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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3-14 06:22:08

A. vie員工期權協議 出現法律糾紛怎麼辦

VIE
協議在我國無明確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牽涉到的法律條款在於拆除
VIE
架構中牽涉的
關於股權,稅務,外匯管理三方面的條款。並且,拆除
VIE
結構成功後回歸
A
股的公司上市
需要符合的法律法規需要符合公司在滬深兩市上市的條件。

B. VIE究竟錯在哪裡

幾乎所有赴美上市的中國互聯網公司和教育類公司都採用這一模式。VIE被稱為「中國互聯網產業的一大創舉」,造就了中國互聯網產業黃金十年。 時過境遷,近來VIE這一幫助中國優秀公司與境外資本市場實現對接的寵兒飽受質疑。寶生鋼鐵和支付寶事件首次將VIE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問題擺在大眾面前,而新東方被SEC(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調查導致股價重挫使境外投資人對VIE的疑慮達到了頂點。一時間,曾經大受追捧的VIE儼然成了製造危機的頭號嫌犯。究竟是什麼原因讓這一「創舉」變成了達摩克利斯之劍? VIE事故頻發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直譯為「可變利益實體」,又稱「協議控制」,是指境外上市實體與境內運營實體相分離,境外上市實體通過協議的方式控制境內運營實體,使該運營實體成為上市實體的可變利益實體。這種安排可以通過控制協議將境內運營實體的利益轉移至境外上市實體,使境外上市實體的股東(即境外投資人)實際享有境內運營實體經營所產生的利益。 寶生鋼鐵的VIE結構未被河北省地方政府認可或許是VIE結構合法性問題首次引發普遍關注。 寶生鋼鐵於2010年以換股方式收購了一家香港公司。該香港公司擁有的一家大陸子公司通過VIE 協議,控制了境內公司和河北一個冷軋機鋼鐵公司的全部經濟收益。這種安排根據之前的經驗通常不需要政府特別批准,但河北省地方政府卻在這一案例中明確表明了反對意見並指出:「該協議違背中國現行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政策和國家法規。」寶生鋼鐵不得不中止該VIE 協議並放棄在美國市場融資計劃。 如果說鋼鐵行業的特殊性或許是導致寶生事件的主要原因,那麼支付寶事件無疑將市場對VIE合法性問題的關注提高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層面。馬雲以協議控制不能獲取第三方支付牌照及危害國家經濟安全為由,在股東反對並未經董事會批準的情況下,單方面決定終止支付寶與阿里巴巴集團之間的協議控制關系。這無疑使採用VIE結構的境外投資人的心頭蒙上了一層陰影。 此後,安博教育架空被收購機構負責人以及雙威教育高管內斗導致前CEO「掏空」雙威等事件的發生引起了業界對VIE的不安。盡管VIE結構本身未必是導致這些事件發生的根本原因,但那些擔心投資權益得不到保護的投資人以及不明真相的業界精英們,仍不約而同地將懷疑的目光對准了VIE。而一條真偽難辨的消息則直接在資本市場掀起了VIE恐慌,該消息稱中國證監會內部報告建議對VIE結構按照「新人新辦法,老人老辦法」的原則,消除VIE結構。雖然,這一消息最終被證實並不代表官方意見,但無形中卻加重了市場對VIE的猜疑,新東方事件則最終使對VIE的質疑聲達到了頂點。 VIE錯在哪裡? 國內相關監管部門對此緘口不言,導致針對VIE提出的問題得不到正面回答,使事實真相變得更加撲朔迷離。由於缺乏可靠信息來源,眾多媒體的報道流於表面,一些捕風捉影的消息成為市場判斷VIE現狀及未來發展的主要依據。正是在這種大環境下,VIE在許多投資人權益受損事件中被列為頭號嫌犯——如果VIE不是罪魁禍首,那麼,VIE是代誰無辜受過? 首先來看支付寶事件,馬雲單方面決定終止支付寶與阿里巴巴集團之間的協議控制關系是整個事件的起因,也是VIE結構合法性受質疑的關鍵點。VIE結構最大的特點就是投資人通過協議控制經營實體,這也成為許多人將支付寶事件歸咎於VIE結構的著眼點。但令人玩味的是,現代經濟社會中所有的交易基本上都是通過協議實現的,以協議安排控制權益也並非僅在VIE結構中出現,顯然,協議控制本身並沒有問題——只有當協議控制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其合法性才存在疑問,已經成立並生效的協議對其合法性的否定必須通過相關法律程序。 馬雲未通過任何法律途徑單方面終止協議的行為,事實上已構成違約。雖然,阿里巴巴集團出於眾所周知的原因沒有選擇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協議的有效性,但這並不能說明支付寶的控制協議在法律上無效,更不能將馬雲的單方面違約歸咎於VIE的不安全。假設支付寶最初的設計並非協議控制,而是股權轉讓,馬雲如果同樣以「危害國家經濟安全」為由終止協議,那是不是可以說股權轉讓也不安全呢? 雙威教育事件同樣被很多人認為是VIE不安全所導致的結果,但事實是這一事件與VIE結構本身的合法性並沒有直接聯系。雙威教育的部分高管未經雙威教育集團董事會批准,將集團下屬兩家學院母公司的100%股權進行轉移,同時轉移了PRC公司的資金並控制了PRC公司營業執照、公章等公司資料、搶走電腦硬碟等,並實施了一些其他的不當行為。