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司法與執法的區別
㈠ 立法、司法、執法有什麼區別
1、司法機關僅指法院和檢察院,他們行使的是司法權;執法機關是行政機關,行使的是行政權。司法與執法 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主體、內容、程序性要求、主動性四個方面。
2、主體方面:司法,司法機關(法院和檢察院)及其公職人員;執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
3、內容方面:司法,對象是案件,內容是解決糾紛;執法,以國家的名義對社會進行全面管理,內容比司法廣泛。
4、程序性要求:司法,有嚴格的程序性要求,如果違反程序,將導致司法行為的無效和不合法;執法,執法活動不如司法活動的程序性要求嚴格。主動性:司法丁被動性,「不告不理」;執法;主動性和單方面性。
拓展資料:
1.司法必須獨立,公正至上,主要為被統治者服務,活動范圍狹;執法不能獨立,效率至上,主要為統治活動服務,活動范圍廣。執法不過是嚴格依法辦事,執行法律;司法則不然,職能要廣泛些,如司法審查職能、造法職能等。
2.執法實行首長負責制,司法實行法官負責制。二者適用的法律程序區別很大。司法活動要依法進行。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從事司法活動必須要在法定許可權內,在司法過程中要嚴格遵守程序法的有關規定,保證司法權正確、合法、及時地行使。
3.司法活動要有表明法律適用結果的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具有法律約束力,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
㈡ 執法和司法有何區別
在我國,狹義的執法部門是指政府中有執法權的部門。如工商,稅務,城管等。
司法部門是指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和司法部門(司法局)。
㈢ 司法和執法有什麼區別
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指出,要「推進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規范司法行為,加強司法監督,促進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公平正義作為一種崇高的價值理念,是人類社會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沒有公平正義,和諧社會就無從談起。法治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要把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貫穿於法治的全過程,就必須維護司法公正。
從詞源上考察,「司」在古漢語中有管理,主管,職掌,操作、處理的意思,司是動詞,顧名思義,司法就是執法。從這個意義上講,所有的執法活動都可以納入司法的范疇。隨著現代法治社會行政執法活動的頻繁發生,司法逐漸與廣義理解的執法有了區別。「立法、司法、執法、守法」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其中的「執法」就是指行政執法活動。司法不同於行政執法。前者與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司法是以訴訟方式來解決紛爭的活動,而行政執法並不採用訴訟方式。「訴訟」的本義就是既有告,也有辯,並且是要使紛爭得以解決的活動,它有一套嚴格的程序來保障當事人充分爭辯的權利,並且最終由法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斷。相比之下,行政執法活動就較為簡單,盡管也要作出是非的裁斷,但往往不可能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爭辯的程序和機會。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終裁決力的活動,而行政執法則不具有這一功能。司法的最終裁決力是只有法院才能擁有的一項國家權力。行政執法雖然具有裁決是非的功能,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通過訴訟程序來獲得最終解決。盡管法院的最終裁決結果可能與行政裁決結果是一致的,但現代法治理論認為,只有經過法院依照嚴格訴訟程序作出的裁斷才被認為是公正的。這就有了「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的說法。現代法治理念之所以要確立和強調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並不等於說司法解決的結果最後一定就比行政解決的結果要公正,而是在於司法是依照包括公開審判、辯護、迴避、上訴等一系列程序來最後實現的裁斷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聽則明的特點,因此,較之行政解決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紛爭當事人的權利,最大限度地給予其申辯和權利救濟的機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司法本身內含著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體現出來的公平正義。司法內含的公平正義並不等於這一價值的必然體現。司法作為解決紛爭,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是一個解決問題的過程,也是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機關對紛爭的解決所體現出來的對公平正義原則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內含的公平正義需要司法機關的公正執法活動來體現。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動的結果和過程都要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具體地講,司法公正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司法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第二,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或者說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根本要求和最高准則。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紛爭的功能,主要取決於兩個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強制執行力;二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沒有強制執行力,紛爭當事人可以不去執行其裁判結果,紛爭就可能難以平息,裁判也就變得毫無意義;如果裁判不公正,則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紛爭,或者說即使強制當事人執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結果,也還可能導致新的紛爭。由於司法裁判被賦予了國家強制執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結果是否公正,當事人都會被強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實際上就等於對紛爭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的侵害和掠奪,是對公平正義價值的嚴重損害。因此,司法活動正當性的關鍵在於司法公正。具體來說,司法公正對於維護公平正義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司法公正是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內容。