調解制度,運用這兩種方式手段處理復議,應當注意其適用情況。

在運用和解制度時應當注意:一是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是行政機關行使法律規定的裁量權作出的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如一些涉及罰款或對違法性質認定的具體行為可以進行和解或調解,一些羈束行政行為,如確權決定、實施行政許可等,不能適用和解制度;二是應當堅持平等、自願、合法的原則,行政復議和解協議是在事實清楚、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三是和解協議必須在行政復議決定前達成,且必須簽訂書面的和解協議;四是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經過行政復議機關的准許後行政復議終止。

行政復議調解適用兩種情況:一是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二是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調解也應當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行政復議調解的效力不同於行政復議和解協議的效力,和解協議必須經過行政復議機關的准許才能生效,而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另外,作出駁回決定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必須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作出;二是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兩種情況,不能任意擴大范圍;三是上級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三)以行政復議工作促進國土資源依法行政

實踐證明,做好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既可以保障和監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也有利於通過行政復議案件發現行政執法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促進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斷改進和完善,從而促進國土資源依法行政。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發現下級機關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向其發出《行政復議意見書》,作為被申請人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意見書中提出的問題,對照檢查,定期總結,向單位領導或有關機構報告行政復議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便改進國土資源管理工作,進一步促進國土資源依法行政。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條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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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復議條例中的派出機構是

派出機構是由地方抄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在一定行政區域內設立,代表該設立機構管理該行政區域內某一方面行政事務的行政機構。派出機構在日常生活中則很多,例如派出所、工商所。
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最大的區別在於,派出機關是獨立的行政主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而派出機構則不是獨立的行政主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力,除非它有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

5. 有關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問題

A legal commentary on 自由裁量權的大致涵義是:合法合理地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由此,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涵義也就凸現而出,它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合法合理地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

作者(Author): - 2002/03/17 14:00:28 ***

「自由裁量權」(discretion)一詞系舶來品,在西方,有著多種意義。英國學者R·帕滕頓歸結有以下六種用法:?

(一)指一種思維性質(mental quality),一種審慎的、思慮周詳的態度。這個用法沒有特別的法律意義。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據硬性的法律規則(如果條件A滿足,法官必須做B)來決定問題,而是享有選擇權,可以根據案件事實作出決定(如果條件A滿足,法官可以做B)。這種用法可進一步分為兩個意義:一是法官擁有個人自由裁量權(personal discretion),僅憑藉其個人的好惡辦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須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則的指導,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規或規則制約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規則諸要素已滿足的情況下,必須自覺地按某種特定方式行事。但該規則含有一個標准,要求法官對具體情況作出個人判斷。由於對標準是否符合,存在著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情形(特殊情況例外),所以法官實際上在進行選擇。所有包納有「合理」、「相關」、「公平」或「正義」等標準的規則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用法與第二種用法之間的區別在實踐中很難分清。因為有較多情形是規則蘊涵著模稜兩可的標准,雖然規則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標準是否滿足作出決定,就會產生特定的結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標準的不確定性使法官在實際上操縱了結果。

(四)指法官在決定下列初步性事實問題時行使的判斷權:某孩童是否有能力發誓舉證?證人是否敵視要求其舉證的一方?證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於作證?證人是否有資格作為專家提供證據?等等。在這里,既沒有規則也沒有標准可賴以指導,法官必須依靠證人舉證給他的印象:如提供證據是否自我矛盾、沖突等。這種「事實自由裁量權」與第二種用法的區別是:事實問題一般被認為是可以證明的,雖然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很難說與事實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實問題有客觀的、正確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種意義的自由裁量權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說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評論其是正確還是錯誤。

(五)指法官裁判權的終局性,即對其裁決不得上訴。

(六)指具有立法意義的裁判權。英國法哲學家哈特(H. L. A. Hart)認為,由於法律語言的開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對地忽視事實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確定性,就會產生沒有規則可以適用的情形。這時,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權。一旦法官作出選擇,根據遵循先例原則,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項權力了。這與第二種用法不同,後者的自由裁量權力明確地受制於法律,並可反復運用。

從以上非周延地列舉的六種「自由裁量權」的用法,可以看出,「如同幾乎一切詞彙一樣,『自由裁量權』這個詞的確切意義受前後關系的特點所影響」。? 但是,它們仍有共同之處,即自由裁量權就是選擇權,? 不同之處則是圍繞著「在什麼情況下擁有選擇權」、「選擇權自由行使的幅度是大是小」、「選擇權是否終極」等問題展開的。筆者認為,在我國行政訴訟中,主要存在三種情況,法院或法官擁有自由選擇的權力:(一)授權性規則明確授予選擇權。「授權性規則是指示人們可以作出或要求別人作出一定行為的規則」,其特點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強令人們必須作出一定行為,也不禁止人們不得作出一定行為,人們可以在行為與否之間作出自由的選擇」,「表現在它使用的術語是『可以』、『有權』、『有……的自由』等」。?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再如,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必須說明,並非每一個帶有「可以」字樣的規則都留給法院選擇的餘地,如第4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暫時撇開「正當理由」這一模糊標准,假定法院認為被告已符合該標准,那麼,法院只能有一個選擇——缺席判決。因為,到席判決在被告拒不應訴的情況下已是不可能;暫不判決雖然可能作為一個選擇,但這個選擇實為縱容被告,拖延訴訟,對維護原告權益不利。

