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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賠償

發布時間: 2021-03-13 01:48:56

A. 行政賠償的計算賠償時間問題

「必須經過賠償義復務機關的先行制處理」為前提。三個月。具體規定是: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B. 生態補償,生態環境補償,生態行政補償三者都是一回事嗎還是有區別

基本上是一回事,都是指資源和環境的有償使用

C. 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概念和特徵是什麼

依照中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二款的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此外在中國其他環境污染防治立法中也都有類似的規定。就中國國家行政機關所具有的行政處理權力的性質分析,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間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應當有行政裁決(administrati veverdict)和行政調解(administrative intercession)這兩種。以下本書將分別論述。
1.關於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裁決
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裁決,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以下簡稱「環境污染處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運用行政權力,對當事人因環境污染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的處理方式。
由於目前在中國環境保護基本法以及環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多數均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到底應當按照什麼方式處理環境污染糾紛,因此一般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行使行政裁決權來處理環境污染糾紛。
行政裁決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 ,環境行政裁決程序必須依法經當事人申請選擇才能進行。因此為了保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環境行政裁決必須依法受到法律或者司法機關的監督。若當事人對環境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2.關於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調解
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調解,是指環境污染處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因環境污染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調解,並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調解書(reconciliation agreement)的處理方式。
目前,在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的實踐上,由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害怕因發動行政裁決權力處理環境污染糾紛而成為「被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般均將「行政處理」作「行政調解」解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要求下級機關在處理環境污染糾紛時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現。
1991年11月26日,針對《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理」性質不明、實踐中爭議很大(如不服處理時到底應當依照行政還是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的問題,國家環境保護局向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發出了「關於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二款的請示」。1992年1月31日,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辦公廳作出答復,稱同意國家環境保護局的意見。即「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但是,該答復並未否認行政裁決也屬於行政處理的一種形式。而現實中這種處理的方式也呈現出多樣化,在具體實踐上有作出行政調解處理的、也有作出行政裁決處理的。在訴訟方面,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則按照是調解處理還是裁決處理而決定具體訴訟的程序。
但是,新的立法傾向已經表明,環境污染防治立法已經開始在立法上將性質不明的「行政處理」改變為「調解處理」的字樣。例如,1995年頒布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在第71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D. 環境行政責任有哪些

1.環境行政責任的構成要件。

(1)行為違法。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行為。

(2)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也是承擔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實踐中,對環境的破壞多表現為故意,對環境的污染多表現為過失。

(3)行為的危害後果。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危害後果不是承擔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在此情況下,違法行為如環境保護法第35條第1—5項的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也要承擔行政責任。但在另一些場合,必須產生了危害後果才承擔行政責任。

(4)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必須存在內在的、必然的聯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聯系。當然,在不以危害後果為必要條件的場合,則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

由此可見,行為違法和有過錯,是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危害後果和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存在的因果關系,在法律明文規定的場合才成為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

2.環境行政處罰的形式。環境保護法規定了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責令停業、關閉五種環境行政處罰的形式。

有關環境污染防治的單行法中還規定了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消除污染,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搬遷,責令改正等環境行政處罰的形式。

3.環境違法行為與相應的環境行政處罰的內容。環境保護法對環境違法行為及相應的環境行政處罰措施作出了如下規定:

(1)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2)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3)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4)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5)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6)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人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7)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削斥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的標準的,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8)對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

(9)對經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E. 提高環境保護標准而導致某企業關閉需要給予行政補償嗎

《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F. 環境法律責任的環境行政責任

環境行政責任,是指違反了環境保護法,實施破壞或者污染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所應承擔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的主體可以是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是環境行政主體。環境保護法主要規定了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環境行政責任。 1.行為違法。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行為。
2.行為人的過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也是承擔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實踐中,對環境的破壞多表現為故意,對環境的污染多表現為過失。
3.行為的危害後果。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危害後果不是承擔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在此情況下,違法行為如環境保護法第35條第1—5項的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也要承擔行政責任。但在另一些場合,必須產生了危害後果才承擔行政責任。
4.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必須存在內在的、必然的聯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聯系。當然,在不以危害後果為必要條件的場合,則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 環境行政處罰的形式,是指環境管理部門對違法者實施行政處罰的類別。
環境保護法規定了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責令停業、關閉5種。
環境污染的防治單行法中還規定了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消除污染,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搬遷,責令改正等。 環境保護法對環境違法行為及相應的環境行政處罰措施作出了如下規定:
1.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2.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3.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4.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5.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6.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7.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的標準的,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8.對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
9.對經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G. 市環保局對環境污染賠償糾紛做出處理決定,一方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能否申請行政復議為什麼