從事件中很容易看出,雙威教育的VIE結構與事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部分高管違反對公司的忠實與勤勉義務,侵害公司利益才是事件產生的根本原因。即使沒有協議控制,實際管理人違法侵害公司利益也會導致同樣的結果。 新東方事件彷彿更加證實了公眾對VIE結構的猜測與疑慮,但仔細推敲發現,新東方境內部分股權調整在法律上不存在問題,SEC所調查的也只是股權調整可能產生的財務問題對投資人的影響,與VIE本身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無關。新東方事件之所以再次引發業界對VIE的熱議,不過是因為其正好採用了VIE結構,而業界對VIE的關注度恰好掩蓋了事件的真實原因——做空機構針對新東方財務問題的指責引發SEC調查。 以上幾起事件證明了VIE結構本身並非事件的罪魁禍首,只是因為涉事公司均採用VIE結構,而市場對VIE的高度關注使人們不自覺地將事件與VIE聯系在一起。VIE並沒有錯,至少官方還未就VIE的合法性問題做出正式表態並給出結論性的意見。除寶生事件是一個特例外,其他被業界高度關注並熱烈討論的「VIE事件」中,導致事件發生的根本原因都是利益相關方的行為而非VIE結構本身。VIE的政策性風險的確存在,但也只是風險而已。 是什麼改變了VIE? 有趣的是,這一態度或看法的轉變並非基於VIE本身的改變。VIE結構並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如果說有變化也只是VIE模式涉及的相關法律文件和結構設計日趨完善。VIE模式的外部法律和政策環境並未發生實質性變化。截至目前,政府部門並未對VIE合法性做出任何評價。 VIE結構的誕生主要源於境內經營實體對資金的需求、境外投資人對進入中國境內限制外商投資和禁止外商投資行業的需求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雙方規避中國政府監管措施的需求。VIE模式在首次被成功應用後的十多年間對中國公司赴海外上市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有人宣稱「沒有VIE 結構,就沒有中國互聯網及創新產業的今天」。在內部結構及外部法律、政策環境均未發生實質性改變的情況下,VIE從人見人愛的寵兒變成了不安定因素的根源,這要從VIE要實現的目的及其存在的意義中尋找原因。 VIE在幫助中國公司成功登陸海外資本市場的同時,給了境外投資人規避中國政府產業限制的可能。VIE存在的意義就是幫助交易雙方規避了中國政府對中國公司赴海外上市的監管和對外資進入產業限制的監管。無論是中國公司還是境外投資人對這一規避行為都是明知且樂見其成的。既然是在鑽法律的空子,就存在政策風險,存在監管部門堵漏從而有朝一日沒空子鑽的可能。對VIE的政策風險交易,雙方是有一定心理預期的。 在VIE發展的初期和中期,熱火朝天的市場和不菲的收益使交易雙方對政策風險的心理預期較低,使得VIE看上去很美。但隨著支付寶等一系列事件的發生,市場對VIE政策風險的心理預期發生了實質性的轉變。如果說此前投資人對VIE是否能夠成功規避政府監管持樂觀態度,那麼,在支付寶事件後這種樂觀態度就失去了支撐。馬雲單方面違約把VIE的另一面暴露在了市場面前:協議是要相對方遵守或者法律保護才有約束力,在相對方拒絕遵守時,另一方是否有勇氣頂著政策風險尋求法律保護?盡管危害國家經濟安全的大帽子無疑使支付寶事件成為特例而非普遍現象,但VIE的投資人還是選擇了退縮,其代價就是對VIE的積極樂觀變成了懷疑和焦慮,對VIE政策風險的心理預期達到了歷史高位。 VIE沒有變,變的是業界對政策環境的預期以及由此可能產生的對VIE的不利影響。 理性對待VIE 作為一種規避政府監管措施的手段,VIE的確存有風險,其中最大的風險就來自於政策層面的不確定性。中國是一個法治國家,但不可否認,中國司法體系在很大程度上會受到政策的引導和影響。如果VIE被認定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甚至被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可以肯定的是當國內的運營公司發生單方違約時,投資人將無法通過VIE控制協議保護其投資利益。問題是,VIE的合法性會被否定嗎? 交易是通過協議來實施的,而協議的履行是以合同相對方的誠信為擔保的。眾所周知,由於中國缺乏完備的經理人信用體系以及對違反誠信原則的懲罰措施,很多中國公司並不會完全基於誠信和約定履行其義務。如果針對VIE的政策發生根本性轉變,導致VIE安排無法得到法律保護,產生的連鎖反應無疑是災難性的,不僅境外投資人投資權益受到影響,對中國投資環境和整個經濟環境也將可能產生不利影響,這是監管層不願意看到的。 否定VIE合法性會對各方面產生不可預知的不利影響,但同樣很難想像監管層會對VIE合法性公開做出肯定的表態。畢竟VIE的目的是為了規避監管,對VIE合法性的肯定同樣會產生各種不可預料的不利影響。 基於以上原因,VIE最可能面對的結果是監管層繼續保持沉默,既不反對也不支持,這一狀態很可能會一直持續,直到出現VIE的替代產物。由此帶來的弊端是:由於缺乏結論性意見的指導,司法機關將無從決定對VIE相關案件的立場和態度,從而對VIE案件保持沉默。最終的受害者將是VIE的投資人,因為當發生運營公司單方違約情形時,投資人可能無法通過司法救濟保護其權益。 VIE在今後一段時期內,無疑將繼續為中國公司赴海外上市提供橋梁,但由於業界對政策風險的預期已經改變,VIE可能很難重現往日輝煌。同時,隨著國內公司單方違約情況的增加,境外投資人將不得不在向違約方妥協及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之間做出選擇。

