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法規
㈠ 進口的相關法規
進口付匯核銷貿易真實性審核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貿易真實性」系指進口單位對外支付的或對外承諾的進口付匯,應當用於國際貿易結算、並在規定時間內有對應的貨物報關進口或以其他方式抵補,且有關憑證真實有效。
進口付匯貿易真實性的審核分事前備案和事後到貨報審核查兩部分。
第三條 下列進口付匯,進口單位應事前向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備案手續,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進口付匯備案表及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證辦理開證付匯手續:
1、進口單位不在「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內的(備案類別為「不在名錄」);
2、付匯後90天(不含90天)以內不能到貨報關及超過合同金額15%並超過10萬美元以上預付貨款的(備案類別為「90天以上到貨」);
3、開立信用證後、見單後、提單日後或承兌日後90天以上以信用證或托收方式付匯及到期後又推延付匯日期的(備案類別分別為「90天以上信用證」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匯局管轄的市、縣以外的外匯指定銀行開證付匯的(備案類別為「異地付匯」);
5、付匯或承諾付匯後,所購貨物不運往境內而轉賣第三方的(備案類別為「轉口貿易」);
6、進口單位已被列入「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內的(備案類別為「真實性審查」);
7、進口單位付匯或開立信用證後,所購買的物資直接用於在境外承攬的工程項目的(備案類別為「境外工程使用物資」);
8、除上述7款外其他採用特別方式的進口付匯(備案類別為「真實性審查」)。
關聯法規:
第四條 進口單位申請備案時應提供蓋有法人章的申請備案說明函及下列單證:
1、信用證項下,提供進口合同、經外匯指定銀行加蓋業務章確認的90天以上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
2、托收項下,提供進口合同、銀行出示的付款通知書(即D/P、D/A單);
3、匯款項下,提供進口合同、商業發票、提單及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
4、預付款項下,提供進口合同、形式發票及外方銀行出具的預付款保函;
5、轉口貿易項下,提供進出口合同、開證申請書及買方開來的信用證或有關收匯證明;
6、代理進口項下,還需提供正本代理進口協議;
7、信用證、托收項下推延付款期限的,還需提供核銷專用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
8、異地開證付匯的,提供異地分公司設立的有關主管部門的批件、委託方與貸款銀行或轉貸款銀行簽訂的項目貸款協議、外匯局批准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文件;
9、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條 進口單位在付匯地沒有分支機構、沒有工程項目貸款(含代理進口項下委託方項目貸款)、沒有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等的,均不得辦理異地開證付匯類別的備案。
第六條 在辦理異地開證或付匯時,進口單位應事前持備案表到付匯地外匯局辦理確認手續。付匯地外匯局確認無誤並加蓋「進口付匯核銷專用章」後,進口單位方可持經確認的備案表及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外匯指定銀行開證或付匯;外匯指定銀行憑經確認的備案表及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為進口單位辦理開證或付匯手續。
在辦理貨到付匯項下的異地付匯備案時,進口單位應向所在地外匯局出示有效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外匯局在備案表上記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編號和金額後,將進口貨物報關單退回進口單位。
第七條 在辦理信用證、托收項下推延付匯日期的備案時,進口單位應持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貿易真實性審核手續。所在地外匯局核實貿易真實性後方可簽發進口付匯備案表。
第八條 對外付匯或開立信用證的進口單位必須是對外簽定進口協議的買方及進口貨物的經營單位或收貨人,不得代開信用證或代為付匯。
第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在議付進口貨款時,若議付單據中因缺少貨權憑證而出現不符點時,銀行不得議付;進口單位也不得授權或要求銀行議付。
第十條 除貨到付匯外,外匯局通過審核、抽查進口單位向外匯局報審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其他憑證,核查所有進口付匯的貿易真實性。
對貨到付匯項下的進口付匯,外匯指定銀行應對有關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行貿易真實性審查,外匯局可對外匯指定銀行的審查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 在辦理到貨核銷報審時,若進口單位提供的進口貨物報關單金額與進口付匯額不等時,進口單位須向外匯局逐筆說明情況並提供有效證明,必要時外匯局可向海關等有關部門發函取證及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備案類別為90天以上信用證、90天以上托收和異地付匯的,口單位應在備案表上的「預計到貨日期」後一個月內辦理到貨報審手續,推遲到貨期的應提供有關函電及情況說明。
