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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3-13 07:43:21

① 徵信管理條例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徵信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徵信機構的行為,促進徵信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徵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業務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用信息,或對外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徵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准貸記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徵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障徵信市場的健康發展,對從事個人徵信業務和從事法人及其他組織徵信業務實行區別管理。
第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七條
徵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徵信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編輯本段第二章 徵信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徵信業務。 經批准設立的徵信機構,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徵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徵信機構變更業務范圍、組織形式,分立、合並,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開展有關業務應接受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徵信機構應及時將批准情況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徵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滿足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技術設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 (八)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徵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考慮徵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一條
設立徵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徵信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六)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信息檔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九)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運營資金、業務范圍、總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二)申請人最近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技術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依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6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或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在其他徵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有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行為的; (六)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編輯本段第三章 徵信業務的一般規則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通過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
除下列信息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 (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徵信機構對所收集的信息應當客觀、及時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並應當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確保信息的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准和程序。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向信息主體本人或經其授權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條
徵信機構、金融機構基於模型開發、系統測試等目的使用或對外提供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可以不經信息主體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宅電話、企業名稱、住址及其他可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信用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資者的交易判斷和決策只具有參考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徵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確保及時更新: (一)信息處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類別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種類; (四)獲得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等的方式及收費標准;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信用評級業務的,還應當公開其信用分數或等級的劃分及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方法等事項。
編輯本段第四章 信用評級
第二十五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制定信用評級標准和評級方法,獨立、客觀、公正、審慎和透明地開展評級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徵信機構不得以惡性競爭、評級詐騙、以級定價或以價定級等方式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應當建立下列防範利益沖突的機制: (一)徵信機構與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資產關聯或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級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關該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債券償付能力等的徵信服務; (二)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專業的評級隊伍,評級人員不得從事信用咨詢或顧問業務、不得參與評級價格談判及其他可能影響評級公正的業務活動、不得兼職從事與評級業務有利益沖突的工作。徵信機構應建立內部防火牆制度,並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機制。
第二十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時,應當適用統一的信用評級標識,不得隨意改變信用評級標識及其含義。
第二十九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每年公開發布關於其內部運作情況的報告,公開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業務表現統計,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信息質量審核與責任制度。評級人員在信用評級活動中應當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保證有充分的理由確認信用評級報告客觀、准確、及時和公正。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評級質量內部審議機制,成立評審委員會,明確評審委員會專家組成、運行程序、議事制度、表決機制等,並報送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徵信機構在開展評級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信用評級報告: (一)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示意徵信機構作不實或不當信用評級報告的; (二)評級對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虛假報表和資料的; (三)因評級對象或其他利益相關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導致徵信機構不能出具客觀、完整的信用評級報告的; (四)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徵信機構從事評級業務的,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應當在對評級對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跟蹤評級事項。 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徵信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影響,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跟蹤評級報告與前次評級報告在評級結論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方面出現差異的,應當做出特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徵信機構開展評級業務的,應為每一評級對象建立並保存完備的評級檔案資料。評級檔案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協議; (二)評級對象提供的原始資料; (三)歷次盡職調查記錄; (四)信用評級報告; (五)評審委員會的表決情況; (六)跟蹤評級資料;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部門或監管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檢驗制度,並共享評級檢驗結果信息。
編輯本段第五章 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六條
下列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屬黨派; (二)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數額、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 (四)納稅數額;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特別書面授權後,徵信機構可以收集第(三)項、第(四)項信息。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機構收集信用信息資格的徵信機構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對外提供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信息主體該信息特定的提供對象和提供該信息所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八條
信用信息使用人獲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與信息主體或徵信機構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經授權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有權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信用報告應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來源和信用信息查詢記錄。 個人每年有一次免費獲取其信用報告的權利。
第四十條
信息主體認為其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受理異議申請,並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核查和處理,書面答復異議申請人。 個人提出異議申請,徵信機構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的,該信息主體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該徵信機構一次性刪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一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編輯本段第六章 中國徵信中心
第四十二條
中國徵信中心是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徵信機構,負責全國統一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中國徵信中心是獨立的法人,依法對外提供有償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十三條
中國徵信中心應當依法制定章程。 中國徵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業務范圍以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准確、完整、及時地向中國徵信中心報送其客戶的信用信息。 金融機構將信息主體的信息提供給中國徵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但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金融機構執行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國徵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金融機構之外的企事業單位等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條
經信息主體授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可以向中國徵信中心查詢該信息主體的信息。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向中國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息,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中國徵信中心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中國徵信中心可以依法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中國徵信中心適用本條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條和第四十條第三款外的全部規定。
編輯本段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徵信管理職責: (一)依法制定徵信業發展規劃、規章制度; (二)依法擬定有關行業標准和信用風險評價准則; (三)依法行使批准權; (四)依法監督檢查徵信業務活動情況; (五)依法對違反徵信業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依法對徵信業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徵信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徵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徵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徵信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徵信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信息主體的投訴後,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徵信機構、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制定有關徵信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等文件,並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徵信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徵信機構發生解散、破產等終止事項時,徵信機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等應當在保護信息主體相關權利的基礎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處理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資料庫: (一)移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二)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三)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編輯本段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從事徵信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徵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規定對徵信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徵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因過錯給信息主體或信息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徵信機構或經營徵信業務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信息主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編輯本段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徵信業務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有關徵信業務。
第六十二條
徵信機構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收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個人徵信記錄最長保留7年
據悉,2006年央行組建了全國統一的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只要是在銀行辦過卡、貸過款,都會自動在該系統中生成一份屬於自己的「信用報告」。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是個人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也是查詢個人信用報告最多的機構。很多政府部門、金融機構在招聘過程中,也都要求個人提交一份自己的信用報告做參考。」據銀行人士介紹,目前各商業銀行在貸款審核中,均將個人信用報告作為一項重要的參考依據。 7年保留期參照國際慣例 此前,關於信用報告中的「負面信息」保留期的問題,一直沒有一個明確說法。 「負面記錄的保留期是從該筆貸款還清之日開始計算,保留一定的期限。但之前確實沒有一個確切說法。因此,從資料庫建立開始到現在的負面信息都一直保存著。」昨日,省內一銀行業人士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 據了解,國際上一般的做法是保留7年。對於信用卡逾期記錄,如果列印信用報告,僅顯示過去兩年的還款信息。按照美國的做法,一般的負面信息保留7年,破產的、特別嚴重和明顯惡意的負面信息保留10年。超過保留期限,負面信息就將在個人信用報告中被刪除。 13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徵信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其中首度提及「負面記錄保留期」問題:「徵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銀行人士表示,這一規定,跟國際慣例差不多,也比較切合實際。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對失信行為起到較好的警示作用,但對於那些並非主觀意願導致的失信行為又顯得過於嚴厲。