當今時代,和諧社會應當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礎之上。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發展不僅僅是經濟增長與效率,而且應當包括民主法治在內的社會的全面發展。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的法治國家是我們黨的治國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司法公正是這一基本要求的題中應有之義。在這個意義上,和諧社會必定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則必須維護司法公正。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徵之一,就是要在整個社會確立法律具有高於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權威,樹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識和觀念。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依法辦事,實現依法治國的方略。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法律也是公平正義的象徵。司法公正對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和維護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執法可以向人們明確昭示:什麼行為是合法的,什麼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人們可以從中獲得一種穩定的行為預期,並在此基礎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從而使法律的評判功能和導向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人們對法律的尊崇和擁護,必然進一步維護法律至上的權威。反之,如果司法過程和結果是不公正的,人們不僅會懷疑司法機關的權威性,而且也必然動搖對法律尊崇的理念,進而影響對法律權威和法治社會秩序的維護。
第二,司法公正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內容。正是由於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具有維護公平正義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會上存在著不公正的現象,亦可通過司法來矯正和補救,使社會公正得以恢復;但如果喪失司法公正,整個社會就可能沒有公正了,當然也就不可能有社會的和諧。司法公正是保障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關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貫徹實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實效的一種手段。在這個意義上,司法公正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礎性條件和底線保障。司法不公不僅會縱容和放大社會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對社會公平正義底線的嚴重損害。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維護社會公正,才能維護整個社會的和諧。
第三,司法公正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安定有序的重要內容。和諧社會是安定有序的社會,但和諧社會並不是不存在矛盾沖突的社會,而在於它擁有一套有效處理和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機制。司法就是社會機制的重要構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沖突的有效方式。在和平時期,對於大量一般性的社會矛盾和沖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決於當事人的訴求能夠得到充分表達,正義能夠得到申張。公正的司法過程恰恰就具有讓當事人合法充分地表達訴求,申張正義的功能。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司法,充分發揮法對社會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處理新形勢下的人民內部矛盾和沖突,引導民眾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要求,使違法行為受到制裁和糾正,及時地消除社會的緊張關系,維護和諧的社會秩序。和諧社會的安定有序必須以公平正義作為前提和基礎。如果喪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國家強制力來維持,也不會長久,社會的矛盾和沖突不僅不會得到有效地解決,反而可能會越來越激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需要通過公正司法來為維護和實現安定有序提供有力的保障。(
㈣ 簡述執法、司法、守法內涵的差別
執法、司法、守法內涵的差別其實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關系。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四個方面相互聯系、相互制約。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核心,執法必嚴是關鍵,違法必究是保障。
「有法可依」就是要建立統一、完備、科學的法律體系和制度,即立法能夠適應不斷發展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的需要,及時對各種社會關系進行規范。法律體系應當力求完整、科學、嚴謹、系統;各部門法應當合理劃分,彼此協調,共同發揮作用;法律規范應當明確、肯定、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法律的內容應當體現最廣大人民的利益,不能把部門利益法律化。應當避免和消除各國家機關,不同時期的法律、法規之間的矛盾以及法律、法規與法律解釋之間的矛盾。
「有法必依」就是要保證法律效力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即盡量排除和杜絕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中的隨意性、偶然性和腐敗現象;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必須平等地遵守憲法、法律和其他法規,依法平等地享有法定的權利和承擔法定的義務;任何公民的合法權益必須毫無例外地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要建立和健全法律服務機構,保證法律正確實施。
「執法必嚴」就是要確保嚴格公正的執法和司法。司法機關應當獨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要按照公正司法、文明執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能劃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維護司法權威,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要加強執法、司法隊伍的建設和對他們工作的監督,防止他們濫用權力。
