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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行政

發布時間: 2020-11-23 03:23:29

『壹』 行政許可的設定有哪些原則

(一)行政許可的設定原則
1.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凡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行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只有市場、社會自行解決不了的問題,政府才能介入,才能通過設定行政許可進行干預。
2.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不應設定行政許可。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這些民事權利可能對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並且這種損害難以通過事後賠償加以彌補、補救時,才能設定行政許可。
3.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設定行政許可,不能僅僅考慮當前和眼下的利益,而應當統籌經濟發展與社會事業及生態環境的協調,保持可持續發展。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事項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以上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4)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三)行政許可設定權的分配
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分配是指各種主要法律淵源形式在設定行政許可上的權力配置。
1.法律的行政許可設定權。法律可以在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以外設定其他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許可權比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規范大,但在法律已經設定行政許可時,行政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能增設行政許可。
3.國務院決定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但在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因條件、情況發生變化而廢止以外,國務院決定設定的其他行政許可在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適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加以設定,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加以設定。
4.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已經對有關事項設定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
5.省級政府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6.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7.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貳』 不可以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規范是( )。A.法律 B.行政法規 C.地方性法規 D.行政規章

選擇D,不可以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規范是行政規章。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規定如下:

1、第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2、第十一條 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特定事項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2)設定行政擴展閱讀

1、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2、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

(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

『叄』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哪些行政處罰(

除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都可以,《行政處罰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肆』 什麼規范性文件中可以設定行政處罰

狹義的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廣義的行政處罰除了包含上述狹義的內容外,也包含企事業單位規定的一些行政人事處罰內容。
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是指行政處罰機關對違法行為的具體懲戒制裁手段。
根據《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的行政處罰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學理上:

人身罰
人身罰也稱自由罰,是指特定行政主體限制和剝奪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處
行政拘留
罰。這是最嚴厲的行政處罰。人身罰主要是指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
1.行政拘留。也稱治安拘留,是特定的行政主體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在短期內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2.勞動教養。是指行政機關對違法或有輕微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且又具有勞動能力的人所實施的一種處罰改造措施。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這意味著已實施50多年的勞教制度被依法廢止。決定規定,勞教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教決定有效;勞教廢止後,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餘期限不再執行。
2013年12月底,北京市所有勞教所均已摘牌,所有勞教人員也均已被釋放。

行為罰
行為罰又稱能力罰,是指行政主體限制或剝奪違法行為人特定的行為能力的制裁形式。它是僅次於人身罰的一種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
1.責令停產、停業。這是行政主體對從事生產經營者所實施的違法行為而給予的行政處罰措施。它直接剝奪生產經營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只適用於違法行為嚴重的行政相對方。
2.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這是指行政主體依法收回或暫時扣留違法者已經獲得的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資格的證書。目的在於取消或暫時中止被處罰人的一定資格、剝奪或限制某種特許的權利。

財產罰
財產罰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違法行為人給予的剝奪財產權的處罰形式。它是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處罰。
1.罰款。指行政主體強制違法者承擔一定金錢給付義務,要求違法者在一定期限內交納一定數量貨幣的處罰。
2.沒收財物(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將違法行為人的部分或全部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包括違禁品或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收歸國有的處罰方式。

申誡罰
申誡罰又稱精神罰、聲譽罰,是指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譴責和警戒。它是對違法者的名譽、榮譽、信譽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損害的處罰方式。
1.警告。指行政主體對違法者提出告誡或譴責。
2.通報批評。是對違法者在榮譽上或信譽上的懲戒措施。通報批評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法條中:6類以列舉方式全部列出
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照,拘留。

實施機關
一、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沒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一般不能實施行政處罰。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享有行政處罰權、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行政機關。
第二,必須具有外部管理職能。
第三,必須取得特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必須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
(二)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若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則不能實施行政處罰。
(三)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1.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受委託的組織必須在授權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能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2.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3.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能夠接受行政委託、依法行使行政處罰的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二是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三是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技術鑒定的,應當由有條件的組織進行相應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二、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一)行政處罰的管轄
1.根據規定,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2.縣級以下(不包括縣級)的行政機關如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另行規定或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依法委託,不得享有、行使行政處罰管轄權。
3.兩個以上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機關如對同一行政違法案件都有管轄權,在案件管轄上發生爭議,雙方又協商不成的,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4.對行政違法案件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若發現相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為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認定構成犯罪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處以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二)行政處罰的適用
行政處罰適用的條件:一是必須已經實施了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范;二是行政相對人具有責任能力;三是行政相對人的行為依法應當受到處罰;四是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
行政處罰的適用方式:
1.不予處罰。根據規定,
A.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B.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C.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D.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2.從輕或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依照處罰的下限或者略高於處罰的下限給予處罰,但不能低於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度。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給予處罰。如,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從輕處罰2000元,減輕處罰1000元。根據規定,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情況有:一是已滿14周歲不滿l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二是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三是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四是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五是其他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關於從重處罰問題,《行政處罰法》未作明確規定。有的特別法律、法規,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對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1)因走私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海關行政處罰後在2年內又實施走私行為的;
(2)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後在1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
(3)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又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有較嚴重後果的;
(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3)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4)6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三)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
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為2年,在違法行為發生後2年內未被行政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修訂後的《稅收征管法》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連續實施數個同一種類的違法行為;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

『伍』 行政處罰設定權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設定權包含以下內幾種:
1、第九條法律可容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2、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

3、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陸』 如何劃分行政許可的設定許可權

行政許可法對設定行政許可的許可權作出了三方面的規定:

(1)凡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2)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通過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3)對於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

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柒』 什麼是行政處罰的設定權

行政處罰的設定權是指國家機關可以獨立自主地設定行為規范,並對違反行為規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 這里所說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處罰的國家機關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及其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省級人民政府。除這些國家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不能夠設定行政處罰,比如縣鄉政府、省政府的各職能部門。

『捌』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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