② 徵信法律制度是指

徵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哪些?徵信法律法規主要包括隱私權的保護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從隱私權的性質來看,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隱私權具有可克減性,徵信法律制度隱私權具有支配權的性質。②隱私權的獨立人格權的屬性說明了隱私權在民法保護中的重要地位,徵信法律制度理論必須與其相協調。
隱私權的可克減性在一些關於人權的國際或區域性條約、公約中有所體現,即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生存的情況下,可以對隱私權在一定期限內加以限制,乃至暫停。隱私權的可克減性表明國家公共權力在社會緊急狀況下的優先性。但是,徵信法律制度即使是在這樣的緊急狀態下,國家也應當依法行政。③隱私權的可克減性還表現在:當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或公眾興趣發生沖突時,往往優先保護公共利益或公眾興趣;為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和保護正當的輿論監督,實現「陽光政治」,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保護受到相應的限制;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完成正當的法律程序,需要對隱私權予以必要的限制。徵信法律制度隱私權的可克減性為個人徵信提供了理論支持。隱私權的支配權的性質表明自然人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披露自己的隱私,也可以讓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人自己的私人生活.。隱私權的支配權的性質使個人徵信具有可操作性。徵信法律制度從隱私權的性質可以看出隱私權的保護並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如果隱私權與其他某些權利發生沖突時,對隱私權的保護要作出一定的克減,徵信法律制度也就是說對隱私權的保護是相對的。這就為徵信留下了理論空間。

