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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3-13 01:22:29

聽證通知書應當由什麼人員送達

要不有什麼人送來這個就是快遞送達,一般情況下都是郵政快遞送達向幫主當年。

㈡ 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五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嫌疑或者收到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復雜需要延長立案決定期限的,應當經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案查處:
(一)經初步調查,掌握了一定的違法事實,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二)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證據,需要立案查處的;
(三)掌握了當事人違法活動線索,且有違法嫌疑需要繼續進行調查的;
(四)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的案件;
(五)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辦理立案的,應當由承辦人填寫立案報告表並附辦案相關材料,報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核批准。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的日期為立案日期。
對正在發生的違法活動,有管轄權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查處,並在查處後七日內依法補辦立案手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違法行為超過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時限的;
(二)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行為顯著輕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報告表,報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移送其他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 對於舉報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案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具名的舉報人或者移送機關。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不予立案的情況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執法人員迴避。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應當佩戴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詢問筆錄;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檢查筆錄。
前款規定的證據應當符合法律關於證據的規定並查證屬實後,方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需要從有關單位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材料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協助調查函。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將原件復印、復制、摘抄、拍照,並由原始證據持有人簽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復印件、復製件、摘抄件、照片與原件相符。
證據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提取物證應當當場清點,出具物品清單並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如果拒絕確認或者不在場的,應當有二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確認;見證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絕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物品清單上註明情況並簽字。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單獨進行,並向其說明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提供偽證或者隱匿證據的法律責任。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筆錄有差錯、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被詢問人拒絕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字。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視聽資料應當附相關話語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八條 對涉嫌違法行為發生的現場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檢查筆錄並交當事人簽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倘若拒絕確認或者不在場的,應當有二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確認;見證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絕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檢查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字。
第二十九條 需要對煙草專賣品的真偽等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託鑒定書,委託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煙草專賣品真偽的鑒定檢測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實施。
第三十條 需要委託其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受委託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函告委託部門。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調查取證需要郵政、電信、銀行等單位予以協助、配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應當出具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後,分別交當事人和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當事人若拒絕確認或者不在場的,應當有二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確認;見證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絕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上註明情況並簽字。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任何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NextPage]
第三十三條 對於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根據情況在七日內採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採取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鑒定並告知當事人所需時間;
(三)依法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作出移送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並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請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對該涉嫌違法行為一並進行調查。
第三十五條 調查取證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終結。案情重大、復雜需要延長調查取證期限的,應當經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調查終結的,執法人員應當提交案件處理審批表。案件處理審批表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經調查核實的事實和證據、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定性意見、處理建議及其法律依據等內容。
第三節 審查和決定
第三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執法機構在將案件處理審批表報送本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前,應當先由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專職法制工作人員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定性意見、處理建議及其法律依據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三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處理審批表及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專職法制工作人員的意見進行綜合審查,依法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等決定。對於擬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
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應當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決定不予行政處罰並撤銷立案;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處罰內容,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期限。
口頭告知當事人的,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或以其他方式確認;書面告知當事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三條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書。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陳述、申辯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四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按照下列方式送達當事人:
(一)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直接送達時,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送達文書的,依法適用留置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送達,或者通過郵寄方式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採取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所在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公告欄張貼公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設有向社會公眾開放的網站的,可以同時在網站上公告。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㈢ 1 如果普通公民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公安機關會介入調查么 2 銀行反洗錢是怎麼進行的

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普通人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問題,所以一般不會調查。但是如果賬戶變更頻繁且數額巨大,反洗錢調查是可以立案的。銀行反洗錢的具體規定可以參照《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四)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六)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並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建立國家反洗錢資料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
(三)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現場檢查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製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封存。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執法證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復制、封存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三條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對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執行。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在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予以配合。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偵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48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同時廢止。

㈣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的全文內容

〔2006〕第 1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長 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四)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六)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並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建立國家反洗錢資料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
(三)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現場檢查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製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封存。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執法證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復制、封存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三條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對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執行。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在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予以配合。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偵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48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同時廢止。