(二)規則雖未明確授予選擇權力,但其構成部分中的標准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或特殊對象加以解釋和適用,暗寓著選擇的餘地。例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或「濫用職權的」,法院應判決撤銷。這里,判決撤銷是嚴格法定的後果,但什麼是「主要證據不足」、什麼是「濫用職權」,法院針對具體的案件事實有一定的自由判斷的權力。

(三)沒有確切的規則規范審判行為模式,或雖有規則但若加以適用,將明顯導致不公正、非正義和不合理,故法院或法官憑藉憲法或最高權力機構賦予的權力,在司法活動中自由裁量有關問題,選擇可能的、合理的解決方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長在1994年十六次全國法院工作會議上的報告中指出:「人民法院對於法律有規定的,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對在改革開放中出現的新型案件,目前尚無法律規定的,要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則、國家的政策,從有利於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全局出發,實事求是,妥善處理。」在這類情況下行使自由裁量權有兩種結果:判決填補規則的空白,創立新規則;判決推翻-原有規則,代以新規則。這也就是哈特教授所言的立法性自由裁量權。對此,美國德沃金(R. Dworkin)教授的批評是,法律既包括規則,也容納原則,法官審理案件「可以不適用規則而適用一般原則」,所以,法官不擁有司法首創式的自由裁量權。? 本文無意細察兩位法學家之間復雜深奧的爭論,至少有一點可以肯定,此處的自由裁量餘地、選擇幅度明顯大於前兩種情況。因為,即便如德沃金所言,法官需受原則束縛,原則較具體規則更為抽象,這一點足以讓法官有更多的施展其個人智識、經驗的空間。何況,「根據他的學說,即使在適用一般原則也有困難時(例如存在著一個以上的一般原則),法官可以訴諸更廣闊的超出法律范圍的政治道德原則或理想。但這種觀點正說明德沃金也主張法官在特定情況下不僅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且創造法律」。?

至此,拋開一切表面情狀,自由裁量權涵義的基本內核之一是:自由選擇的權力。故有位英國法官曾言:「什麼是自由裁量決定?……至少,這個概念包括個人對結論作出選擇時的廣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據一般原則,考慮相關因素、不隨個人觀念而作出決定的權力。」? 以色列希伯萊大學法學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權是在兩個或更多的可選擇項之間作出選擇的權力,其中每一個可選擇項皆是合法的。」? 《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司法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條件是存在兩種可供選擇的具有適用力的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其中任何一種規定行事」。? 我國學者在論及自由裁量權時,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內涵:選擇。…

然而,中外學者的共識尚不止於此。巴拉克教授以「可選擇項皆是合法的」為其定義自由裁量權的第二個基本組成。至於「合法性」(lawfulness)由誰來確定,他認為是一個困難的、但又不得輕置一邊的問題。他提出「法律界」(legal community)概念來說明。法律沒有提供精密儀器或先進的實驗器具,以判定什麼是允許的、什麼是禁止的、什麼是合法的、什麼是不合法的,但必然存在著每一個睿智的法律工作者(組成法律界)都視其為合法或不合法的可選擇項。當然,這個標准也是不確定的,因為在公認的合法與不合法這兩極之間,仍有法律界本身存在分歧的不定區域,這時就依靠自由裁量主體自己來明確合法性了。? 無論「合法性」具體涵義如何,究竟由誰來判斷,概念中不變的要義是「合法選擇」。另外,雖然巴拉克的定義中未曾體現,但多數學者把「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根據具體情況」、「依照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實質」、「受法律的精神和原則指導」等摻進對自由裁量權涵義的闡釋中。? 可見,這里引申出自由裁量權涵義的基本內核之二——一個相對模糊意義上的客觀限制標准。學者們的不同只是表現在對這個標準的具體表述上。為什麼人們要用一個模糊的、主觀色彩十分濃烈的標准,去指導另一個幾乎純憑主觀意志的活動呢?這會不會勞而無功呢?西儒孟德斯鳩曾經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界限模糊但總有其相對確定的內核,一個國家、一個社會在一定時期總有其相對肯定的公平正義觀,有此限制,勝過毫無阻礙,任自由裁量者為所欲為。

綜上所述,自由裁量權的大致涵義是:合法合理地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由此,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涵義也就凸現而出,它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合法合理地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

6.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39條是什麼意思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7. 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實施條例有什麼不同

1.行政復議法是上位法,行政復議實施條例是下位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即內《中華人民容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制定的。
2.行政復議法是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是行政法規,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是由國院院為了實施行政復議法而制定的規范實施過程行為的具體法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9年4月29日通過,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復議實施條例於2007年5月23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8.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可以補正是必須的意思嗎

可以不是應當。

所以不是必須,是選擇性的。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9. 《行政訴訟》 與 《行政復議條例》 沖突

其實這是不沖突的;
復議是上級機關處理下級可能存在的問題的程序,所以找直接負責人來處理問題,如果復議機關找下級(即:署名機關),其實下級還是按上級指示辦事,所以找他也沒用,不如直接找實際批准機關來方便多。其實這是種很實在的政治思維,很有作用;
訴訟是法院作為裁判者來處理公民與政府的問題。法院不在乎誰實際負責,只在乎誰簽的字(也就是:署名機關)。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了,該誰負責那是上級與下級之間的問題,法院不管;
這兩條也就是常說的:復議看實質,訴訟看名義

10. 行政復議法第25條規定與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38條相矛盾怎麼辦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哪裡矛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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