③ 徵信管理條例的總則

徵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業務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用信息,或對外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徵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准貸記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徵信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徵信業務。
經批准設立的徵信機構,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徵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徵信機構變更業務范圍、組織形式,分立、合並,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信機構開展有關業務應接受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徵信機構應及時將批准情況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設立徵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徵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滿足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技術設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
(八)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徵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考慮徵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設立徵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徵信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六)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信息檔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九)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運營資金、業務范圍、總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財務會計報告;
(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經營方針和計劃;
(四)營業場所、信用信息資料庫、技術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五)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徵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或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在其他徵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有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行為的;
(六)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徵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④ 有關於誠信的法律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 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4)徵信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守則釋義:

守則共12句,分為總述(第1,2句)、政治誠信(第3,4句)、學習科研誠信(第5,6句)、交往誠信(第7,8句)、經濟誠信(第9,10句)、就業誠信(第11,12句)五部分。

單句採用五言形式,為「2+1+2」句式,即「名詞(副詞)+動詞+名詞(副詞)」。在音韻上,偶句押韻,押ing(in)韻。

總述兩句,總領全文,論述誠信作為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和傳統文化的精神追求,是為人處事之本、養德修業之源。

分述

在政治信仰方面,從忠誠報祖國、銘記社會主義榮辱觀、堅定政治立場等角度出發,倡導大學生在政治生活中以誠信為價值取向,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想信念,勇擔政治責任和歷史使命,自覺踐行政治信用。

在學習科研方面,從追求真知、創新學術科研、真實評優評獎、嚴守考試紀律等角度出發,號召大學生堅守誠信學習品德,杜絕學術欺詐、考試作弊等不良行為,共同營造良好的學習科研風氣。

在人際交往方面,從師生交往、同學交往、網路交往等角度出發,提倡大學生以誠實守信的人格素養作為人際交往的基礎和前提,構建和諧人際關系。

在經濟生活方面,從大學生日常花銷、校園兼職、助學貸款等角度出發,要求大學生科學理財、守信還款,自覺抵制惡意拖欠助學貸款等不正之風,將誠信作為經濟生活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則。

在就業創業方面,從求職自薦、簽訂協議、踏實工作、履行義務等角度出發,號召大學生遵守誠實守信的道德規范,將誠信理念貫穿職業生涯始終。

⑤ 徵信管理條例的一般規則

除下列信息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
(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從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准和程序。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徵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徵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徵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並確保及時更新:
(一)信息處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類別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種類;
(四)獲得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等的方式及收費標准;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徵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信用評級業務的,還應當公開其信用分數或等級的劃分及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方法等事項。

⑥ 現在國家有哪些規范個人誠信徵信的法律

2002年國家正式出台《徵信管理條例(草案)》,其主要內容是對「誰來徵信、如專何徵信、誰來監督、法律責屬任」等有關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進一步規范了我國的信用徵信市場及行為。2005年10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正式實施,對個人信息的採集、保存及使用等方面進行了規范,規定了授權查詢、限定用途、保障安全、查詢記錄、違規處罰等措施,嚴格保護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安全,這也標志著我國個人信用徵信行業走上了法律正軌。此外,廣東、江蘇、湖南、浙江北京、上海、深圳等省市為了規范個人信用徵信市場及行為,推動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步伐,也紛紛出台了相應的信用法律法規,在規范個人信用徵信行為問題上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例如:《深圳市個人信用徵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上海市個人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江蘇省個人信用徵信管理暫行辦法》等)。