㈤ 郵電局的處罰規定

[4]為了規范郵政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家郵政局起草了《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修訂草案)》。現公開徵求意見,意見收集截止日期為2013年2月8日。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郵政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郵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郵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郵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
第三條[處罰原則]
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公正、公開地實施行政處罰,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監督檢查]
郵政管理部門對本級和下級郵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五條[辦案協作]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系統內部辦案協作。需要系統外其他部門協作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查清事實]
郵政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查明事實,確定具體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告知義務]
郵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權利。 郵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陳述申辯權]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郵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郵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條[約談告誡]
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約談企業主要負責人予以告誡;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㈥ 可疑交易報告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發布文號】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
【發布日期】2006-11-14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政府網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經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 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防止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洗錢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接收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在接到補正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明確專人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屬分支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的情況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生後的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者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或者發卡銀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收單行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將可疑交易報其總部,由金融機構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在可疑交易發生後的10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可疑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銀行賬戶之間,以及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四)交易一方為自然人、單筆或者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計交易金額以單一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戶與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進行金融交易,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標准。
第十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該交易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發起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者集中轉入、分散轉出,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
(二)短期內相同收付款人之間頻繁發生資金收付,且交易金額接近大額交易標准。
(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短期內頻繁收取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匯款,或者自然人客戶短期內頻繁收取法人、其他組織的匯款。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或者平常資金流量小的賬戶突然有異常資金流入,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
(五)與來自於販毒、走私、恐怖活動、賭博嚴重地區或者避稅型離岸金融中心的客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活動在短期內明顯增多,或者頻繁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六)沒有正常原因的多頭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七)提前償還貸款,與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符。
(八)客戶用於境外投資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者從非同名銀行賬戶轉入。
(九)客戶要求進行本外幣間的掉期業務,而其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戶經常存入境外開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幣匯票存款,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幣現金方式進行投資或者在收到投資款後,在短期內將資金迅速轉到境外,與其生產經營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入資本金數額超過批准金額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債,從無關聯企業的第三國匯入。
(十三)證券經營機構指令銀行劃出與證券交易、清算無關的資金,與其實際經營情況不符。
(十四)證券經營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拆借外匯資金。
(十五)保險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對同一家投保人發生賠付或者辦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銀行賬戶頻繁進行現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額存取現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頻繁收到境外匯入的外匯後,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頻繁存入外幣現鈔並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帶出或者頻繁訂購、兌現大量旅行支票、匯票。
(十八)多個境內居民接受一個離岸賬戶匯款,其資金的劃轉和結匯均由一人或者少數人操作。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客戶資金賬戶原因不明地頻繁出現接近於大額現金交易標準的現金收付,明顯逃避大額現金交易監測。
(二)沒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較小的客戶,要求將大量資金劃轉到他人賬戶,且沒有明顯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戶的證券賬戶長期閑置不用,而資金賬戶卻頻繁發生大額資金收付。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並在短期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
(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系。
(六)開戶後短期內大量買賣證券,然後迅速銷戶。
(七)客戶長期不進行或者少量進行期貨交易,其資金賬戶卻發生大量的資金收付。
(八)長期不進行期貨交易的客戶突然在短期內原因不明地頻繁進行期貨交易,而且資金量巨大。
(九)客戶頻繁地以同一種期貨合約為標的,在以一價位開倉的同時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價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開倉後平倉出局,支取資金。
(十)客戶作為期貨交易的賣方以進口貨物進行交割時,不能提供完整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或者提供偽造、變造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
(十一)客戶要求基金份額非交易過戶且不能提供合法證明文件。
(十二)客戶頻繁辦理基金份額的轉託管且無合理理由。
(十三)客戶要求變更其信息資料但提供的相關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嫌疑。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
(二)頻繁投保、退保、變換險種或者保險金額。
(三)對保險公司的審計、核保、理賠、給付、退保規定異常關注,而不關注保險產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資收益。
(四)猶豫期退保時稱大額發票丟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內多次退保遺失發票總額達到大額的。
(五)發現所獲得的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或者財務狀況等信息不真實的。
(六)購買的保險產品與其所表述的需求明顯不符,經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解釋後,仍堅持購買的。
(七)以躉交方式購買大額保單,與其經濟狀況不符的。
(八)大額保費保單猶豫期退保、保險合同生效日後短期內退保或者提取現金價值,並要求退保金轉入第三方賬戶或者非繳費賬戶的。
(九)不關注退保可能帶來的較大金錢損失,而堅決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退保原因的。
(十)明顯超額支付當期應繳保險費並隨即要求返還超出部分。
(十一)保險經紀人代付保費,但無法說明資金來源。
(十二)法人、其他組織堅持要求以現金或者轉入非繳費賬戶方式退還保費,且不能合理解釋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組織首期保費或者躉交保費從非本單位賬戶支付或者從境外銀行賬戶支付。
(十四)通過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險費,而不能合理解釋第三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關系的。
(十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系的。
(十六)沒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堅持要求用現金投保、賠償、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以及支付其他資金數額較大的。
(十七)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給付保險金時,客戶要求將資金匯往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戶要求將退還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匯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條除本辦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其他交易的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有異常情形,經分析認為涉嫌洗錢的,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對按照本辦法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報告涉及的交易,應當進行分析、識別,有合理理由認為該交易或者客戶與洗錢、恐怖主義活動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應當同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並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反洗錢行政調查工作。
第十六條對既屬於大額交易又屬於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
交易同時符合兩項以上大額交易標準的,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要求(要素內容見附表),提供真實、完整、准確的交易信息,製作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的電子文件。具體的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建議。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短期」系指10個工作日以內,含10個工作日。
「長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額單筆或者累計低於但接近大額交易標準的。
「頻繁」系指交易行為營業日每天發生3次以上,或者營業日每天發生持續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2號)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3號)同時廢止。