「違法必究」就是對一切違法犯罪行為都要按照「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給予懲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容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㈤ 司法機關和執法機關有什麼區別,具體舉例說明
一、執法機關指行政機關,是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司法機關指檢察院和法院。
一、行政機關才是法律的執行者,是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司法機關,說通俗點,就是判斷誰違沒違法的。
例一:某人犯罪了,被公安機關(屬於行政機關)抓住了,但公安機關不能逮捕刑拘。能不能逮捕、刑拘,得檢察院批准。檢察院批准後,得由公安機關實施逮捕。然後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才能說某人犯沒犯罪,犯了什麼罪,應該怎麼判。然後移送監獄(屬於行政機關),由監獄執行。
例二:某企業排污,被環保局(屬於行政機關)處罰,某企業可以向上級環保局(部)提起行政復議,或者直接起訴環保局;對行政復議結果還不服,也是可以起訴環保局的。然後由法院來判決某企業究竟違沒違法。
看明白沒,司法機關只是法律的管理者,執行是需要行政機關的,司就是管理的意思;行政機關是法律的執行者,是不能管理法律的。法律是由人大制定,由檢察院、法院管理,由政府執行,各司其職。檢察院、法院、政府都是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的 。
附:政府組成部門中,有個司法部(廳、局),管的是有關法律方面的行政執法,是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仲裁、公證、律師、法鑒、勞教、監獄,司法行政部門對這些管理對象執法。
㈥ 司法和執法的最大區別
從詞源上考察,「司」在古漢語中有管理,主管,職掌,操作、處理的意思,司是動詞,顧名思義,司法就是執法。從這個意義上講,所有的執法活動都可以納入司法的范疇。隨著現代法治社會行政執法活動的頻繁發生,司法逐漸與廣義理解的執法有了區別。「立法、司法、執法、守法」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其中的「執法」就是指行政執法活動。司法不同於行政執法。前者與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司法是以訴訟方式來解決紛爭的活動,而行政執法並不採用訴訟方式。「訴訟」的本義就是既有告,也有辯,並且是要使紛爭得以解決的活動,它有一套嚴格的程序來保障當事人充分爭辯的權利,並且最終由法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斷。相比之下,行政執法活動就較為簡單,盡管也要作出是非的裁斷,但往往不可能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爭辯的程序和機會。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終裁決力的活動,而行政執法則不具有這一功能。司法的最終裁決力是只有法院才能擁有的一項國家權力。行政執法雖然具有裁決是非的功能,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通過訴訟程序來獲得最終解決。盡管法院的最終裁決結果可能與行政裁決結果是一致的,但現代法治理論認為,只有經過法院依照嚴格訴訟程序作出的裁斷才被認為是公正的。這就有了「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的說法。現代法治理念之所以要確立和強調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並不等於說司法解決的結果最後一定就比行政解決的結果要公正,而是在於司法是依照包括公開審判、辯護、迴避、上訴等一系列程序來最後實現的裁斷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聽則明的特點,因此,較之行政解決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紛爭當事人的權利,最大限度地給予其申辯和權利救濟的機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司法本身內含著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體現出來的公平正義。司法內含的公平正義並不等於這一價值的必然體現。司法作為解決紛爭,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是一個解決問題的過程,也是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機關對紛爭的解決所體現出來的對公平正義原則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內含的公平正義需要司法機關的公正執法活動來體現。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動的結果和過程都要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具體地講,司法公正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司法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第二,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或者說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根本要求和最高准則。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紛爭的功能,主要取決於兩個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強制執行力;二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沒有強制執行力,紛爭當事人可以不去執行其裁判結果,紛爭就可能難以平息,裁判也就變得毫無意義;如果裁判不公正,則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紛爭,或者說即使強制當事人執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結果,也還可能導致新的紛爭。由於司法裁判被賦予了國家強制執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結果是否公正,當事人都會被強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實際上就等於對紛爭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的侵害和掠奪,是對公平正義價值的嚴重損害。因此,司法活動正當性的關鍵在於司法公正。具體來說,司法公正對於維護公平正義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司法公正是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內容。當今時代,和諧社會應當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礎之上。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發展不僅僅是經濟增長與效率,而且應當包括民主法治在內的社會的全面發展。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的法治國家是我們黨的治國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司法公正是這一基本要求的題中應有之義。在這個意義上,和諧社會必定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則必須維護司法公正。