第十三條 對備案類別為轉口貿易的,外匯局憑銀行出具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書及進出口發票審核進口付匯貿易真實性。
第十四條 《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及本規定同時適用於保稅區企業的進口付匯的貿易真實性審核,具體操作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對於經審核,發現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無貿易真實性等違反《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及本規定的,外匯局應及時將其列入「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關聯法規:
第十六條 被外匯局列入「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的進口單位,不予辦理異地付匯、90天以上遠期信用證和先支後收項下轉口貿易付匯的備案;同時外匯局可指定為其辦理進口開證、付匯手續的外匯指定銀行。
第十七條 各外匯局應按月將「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的材料、已查實的偽造進口貨物報關單的單位的材料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附:關於下發《進口付匯核銷貿易真實性審核規定》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
為健全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機制,規范操作,保證核銷監管制度的統一執行,在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我局制定了《進口付匯核銷貿易真實性審核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見附件),現發你局遵照執行。
一、進口付匯備案是指外匯局依照國際慣例和我國外匯、外貿法規等,對進口付匯貿易背景的初步核查,是事後對進口付匯進行統計監測的必要備案、登記程序。除《規定》第三條第六款外,備案不等於審批,不應影響進口單位的正常進口開證、付匯。
二、境內機構向中資銀行申請開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一年以下(含一年)遠期信用證時,應事先逐筆向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備案手續;
境內機構向中資銀行申請開立一年以上遠期信用證時,按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管理;中資企業向外資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證時,應事先經外匯局批准並辦理進口付匯備案表,佔用外債指標,事後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在外資銀行開立遠期信用證時,應辦理進口付匯備案手續事後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三、進口單位申請辦理信用證、托收項下推延付款期限的備案時,應當提供有效、對應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推延的付匯期最多不超過3個月,並且不得辦理第二次推延。
四、《規定》執行後,先支後收項下轉口貿易的貿易真實性通過進口付匯備案進行審核管理。
五、進口付匯備案類別可視貿易類別及結算方式進行多項選擇。
六、《規定》第三條第7款所指「境外工程使用物資」,指貨款從國內直接向第三國支付,而進口的貨物不運抵境內,運往在境外承攬的承包工程、援外建設等項目。
七、自本文發布之日起,報關「放行日期」早於付匯日90天以上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由外匯局作真實性審查後,才可憑以付匯。
八、備案表使用有效期,指備案表自簽發之日起到銀行憑以開證或付匯的期間,有效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0天。超過有效期的備案表自行作廢,進口單位應及時將其退回有關外匯局注銷。
九、進口單位向外匯局報審時,對於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報關金額少於對外付匯金額的,進口單位應提供提單、關稅及增值稅發票等單據。
外匯局參考同類進口商品同期國際市場價格進行審核,確認其貿易真實後,給予核銷報審,並對低報金額進行登記。
各分局可視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具體的監管措施,及時向轄內的分支局、外匯指定銀行及其他相關單位轉發此文,並向進口單位做好宣傳工作。對執行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請示、報告。
㈡ 進口商品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依法監管,按法納稅,接受查驗!
