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
㈠ 行政法 案例分析
一、錯誤很多,一一道來
1、QZ工商發現不是本機關受理的,應當當場告知。不是事後告知
2、GY市工商局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的所需要的材料,不是多次告知
3、聽證會應當提前7天告知聽證的時間、地點,而不是提前一天
4、聽證主持人應當為非本案的人員擔任,而不是審批人員
5、聽證筆錄應當由主持人、當事人、承辦人員分別簽字。
6、省工商局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對《會議決定》的審查,有權處理的30日內處理。無權處理的,轉送有關處理權的機關。
7.王老師口頭申請復議時,復議機關未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復議申請、事實、理由和時間。
8、GY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員對王老師的檢查,只有一名人員,不合法,應當至少有兩名執法人員。
9、GY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員對王老師的查封不合法。要有兩名人員,應當經主要負責人批准,要有書面查封扣押決定書,只有一名人員,不合法,應當至少有兩名執法人員。並且不能查封臨時居住點。
10、查封清單應當一式兩份。
11、查封後,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作出處理決定,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扣押半年屬於超期。
省工商局省工商局
12、民警的當場處罰不合法。當場處罰適用於50元以下。
15、派出所作出1000元處罰不合法,只能為500元以下。
16、派出所罰款不能以限制人身自由為條件進行處罰。
17、派出作出的拘留5天不合法,拘留只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行使。
18、送達處罰決定書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而不是之後告知,程序錯誤。
19.作出吊銷許可證,屬於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告知聽證權利,而是沒有告知。
20.吊銷許可證,應當由批准許可的機關進行吊銷,應當為GY工商局。(實際上,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作出。出題有問題,還是故意?)
21、還有一些,待續,,,
㈡ 符合行政法的原則 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相關法律、法規裁量有不同規定時,行政機關應充分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從更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保護角度選擇處理方式,行政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案例索引】
一審:諸暨市人民法院(2008)諸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2008年7月3日)
二審: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紹中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08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郭建軍
被告:諸暨市國土資源局
諸暨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郭建軍系諸暨市暨陽街道東三村趙四自然村村民。2001年3月開始,郭建軍在拆除老房的基礎上,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東面一間40.96平方米的住宅。2002年11月16日,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建軍頒發了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號《集體土地使用證》。2006年2月7日,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建軍未經批准、擅自重建東面一間面積為40.96平方米的住宅,提供的房屋權源證明失實為由,對郭建軍作出諸政行決字(2006)第1號行政決定,撤銷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由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郭建軍不服,向紹興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06年5月28日,紹興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決定的復議決定。郭建軍於2006年6月19日向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諸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維持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決定。郭建軍不服,提起上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7年3月22日,諸暨市國土資源局對郭建軍未經審批、非法佔地建房行為進行立案查處。2007年9月11日,諸暨市國土資源局向郭建軍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2007年11月28日,諸暨市國土資源局認為郭建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屬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郭建軍作出責令其退還在暨陽街道東三村郭庄處非法佔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諸土資監罰(2007)第16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郭建軍不服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於2008年1月28日向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2008年4月20日,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諸土資監罰(2007)第169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復議決定。
郭建軍不服,訴至法院。
【審判】