C. 通俗易懂解釋vie模式

VIE模式是可變利益實體(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s),即「VIE結構」,也稱為「協議控制」。

其本質是境內主體為實現在境外上市採取的一種方式。是指境外上市實體與境內運營實體相分離,境外上市實體在境內設立全資子公司,該全資子公司並不實際開展主營業務,而是通過協議的方式控制境內運營實體的業務和財務,使該運營實體成為上市實體的可變利益實體。

(3)vie法規擴展閱讀:

特徵:

美國標准會計准則中指出可變利益實體至少要具有以下幾種特徵中的一種:

(1)如果沒有另外的財務支持,那麼它的承擔風險的權益投資不足以滿足其經營需要.也就是說它的權益等於或小於實體預期的損失。

(2)權益的持有者並非作為一個整體通過表決權或類似權利對實體的經營活動做出直接或間接的決策。

(3)表決權並不按照持有人預期損失或預期的剩餘收益的比例在持有者之間進行分配.實際上,實體所有的經營活動都代表一個只擁有很小比例的較少表決權的投資人的利益。

(4)權益的持有者並非作為一個整體承擔預期的損失和收取預期的剩餘利益。

D. 從法律法規方面來看,未拆分 vie 結構的企業能直接上新三板嗎

上市需要對公司內部的資質進行審核,然後對公司進行體檢,提交等。你感覺呢?

