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行政處罰
❶ 對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如何處理
如果不服.可向其上一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有兩種救濟渠道:
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第十五條規定,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案中,你可以向設立消防機構的公安機關或者或者該公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二條規定,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你可以先向設立消防機構的公安機關或者或者該公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注意,受訴人民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❷ 《消防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有哪幾種
修訂後的《消防法》在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上作出較大修訂,加大了消防行政處罰力度,補充完善了消防行政處罰制度。
對於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有以下幾種:
除原設定的警告、罰款、拘留、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外,增加了責令停止執業(吊銷相應資質、資格),對一些嚴重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特別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增設了拘留處罰,增強了法律的威懾力。
❸ 消防行政處罰證據具有哪些的
消防行政執法的證復據主要有:制
(一)物證,是指以外形、質量、規格、特徵等形式記載待證事實的物品、痕跡;
(二)書證,是指以文字、數字、圖形等形式記載待證事實的書面材料;
(三)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是指被侵害人和其他證人就待證事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所作的陳述;
(四)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是指違法嫌疑人就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情節等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所作的陳述和申辯;
(五)鑒定意見,是指具有法定資質和條件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的專門性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或者傾向性意見;
(六)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是指執法人員依職權對現場、物品等進行勘驗、檢查以及現場工作情況所作的文字、繪圖、照片、錄像等記錄;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磁帶、光碟、膠片、電子存儲設備等形式記載待證事實的材料。
❹ 對於違反消防法規定的行為可以處以什麼行政處罰
對違反消防法規定的行為會進行警告、罰款、拘留、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外,責令停止執業(吊銷相應資質、資格),對一些嚴重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特別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可以拘留處罰的行政處罰。
❺ 消防實施臨時查封簡易行政處罰程序和原則
看具體的處罰內容而定
安消防機構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案件時,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消防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予以採納。
公安消防機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在查處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決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對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執法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被決定迴避的人員或者被駁回申請迴避的當事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查一次。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查證屬實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
(四)屬於本機構管轄;
(五)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九條 主管公安機關和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安消防執法活動的監督,發現公安消防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原處罰機構予以糾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時,應當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及公安消防機構名稱,並由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簽名。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後,必須於二日內報所屬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其他消防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一般程序進行。屬於聽證范圍的,按本章第四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凡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檢查發現或者通過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當事人主動交待等方式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進行登記,填寫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登記表,報負責人審查後確定專人進行初步調查,對需要給予消防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構管轄
第二十五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後,經調查發現違法事實不存在或者不應給予消防行政處罰的,應當撤銷立案決定;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處理違法案件,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登記保存通知書,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或者銷毀證據。
第二十九條 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時,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結束後,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認為需要補充或者改正的,應當允許;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並由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時,可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勘驗、檢查人員及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為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或者認定。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註明其個人身份。
第三十二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經法制部門或者法制人員進行法律審核後,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審查決定。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決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改正。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及對公民處2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作出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列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處罰按一般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書面告知聽證申請人、案件調查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九條 聽證由公安消防機構的法制部門人員主持。公安消防機構未設專職法制機構的,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人員主持。
第四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宣布聽證紀律、聽證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案件調查人陳述調查材料,指明案件違法行為人的違法的事實及其有關證據,提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和法律依據。
(三)聽證主持人就案件調查人陳述的調查材料,分別詢問聽證申請人、證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核實有關的證據。
(四)經聽證主持人許可,聽證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向案件調查人、證人及案件另一方當事人發問。
(五)對案件調查人員指控的事實、出示的證據及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聽證申請人有權進行申辯、質證。
(六)聽證調查結束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進入辯論階段。由案件調查人、聽證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辯論。
(七)辯論終結,聽證申請人進行最後陳述。
(八)聽證申請人進行最後陳述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核對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製作聽證總結,連同聽證筆錄一並交單位負責人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 聽證申請人不負擔舉行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節沒有規定的事項,按《山東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試行)》辦理。
第四章 送達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當場交付或者在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宣告後當場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當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當事人已向公安消防機構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或代收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者蓋章。受送達人或代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不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到場,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五章 執行
第四十八條 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
第五十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罰款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交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適用聽證程序作出罰款決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罰款。
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銀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依據《人民警察法》、《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強制執行:
(一)對抗拒執行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強制執行;
(二)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強制執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交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並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消防機構對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所得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十五條 行政拘留的執行,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結案
第五十六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免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向刑偵部門和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下列案件,應當於案件執行完畢十五日內寫出結案報告,並報告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
(一)上級公安消防機構交辦的案件;
(二)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三)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的案件;
(四)向刑偵部門和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本條所列(二)、(三)、(四)項案件的結案報告,應當報同級公安機關和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的結案報告,可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案情復雜,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特殊情況下二個月內仍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實行法律文書歸檔制度。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案件的法律文書及案件有關材料,於結案十日內進行歸檔。
第六十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文書檔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
(四)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結案報告;
(六)檢查筆錄;
(七)詢問筆錄;
(八)勘驗筆錄;
(九)鑒定結論;
(十)登記保存單;
(十一)告知筆錄
(十二)聽證通知書;
(十三)聽證筆錄;
(十四)聽證總結;
(十五)送達回執;
(十六)有關討論筆錄;
(十七)行政處罰審批表;
(十八)強制措施審批手續及法律文書;
(十九)財產處理單據;
(二十)其他有關材料;
(二十一)案卷封底。
第六十一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案卷應當一案一卷,並經立卷人簽字或者蓋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取、增添或者損壞案件材料。
❻ 消防行政處罰對個人有什麼影響,影響大嗎
一、《行來政處罰法》第三十源八條明確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如果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調查終結後,就會根據描述的不同情況,作出決定。二、違法建設行為,設置的行政處罰方式主要有:「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幫助你。
❼ 消防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有幾種
《消防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有三種,即警告、罰款和拘留,而拘留是由公安機關來負責的。
根據《消防法》第六十一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七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7)消防行政處罰擴展閱讀:
《消防法》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