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規定
『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那一條規定個人是不能提檔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第三章檔案的管理
第十條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專檔的材料,必須按屬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請注意說的是「任何個人」。所以即使是你去提的檔案,檔案也要交由單位保管,不能由個人保管。因此,提檔案只能以單位名義辦理,不能以個人名義辦理。
『貳』 檔案法的檔案法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檔案法》第二條所稱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屬於國家所有的,由國家檔案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確定具體范圍;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問徵得國家檔案局同意後確定具體范圍。
第三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永久保管檔案分一、二、三級管理,分級的具體標准和管理辦法由國家檔案局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各部問經國家檔案局同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統專業檔案的具體管理制度和辦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建設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檔案機構,確定必要的人員編制,統籌安排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經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檔案工作的領導,保障檔案工作依法開展。
第六條 下列事跡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獎勵:
(一)對檔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檔案的保護和現代化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對檔案學研究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將重要的或者珍貴的檔案捐贈給國家的;
(五)同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作斗爭,表現突出的。 第七條 國家檔案局依照《檔案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研究、制定檔案工作規章制度和具體方針政策;
(二)組織協調全國檔案事業的發展,制定發展檔案事業的綜合規劃和專項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對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對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國務院直屬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屬於登記范圍的全國性社會團體的檔案工作,中央級國家檔案館的工作,以及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實施監督、指導;
(五)組織、指導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宣傳與檔案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六)組織、開展檔案工作的國際交流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檔案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發展計劃和檔案工作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宣傳與檔案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依照《檔案法》第七條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檔案工作規章制度;
(二)指導本單位文件、資料的形成、積累和歸檔工作;
(三)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四)監督指導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
第十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檔案館,是集中保存、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依照《檔案法》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下列工作任務:
(一)收集和接收本館保管范圍內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
(二)對所保存的檔案嚴格按照規定整理和保管;
(三)採取各種形式開發檔案資源,為社會利用檔案資源提供服務。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成立的其他各類檔案館,根據需要,可以承擔前款規定的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 全國檔案館的設置原則和布局方案,由國家檔案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檔案局關於文件材料歸檔的規定,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由單位的文書或者業務機構收集齊全,並進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檔案局關於檔案移交的規定,定期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
屬於中央級和省級、設區的市級國家檔案館接收范圍的檔案,立檔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20年即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屬於縣級國家檔案館接收范圍的檔案,立檔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10年即向有關的縣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和同意,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長向有關檔案館移交的期限;已撤銷單位的
檔案或者由於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檔案,可以提前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第十四條 既是文物、圖書資料又是檔案的,檔案館可以與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相互交換重復件、復製件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共同編輯出版有關史料或者進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對所保管的檔案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逐步實現保管的規范化、標准化;
(二)配置適宜安全保存檔案的專門庫房,配備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設施;
(三)根據檔案的不同等級,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和管理;
(四)根據需要和可能,配備適應檔案現代化管理需要的技術設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保管,根據需要,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檔案法》第十四條所稱保密檔案密級的變更和解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級國家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向各級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或者贈送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向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出賣或者贈送。
第十八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出賣。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資產轉讓需要轉讓有關檔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了收集、交換中國散失在國外的檔案、進行國際文化交流,以及適應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等的需要,經國家檔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審查批准,可以向國內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賣檔案的復製件。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一級檔案嚴禁出境。
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二級檔案需要出境的,必須經國家檔案局審查批准。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三級檔案、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一、二、三級檔案以外的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和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復製件,各級國家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查驗放行。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並同時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 檔案開放的起始時間: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檔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檔案;民國時期的檔案和革命歷史檔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向社會開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形成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
(三)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可以隨時向社會開放。
前款所列檔案中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檔案,以及其他雖自形成之日起已滿30年但檔案館認為到期仍不宜開放的檔案,經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期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一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縮微品代替原件。檔案縮微品和其他復制形式的檔案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檔案法》所稱檔案的利用,是指對檔案的閱覽、復制和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己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中國已開放的檔案,須經中國有關主管部門介紹以及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中國公民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的檔案,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以及中國公民需要利用的,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檔案創造便利條件。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費用。收費標准由國家檔案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檔案的公布,是指通過下列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檔案記載的特定內容:
(一)通過報紙、刊物、圖書、聲像、電子等出版物發表;
(二)通過電台、電視台播放;
(三)通過公眾計算機信息網路傳播;
(四)在公開場合宣讀、播放;
(五)出版發行檔案史料、資料的全文或者摘錄匯編;
(六)公開出售、散發或者張貼檔案復製件;
(七)展覽、公開陳列檔案或者其復製件。
第二十四條 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當徵得檔案形成單位同意或者報經檔案形成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布;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機構的,由各該單位公布;必要時,應當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布;
(三)利用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檔案保存單位同意或者前兩項所列主管機關的授權或者批准,均無權公布檔案。
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其所有者向社會公布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對寄存檔案的公布和利用,應當徵得檔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條 利用、公布檔案,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二)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六)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 《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對個人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條 違反《檔案法》和本辦法,造成檔案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損失檔案的價值,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檔案工作,根據《檔案法》和本辦法確定的原則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叄』 關於檔案有哪些法律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下列檔案違法行為應該追究法律責任:
