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實行為
⑴ 行政事實行為的具體種類
行政事實行為的種類
一、以事實行為是否涉及強制權力的運用可分為:
1.權力性事實行為:
a.行政檢查行為;
b.行政即時強制(如對人身或財產的直接作用,見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
2.非權力性事實行為:
a.資訊處理行為;
b.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所搜集的各種證據材料的處置,有關檔案的收發、管理等;
c.作出決定後的非權力性實施行為:如行政獎勵決定作出後的獎勵行為;
d.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行為。
如:1)道路養護; 2)橋梁維修; 3)公共工程的建設。
二、以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的關系為標准可分為:
1.獨立的事實行為(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
2.補充性的事實行為(又稱執行性行為,不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
如:工商局銷毀收繳的假冒偽劣產品。
三、即時性行政行為(具有臨時性、緊急性的特徵,其行為式樣由行政主體根據實際情況裁量決定)
如:1)拖走拋錨的車輛; 2)清理橫倒在公路上的樹木,以保證公路交通順暢。
四、建議性行政事實行為(對行政相對人支配性最弱):
如:行政指導行為,對優質產品的推薦,某種商品的價格預測等。
⑵ 行政事實行為的權威定義
中國的《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主要是圍繞著具體行政行為而建構起來的。而且,這一范疇也是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物質幫助等各類行政行為的『統合化』或者說是『型式化』。根據中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在所有的行政行為中,唯有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否則,將會由於不符合受案范圍而予以駁回。
當然,隨著法治之完善,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范圍都可能擴大到不僅僅是具體行政行為,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具體行政行為的功能在救濟法上的喪失,具體行政行為仍然與訴訟的種類有著密切的關系。
具體行政行為一詞並非系中國學者首倡。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始見於1826年的德國行政法學說,建構成型則首推19世紀有德國行政法學之父美稱的Otto-Mayer,其將行政行為定義為「行政對屬民在個案中所為,何者對其為法之要求之官方表示。」
中國學者將此稱為具體行政行為,德國學者稱之為行政行為,台灣地區的學者稱之為行政處分,雖然稱呼不同,但其內涵是基本一致的。在德國以及中國的台灣地區,關於具體行政行為的含義,都有立法上的規定。
根據德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在公法領域內,為規制個別事件,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所為的各種處置、決定或其他之公法措施。」
中國台灣地區的《行政訴願法》和《行政程序法》均規定:「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也是一個具有法律意義的概念。然而,究竟何謂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既沒有作出界定,理論界至今也沒有一個非常權威的定義。通過對德國及其中國台灣地區具體行政行為概念的考察.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公法上的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所為的各種決定或措施
⑶ 什麼是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不能根據其職權產生、變更或者消除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行政事實行為是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有關的個人任意行為,由下列情形組成:
(1)事實損害的發生。不損害事實的,不建立行政事實行為,更不涉及行政賠償問題。
(2)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存在重大主觀錯誤。一般來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存在嚴重的主觀缺陷,表現為不遵守法律和違反職責要求,故意或者嚴重過失,侵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主觀上存在著嚴重過錯。
(3)侵權行為與義務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即在義務活動中存在著個人的任意行為,或者產生損害事實的行為的工具和機會與公務有關,盡管不履行職責。
(3)行政事實行為擴展閱讀:
現代法治國家要求任何行政活動都必須服膺於依法行政的理念,行政事實行為作為一種行政行為,不能免除這一義務。「無法律就無行政」,行政事實行為應當符合相應的合法性要求。具體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行政主體必須在法定許可權內實施行政事實行為,越權行為無效;另一方面,行政主體必須作出相應的行政事實行為,不得否定。t或延遲履行公務。
(2)行政事實行為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本法所稱守法,不僅指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指符合法律的原則和精神。
(3)行政事實行為應當遵循比例原則。行政主體大驚小怪或者以過失和錯誤判斷為依據作出行政事實行為的,應當認定為違法。
⑷ 行政事實行為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
可以。
我國對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主要規定了兩種責任:一是刑事責任。行政事實行為若造成公民人身、財產重大損害,負主要責任的行政人員構成犯罪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二是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除了規定了以上兩種違法責任外,對違法行政事實行為存續的情況卻無能為力。因為按照現行的法律,行政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不能對其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而它又不是行政主體的私法行為,也不能對它提起民事訴訟
⑸ 怎麼更好的區分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的行為。行政事實行為不僅包括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的行為,還包括與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相關的行為,如暴力的侵權行為。
相關法律知識:
(1)客觀方面的要件不同。具體行政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的行為。行政事實行為不僅包括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的行為,還包括與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相關的行為,如暴力的侵權行為。
(2)法律效果要件不同。具體行政行為能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行政事實行為是一種非法律行為,無論是否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都不影響行政事實行為的存在。
(3)主觀方面的要件不同。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意志的外在表現。行政事實行為也是行政機關的一種意志,但意志並不是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同時事實行為也沒有具體的形式要求。