E. VIE模式的實際操作

這些公司通常的做法是:一、公司的創始人或是與之相關的管理團隊設置一個離岸公司,比如在維京群島(BVI)或是開曼群島。二、該公司與VC、PE及其他的股東, 再共同成立一個公司(通常是開曼),作為上市的主體。三、上市公司的主體再在香港設立一個殼公司,並持有該香港公司100%的股權。四、香港公司再設立一個或多個境內全資子公司(WFOE)五、該WFOE與國內運營業務的實體簽訂一系列協議,達到享有VIEs權益的目的,同時符合SEC的法規。

F. VIE模式的舉例

新浪是第一個使用VIE模式的中國公司。我國1993年時的電信法規規定:禁止外商介入電信運營和電信增值服務,而當時信息產業部的政策性指導意見是,外商不能提供網路信息服務(ICP),但可以提供技術服務。為了海外融資的需要,新浪找到了一條變通的途徑:外資投資者通過入股離岸控股公司A來控制設在中國境內的技術服務公司B,B再通過獨家服務合作協議的方式,把境內電信增值服務公司C和A連接起來,達到A可以合並C公司報表的目的。2000年,新浪以VIE模式成功實現美國上市,VIE甚至還得名「新浪模式」。新浪模式隨後被一大批中國互聯網公司效仿,搜狐、網路等均以VIE模式成功登陸境外資本市場。除了互聯網,10餘年來,到境外上市傳媒、教育、消費、廣電類的企業也紛紛採納這一模式。而隨著VIE的風行,美國通用會計准則(GAAP)也專門為此設計了「VIE會計准則」,允許在美上市的公司合並其在中國國內協議控制的企業報表,這一舉措解決了困擾中國公司的財報難題。據不完全統計,從2000年至今,通過VIE模式實現境外上市的內資企業約有250家。

G. 我國會計准則有對可變利益實體(VIE)進行相關規定嗎

沒,「協議控制」在國內只能適用「實質重於形式」的會計基本理論;IFRS倒是有。

H. 我國IPO發行制度都有什麼詳細清楚點的吧~~

IPO程序
首先,要公開募股的公司必須向監管部門提交一份招股說明書,只有招股說明書通過了審核該公司才能繼續被允許公開募股。(在中國,審核的工作是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接著,該公司需要四處路演(Road Show)以向公眾宣傳自己。經過這一步驟,一些公司或金融機構投資者會對IPO的公司產生興趣。他們作為風險資本投資者(Venture Capitalist)來投資IPO的公司。(風險資本投資者並非想入股IPO的公司,他們只是想在上市之後在拋出股票來賺取差價。)其中一個金融機構也許回被聘請為IPO公司的承銷商(Underwriter)。有承銷商負責IPO新發行股票的所有上市過程中的工作,以及負責將所有的股票發售到市場。如果部分股票未能全部發售出,則承銷商可能要買下所有未發售出的股票或對此不負責任(具體情況應該在IPO公司與承銷商之間的合同中註明)。IPO新股定價屬於承銷商的工作,承銷商通過估值模型來進行合理的估值,並有責任盡力保障新股發行後股價的穩定性及不發生較大的波動。IPO新股定價過程分為兩部分,首先是通過合理的估值模型估計上市公司的理論價值,其次是通過選擇合適的發行方式來體現市場的供求,並最終確定價格。