諸暨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諸暨市國土資源局是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其對郭建軍擅自建房行為進行查處,主體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重建、擴建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和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並依法重新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郭建軍從2001年3月開始,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暨陽街道東三村土名為郭庄處,將原平房拆除後重新建造佔地40.96平方米三層住宅。諸暨市人民法院(2006)諸行初字第22號和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行終字第55號行政判決書,分別確認郭建軍違反法律法規,擅自建造40.96平方米住宅的事實。諸暨市國土資源局根據郭建軍非法佔地、擅自建房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關於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規定,對郭建軍作出責令其退還非法佔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限郭建軍在處罰決定書接到之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非法佔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據此判決:
維持諸暨市國土資源局於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諸土資監罰(2007)第169號行政處罰決定。
郭建軍不服,提出上訴。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說明行政執法中行政裁量必須遵循執法成本和執法收益的均衡,應當符合比例原則。從行政執法目的和手段關系而言,手段對目的應當是適當的,雖然行政目的是正確的,但也必須選擇是合適的手段。行政機關必須選擇相對成本最小的執法手段,選擇對行政相對人最小侵害的方式,從而使行政執法的成本與執法收益相一致。
本案上訴人郭建軍在拆除60多平方米老房的原宅基地上,重建一間40.96平方米的住宅,並未多佔其他土地面積,也未改變土地用途和性質,從庭審調查情況及雙方提交的證據看,上訴人所建房屋是否違反城市規劃及所在村區域是否有具體的規劃要求,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而且從實際狀況看,上訴人的重建房屋與其他房屋在結構上已聯為一體。可見,上訴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比於其他未經審批非法佔地行為相對輕微。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重建、擴建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和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並依法重新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不改變土地用途並在規定的佔地面積范圍內重建的,應當簡化手續,及時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上訴人在《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補辦手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拆除選擇中,應當考慮上述特定的基本情況,首先選擇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此方式不具備條件時,可再考慮更嚴厲的制裁措施。也就是,農村村民宅基地原拆原建,不改變土地利用性質,不擴大土地利用面積,不違反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雖未經審批,但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比於其他未經審批非法佔地行為相對輕微處理方式,應有所區別。否則行政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被上訴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維持不當。關於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處罰的時效問題,對非法佔用土地的違法行為,在未恢復原狀之前,應視為具有繼續狀態,因此本案未超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據此判決:
一、撤銷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08)諸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作出諸土資監罰(2007)第169號行政處罰決定。
【評析】
行政法的基本使命就是要確保政府官員對裁量權的行使負責。如果不對行政自由裁量決定實質內容進行適度的司法審查,那麼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制度也會暗淡無光。所謂行政自由裁量就是指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對作為或不作為,以及怎麼樣作為在方法、種類、幅度、結果、程序等進行選擇的權力。對自由裁量的司法審查就是審查裁量決定是否合理,裁量權有沒有不適當地行使。法院在什麼層面,依據什麼標准控制對行政裁量行為司法審查的深淺?如何才能保證行政裁量是適度的,不會為目的而不擇手段,不會採取總成本高於總利益的行為。在大陸法系中,是通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衡量來實現,即藉助比例原則來進行有效控制。行政機關的裁量行為,既要保證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又要兼顧保護相對人的權益。應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和目標為限,盡可能使用相對人的權益遭受最小的侵害,這就是行政法比例原則的核心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從文義上看,該條款有明確而詳細的規定屬於羈束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必須嚴格依照法律不具有主觀判斷而進行選擇的空間。但是,行政主體在選擇適用法律過程中是無法迴避自身的主觀參與及價值判斷的。更何況在本案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處罰中同時引用了《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該《辦法》明確已建的建築物在符合相關規劃時,不改變土地用途並在規定的佔地面積范圍內重建的,存在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並且應當簡化手續及時批准。顯然,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理方式有明顯的不同,行政主體對處理的結果存在裁量的選擇。上訴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比於其他未經審批非法佔地行為相對輕微,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拆除處罰,顯然與其違法程度不相適應,違反了行政裁量的比例原則。筆者認為,紹興法院作出撤銷判決是正確的。
㈢ 行政法案例及案例分析 1500字
