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規定
① 破產法怎麼規定破產財產分配的
清算組完成了對破產企業各項情況的清算和清理,並編製成冊、掌握相關的證據後,制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破產企業財產的進行分配。
一、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包括以下幾個內容:
(一)、破產財產總額及構成;
(二)、應優先撥付的破產費用總額及構成;
(三)、破產企業所欠員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總額及構成;
(四)、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總額及構成;
(五)、提留款(暫不分配的款項)總額及構成;
(六)、用於破產債權分配的財產總額及構成。
二、破產財產分配的程序,按以下步驟進行:
(一)、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報請法院裁定後執行;
(三)、清算組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法院確認後三日內製作分配表;
(四)、清算組執行分配方案,並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財產,逾期未領取,可以提存;
② 《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管理人有哪些職權
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的關鍵角色。由於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及其在破產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各國破產法都賦予了管理人以充分的職責與權利。我國新破產法第25條規定具體職權如下: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冊、文書等資料。
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債務人失去對其管理與處分權,應由管理人接收。未經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即使管理人所接收的財產中有屬於取回權的標的物,取回權人也必須經管理人才能行使權利。對管理人接收財產及簿冊的權利,債務人有移交的義務,違反此義務者應承擔法律責任。
當債務人拒絕交付財產及有關財產的簿冊時,管理人可以直接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及任職書,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管理人在清理債務人的財產時,有權詢問債務人、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有關人員,並就相關事宜開展調查,最終製作財產狀況報告。債務人等對管理人的詢問有如實陳述與回答的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義務時,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對債務人財產的收集、清理、核對,是管理人掌握債務人財產真實狀況的重要手段,雖然在破產程序開始的裁定前,也令債務人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等。但債務人所提交的以上文件同債務人的實際財務狀況一般會有出入,僅憑債務人提供的文件,難以辨明債務人的真實財產狀況,因此管理人必須收集、清理、核對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理、核對後,應製成財產目錄表。
關於破產清算案件中,破產審計是否是管理人的必經程序,目前尚有爭議。注冊會計師普遍贊同此一程序,但從法律角度看,應注意破產程序不應增加債權人的負擔,且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職責之一是諸如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聘用管理人員、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給付等。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也是破產管理人的一項重要的職責。財產的管理,即對財產的保全,其目的在於防止財產被侵害或發生意外的損失。為保管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採取積極妥善的措施。
4、撤銷權的行使和抵銷權、取回權的承認
撤銷權是指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所為的減少財產或其他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並使因該行為轉讓的財產或權益收歸破產財產的權利。第32條規定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③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是什麼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為: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對於《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應該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屬於消極性的法律事實,外延過於寬泛,要當事人對此種事實進行否定性證明,實際上極為困難。如果再輔之以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則更為合理,也更為科學。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真正原因有多種,既存在債務人主觀上的不願清償,也包括債務人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而無法清償,而只有復合原因導致的不能清償,才是《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
三、為防止債務人借破產之機逃廢債務,應堅持復合原因,應避免進入破產程序,造成不可逆的損失。
四、對於債權人申請破產而言,一般要求其舉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與資不抵債,對於債務人申請破產而言,一般要求其舉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與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④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案件管轄法院是( )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條的規定,破產案件管轄法院:B,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工商登記的要求,法人在設立時其住所應當是其主要經營場所。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營業執照登記的地址為法人住所地。
當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注冊登記地不一致的情況下,債務人住所地應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准。在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認定標准上,在實務中,一般根據與營業相關的證據來證明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在管轄權審查的過程中,應當注意到債務人的住所地的確定問題。債務人的住所地應當首先判斷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不能確認」、「無法查明」、「沒有證據證明」、「不存在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情形下,方以債務人的工商登記注冊地作為其住所地。
(4)破產法規定擴展閱讀:
破產管轄權是指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職權,是專屬管轄權,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破產申請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法院對破產案件的管轄分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及移送管轄。
在我國,企業破產案件由該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工商行政管轄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將管轄的破產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破產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⑤ 破產法規定的破產財產清償順序是什麼
破產清償順序,是指法律規定的對不同性質破產債權在分配時的先後次序。
中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7條規定的破產清償順序為:
(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依清償順序逐一分配,前一順序債權全部清償之前,後面順序的債權不予分配。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5)破產法規定擴展閱讀:
破產法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⑥ 破產法 規定了哪幾項權利
職工債權不必申報
2.稅收債權、社會保障債權以及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均需依法申報。
3.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4.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5.無利息的債權,無論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報債權。
6.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7.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8.連帶債務人數人的破產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同時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9.管理人解除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⑦ 2o16年新規破產法怎樣規定
按最新破產法律規定 ,企業法人只要滿足破產條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一百三十五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⑧ 一個破產法中的規定
第十三條規定,就是說,雙方協商一致的,保管金額是不受限制。一旦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致,法院可以依據第二條規定判決,並可以超出該條規定的百分比的10%。
如(一)......在12%以確定。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范圍的10%的意思,就是可以在13.2%內
保管報酬金額=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確定的比例(第二條規定的比例)
假設財產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下,第二條第二款,保管報酬金額=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12%.
⑨ 破產宣告法律法規有哪些
破產立案是啟動破產程序的標志,單純的立案並不直接產生法律後果。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新《企業破產法》第12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是因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任何企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使得有財產擔保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經由擔保物或者特定財產獲得優先清償;對於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財產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人來說,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通過法定程序來集體確定分配方案,從破產財產中獲得清償。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或後果在《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