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規
⑴ 縣政府做出的規定屬於地方性法規還是政府規章
縣政府做出的規定屬於政府規章。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1)政府法規擴展閱讀: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⑵ 地方政府能指定法規嗎
根據我國「立法法」,我國現行規范性法文件包括;
一、全國性的;
一)、法律(包括憲法),立法主體為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
二)、行政法規,立法主題為國務院;
二、地方性的;
一)、地方性法規,立法主體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較大市的市(包括省級政府所在地市,經濟特區及國務院特批的幾個市)人大及其常委;
二)、規章有兩個制定主體
(一)國務院各部委,在自己管轄業務范圍內;
(二)省級政府和較大市地方政府(上同)在管轄行政區域范圍內;
關於上問「指定」應該是「制定」,因為我國立法規則當中無「指定」之概念,如「制定」則可根據上述,即:我國地方政府有制定規章的權能(而非法規,「法規」根據我的學界的用法可以在兩種情況下使用;1、地方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規范性法文件、2、法律和法規、規章的合稱謂),但是有限制的,只有上述省一級政府和「立法法」所指「較大」市的人民政府才有權制定政府規章,此答。
⑶ 法規與規章的區別
法規與規章的區別如下所示:
1、位階不同,即法律地位和等級不同。地方性法規是政府規章的上位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組織法》第六十條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政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2、立法許可權不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法規,在法定許可權內有一定的創制權;地方人民政府則是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制定規章。
3、立法程序不同。地方性法規草案須經人大及其常委會按法定程序和議事規則審議後表決通過,通常實行兩審制(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政府規章則是經過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4、在司法實踐中的法律效力不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地方性法規是作為判決的依據之一,而政府規章在案件審理中是作為「參照」(法律規范以外的文件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或者參照)。
(3)政府法規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表明政府規章已經納入「法」的范疇,成為我國法律規范的一種形式。但是,地方性法規同政府規章畢竟有嚴格的區別,不能將「法規」和「規章」混用。
⑷ 法律、法規、各級政府、各部門的文件有哪些區別
一、法律。根據制定機關的不同,法律可以分為兩類,即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但是兩者的效力都一樣。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有權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沖突的前提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法律的效力低於憲法,不能同憲法相抵觸。《立法法》規定了只能由法律進行規定的事項,包括:國家主權的事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訴訟和仲裁製度;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二、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僅次於憲法和法律,不得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三、地方性法規(各級政府)。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有兩類,一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會制定;二是由省會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但同時應報省一級人大常委會批准,還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地方性法規的效力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
四、部門規章。根據制定機關的不同,規章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由國務院的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它們的職權范圍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須經國務院批准,這是行政規章,或者稱為部門規章。行政規章要服從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其與地方性法規處於一個級別。另一種規章是地方行政規章,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規章除了服從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外,還要服從地方性法規。
⑸ 參考文獻中的政府文件或法規怎麼寫呢
參考文獻格式為:
1、技術標准:[序號]標准代號、標准名稱[s]、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
2、報告:[序號]作者、文獻題名[r]、報告地、報告會主辦單位、年份。
3、或者是找到頒布該文件或文件的組織或單位的官方網站上發布的原始文件,引用電子文獻即可。
(5)政府法規擴展閱讀:
1、參考文獻按照其在正文中出現的先後以阿拉伯數字連續編碼,序號置於方括弧內。一種文獻被反復引用者,在正文中用同一序號標示。一般來說,引用一次的文獻的頁碼或頁碼范圍在文後參考文獻中列出。
2、多次引用的文獻,每處的頁碼或頁碼范圍,有的刊物也將能指示引用文獻位置的信息視為頁碼分別列於每處參考文獻的序號標注處,置於方括弧後,僅列數字,不加「p」或「頁」等前後文字、字元;頁碼范圍中間的連線為半字線並作上標。
3、作為正文出現的參考文獻序號後需加頁碼或頁碼范圍的,該頁碼或頁碼范圍也要做上標。作者和編輯需要仔細核對順序編碼制下的參考文獻序號,做到序號與其所指示的文獻同文後參考文獻列表一致。另外,參考文獻頁碼或頁碼范圍也要准確無誤。
⑹ 法律、法規和規章有什麼區別
一、區別
1.概念含義不同
(1)法律有廣義、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法律泛指一切規范性文件;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2)法規,在法律體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法規及經濟特區法規等。
(3)規章,是指有規章制定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決定並以法定方式對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4)規范性文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一般是指屬於法律范疇(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國家機關和其他團體、組織制定的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總和。
狹義一般是指法律范疇以外的其他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2.制定主體不同