訴訟時效中斷的認定——山東日照中院判決韓幫峰與聖公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發布時間:2009-09-25 08:30:48裁判要旨 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住所地送達債權催收通知,債務人處無人簽收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應當從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來理解。 ■案情 山東省日照市聖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聖公公司」)分4次向農行日照市東港區支行借款50萬元,第一筆20萬元期限自1997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第二筆10萬元自1997年2月27至同年12月27日,第三筆10萬元自1997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第四筆10萬元自1997年9月28日至1999年3月28日。 第一、第二筆借款到期後,雙方協商展期至1998年11月8日。東港支行於1998年12月10日對上述兩筆借款進行了催收;1998年11月30日,對第三筆借款進行了催收;1999年11月20日,對第四筆借款進行了催收。2001年4月21日、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東港支行三次向聖公公司送達了公證借款催收通知書。2002年12月,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2005年12月,農行嵐山支行(由東港支行嵐山辦事處變更)與第三人韓幫峰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50萬元債權轉讓給韓幫峰。2006年2月,嵐山支行向聖公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 因聖公公司未還款,債權人韓幫峰起訴至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要求聖公公司償還借款50萬元。聖公公司辯稱,被訴主體已不存在,且原告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 ■裁判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東港支行與聖公公司簽訂的四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聖公公司應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嵐山支行將債權轉讓給韓幫峰並履行了通知義務,該轉讓行為有效。在債權轉讓前,原債權人均在兩年內進行了催收,未超過訴訟時效。聖公公司系被吊銷營業執照,仍具備法人資格,應承擔民事責任。遂判決:聖公公司償還韓幫峰借款50萬元。 聖公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駁回韓幫峰的訴訟請求。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前三筆借款到期後,債權人的催收行為均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第四筆借款於1999年3月28日到期,債權人於1999年11月20日、2001年4月21日進行了催收,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未辦理注銷工商登記手續,此後該公司的經營處於非正常狀態,債權人於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向聖公公司送達催收通知書,說明其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因該公司無人簽收致使意思表示未到達聖公公司的責任不應由債權人承擔,應當認定債權人該兩次催收行為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2006年2月,嵐山支行及韓幫峰將債權轉讓通知送至聖公公司法定代表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自此時至韓幫峰起訴,該筆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遂判決:撤銷(2007)嵐民二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聖公公司償還韓幫峰第四筆借款10萬元;駁回韓幫峰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住所地送達債權催收通知,債務人處無人簽收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應當從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來理解。訴訟時效制度設計的首要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進而加速社會經濟流轉,促進經濟社會生活的便捷、高效;另一目的是保護義務人,考慮歷時很長的請求權所產生的舉證困難的問題,因此賦予義務人以時效抗辯,允許其在法定期間之後可以拒絕履行。 應當看到,後一立法目的的實現是建立在權利人怠於行使自己權利的基礎上,從而以時效制度來促進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本案中,韓幫峰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到聖公公司住所地進行債權催收,足以表明其並未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經營處於非正常狀態,對債權人2003年4月15日和2004年4月28日送達的催收通知書,因無人簽收該致使意思表示未到達該公司這一事實,韓幫峰既無過失,也非故意,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未到達聖公公司的責任不應由債權人承擔。故二審法院認定,債權人該兩次催收行為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第四筆借款應予償還。 本案案號為:(2007)嵐民二初字第306號;(2008)日商終字第77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寶華 李 紅
㈣ 行政法案例分析
你好,海關對張某的處罰,是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法的可訴范圍之內,行政訴訟案件的默認一審受理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但也包含很多例外,例外之一就是被告是海關時,一審受理法院是中級人民法院,因此,中院受理張某對海關的訴訟請求是妥妥的沒問題。
林業局對張某的處理,雖然與海關對林業局的處理存在前後時間差,但兩者行為性質根本不同。海關的處罰行為是可訴行政行為,林業局對張某的處分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獎懲任免行為,對這類行為,《行政訴訟法》12條明確將其排除在訴訟范圍之內,張某可以通過申訴等方式來維護自己做為公職人員的合法權利,但不可以就此提出行政訴訟。
希望以上回答能幫到你。
㈤ 行政法案例
行政合理性原則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則
李某系從事飲食業的個體工商戶,出售自製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經有關部門進行檢驗。這一行為被某工商所查獲。根據《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對此類違法行為,應予以警告、沒收違禁區食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在工商所查獲前李某出售蛋糕共獲利590元。根據上述有關規定,工商所沒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沒收其違法所得590元,並且工商所認為李某曾因傷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剛出獄,因此要重罰,又處以李某1500元的罰款。
