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第四條,行政法規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為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第六條,規章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貳』 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是否包括備案
是的。
備案是制定行政法規的必經程序。
法律是全國大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人大不接受備案,備案最高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以法律不需要備案,而行政法規是國務院制定的,三十日內要國務院辦公廳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2)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擴展閱讀:
1、具體制度
黨的十九大明確提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
一是完善立法項目徵集和論證制度。規定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行政法規制定項目建議,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並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
二是確立公開徵求意見制度。規定起草時應當將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審查時可以將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三是規定委託第三方起草制度。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法規、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四是確立重大利益調整論證咨詢制度。起草或者審查行政法規、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進行論證咨詢。
五是建立立法後評估制度。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重要參考。
六是重申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防止違反上位法。規定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2、程序完善
為更好地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充分發揮行政法規、規章解釋和廢止的重要作用,在總結近年來解釋和廢止行政法規、規章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一方面明確了行政法規解釋的具體情形。
另一方面規定行政法規、規章的廢止程序,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規章廢止後,應當及時公布。
3、具體要求
黨的十九大明確提出,必須把黨的領導貫徹落實到依法治國全過程和各方面。
一是明確要求制定行政法規、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是規定製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制定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重要行政法規,應當將行政法規草案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三是規定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叄』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五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內認為需要制定行容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肆』 由國務院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 ,稱為()A行政法規 B行政法 C法律 D行政規章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且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的規定而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
行政規章:指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等制定和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稱為部門行政規章,其餘的稱為地方行政規章。
行政規章與行政法規的區別。
行政規章與行政法規同屬於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但是:
①行政法規調整的對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領域帶有普遍性、全局性、原則性以及意義重大的問題。行政規章的調整對象則限定在行政管理領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體的問題。
②行政法規的制定主體是我國的中央政府,而行政規章的制定主體或是中央政府的組成部分,或是地方政府。因而,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行政規章。
③行政法規可以直接依據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法律),對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領域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規定;對於各種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可以在符合憲法、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帶有創制性的規定;並且可以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情況下,對某些尚未受到法律調整的社會生活作出行政法調整。行政規章中,對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領域的權利義務所作的規定,則不僅要符合憲法法律的精神原則,同時,還必須以某個具體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直接依據,或者有其通過條文內容的明確授權。而對於有關罰則條款的規定,則只能嚴格囿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所規定的種類、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創設性規定。
④依照全國六屆人大三次會議所作出的,有關授權國務院的《決定》等,行政法規在關於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等問題上,可以體現某些立法上的「超前性」「實驗性」,行政規章則不可以具有 「超前性」「實驗性」。
⑤依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規是人民法院進行行政審判的重要依據,這肯定了行政法規對於行政審判活動的絕對約束力。行政規章對於行政審判活動則不具有絕對的約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活動中的一種參照。
進入本世紀以來,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章的活動十分頻繁。與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相比,由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章顯得內容龐雜。從某種意義上說,現代行政機關的主要任務是制定和執行行政規章。在我國,行政規章發揮作用的領域甚廣且效能頗強。但是,有關行政規章問題的理論研究卻顯得薄弱,實踐中對制定程序等方面必要的法律規制更為缺乏。在此擬就我國行政規章的性質特徵及其制定程序等作初步探討。
在我國,行政規章有法律所規定的明確內容。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規定,行政規章主要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從這個范圍看,我國的行政規章,應指由法律所授權的一定行政機關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伍』 行政法規由誰制定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由於法律關於行政權力的規定常常比較原則、抽象,因而還需要由行政機關進一步具體化。行政法規就是對法律內容具體化的一種主要形式。
法律依據:《憲法》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陸』 我國行政法規的立法程序是怎樣的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 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制定、認可、修改、廢止具有法律效力的 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立法權過程中所應遵 循的方式、步驟、時限等的總稱,而行政立法過程就是該 程序的展開。
我國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 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一)行政立法准備階段。一般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行政立法 預測。第二,立法規劃。第三,立法決策。在前兩項工作基礎上,由相關立法主體 決定立法項目。
(二)草案的擬定與預告。行政主體在決定進行某項行政立法後,必須擬定行政立法 的草案。行政立法草案擬定有兩個途徑:其一是行政立法主體 所屬職能部門組織擬定。這種方式的優點是擬定人熟悉行政立 法所調整的行政管理事務,可以提高行政立法的可行性。其二是 通過課題招標組織行政體制外的專家擬定行政立法草案。我國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19 定:「重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經報國務院同意,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三)聽取意見的階段 聽證。聽證原本是司法審判的方式,後經過適當改造後引入立 法、行政領域。
(四)審查審議階段。行政立法草案在聽取公民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後,就進入審 查審議階段了,該階段是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階段。《立法法》第 60 條規定:「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 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75 條規定「部門規章應當經 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 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五)公布行政法律階段 公布系行政立法正式程序的最後一個程序。行政立法的公 布涉及到公布主體、公布時間、公布方式等問題。 首長簽署公布。行政立法都須由行政首長簽署公 布,《立法法》第61 條規定:「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 令公布。」第76 條規定:「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 以公布。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 令予以公布。」