⑦ 個人信用報告查詢業務的法規條文

第四條 個人可到徵信中心或當地的查詢機構申請查詢本人的信用報告或代理他人查詢信用報告。
第五條 申請查詢本人的信用報告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的原件及復印件,並留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備查。
(二)如實填寫《個人信用報告本人查詢申請表》(見附表1)。
第六條 代理他人提交查詢申請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託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並留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備查;
(二)委託人授權查詢委託書;
(三)代理人如實填寫《個人信用報告本人查詢申請表》。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司法機關和其他依據法律規定有查詢許可權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合稱司法部門)可到當地的查詢機構申請查詢相關涉案人員的信用報告。申請司法查詢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司法部門簽發的個人信用報告協查函或介紹信(包含情況說明和查詢原因,被查詢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二)申請司法查詢的經辦人員的工作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三)申請司法查詢的經辦人員應如實填寫《個人信用報告司法查詢申請表》(見附表2)。
第八條 接到查詢申請後,查詢機構應根據第五、六、七條的規定對申請人(指本人、代理人或司法部門經辦人員)提供的資料當場進行審核。
第九條 對於現場受理的查詢申請,已開通查詢終端的查詢機構應當場進行查詢,並列印查詢結果交申請人簽收。
第十條 未開通查詢終端的查詢機構應將現場受理的查詢申請登記到《個人信用報告查詢申請登記表》(見附表3,下稱申請登記表)中,並在當日下班前通過專用電子郵箱把申請登記表發送至徵信中心。
第十一條 對於各地查詢機構轉交的查詢申請,徵信中心應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通過專用電子郵箱將查詢結果返給各地查詢機構。
第十二條 未開通查詢終端的查詢機構接收到徵信中心返回的查詢結果後,應在2個工作日內按照事先約定的接收方式將查詢結果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可以事先約定的接收方式包括:
(一)現場領取,申請人在約定日期內到當初提交申請的查詢機構領取查詢結果。
現場領取查詢結果時,申請人要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和查詢申請表,並在申請表接收人處簽字。
本人直接提交查詢申請的,不能委託其他人領取。委託他人提交查詢申請的,只能由委託人或代理人前往領取。
(二)電子郵件或郵寄,查詢機構在約定日期內發出電子郵件或特快專遞。
申請人應事先在申請表上註明電子郵箱或詳細通訊地址。郵寄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在信用報告查詢收費的相關管理制度出台以前,查詢部門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時暫不收費。 第十四條 各查詢機構必須安排專人負責受理個人信用報告查詢,明確崗位職責及A、B角,並將A、B角配備情況報徵信中心備案。
第十五條 徵信中心負責統一創建和管理各查詢機構的查詢用戶。
第十六條 各查詢機構的查詢人員發生變動時,應書面通知徵信中心的用戶管理員停用原查詢人員使用的查詢用戶,並申請新的查詢用戶。
各查詢機構申請新的查詢用戶時,應填寫《徵信中心查詢用戶申請表》(見附表4)。
第十七條 各用戶要專人專用,不得私自轉給他人使用,更不能設置「公共用戶」。
第十八條 各用戶必須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碼,第一次登錄系統後必須立即更改密碼,至少每個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碼,密碼要符合復雜性規定。
第十九條 各用戶必須為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用信息保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篡改、毀損、泄露或非法使用個人信用信息,不得與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惡意串通,提供虛假信用報告。
第二十條 各用戶離開操作台時,必須退出系統。 第二十一條 查詢機構要對所有查詢相關的紙質和電子檔案資料整理歸檔。檔案資料按照一事一檔,編號管理的原則進行。檔案資料包括查詢申請人提供的查詢申請書、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委託人授權委託書、司法部門簽發的個人信用報告協查函或介紹信、查詢申請登記表等。
第二十二條 查詢機構要安排專門的檔案櫃存放信用報告查詢的相關檔案,並做好對檔案存放地的防火、防潮、防蟲、防鼠等「八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檔案資料的借閱應當嚴格限定范圍,無查詢機構主管的審批,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詢、借閱和復制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 查詢機構要按業務檔案管理規定對檔案資料(包括相關文件)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信用報告查詢相關檔案資料保管期限為三年,到期可對檔案資料進行銷毀。對檔案資料的銷毀要遵照《中國人民銀行檔案管理規定》(銀辦發[2004]259號)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及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查詢機構應定期開展自查;各徵信分中心要對轄內查詢機構的執行情況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七條 有違反本規程及其他相關規定的行為,造成個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解釋權屬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