貨物進口,環航報關
㈢ 國家的進出口法律法規到哪裡可以查到
國家的進出口法律法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查詢。
㈣ 與進出口相關的法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託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託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託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
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為保護生態環境;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行業;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二)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四)騙取國家的出口退稅;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
第二十九條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三十條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發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三十三條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國家採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五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
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面的建議,並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六條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國家對邊境城鎮與接壤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㈤ 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有什麼法律法規嗎
WTO的規則是禁止歧視外國商品。中國加入WTO時做了承諾。之後對外貿易經營確實對私人開放了。到今天,經營進口商品,和經營國內商品沒有實質區別。銷售者需要證明來源合法,不是走私商品即可。
㈥ 中國的對外貿易有哪些法律法規要求
中國的對外貿易法律法規要求: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㈦ 關於進出口的法規都有哪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處罰,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三條海關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管轄。
2個以上海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
管轄不明確的案件,由有關海關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海關指定管轄。
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
第四條海關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五條依照本實施條例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不免除有關當事人依法繳納稅款、提交進出口許可證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六條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報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走私行為及其處罰
第七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
(五)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
(六)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九條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專門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夾層、暗格,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毀。使用特製設備、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條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的,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發運、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當事人論處,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本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屬於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自動許可證明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影響海關統計准確性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款徵收的,處漏繳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託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委託人依照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報關企業處貨物價值10%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三)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數量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不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核銷等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變更、轉讓有關合同不依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五)未如實向海關申報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七)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八)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
前款規定所涉貨物屬於國家限制進出口需要提交許可證件,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漏繳稅款的,可以另處漏繳稅款1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物品價值2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開拆、交付、投遞、轉移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三)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規定數量但仍屬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
(四)個人運輸、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申報不實的;
(五)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規定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六)未經海關批准,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二十條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或者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准,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於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期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等電子數據、傳輸的電子數據不準確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電子數據,影響海關監管的;
(五)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七)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八)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九)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二)遺失海關制發的監管單證、手冊等憑證,妨礙海關監管的;(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沒收侵權貨物,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報關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事宜的;