美國IPO的准備過程:
建立IPO團隊 CEO、CFO、CPA (SEC counsel) 、律師
挑選承銷商
盡職調查
初步申請
路演和定價

有關規定
1.非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外上市,一般採用海外紅籌的方式進行,即由企業的投資者(或實際控制人)在境外注冊一個為此上市目的而成立的海外控股公司(通常是在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成立的稅收豁免型公司或香港公司),通過海外重組,將企業權益(包括股權或資產)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注入該公司,並以該公司為主體在海外上市。
紅籌上市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證券市場發行股票並在境外上市(「境外發行上市」)不同。從實務的角度看,紅籌上市較境外發行上市具有更多優點。
2.適用法律更易被各方接受
因為紅籌上市的主體是海外控股公司,因此,該公司本身應適用離岸公司登記地法律,即以離岸地法律為上市主體的屬人法。而操作中通常選擇的離岸地均為原英屬殖民地(如上述4個著名離岸地),其法律原屬英美法系,與美國公司法同源,與中國法律相比,更容易被國際投資人、美國監管機構和交易所理解和接受。在上述離岸地中,開曼群島又因其完善的司法體制、穩定的法制環境、良好的公司治理標准和便利的公司運作程序被認為是最佳的海外控股公司法域,為美國上市監管機構和交易所所普遍接受。目前,中國在美國通過紅籌上市的非國有企業中,絕大部分是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海外控股公司並以此作為上市主體,因此,開曼群島是中國企業以紅籌方式在美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的首選。
對國際投資人而言,如果上市主體能夠適用同屬英美法系的離岸地法律,同時受英美法系制度下有關法院的司法管轄,將使其對投資安全性的顧慮消除,有利於企業在境外進行融資和上市。而以境外發行上市的公司來說,境外發行上市完成後,其仍屬中國法人,必須無條件地適用中國法律,特別是外商投資企業法律,由於中國外商投資等法律相對於英美公司法尚有差距,因此,對公司法律乃至中國法制的投資安全性的考慮,往往影響國際投資人對企業投資的判斷。這一點,在國際私募過程中,尤其突出。
3.審批程序更為簡單
自2003年初中國證監會取消對紅籌方式上市的無異議函監管後,中國企業本身通過紅籌方式在境外上市,在境內不存在審批的問題。而根據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和中國證監會《關於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要求,境外發行上市必須經過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方可上市。由於中國證監會對境外發行上市的審批時間一般較長,並不易預計和把握,因此,通過紅籌方式上市,在程序更為簡單,時間可控。
4.可流通股票的范圍廣
在紅籌上市過程中,海外控股公司的全部股份,經美國《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的合法注冊登記程序或根據美國證監會(SEC)《144規則》的規定進行有限出售,均可實現在交易所的流通。而在境外發行上市過程中,除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流通股外,其餘股份一般不能在證券交易所直接上市流通。
5.股權運作
根據筆者的實務經驗,紅籌上市在實踐中最為突出的優點,當數股權運作的方便。由於股權運作全部在海外控股公司層面完成,而海外控股公司股權的運作實行授權資本制。包括發行普通股股票和各類由公司自行確定權利義務的優先股股票、轉增股本、股權轉讓、股份交換等的大量股權運作事宜,均可由公司自行處理,並可授權海外控股公司董事或董事會決定,因而具有極強的靈活性。同時,海外控股公司的注冊資本在設立時僅需認購,不需實繳,使公司資本運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特別適合資本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尚未完全放開的中國企業。
在海外控股公司層面上,股東和私募中外部投資人的出資及相對應的股東權利和義務,均可由各方自由協商確定,這在吸引和引進海外資本時,極具靈活性,對在企業融資過程中靈活滿足包括股東和私募投資人在內的各方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6.稅務豁免
海外控股公司最廣為人知也是最易引起爭議的,是離岸地政府對海外控股公司除收取有關注冊、年檢等費用外,不徵收任何稅收,這樣,就使上市主體將來進行各類靈活的資本運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稅收的豁免,也是紅籌上市得以運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海外重組是紅籌上市的基本步驟。海外重組的目的,就是要通過合法的途徑,對企業的權益進行重組,將企業的權益轉移注入海外公司,即將來的上市主體。在「尚德」上市這個案例中,就是通過成立由施正榮先生控制的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Power Solar System Co., Ltd.,並通過該BVI公司直接或間接收購了中外合資企業無錫尚德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無錫尚德)原有股東的全部股權,從而使該BVI公司成為實際持有「無錫尚德」100%權益的股東。此後在上市進程中,又在開曼群島成立了「尚德控股」,通過以「尚德控股」的股票與該BVI公司股東的股票進行換股,實現了「尚德控股」間接持有「無錫尚德」100%的權益,從而完成了境內企業的權益進入海外上市主體的目標。