『柒』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規定》行政法規的名稱有
沒有《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規定》只有《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和《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三條行政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辦法。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四條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捌』 行政法規、規章能否制定刑罰罰則習慣能否成為刑法淵源
不能。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1997年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原則的價值內涵和內在要求,在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隨意擅斷。
(2)實定化,即對於什麼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定。
(3)明確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
罪刑法定原則從產生之日起發展演變到今天,已經歷了數百年的歷史。在這期間,世界各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狀況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這些變化必然反映在立法上,要求罪刑法定原則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正是在這一時代背景下罪刑法定原則發生了從絕對罪刑法定原則到相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重大轉變。絕對的罪刑法定原則是一種嚴格的、不容變通的原則,它要求犯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絕對確定的。法官沒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權力。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絕對的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內容是:
(1)絕對禁止適用類推,但是不禁止擴大解釋,把刑
罪刑法定原則相關圖書
法的明文規定作為定罪的唯一根據。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能通過類推或者類推解釋以犯罪論處。
(2)絕對禁止適用習慣法,把成文法作為刑法的唯一淵源。對於刑法上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允許通過適用習慣法定罪。
(3)絕對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從舊原則作為解決刑法溯及力問題的唯一原則。對於行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為當時有效的法律為依據,行為後頒行的新法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絕對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罰的名稱、種類和幅度,都必須由法律加以確定,並且刑期必須是絕對確定的,既不允許存在絕對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許規定相對的不定期刑。
相對的罪刑法定原則是對傳統的絕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修正,其基本內容是:
(1)在定罪的根據上,允許有條件地適用類推和嚴格限制的擴大解釋,即適用類推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類推制度為前提,以有利於被告人為原則,不允許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進行擴大解釋必須以不超越解釋許可權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為原則,不允許越權解釋或違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釋。
(2)在刑法的淵源上,允許習慣法成為刑法的間接淵源,但必須以確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為前提。只有當構成犯罪的要件確定後,必須藉助習慣法加以說明時,習慣法才能成為對個案定性處理的依據。
(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許採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作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對其頒布施行前的行為,原則上沒有追溯的效力。但是,當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時,則可以適用新法。
(4)在刑罰的種類上,允許採用相對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對刑罰種類作出明文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規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確定適當的刑種和刑度。
從當今世界各國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現狀來看,早期的絕對罪刑法定原則已受到嚴峻的挑戰,代之而起的相對罪刑法定原則,成為各國刑法改革的發展方向。
『玖』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發布背景
行 政 法 規 制 定 程 序 條 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法規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行政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准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立項
第六條國務院於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劃。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決的問題屬於國務院職權范圍並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起草行政法規,除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轉變;
(二)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二條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一並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確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第四章審查
第十七條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八條行政法規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反饋的書面意見,應當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經報國務院同意,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就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二條行政法規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規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對調整范圍單一、各方面意見一致或者依據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規草案,可以採取傳批方式,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直接提請國務院審批。
第五章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
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
簽署公布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載明該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匯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准文本。
第二十九條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行政法規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行政法規解釋
第三十一條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擬訂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
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提出行政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對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行政法規的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請求國務院法制機構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復;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同意後答復。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擬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修改行政法規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行政法規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行政法規文本。
第三十六條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和民族語言文本,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准、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