[問題]
工商所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是否合法適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正確答案]
工商所的行政處罰行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違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則。主要表現在對李某的罰款行為上。本案中,根據法定的罰款幅度的規定,工商所對李某處以1500元的罰款屬於法定的幅度內,其行為沒有超越法律,不與法律相抵觸,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的不恰當,對李某進行1500元的罰款,除以其違法事實情節等為依據外,於一種不正當的考慮而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違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要求,屬不合理的行為。
[考點集成]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貫穿於行政法之中,是指導行政法的立法和實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則。行政合法性原則與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行政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權力的設定,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能與法律相抵觸。具體內容包括:行政職權基於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職權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權、行政委託有法律依據,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則是指行政決定的內容要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合理性原則的具體要求是行政行為的動因應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為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行政行為的內容應合乎理性。
㈥ 行政法案例分析
在行政法上,治安聯防隊是被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比如,某區公安分局可以委託該區治安聯防隊行使治安管理權。
治安聯防隊的權力不是授權而得,相比之下,受委託的是臨時性的權力,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在實踐中,治安聯防隊是由公安機關組建並承擔經費,在工作中聯防隊只能以組建它的公安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
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它也不能做為被告,而是由委託它行使權力的公安機關作為被告、在國家賠償中,到國家賠償的義務機關也是該委託其行使權力的公安機關。
㈦ 行政法案例分析
(1)本案的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環保局的上一級機關即市環保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
(2)造紙廠再次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本案,造紙廠因縣環保局改變罰款決定而申請撤回復議, 符合復議法的規定, 但經復議機關同意撤回復議後, 行政復議終止。
㈧ 行政法案例分析
1.案例一公安機關行使的是偵查權而非行政權,所以公安機關的行為屬於廣義的司法行為。對此行為的合法性公民不能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扣押貨物的行為,當事人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2.行政訴訟法解釋規定原告應當對起訴行政機關的不作為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所以法院的判決並無錯誤。
㈨ 行政法兩個案例分析
1.依法行政原則分為兩個子原則:(1)法律優越原則,即行政行為不能違反法律規定。(2)法律保留原則,即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
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的含義經歷了一個歷史的變遷,從最初的「法律」逐漸演變到了現在的「法」。現代意義上的依法行政,不僅僅要求行政機關的行為符合形式上法律的規定,而且要求行政機關的行為符合事實上的法的要求。這種法包括:公平正義等等基本價值原則、憲法原則、法理等等。
從本案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工商局並沒有根據法律規定履行職責;另一方面,工商局的某些行為雖然並沒有明顯違反形式上的法律規定,但是卻違反了事實上的「法」。
2.高權行政的特點是行為的強制性,其存在的目的在於確保行政目標的有效實現。但是,伴隨著政治民主化的不斷深入,服務行政深入人心,高權行政越來越需要進行改革,於是包括德國在內的西方國家行政法都逐漸削弱行政行為的強制性。在高權行政領域,只要能有效夠達成行政目標,非權力方式也是可以採用的,這是對政治民主化的一種順應,也是服務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權的不可處分性指的是行政機關不能隨意放棄、不履行行政權力。而本案中公安機關的做法實際上是一種委託,行政權力並沒有被放棄,也並不存在不作為,只是行政機關將此權力委託給他人行使而已,自己則負責監督。
承包人未能完成相應任務,只能根據合同進行責任追究,除非發現其有其他屬於行政機關管轄范圍內的違法行為,方能追究其其他責任。行政機關與承包人之間存在的是行政契約關系,這種契約關系盡管與民事契約有所區別,但其核心仍然是根據雙方的約定行使一定行為並承擔相應的後果。如果任憑行政機關以某些借口承擔合同約定之外的責任,將打破行政契約的平衡性,使得行政合同成為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在將行政權委託給他人行使之後並不是自己就沒有任何責任了,而是必須嚴格監督受託人的權力行為,一旦發現有作為或者不作為的違法情形,委託機關有義務予以處理。如果行政機關沒有盡到監督管理的責任則需要承擔失職、瀆職的責任。
㈩ 行政法案例分析
問題1:一般程序(數額大)問題2:1,一般程序,是兩人執法,處罰決定書,還有筆錄等用來證明事實。行政訴訟是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行政機關證明自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2單就本案來看,適用簡易程序是錯誤的,無法反駁。3,3000元不能當場收繳這是違法的,也不能反駁。王某承認賭博的詢問筆錄如果系合法取得應選,這可以證明被告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3你拒絕說明身份和住所而收繳罰款這不會導致收繳罰款。罰款是對你聚眾賭博這個行為做出的行政處罰,且3000元依據治安處罰法是不能被當場收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