(1)法律一般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民法、刑法等。
(2)法規,指國務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機關和經濟特區人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3)規章主要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4)規范性文件一般指狹義的規范性文件,各級黨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社團組織、企事業單位、法院、檢察院等制定的,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3.效力等級不同
(1)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2)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3)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4)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5)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互有交叉,無法比較。
二、不能直接寫成"衛政法發[2006]228號 《衛生標准管理辦法》",因為黨政機關公文寫作,標題的格式應為XX(發文機關)關於XX(事項)的XX(文種)。
(6)政府法規擴展閱讀
法律是國家的產物,是統治階級(泛指政治、經濟、意識形態上占支配地位的階級),為了實現統治並管理國家的目的,經過一定立法程序,所頒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國家的統治工具。
法規是法令、條例、規則和章程等法定文件的總稱。
法規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2015《立法法》最新修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批准後施行。法規也具有法律效力。
規章是行政性法律規範文件,之所以是規章,是從其制定機關進行劃分的。規章主要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設區市的人民政府,在它們的職權范圍內,為執行法律、法規,需要制定的事項或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⑺ 如何查找各類政府公文、政策法規等政府信息
根據查找的信息的類別進入官方的網站查找。
舉例:杭州地區,尋找財稅優惠政策,進入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
1、打開網站
4、點擊自己需要的政策。
(7)政府法規擴展閱讀:
2018年3月13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第四次全體會議。受國務院委託,國務委員王勇向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作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說明。該說明第二點第十一條明確指出,「改革國稅地稅征管體制。將省級和省級以下國稅地稅機構合並,具體承擔所轄區域內的各項稅收、非稅收入征管等職責。國稅地稅機構合並後,實行以國家稅務總局為主與省(區、市)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管理體制。」
2018年6月15日上午,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以及計劃單列市國稅局、地稅局合並且統一掛牌。
2018年7月20日,全國省市縣鄉四級新稅務機構全部完成掛牌。
⑻ 政府頒布的條例是法律嗎
不是。
⑼ 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
(一)地礦主管部門頒布的規章
地礦主管部門頒布的規章是指該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授權制定的,用以調整地質礦產工作中各種社會經濟關系並以部長令形式頒布的行為規則的總稱。截止目前,地礦部以部長令形式發布的規章共有21個。其中有關地質礦產方面的規章有10個。涉及到地質勘查管理方面的有:《地質勘查市場管理暫行辦法》(部令第11號)、《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管理辦法》(部令第14號)和《礦產資源勘查成果登記管理辦法》(部令第19號)。涉及到地質資料匯交和礦產儲量管理的有:《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部令第5號)、《社會公益性地質調查成果資料提供使用辦法》(部令第10號)和《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部令第20號)。涉及到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的有:《礦產督察員工作暫行辦法》(部令第8號)。涉及到地質環境保護的有:《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部令第21號)。涉及到地礦行政執法管理的有:《地質礦產部行政復議與行政應訴規定》(部令第15號)、《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部令第17號)。
另外,還有一些有關地礦方面的部門規章是由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如《放射性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除此之外,還有地礦部和其他部門聯合頒布的部門規章,如《建材及非金屬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
(二)地方性地礦法規和政府規章
1.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概念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規范。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規范。地方性地礦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貫徹礦產資源法,保護國家礦產資源不受侵犯,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管理,維護礦業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
2.地方性地礦法規和地方政府地礦規章制定的基本情況
根據原礦產資源法第14條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審查批准、頒發采礦許可證的辦法,個體采礦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據此規定,全國除上海外,所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先後制定頒布了有關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
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也賦予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礦產資源法第16條第4款規定,「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為貫徹執行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為了保持立法的一致性,根據法律的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在加緊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與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規定不相符的法規或規章。