(三)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有需要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准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一)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
(二)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後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銷其注冊登記或者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海關准予的從業范圍進行報關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十條未經海關注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注冊登記、報關從業資格的,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並處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海關法的行為,除處罰該法人或者組織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章對違反海關法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三條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海關立案後,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辦理。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收集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海關應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條海關依法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應當在隱蔽的場所或者非檢查人員的視線之外,由2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海關工作人員執行。
走私嫌疑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海關依法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應當製作檢查、查驗記錄。
第三十七條海關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應當制發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海關應當在法定扣留期限內對被扣留人進行審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屆滿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並制發解除扣留決定書。
第三十八條下列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海關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二)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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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進口產品必須標注中國的國家標准(如有)嗎,還是可直接標注生產國標准號,相關法規是什麼謝謝。
1、進口產品執行標准欄必須填寫生產國標准。
2、進口產品必須要有產品的出廠檢驗報告和出口國第三方的檢測報告。
3、如進口產品生產國標准還嚴於我們的國標,則執行出口國標准即可。
4、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准,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准。
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或者參照的技術規范、標准以及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准,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6個月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布。
(8)進口法規擴展閱讀
我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主要有4個環節:接受報驗、抽樣、檢驗和簽發證書。
1、接受報驗:報驗是指對外貿易關系人向商檢機構報請檢驗。報驗時 需填寫「報驗申請單」,填明申請檢驗、鑒定工作項目和要求,同時提交對外所簽買賣合同,成交小樣及其他必要的資料。
2、抽樣:商檢機構接受報驗之後,及時派員赴貨物堆存地點進行現場檢驗、鑒定。抽樣時,要按照規定的方法和一定的比例,在貨物的不同部位抽取一定數量的、能代表全批貨物質量的樣品(標本)供檢驗之用。
3、檢驗:商檢機構接受報驗之後,認真研究申報的檢驗項目,確定檢驗內容,仔細審核合同(信用證)對品質、規格、包裝的規定,弄清檢驗的依據,確定檢驗標准、方法,然後抽樣檢驗,儀器分析檢驗;物理檢驗;感官檢驗;微生物檢驗等。
4、簽發證書:在出口方面,凡列入種類表內的出口商品,經商檢驗合格後簽發放行單(或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放行章,以代替放行單)。
凡合同、信用證規定由商檢部門檢驗出證的,或國外要求簽檢證書的,根據規定簽發所需封面證書;不向國外提供證書的,只發放行單。種類表以外的出口商品,應由商檢機構檢驗的,經檢驗合格發給證書或放行單後,方可出運。
在進口方面,進口商品經檢驗後,分別簽發「檢驗情況通知單」或「檢驗證書」,供對外結算或索賠用。凡由收、用貨單位自行驗收的進口商品,如發現問題,供對外索賠用。對於驗收合格的,收、用貨單位應在索賠有效期內把驗收報告送商檢機構銷案。
㈨ 關於國內的對進口汽車的法規
進口汽車管理有新規定 為加強進口汽車檢驗管理工作,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日前發布了《進口汽車檢驗管理辦法》。 《進口汽車檢驗管理辦法》明確,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進口汽車檢驗工作。《進口汽車檢驗管理辦法》規定: 1.進口汽車收貨人或代理人在貨物運底入境口岸後,應持合同、發票、提(運)單、裝箱單等單證及有關技術資料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經審核後,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 2.進口汽車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汽車實施一般項目檢驗,安全性能檢驗、品質檢驗。品質檢驗及其標准、方法等應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確規定,進口合同無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進出口汽車品質檢驗規程》檢驗。其中,整批第一次進口的新型號汽車總數大於300台(含300台),或總值大於100萬美元(含100萬美元)的必須實施品質檢驗;對批量總數小於300台或總值小於100萬美元的新型號進口汽車和非首次進口的汽車,檢驗檢疫機構視質量情況對品質抽查檢驗。 3.對大批量進口汽車,外經貿部經營單位和收用貨主管單位應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檢驗、監造或監裝,檢驗檢疫機構可根據需要派員參加或組織實施在出口國檢驗。 4.經檢驗合格的進口汽車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檢驗檢疫證明」並一車一單簽發「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對進口汽車實施品質檢驗的,須附加「品質檢驗報告」。經檢驗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檢驗檢疫證書,供有關部門對外索賠。 5.進口汽車的銷售單位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等有關單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進口汽車國內銷售備案手續。 6.用戶在國內購買進口汽車時必須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和購車發票。在辦理正式牌證前,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登檢、換發「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作為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正式牌證的依據。經登記的進口汽車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現質量問題的,用戶應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7.檢驗檢疫機構對未獲得進口安全許可質量證或雖以獲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書但未加帖檢驗檢疫安全標志的、未按本辦法檢驗登記的進口汽車,按《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8.進口摩托車等其它進口機動車輛由收貨人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參照本辦法檢驗。 -------------------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管理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2004年92號 實施日期:2005-01-01 根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制定《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管理實施細 則》,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監測汽車產品進口情況,維護和規范國內汽車市場正常秩序,根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和《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中所指汽車產品是:汽車整車、汽車成套散件及構成汽車整車特徵的散件總成或系統、汽車部件總成或系統和汽車關鍵零部件。