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㈠ 行政處罰法關於處罰程序的規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 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㈡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4條
行政處來罰法實際上就是一部程序法源,辦案都得按這個程序走,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他的意思就是說違反了某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同時又違反了另一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形成兩個法律都可以對這同一個違法事實進行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按一部法律條文規定進行處罰,這在立法上叫「法條競合」偶然相遇了,應用比如,某個人違法了森林法,同時又違反了盜竊罪,《這都是比喻啊》,那麼處罰時深林法先進行處罰了,就不能再按盜竊罪處罰,反過來也是這樣,知道了吧,希望對你幫助
㈢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 中幾種常見意見的行政程序執法行為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38號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四章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五章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章特別行為程序
㈣ 行政執法程序有哪些主要制度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主要有:
1.聽證制度。是指行政機關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制度。作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它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2.信息公開制度。是指行政機關主動將政府信息向社會公眾或依申請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組織公開的制度。
3.說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依法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以及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對不予採納的專家及公眾意見要說明理由的制度。
4.閱覽卷宗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的制度。
5.行政協助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時請求其他行政機關給予幫助的制度。
6.管轄制度。是指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許可權分工的制度。它是避免管轄權爭議,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7.證據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作出決定的過程中適用的證據規則
8.迴避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為與所處理的事務有利害關系,自行或依當事人申請,退出該事務處理的制度。
9.時效制度。是指行政機關或相對人要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某種行為,否則承擔一定法律後果的制度。
10.教示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執法時,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享有的程序權利,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的制度。
11.電子政務制度。是指行政機關通過互聯網實施行政管理的制度。
行政執法程序基本法律法規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已被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經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方式抄告相關部門,實行網上並聯審批。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准人批准決定。
第六十一條 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州、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採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節程序啟動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1]
第三節調查和證據
第六十六條 行政程序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並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
公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其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工資;沒有工作單位的,因協助調查造成的誤工損失,由行政機關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給予補助。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當事人陳述;(四)證人證言;(五)視聽資料;(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一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四節決定
第七十五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以後,作出決定。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效力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三)適用的法律規范;(四)決定內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採用製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採用格式化文書。
第七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包括證據採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不說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節期限
第八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期限盡可能少於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准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復、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承諾辦結期限,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應當將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分解到本機關具體的工作機構和崗位,並編制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節簡易程序
第八十七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節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依職權對法定裁量權具體化的控制規則。
第九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應當制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
裁量權基準由享有裁量權的行政機關制定,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權基準的制定程序,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制定適用范圍相同的裁量權基準。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㈤ 行政執法程序的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已被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經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方式抄告相關部門,實行網上並聯審批。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准人批准決定。
第六十一條 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州、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採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六十六條 行政程序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並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
公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其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工資;沒有工作單位的,因協助調查造成的誤工損失,由行政機關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給予補助。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當事人陳述;(四)證人證言;(五)視聽資料;(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一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七十五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以後,作出決定。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效力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三)適用的法律規范;(四)決定內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採用製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採用格式化文書。
第七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包括證據採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不說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八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期限盡可能少於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准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復、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承諾辦結期限,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應當將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分解到本機關具體的工作機構和崗位,並編制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八十七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依職權對法定裁量權具體化的控制規則。
第九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應當制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
裁量權基準由享有裁量權的行政機關制定,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權基準的制定程序,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制定適用范圍相同的裁量權基準。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㈥ 交通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徵求哪些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保障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有效履行職責,提高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交通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本規定所稱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從事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海事行政等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並持有《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海事行政執法證》等合法有效執法證件的人員。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執法行為。
第四條 經依法批准履行法律法規授權機構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執法職權,且具有法人資格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范疇,具有相應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權,並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執法信息共享機制,提高執法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六條 實施行政執法應當做到: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准確;
(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三)嚴格執行法定執法程序;
(四)規范填制執法文書;
(五)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管 轄
第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或發現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其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受移送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條 下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共同的上一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相關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異地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辦理案件。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執法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至其他有關執法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