第二十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1、個人信用報告本人查詢申請表
2、個人信用報告司法查詢申請表
3、個人信用報告查詢申請登記表
4、徵信中心查詢用戶申請表
個人信用報告本人查詢申請表
編號: 信用報告編號:
申請信息(必填)
申請人姓名 證件類型 證件號碼
出生日期 性別 戶籍地址
手機號碼 固定電話 電子郵箱
學歷 □研究生及以上 □本科 □大專 □技術學校 □高中 □初中及以下
學位 □名譽博士 □博士 □碩士 □學士 □其他
婚姻狀況 □未婚 □已婚 □喪偶 □離婚
單位名稱 單位地址及郵編
職務 □高級領導 □中級領導 □一般員工 □其他
住宅地址及郵編
查詢原因(請選擇): □ 了解本人信用記錄 □ 申請信用卡被拒,需查詢
□ 異議申請需要 □ 為他人擔保被拒,需查詢
□ 申請貸款被拒,需查詢 □ 其它原因,請註明:
領取方式(請選擇):
□當場領取
□於______日內到查詢機構領取
□電子郵件 電子郵箱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寄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郵編_______
代理人信息
代理人姓名 證件類型 證件號碼
手機號碼 固定電話 電子郵箱
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
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字): 領取人(簽字): 領取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查詢機構工作人員填寫
查詢機構 查詢機構聯系人
查詢機構聯系電話 查詢機構電子郵箱
查詢機構地址及郵編
受理人(簽字):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註:此表一式兩聯,查詢機構和查詢申請人分別保存,並作為查詢申請人領取信用報告的憑證。
個人信用報告司法查詢申請表
編號: 信用報告編號:
以下由查詢申請單位填寫(必填)
查詢申請
單位名稱 聯系電話
經辦人員 經辦人員
工作證號碼
協助查詢函或介紹信字型大小
被查詢人姓名、證件類型、證件號碼:
查詢用途:
領取人(簽字): 領取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查詢機構工作人員填寫
查詢機構 查詢機構聯系人
查詢機構聯系電話 查詢機構電子郵箱
查詢機構地址及郵編
受理人(簽字):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備註:
註:此表一式兩聯,查詢機構和查詢申請單位分別保存,並作為查詢申請單位領取信用報告的憑證。
個人信用信息查詢申請登記表
接收機構:
接收機構聯系人、電話:
查詢申請表編號 日期 被查詢人姓名 被查詢人有效證件類型 被查詢人證件號碼 查詢申請人聯系方式 查詢原因 備注
註:此表在尚未開通查詢用戶的查詢機構上傳查詢申請時使用
附表4
徵信中心查詢用戶申請表
機構名稱:(蓋章)
用戶名 用戶姓名 所屬部門 聯系電話 通訊地址 郵編 備注
填表人: 年 月 日

⑧ 查詢使用個人徵信,有哪些規定

需要本人親自查詢或授權他人到現場查詢。屆時,帶上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的原件及復印件專就可屬以了,其中復印件要留給查詢機構備查。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包括: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同胞來往內地通行證、外國人居留證等。

⑨ 徵信管理條例全文

詳細內容請參照網路:
http://ke..com/link?url=-L03RG_FEzfRnIomqZSiPvV_-4fTMpqdPX_YAWrTEqhKvXoSvoKAwazziluL-i5Hu8VVDnoLHPXxzHXa

《徵信管理條例》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徵信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徵信機構的行為,促進徵信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徵信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業務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用信息,或對外提供本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徵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識別、職業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貸記卡或准貸記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境保護信息等社會公共信息。

⑩ 徵信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國務院來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從源事徵信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徵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規定對徵信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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