(1)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2)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3)塗改、偽造檔案的;
(4)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5)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6)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已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7)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8)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
(9)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10)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11)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12)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製件出境的;
(13)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搶奪、竊取國家所有的檔案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規定依法管理檔案范圍是什麼
檔案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檔案的義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於社會各方面的利用。
『伍』 根據《檔案法》規定,我國檔案機構包括哪些
第六條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檔案事業,對全國的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並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各類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圍內的檔案。
『陸』 檔案法的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檔案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檔案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檔案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行政處罰法》、《檔案法》、《檔案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
(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三)公正、公開、及時;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檔案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六條 國家檔案局負責對發生在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國務院直屬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屬於登記范圍的全國性社會團體的檔案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檔案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對檔案行政處罰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辦理下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交下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下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條 檔案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檔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檔案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二條 實施檔案行政處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依據;
(四)屬於查處的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檔案行政處罰案件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迴避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決定。迴避未被決定之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檔案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集證據。
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和鑒定結論及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檔案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檔案行政處罰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檢查,不得阻撓。
第十七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八條 檔案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成立的,應當採納。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調查終結的檔案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檔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檔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檔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五)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或者受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的,向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對於案情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檔案行政處罰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檔案行政處罰決定書。檔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檔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檔案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檔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檔案行政處罰決定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 檔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檔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檔案行政處罰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單位處以伍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後三日內提出,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聽證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聽證結束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檔案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檔案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檔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作出罰款決定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檔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在十五日內不繳納罰款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檔案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和案件備案制度。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下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每年向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一次本地區檔案行政處罰案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對重大檔案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三十二條 檔案行政處罰案件結束後,承辦人應將所處理案件的全部材料歸檔。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檔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柒』 違反檔案法的規定,處多少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處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規章對檔案管理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條
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指定的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五條
出賣或者違反國家規定轉讓、交換以及贈送檔案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六條
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的檔案據為己有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條
因工作不負責任或者不遵守檔案工作制度,導致檔案損毀、丟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八條
擅自銷毀檔案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塗改、偽造檔案的;
(二)擅自從檔案中抽取、撤換、添加檔案材料的。
第十條
攜運、郵寄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製件出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擅自提供、抄錄、復制檔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開放檔案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檔案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配備安全保管檔案的必要設施、設備的;
(二)未建立檔案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檔案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二)檔案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虛假報告或者不及時報告的;
(三)檔案安全事故發生後,干擾阻撓有關部門調查的。
第十四條
在檔案利用工作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
『捌』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屬於法規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內實施辦法》容。
1、發布:
1990年10月24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國家檔案局第 1 號令發布。
2、重新發布:
1999年5月5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9年6月7日國家檔案局第5號令重新發布。
因此,《辦法》是由國家檔案局發布的,屬於部門規章的范疇。
『玖』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對歸檔制度有哪些規定
第三章檔案的管理
第十條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 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十二條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 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由上述單位自行管理。
檔案館與上述單位應當在檔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協作。
第十三條各級各類檔案館,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便於對檔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設施,確保檔案的安全;採用先進技術, 實現檔案管理的現代化。
第十四條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 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鑒定檔案保存價值的原則、 保管期限的標准以及銷毀檔案的程序和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十六條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 對於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 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代為保管等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征購。
前款所列檔案, 檔案所有者可以向有關檔案館寄存或者出售,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向國家捐贈檔案的,檔案館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禁止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檔案復製件的交換、轉讓和出賣,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檔案以及這些檔案的復製件,禁止私自攜運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