當事人對環保機構就環境污染糾紛作出的行政調解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版提起民事訴權訟,而不能對行政調解要求行政復議或者以環保機構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環境污染事故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復議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全國人大法工委(復字〔1992〕1號)函解釋,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環保部門依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所作的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保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H. 假設你是一名環境監察人員,談談在執法過程中應如何避免導致行政賠償事件的發

如果我現在是一名環境監察人員,必須聽取周邊群眾呼聲後,下決心暗中跟蹤落實後,再回召開全體環境監察人員會議匯報,進行環保法強制執行,這樣辦事處理環境監察,人員就避免行政賠償的事件發生。

I.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調處程序是怎樣的

二、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是實行無過錯的責任原則。無過錯的責任原則是指一切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或個人,只要客觀上造成損害結果,即使主觀上不是故意和沒有過失,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致害者無論有無主觀過錯,行為有無違法,排污有無超標,都不影響賠償的責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賠償損害即可成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也確認了這一賠償原則。
三、賠償損失包括:
污染造成財產的直接減少或滅失;損害人體健康所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必要的營養費,誤工工資、獎金、交通費以及因受害人自行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因污染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作賠償,但可根據是否預見將來必然獲得的財產或利益等實際情況作適當的補償。污染損害應賠償全部實際損失,但往往致害者的經濟承受能力難以做到,目前污染損害糾紛的賠償常常沒有 100%,所以賠償問題要看具體情況而定。
四、污染損害由兩個以上的致害者共同造成的,應分清責任大小。分清責任的大小,可從責任單位的排污量、排放污染物的毒性對損害的作用大小等來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工作實踐中,筆者不主張共同責任者負連帶責任原則,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用在行政調解處理污染損害賠償問題上,因各責任者站在自身的利益立場上,會對責任不清糾纏不休,不利於及時解決污染糾紛。有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污染損害賠償案件進行審理,也需把責任大小弄清才能判決。
五、監測采樣,務求做到公正、合理、合法。監測人員進行采樣化驗時,一般要求當事雙方有人在場,哪一方要求監測,就由該方支付監測費,如雙方都不願支付,確實造成他人損害者須支付監測費;非因污染造成損害的,監測費由申請賠償損害的一方承擔。
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要有根有據,合情合理,不得設想、臆造實際上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所謂「損失」,不在賠償之列。有些受害方故意誇大損失數額,「漫天要價」、「乘機撈一把」,這些都是錯誤的,不能遷就的,不能允許的。
七、經調查取證,現有的技術手段或材料無法證明受害者申請賠償理由成立的,不作賠償,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八、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損害的,被指控致害者免承擔責任。
九、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環保部門應組織當事各方進行調解,在行政機關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和友好協商,使當事人消除紛爭,自願達成賠償協議。調解成功,應製作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及時送達當事各方執行;調解不成,主持調解的環保行政機關發給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當事雙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環保部門不當被告。但必須強調,當調解不成,環保部門不要再作什麼「處理決定」、「裁決」等被人民法院認為是行政機關單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處理不當,環保部門亦會當被告,我省有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處理這類案件是有過先例的。
十、賠償損失不免除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原則。

J. 行政訴訟環境污染行政不作為可以提起損害賠償嗎

當事人對環保機構就環境污染糾紛作出的行政調解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對行政調解要求行政復議或者以環保機構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環境污染事故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復議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全國人大法工委(復字〔1992〕1號)函解釋,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環保部門依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所作的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保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歡迎追問
也可以自己查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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