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貳』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證件使用
第十條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不得損毀、塗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證》遺失或者損毀後,持證人應當及時報告其所在單位,由該單位逐級報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查證屬實的,在當地省級媒體進行公告遺失後,由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報國家質檢總局予以補辦。
『叄』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的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有效證件和身份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持有統一頒發的《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實行統一規范、分級管理制度。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申領、核發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工作。人事、財務裝備管理等職能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裝備管理。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由專用皮夾和內卡組成。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皮夾為豎式黑色皮質,外部正面鏤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圖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字樣,背面鏤刻英文「AIC」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字樣;內部上端鑲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內卡。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內卡正面印製持證人照片、姓名、所在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名稱和執法證號,背面印製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有效期限,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實行全國統一編號。
第九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制定、發布《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式樣和技術標准,組織製作、發放專用皮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製作、發放所管轄區域內《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內卡。
第十條申領《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應當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考試、考核。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確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考試、考核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組織考試、考核等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申領《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工作;
(二)具有國家公務員資格;
(三)具備從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應有的法律法規知識,掌握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規范的主要內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四)經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知識培訓並考試、考核合格。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一)近兩年年度考核結果有不稱職等次的;
(二)近兩年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記錄的;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有其他不應當核發情形的。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領證申請,申請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審通過後,逐級上報至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限於持證人依照法定職權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職權使用,不得將《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用於非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時,應當隨身攜帶並主動出示《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應當內容齊全且同時使用專用皮夾和內卡方為有效。
第十六條持證人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防止遺失、被盜或者損壞。
發現遺失、被盜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並將證件公告作廢後,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證明,按申領程序申請補辦。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損壞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證明,收回毀損證件後,按申領程序申請補辦。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不得塗改、復制、轉借、抵押、贈送、買賣。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內卡記載主要內容發生變動、確需換發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換發。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資料庫,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對所管轄區域內持證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持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及時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並交發證機關注銷:
(一)退休的;
(二)調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調離本機關執法崗位的;
(三)辭職、辭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的。
第二十三條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暫扣其《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做出結論的;
(二)受到開除以外行政處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執法職責的;
(四)故意損壞、塗改、復制、轉借《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應當暫扣的。
第二十四條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執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將《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復制、轉借、抵押、贈送、出賣給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的;
(五)受到開除公職行政處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勞動教養、刑事拘留或者判處刑罰的。
第二十五條暫扣、吊銷《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機關或者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製作、發放《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核發情況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核發備案表》,並將有關管理事項及時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自核發之日起,5年內有效。有效期滿的,依據本辦法重新申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肆』 福建省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與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介紹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伍』 執法人員必須有執法證是哪個法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陸』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的介紹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總攬1.1法規頒布【法規標題】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失效時間】1.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 36 號《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局 長 周伯華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柒』 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要求身份必須是公務員嗎換句話也就是說考取執法證只能是公務員嗎用法律法規說明
是的。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任免與升降工作,由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新錄用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在一級主辦以下職務層次范圍內任職定級。
一級主辦以下職務層次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錄用,應當採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在同一職位工作時間較長的,應當交流。
(7)執法證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行政執法人員的相關要求規定:
1、中央和國家機關直屬機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後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2、機關依照職能、國家行政編制和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的職位設置范圍等,制定本機關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並確定職位的具體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3、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根據工作性質、執法職能和管理需要,在以行政執法工作為主要職責的機關或者內設機構設置。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范圍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
『捌』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持證人因調動、辭退、辭職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並逐級報請予以注銷。
第十七條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執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應當出示而不出示《行政執法證》,被投訴3次以上的;
(三)故意損毀、塗改《行政執法證》或者將其轉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參加行政執法業務培訓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暫扣《行政執法證》期限為30天。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向所在單位做出書面檢查,扣證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期滿後,由其所在單位視本人檢查糾正情形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決定是否發還《行政執法證》。
第十九條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並吊銷其《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證》被暫扣累計2次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執法程序,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將《行政執法證》轉借他人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的;
(五)受到辭退或者開除公職行政處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處罰、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證》被吊銷後2年之內不得重新申領。
第二十一條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時,應當分別填寫《××局暫扣行政執法證審批表》(見附件4)、《××局吊銷行政執法證審批表》(見附件5),並分別對當事人發出《××局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見附件6),《××局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見附件7)。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做出暫扣或者吊銷決定的單位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單位應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應當做好《行政執法證》的使用、暫扣、吊銷以及持證人獎懲等情況登記備案工作。
『玖』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介紹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6號現公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長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