附:海外重組方案取決於產業政策
海外重組並不是股東的簡單變更。由於海外控股公司屬於「外商」范疇,海外重組的結果將導致「外商」全部或實質上持有境內企業的權益,因此,海外重組必須符合中國對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海外控股公司應當根據《指導外商投資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4年修訂)的規定,進行海外重組,以進入境內企業所在的行業,並根據企業所在行業對外資的開放程度,確定該行業是否允許外商獨資或控股。
外商准入問題直接影響到公司海外重組的方案。在企業所在的產業允許外商獨資控股的情況下,重組的方案較為簡單,一般通過海外控股公司進行返程投資,收購境內企業全部的股權,將企業變更為外商獨資企業,實現海外控股公司對企業財務報表的有效合並。主營業務為生產光伏電池產品的「無錫尚德」,就屬於此種類型。
在境內企業所在的產業不允許外商獨資的情況下,重組則需採用不同的方案。一般的做法是根據美國會計准則下「可變利益實體」(Various Interests Entity,VIE)的要求,通過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內設立外商獨資企業,收購境內企業的部分資產,通過為境內企業提供壟斷性咨詢、管理和服務類和(或)壟斷貿易等方式,取得境內企業的全部或絕大部收入。同時,該外商獨資企業還應通過合同,取得對境內企業全部股權的優先購買權、抵押權和投票表決權。通過以上安排,將企業成為海外控股公司的可變利益實體,實現海外控股公司對企業財務報表的有效合並。在這種方案下,重組應當在具有美國GAAP實踐經驗的財務顧問的指導下進行。目前中國在美國上市的諸多互聯網企業,包括「網路」、「盛大」及「搜狐」等,因涉及的電信增值業務尚未對外商開放,均通過上述類似方案進行海外重組。
國有股權通過轉讓而退出較為可行
境內公司的股權結構中,可能存在國有股權的情況。國有股權是否可以通過海外重組進入海外控股公司?我們在實踐中經常遇到這個問題。在境內企業准備進行境外紅籌上市時,國有股東往往希望能夠與其他非國有股東一並參與海外重組,並將其股權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持有海外控股公司的股權。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規定,將國有股權轉移到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內企業或境內股權持有單位按照隸屬關系事先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報中國證監會審核,並由國務院按國家產業政策、有關規定和年度總規模予以審批。因此,從規則的層面上講,將國有股權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是可能的,但是,從實務操作上講,審批程序復雜,耗費時間長,且結果不可控,是該種方案的最大問題。上述問題,直接影響了企業紅籌上市的進程和時機的選擇。因此,在實踐中,上述方案一般不具有可行性。較為可行的方案是,在海外重組過程中,國有股權通過轉讓而退出。
境內企業國有股權向海外控股公司轉讓而退出,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和《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並經核准或備案後,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資產價格的依據。因此,在海外重組過程中,海外控股公司對境內企業國有股權的收購,應當遵循評估、備案的原則和不得低於評估值確定轉讓價格的原則。
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購價款更具靈活性
海外重組過程,涉及到海外控股公司對境內企業權益的收購,因而涉及到價款的確定和支付的問題。在此方面,因境內企業性質的不同,其價款的確定和支付有所不同。
由海外控股公司收購內資企業進行海外重組,應當適用《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並購規定》」)。該規定適用於外國投資者對境內非外資企業即內資企業的購並(包括股權並購和資產並購)。
在定價方面,根據《並購規定》,海外控股公司和境內企業應聘請資產評估機構採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對擬轉讓的股權價值或擬出售資產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依據,雙方不得以明顯低於評估結果的價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產,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對評估定價原則,《並購規定》沒有給出例外的規定。在對價款支付期限方面,根據《並購規定》,海外控股公司應於並購後之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轉讓方支付完畢(「一次性支付」)。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向轉讓方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展期支付」)。因此,海外控股公司的上述並購,應當實際按照合同的規定支付價款。在所轉讓權益生效期間方面,根據《並購規定》,在展期支付的情況下,外商對被並購企業的權益,應當根據按其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在境內企業屬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下,海外控股公司對該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重組,屬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適用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和規定,特別是《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外資股權變更規定》」)的規定。
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對外資投資企業在海外重組中進行股權轉讓的有關定價及其支付問題,並無專門規定。盡管《並購條例》規定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境內外商投資企業,適用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外資股權變更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參照《並購規定》辦理,但是,外商對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人所持有股權並購的定價及支付期限,應當根據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協議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確定,並不能當然適用前述《並購規定》關於定價及支付期限的規定。
這是因為:第一,外商投資企業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外商投資企業出資人的出資,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其作價可由各方協商評議確定,因而其轉讓也可在投資方同意的情況下,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應為應有之意。
第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和《外資股權變更規定》除規定國有股權轉讓須經評估外,均僅規定投資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經其他投資人同意即可,並未規定需進行評估,因此,上述規定實際上排除了《並購規定》中要求對非國有股權轉讓進行評估的要求。同時,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自行約定股權轉讓的價款的確定方式,已為我國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的實踐所認可。