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徵之一,就是要在整個社會確立法律具有高於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權威,樹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識和觀念。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依法辦事,實現依法治國的方略。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法律也是公平正義的象徵。司法公正對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和維護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執法可以向人們明確昭示:什麼行為是合法的,什麼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人們可以從中獲得一種穩定的行為預期,並在此基礎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從而使法律的評判功能和導向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人們對法律的尊崇和擁護,必然進一步維護法律至上的權威。反之,如果司法過程和結果是不公正的,人們不僅會懷疑司法機關的權威性,而且也必然動搖對法律尊崇的理念,進而影響對法律權威和法治社會秩序的維護。
第二,司法公正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內容。正是由於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具有維護公平正義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會上存在著不公正的現象,亦可通過司法來矯正和補救,使社會公正得以恢復;但如果喪失司法公正,整個社會就可能沒有公正了,當然也就不可能有社會的和諧。司法公正是保障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關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貫徹實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實效的一種手段。在這個意義上,司法公正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礎性條件和底線保障。司法不公不僅會縱容和放大社會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對社會公平正義底線的嚴重損害。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維護社會公正,才能維護整個社會的和諧。
第三,司法公正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安定有序的重要內容。和諧社會是安定有序的社會,但和諧社會並不是不存在矛盾沖突的社會,而在於它擁有一套有效處理和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機制。司法就是社會機制的重要構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沖突的有效方式。在和平時期,對於大量一般性的社會矛盾和沖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決於當事人的訴求能夠得到充分表達,正義能夠得到申張。公正的司法過程恰恰就具有讓當事人合法充分地表達訴求,申張正義的功能。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司法,充分發揮法對社會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處理新形勢下的人民內部矛盾和沖突,引導民眾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要求,使違法行為受到制裁和糾正,及時地消除社會的緊張關系,維護和諧的社會秩序。和諧社會的安定有序必須以公平正義作為前提和基礎。如果喪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國家強制力來維持,也不會長久,社會的矛盾和沖突不僅不會得到有效地解決,反而可能會越來越激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需要通過公正司法來為維護和實現安定有序提供有力的保障。(
㈦ 執法與司法的辨析異同
您好,
1.主體不同。司法是由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適用法律的活動,而執法是由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來執行法律的活動,二者具有各不相同的特定主體。
2.內容不同。司法活動的對象是案件,主要內容是裁決涉及法律問題的糾紛和爭議,對有關案件進行處理,而執法是以國家的名義對社會進行全面管理,行政管理的事務涉及社會生活方方面面,執法的內容遠比司法廣泛。
3.程序性要求不同。司法活動有嚴格的程序性要求,司法機關的活動一般都有相應的較為嚴格的程序性規定,如果違反程序,將導致司法行為的無效和不合法。而執法活動雖然也有相應的程序規定,但由於執法活動本身的特點,特別是基於執法效能的要求,其程序性規定沒有司法活動那樣嚴格和細致。
4.主動性不同。司法活動具有被動性,案件的發生是引起司法活動的前提,司法機關(尤其是審判機關)不能主動去實施法律,只有在受理案件後才能進行應用法律的專門活動,而執法則具有較強的主動性,對社會進行行政管理的職責要求行政機關應積極主動地去實施法律,而並不基於相對人的意志引起和發動。
㈧ 司法和執法有什麼區別
1、主體不同:執法主體為國家行政機關機器公職人員;司法主體為司法機關(法院和檢察院)及其公職人員。
2、內容不同:執法為以國家的名義對社會進行管理,內容比司法廣泛;司法對象是案件,主要內容是裁決涉及法律問題的糾紛和爭議及對有關案件進行處理。
3、程序要求不同:執法有相應的程序性規定,執法活動相對不如司法活動的程序性要求嚴格;司法有嚴格的程序性要求,如果違反程序將導致司法行為的無效和不合法。
4、優先原則不同:執法強調迅速、簡便、快捷,即效率至上;司法追求公開、公平、公正。
相關拓展:
1、執法
(1)執法的含義:執法,顧名思義是指掌管法律,手持法律做事,傳布、實現法律。在日常生活中,人們通常在廣義與狹義這兩種含義上使用這個概念。廣義的執法或法的執行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實施法律的活動。狹義的執法是指法的執行,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授權、委託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貫徹實施法律的活動。
(2)執法的特點:執法是以國家的名義對社會生活進行全面管理,具有國家權威性;執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公職人員;執法具有國家強制性;執法具有主動性和單方面性。
(3)執法的原則:依法行政的原則;講求效能的原則;公平合理原則。
2、司法
(1)司法的含義:司法,又叫法的適用,是國家司法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將法運用於具體案件的專門活動。
(2)司法的特點:司法是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的專門活動。司法活動具有國家權威性和國家強制性。司法活動要依法進行。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從事司法活動必須要在法定許可權內,在司法過程中要嚴格遵守程序法的有關規定,保證司法權正確、合法、及時地行使。司法活動要有表明法律適用結果的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具有法律約束力,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
(3)司法的原則:司法公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