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規定
Ⅰ 【物權法】七十七條的規定意味著什麼
本條是關於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規定,意味著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需要滿足規定的條件。
在物權法起草徵求意見時,許多業主和常委委員反映,目前許多新建小區的業主擅自將原本用於居住的住宅改變為商業用房,開歌廳、餐廳等,造成小區秩序亂,影響其他業主的正常生話。
對這一問題,國家沒有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造成業主之間矛盾大,物業公司也缺乏管理的法律依據,所以物權法作出此規定。
根據《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七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1)物權法規定擴展閱讀:
將住宅改變為餐飲、娛樂等經營性用房,帶來許多弊端。例如,造成來往小區人員過多,外來人員雜且亂,干擾業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小區車位、電梯、水、電等公共設施使用的緊張,造成樓板的承重力過大,增加了小區不安全、不安定的因素,危害性大。
另一方面,將住宅大量改為經營性用房,用於商業目的,也會造成國家稅費的大量流失。因此,物權法頒布前已有法規、規章對此作了規定,例如《物業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佔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Ⅱ 根據物權法規定,物權的保護方式有哪幾種
1、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2、被無權佔有人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4、妨礙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5、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6、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上述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
(2)物權法規定擴展閱讀
物權取得
一、取得原因
1、法律行為.這是物權取得的最常見的原因,如買賣、互易、贈與、遺贈以及通過物的所有人與其他人的設定行為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質權等他物權.
2、由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物權,主要有:
(1)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2)因公用徵收或沒收而取得物權;
(3)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取得所有權;
(4)因附合、混合或加工取得物權;
(5)因繼承取得物權;
(6)因法律的規定而取得物權;
(7)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二、物權消滅的原因
1、法律行為.這又包括拋棄合同以及撤銷權的行使.拋棄就是單方消滅物權的行為;合同則是雙方約定物權存續期限或物權消滅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來消滅物權主要是在合同規定中,行使撤銷合同的權利,從而使用權合同規定的物權歸於消滅.
2、由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消滅物權,主要有:標的物的滅失;物權的法定期限的屆滿;還有因兩主體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某種他物權,兩主體混同後,此種物權即歸於消滅.
Ⅲ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是權物制度本質的集中表現,其精神貫穿於物權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的全過程。學習物權法,首先就得掌握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1.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就是這一原則的體現。這一原則要求物權的類型、各類物權的內容、效力,以及創設的方式,都由法律直接規定,不能由當事人任意創設。
2.公示、公信原則。
公示就是物權的設立、轉移必須公開、透明。公示原則就是要求將物權設立、轉移的事實通過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公開,使其他人知道物權變動的狀況,以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到特定的國家機關進行登記。
3.物權平等保護原則。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這是一個立法理念的進步,也是對憲法規定的公民財產權利的民法化和有力確認。「私人」與國家、集體、其他權利人並列相提。
4.維護公共利益與物權之恰當平衡
權利之行使皆有界限,不得越界,否則必然侵入他人的權利領域,釀致侵權責任。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概莫能外。在這里,「他人」包括單個的人和作為社會整體之人的群體,謂之公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和其他個人利益之間需要作出恰當的平衡。所以,我國物權法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5.一物一權原則。
一物就是指的一個完整的、獨立物而不是指它的某一部分,一權就是在這個物上只能設一個所有權,也就是一物不能有二主。
6.特別法優先原則
為了融洽和調和物權法和其他與對物權相關的法律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我國物權法遵循「特別法優先」
的原理,規定說,「相關法律對物權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可見,我國物權法並非調整物權關系的唯一法律依據。
Ⅳ 物權法對行使所有權的具體規定
以下是物權法有關所有權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Ⅳ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哪些
物權法定原則的具體內容如下:
1、物權的種類法定,當事人不得隨意創設,學說稱為「類型強制」
2、物權的內容法定,禁止當事人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悖的物權,學說稱為「類型固定」
3、物權的效力法定,當事人不得協議變更。
4、物權的公示方式法定,當事人不得隨意確定。
(5)物權法規定擴展閱讀:
1、物權法中所規定的物權種類三大類: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2、所有權是構成物權的基礎,所有權制度是物權法的靈魂。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是從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自己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處分權是所有權區別於其它權利的重要特徵。
3、用益物權,所有權是自物權,用益物權就是他物權(限制物權),是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物權法所規定的用益物權種類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
4、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設立擔保物權的目的就是為了擔保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擔保分可分為物的擔保和財產權利擔保兩種方式,又分為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Ⅵ 物權法有哪些基本內容,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七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五編 佔有
第十九章 佔有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准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Ⅶ 物權法如何規定
您的房子如果是婚後共同居住,婚後共同出資建設,那就得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
Ⅷ 物權法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Ⅸ 物權法關於所有權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基本內容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設定他物權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專有
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國有財產范圍、國家所有的性質和國家所有權行使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財產歸屬以及重大事項集體決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權的行使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