I. 什麼是VIE結構

可變利益實體,即VIE結構,其本質是境內主體為實現在境外上市採取的一種方式。是指境外上市實體與境內運營實體相分離,境外上市實體在境內設立全資子公司,該全資子公司並不實際開展主營業務,而是通過協議的方式控制境內運營實體的業務和財務,使該運營實體成為上市實體的可變利益實體。

這種安排可以通過控制協議將境內運營實體的利益轉移至境外上市實體,使境外上市實體的股東(即境外投資人)實際享有境內運營實體經營所產生的利益,此利益實體系指合法經營的公司、企業或投資。

(9)vie法規擴展閱讀:

美國標准會計准則中指出可變利益實體(VIE結構)至少要具有以下幾種特徵中的一種:

1、如果沒有另外的財務支持,那麼它的承擔風險的權益投資不足以滿足其經營需要.也就是說它的權益等於或小於實體預期的損失。

2、權益的持有者並非作為一個整體通過表決權或類似權利對實體的經營活動做出直接或間接的決策。

3、表決權並不按照持有人預期損失或預期的剩餘收益的比例在持有者之間進行分配.實際上,實體所有的經營活動都代表一個只擁有很小比例的較少表決權的投資人的利益。

4、權益的持有者並非作為一個整體承擔預期的損失和收取預期的剩餘利益。

J. 《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對現有「VIE」架構有影響嗎

《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開始徵求意見(全文附後),該條例預計將於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由於2019年3月15日通過的《外商投資法》僅做了42條簡短且無爭議的原則性規定,此前大家關注的有關VIE等外商投資的重點內容均出現在了本次的《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中。
一、關於返程投資的國民待遇問題
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
雷騰律師點評:
1.此條款對於備受關注的VIE架構問題給予了回應,但是「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的限定使得多數的VIE架構問題並不能直接得到解決,因為「境外設立企業」多數是融資或者境外合資目的,以在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再返回投資的情況相對較少。即便如聯通這樣的國企,其香港上市公司也非聯通全資設立。

2.如果此條通過,雖然限制了「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但是卻提供了一條「國民待遇」通道,相信很多現有的VIE架構應該很快會進行架構調整,從「境內VIE」向「境外VIE」轉變。
3.該條款規定的「有關部門」的審核標准對於相關VIE企業的走向就非常重要,是否將「境外VIE」納入審核范圍及如何審核監管可能是一個難題。
二、限制投資領域的限制性要求落實
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對相關領域外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規定,外國投資者以設立合夥企業方式在該領域進行投資的,合夥協議約定的外國投資者的表決權比例應當符合負面清單關於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規定。
雷騰律師點評:
這是首次對於外資企業表決權進行的法律規定。
此前很多限制投資領域的外方為實現對合資企業的控制,在合資協議里往往會採取表決權與股權不一致的約定,未來這將受到限制。但是一些外國投資者比較關注的經營管理權、財務管理許可權等並在本次徵求意見稿里未有限制性規定。
《實施條例》同樣對外商投資企業涉及政府采購、股票發行及政府承諾事項等進行了規定,這些都將對外商投資企業產生重大影響,需引起相關企業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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