㈦ 郵政局的處罰規定

為了規范郵政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家郵政局起草了《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修訂草案)》。現公開徵求意見,意見收集截止日期為2013年2月8日。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郵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郵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郵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
第三條[處罰原則]
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公正、公開地實施行政處罰,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監督檢查]
郵政管理部門對本級和下級郵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五條[辦案協作]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系統內部辦案協作。需要系統外其他部門協作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查清事實]
郵政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查明事實,確定具體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告知義務]
郵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權利。 郵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陳述申辯權]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郵政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郵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條[約談告誡]
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郵政管理部門可以約談企業主要負責人予以告誡;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㈧ 政府對公民可以實施哪些行政處罰

狹義的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廣義的行政處罰除了包含上述狹義的內容外,也包含企事業單位規定的一些行政人事處罰內容。
法律法規
行政處罰是指有處分權的行政機關組織,對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組織與行政違法相對人之間行政處罰的關系的法律規范。
行政處罰法分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的行政處罰法專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義的行政處罰法泛指一切有關行政處罰的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
根據中國的立法體制,行政處罰法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類型:

法律
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僅次憲法。法律可以分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就是法律。中國許多現行法律都對行政處罰作了規定,成為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

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依據憲法和法律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次於憲法和法律。由於行政管理工作的復雜性,行政法規涉及到各個方面,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等。大多數行政法規成為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最廣泛的法律依據。

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根據該地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和頒布的僅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是中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多地方性法規都對行政處罰作了具體規定。因此,地方性法規也是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

規章
規章是特定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制定的僅適於本部門或本行政區域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部委規章是國務院部、委員會依法制定的僅適於本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規章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規章作為行政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大量涉及行政處罰的內容。如《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因此,規章也是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
行政處罰法除了以專門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形式表現以外,大量的是以這些規范性法律文件之中的行政處罰條款和行政處罰專章的形式存在的。
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時效作出了明確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聽證制度
聽證程序是指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其實質是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聽證程序是現代民主政治的產物,近幾十年來,受到世界許多國家的特別重視。中國最早規定聽證的是1996年施行的《行政處罰法》。隨後,1998年施行的《價格法》、2000年施行的《立法法》先後規定了聽證制度。

程序特徵
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不是與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並列的獨立、完整的程序,而只是一般程序中的一道環節,主要是對特定的行政處罰作出決定之前,在案件當事人和調查人員共同參加的情況下,由行政機關的專門人員主持聽取當事人的申辯、質證和意見,以進一步查清事實和核實證據。行政處罰一般程序如下圖:
行政處罰中設置聽證程序,其目的在於保證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與公正性,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與復議、訴訟不同,復議與訴訟是一種事後監督程序;而聽證程序是一種事先、事中監督程序,是行政機關自我監督、自我改正程序。

聽證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1)責令停產停業;(2)吊銷許可證,如撤銷信封生產監制證書,吊銷集郵業務經營許可證;(3)較大數額的罰款。信息產業部發布的《通信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明確:對公民罰款在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在10萬元以上,為數額較大的罰款;同時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准執行。如河北省人民政府對較大數額的罰款規定為: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的罰款,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不告知當事人享有聽證的權利,將導致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的後果。

聽證主持人
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郵政部門一般應當指定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相關人員主持聽證,案件承辦部門不得主持聽證。聽證的記錄員亦應當執行前述規定。

聽證的舉行
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聽證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舉行:
1.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口頭形式提出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並由當事人簽字。
2.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迴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等事項,並通知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3日內告知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並將案卷一並移送。
3.聽證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亦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4.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5.聽證應當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6.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並提出處理意見,連同案件調查材料、聽證筆錄,報郵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予以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㈨ 申通圓通30個網點為什麼被查封

近日,在快遞實名制專項整治行動中,溫州市瑞安等地的申通、圓通30個快遞網點,因未落實快遞實名收寄、開箱驗視等規定,涉嫌違反《反恐法》被予以查封。該舉措對快遞企業起到警示作用,被稱為史上最嚴快遞業整頓活動。

對於違規企業,管理部門根據《反恐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予以立案查處,並根據《郵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涉案快遞企業予以查封處理、停業整頓,待整頓到位以後才予以恢復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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