⑹ 行政事實行為怎麼理解
概念上看,通說是說事實行為沒有直接的意思表示,但是事實上產生了法律效果,而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依自己意思,依 職權實施的。意思表示成為了兩者最大的區別,但這樣很不好理解,意思表示的有無不好認定,其實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的規定,只要記住幾種行為是事實行為即可,如發布通知、公告,進行日常的市政維護、警察刑訊逼供、執行行政決定等,歸納這些行為,有一個共同的特點,產生事實狀態,且是一種行動,這與具體行政行為依賴意思表示不同。
⑺ 行政事實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2014
有兩種方式 一是在行政訴訟中,當行政事實行為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輔助行為時,將行政事實行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組成部分進行審查,二是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將審查行政事實行為作為判斷是否需要行政賠償的審理內容之一。對獨立的行政事實行為是否違法,是否侵權,司法審查卻沒有專門的訴訟路徑。
⑻ 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事實行為嗎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在行政相對人拒不履行國家行政主體所作出的,並且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該相對人履行該義務,或者由國家機關本身或第三人直接履行或代為履行該義務,然後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的法律制度。
性質:
1.行政性。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權力而依法定職權實施的單方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明顯的行政性。
2.強制性。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根本特徵。正是這種措施所具有的強制性使其區別於行政機關實施的不需要藉助於強制即能實現的其他行政措施。
3.執行性。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促使行政相對方履行義務,保障行政處理決定的實際、有效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性、強制性、執行性是相互聯系的,缺一不可。
⑼ 行政事實行為的行為理論
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和民事事實行為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呢?民事事實行為的理論是否適合行政事實行為呢?這要從分析行政事實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關系入手。
行政行為以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標准可以劃分為行政法律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法律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作出的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行政行為,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合同。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法律行為中最為重要的一個類型。
因此,只考察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的關系。值得一提的是,國外的行政法理論中提到的行政事實行為,也是和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分)相對應的概念。
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作用上,是行政主體使用最廣泛,最能將行政權具體化,而且是數量最多的行政行為。在這里之所以只對行政事實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對比,主要是基於這樣的理由:首先,行政行為是一個大的概念,作為行政機關作出的事實行為理所當然屬於其中的一種。
在中國行政法學界,雖然有一部分人認為行政行為僅僅是指法律行為,而不包括行政事實行為,但是,這種觀點是沒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邏輯的。學者們之所以認為行政行為不包括行政事實行為,原因不外乎有兩個:一是在行政法學研究剛剛起步的階段,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還未被中國行政法學者所接受,行政行為的概念就先入為主的被界定為法律行為。
後來,雖然提出了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但由於慣性的作用,加之學者們的懷舊情結,行政行為概念的應有之義並未被廣泛的接受;二是由於對國外行政行為的理論還不是十分的了解,不可避免的進行一些不恰當的對照。作為最早提出行政事實行為概念的德國,行政行為的概念當中不包括行政事實行為。
但是,德國行政行為的概念與中國學者提出的行政行為的概念並非具有相同的含義。在德國行政法理論中,行政行為和中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涵義相同,因此,德國的行政行為自然不應當包括行政事實行為。而中國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位概念是行政行為,因此行政事實行為應和具體行政行為同屬於行政行為。
⑽ 行政法律行為與行政事實行為的區別
行政法律行為簡稱行政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相對稱。是指行使行政權力,產生法律效果以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為。它包含三個要素:①主體要素。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為;②權力要素。行政行為必須是行使行政權力所作的行為;③法律要素。行政行為必須是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即能形成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實施的不能產生、變更或者消滅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行政事實行為表現為一種客觀狀態。行政事實行為一經作出,即表現為一種客觀存在,如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過程中,將建築內的合法財產損壞,這就是一種行政事實行為,行為的後果是實際存在的,不能恢復到行為前的狀態,這種行為不能象具體行政行為那樣被有權機關撤銷或變更,也不存在生效的問題。
第二,行政事實行為是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行為。行政事實行為是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發生的,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法律規定這種行為的後果由行政機關來承擔。
第三,行政事實行為不能獨立存在。行政事實行為只能依附於其他行政行為而存在,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時實施的事實行為。
第四,行政事實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益。行政事實行為會對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造成事實上的、實際上的影響,而且影響的發生是由於外力作用的結果。例如行政指導對行政相對方造成的影響是通過行政相對方對行政指導的接受而發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