具體商品名稱及商品編碼見《貨物自動進口許可商品目錄》。 第三條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工作由商務部負責。《貨物自動進口許可商品目錄》中屬商務部管理的汽車產品由商務部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其他汽車產品由各地方、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四條 一般貿易、易貨貿易、邊境小額貿易、租賃、援助與贈送、捐贈等方式進口列入《貨物自動進口許可商品目錄》的汽車產品,進口單位在向海關申報前,須向商務部或其授權的地方、部門機電辦(以下簡稱「發證機構」)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五條 申請進口汽車產品的單位,除需提交符合《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屬下列情形還需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申請進口汽車用於銷售的,需提交汽車品牌經銷授權證明材料(公歷年度首次申請時提供)。 (二)以一般貿易方式申請進口自用的,申請進口單位需提交企業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證書(復印件);以援助、捐贈、贈送等方式申請進口汽車用於自用的,需提交企業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證書(復印件)和相關的援助、捐贈、贈送的證明文件。 (三)汽車生產企業申請進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總成(系統)用於生產汽車的,需提交所生產車型列入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 進口單位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保證其有關經營活動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申請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可通過計算機網路,也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構提交申請。 網上申請:申請進口單位登錄商務部授權網站((www. chinabidding.com),進入進口許可證聯網申領系統,按要求如實在線填寫《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等資料,同時向相應的發證機構提交本細則第五條要求的相關材料。 書面申請:申請進口單位可到發證機構領取或從商務部授權網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載(可復印)《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按要求如實填寫,並採用送遞、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本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一並遞交發證機構。 第七條 申請進口列入《貨物自動進口許可商品目錄》中屬商務部管理的汽車產品,申請材料須經地方、部門機電辦核實。地方、部門機電辦收到齊備的申請材料後,應當立即核實,最長不超過3個工作日。核實後將申請材料遞交商務部。商務部在收到內容正確、形式完備的申請後,應當立即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八條 申請進口列入《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目錄》中屬地方、部門機電辦管理的汽車產品,地方、部門機電辦在收到內容正確、形式完備的申請後,應當立即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九條 經有關部門核定,進口屬於構成整車特徵的汽車零部件,商務部在簽發的《自動進口許可證》的備注欄中列印標注「構成整車特徵」。 第十條 加工貿易進口汽車產品,應按規定復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內銷的,屬商務部管理的汽車產品,由經營企業按一般貿易的有關規定向商務部申請,商務部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其他汽車產品,由經營企業向所在地機電辦或所屬部門機電辦申請,由地方、部門機電辦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各省級商務加工貿易主管機構按照《汽車加工貿易審批和內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憑《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准證》。 出口加工區內汽車產品需銷往區外境內的,進口單位須按本細則辦理《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自用汽車(整車)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二條 海關憑加蓋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專用章的《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銀行憑《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售匯和付匯手續。 第十三條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或「非一批一證」管理。 第十四條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且僅在本公歷年度內有效。 《自動進口許可證》證面內容不得更改。 《自動進口許可證》需要延期或變更,一律重新辦理,舊證應交還原發證機關並同時撤銷。 第十五條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如在有效期內無法使用或未使用完,應在《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退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六條 《自動進口許可證》如有遺失,申請進口單位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關以及自動進口許可證上註明的進口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掛失。經核實無不良後果,原發證機關可予重新補發;如造成不良後果,視其影響予以警告直至暫停發放其《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未按本《細則》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擅自進口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汽車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自動進口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麻煩採納,謝謝!
㈩ 進口服裝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內容
我國進口服裝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內容如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政策對服裝行業的准入尚無具體針對性的規定。結合服裝行業的具體情況,在該行業經營過程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包括《公司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知識產權法》、《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等,這些法律法規、政策均鼓勵服裝企業發展品牌,鼓勵連鎖經營模式,鼓勵農村市場消費的升級,維護公司的合法利益,有利於公司的發展。
(一)增值稅
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初級農產品可以免徵;一般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可以按照13%計算扣除進項稅額。
(二)企業所得稅
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為紡織產業建設優質棉紗、棉布和棉紡織品生產基地,棉花、麻和蠶絲等農產品初加工提供了政策支持。
(三)出口退稅
2008年下半年以來,國家對紡織品、服裝的出口退稅率共作了四次調整。 2008年7月1日,部分紡織品、服裝的出口退稅率由11%提高到13%;過了3個月,提高到14%;又僅過了3個月,國家從2009年2月1日起,將紡織品、服裝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5%;從2009年4月1日起,國家又將紡織品、服裝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6%。
(四)支持自主品牌服裝、家紡企業提高核心競爭力。支持自主品牌服裝、家紡企業提高研發設計能力,建立公共研發設計平台,在信息、人才等方面向企業提供幫助,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五)為服裝、家紡自主品牌建設提供金融服務。建立新型銀企關系,引導金融機構創新商業運作模式,鼓勵服裝、家紡企業利用自主品牌作抵押,依法依規向金融機構融資,探索建立企業自主品牌信用擔保制度;鼓勵符合條件的自主品牌服裝、家紡企業上市、發行債券,利用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鼓勵企業以自主品牌為紐帶進行並購重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